摘要:企业产品免检制度是我国政府主导型经济发展模式下的产物,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提高我国的产品质量,增强中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加速经济的发展。可是,由于这一制度在设计上的失误和理论基础上的缺陷,使得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不仅设立宗旨得不到实现,相反导致了政府权力对市场机制的破坏。而其设立的宗旨可通过完善我国的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来实现。因此,我国应当在废除产品免检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
关键词:产品免检制度,作用有限,理论缺陷,制度完善
企业产品免检制度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质量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产品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以及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的产品,确定为免检产品,其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的一种制度。应当说,这一制度的实施在提高企业质量监督的效率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也树立和培育了一批龙头骨干企业,如海尔、格力等。然而,认真检视这一制度,就会发现无论在制度设计本身还是理论基础上,它均存在着先天的缺陷。从长远利益来看,这一制度的废止势在必行。本文试图在考察我国企业产品免检制度产生背景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的有限作用与理论缺陷,并就我国企业产品质监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一、制度背景:中国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自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走上了一条实现国家繁荣和民族富强之路。然而,在一个市场经济发展严重落后的国家,要想跻身于先进发达国家行列,如果单纯跟进市场自身发展的脚步,所需要的时间将会很长。因此,我国政府采取了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①即依靠国家和政府掌握的合法使用强制力的垄断权来主动完成改革开放和市场化改革,迅速改变我国发展长期停滞、落后的面貌。到了上世纪90年代,中国经过十来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实力得到很大增强。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仍然处于弱势一方。特别是在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经济全球化浪潮日益迫近中国,中国的经济发展承受着很大压力。中国的企业不仅要面对国内企业的竞争,还要面对国外大企业的竞争。而此时,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才初步建立,市场竞争的优势不能得到发挥,破坏市场规则的事情时有发生,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受到干扰。在这一新形势下,如何创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提高中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保持经济的高速发展,成为摆在国家和政府面前的一道难题。正是在这一社会背景下,国家决定设立企业产品免检制度。
我国产品免检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一些地方的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地连续几年被国家及省内监督检查合格的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监督检查。在实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没有对产品免检制度作出统一的规定,各地的做法不一,使得各地的免检工作开展不平衡,免检产品的质量水平参差不齐,出现了一些背离初衷的做法。于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8月发出各地暂时停止免检制度的通知,各地的免检工作趋于停顿;②第二个阶段,1999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产品免检制度作出了统一规定,2000年3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这一规定发布了《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产品免检制度在中国又重新启动。其设立宗旨是扶优扶强,加快发展,创造一个优胜劣汰、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引导消费,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避免重复检查,克服地方保护,减轻企业负担。③也就是说,产品免检实际上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日益加快,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针对我国企业产品竞争力不强的问题,政府通过有形之手干预市场,对其进行“必要”扶持,同时也减轻自身工作任务的一项措施。
二、绩效分析:中国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的作用有限
在制度设计层面上,由于制度设计者对“免检产品”把握不足,导致这一制度漏洞百出。不仅免检制度设计的目的难以实现,从长远来看,反而可能降低质量监督工作的效率,得到一个适得其反的结果。这也许是决策者在制度设计之时所没有想到的。
(一)免检产品并不存在
免检产品的存在是产品免检制度设计的前提,《办法》规定的免检产品是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质量长期稳定的产品。然而事实上,对很多产品来说质量很难达到长期稳定。“众所周知,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有人、机、料、法、环等诸多方面,即使是在同一条件下生产出来的产品,其质量也会有高低优劣之别,更何况随时间的推移和质量因素的变化,其质量水平就会失之千里。”④三次抽查合格代表不了其它批次的产品质量一定合格,甚至有些产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以前检测为合格的产品可能存在很大的瑕疵。因此,相信免检产品,就是相信人类具有绝对理性,所以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可以免检的产品。“三菱帕杰罗事件”、“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以及“问题奶粉”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事实上《办法》有对免检产品出现质量事故的规定,这意味着质量监督部门也意识到免检产品可能会出现质量事故,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世上没有“免检产品”,质量不容免检。
(二)免检产品监督管理存在弊端
首先,《办法》规定在3年期限内,免检产品免于任何部门的监督检查。这样在免检期间内,对免检产品的监督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对其进行的社会监督。然而,对于有些产品,单凭消费者有限的认识能力很难发现质量缺陷。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社会监督职能就很难发挥作用,造成政府在免检产品上的监督真空。在上述的“三菱帕杰罗事件”中,其实早在20年前,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就存在着感载阀和制动油管靠得太近的问题,只是后来一个偶然的因素,才导致问题的发现。⑤其次,《办法》第14条规定: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视情节责令其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这意味着免检产品在免检期内,依然可能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这样的免检无法使人放心。对于这一点,消费者同样表示了担心。⑥最后,《决定》规定:免检有效期满,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免检制度规定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对其进行重新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坚决取消资格。作为免检制度的一项事后监督机制,这一规定是存在逻辑缺陷的:免检产品不可能只是在重新申请时才出现不合格的情况,如果这种情况早就出现了,这一规定又有什么意义?产品免检制度保护的又是什么样的产品?
(三)产品免检制度并不能降低消费者的交易风险,减少交易成本
有一种观点认为,实行产品免检能够引导消费,降低消费者的交易风险,减少消费者的交易成本。⑧从表面上看,有了免检产品,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往往会优先考虑免检产品(事实上,大多数免检产品属于质优产品)。这样的确能够减少消费者收集信息的费用,降低交易成本。但是,我们应该明白,消费者优先选择免检产品并不是出于对生产免检产品企业的一种信任,而是相信政府。也就是说,政府以自己的信誉为企业的产品质量作担保,政府承担了企业本应承担的质量风险。而且,政府受理、审查和通过企业的免检申请,也需要收集信息,需要耗费人力、物力,这是要支付一定成本的。政府承担的风险和支付的成本,最终会由全社会来承担。因此,产品免检并不能降低交易风险、减少交易成本,只不过它将交易风险和成本转嫁到了政府的头上。最终的承担者和支付者,依然是广大的消费者。
(四)产品免检制度克服地方保护、减轻企业负担的作用有限
地方保护主义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痼疾,危害极大而久治不愈。它产生的深层次根源在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划分和冲突。具体表现为中央的政策、命令和法律不能在地方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是对地方保护主义的一种形象的概括。正是出于对地方保护主义的警惕,防止地方各级质检机关利用质量监督权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国务院在设立产品免检制度时,规定产品免检只搞国家一级,产品免检的审批权交由国家质监局行使,在3年期限内,免检产品免于任何部门的监督检查。但这样做有效果吗?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早有规定:对产品进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国家进行了抽查,地方不得再次抽查,上级进行了抽查,下级不得再次抽查。可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祟,这样的规定形同虚设。法律尚且如此,何况国务院的一个《决定》。地方保护主义不是某一天突然形成,也不是由单一的因素造成。“我国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的存在有其广泛而深刻的根源,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必须在制度、体制、政策、伦理道德等方面进行长期的、艰苦的努力。”⑧它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财权划分、职能划分以及政府与企业关系的协调等重大问题。笔者从来不认为,单纯依靠某一个政府文件、通知或命令就能解决好地方保护的问题,克服它的弊端。产品免检制度当然也不例外。
三、理论障碍:中国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缺乏合理的理论基础
对这一措施或制度的设立,设计者无疑首先必须回答两个问题:第一,质检部门是否有权免除某些企业接受质量监督检查的义务?第二,免除这一义务是否合适或必要?也就是解决这一制度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对上述两个问题,产品免检制度事实上给予了否定的回答,产品免检制度的存在有违现代法制的诸多理念和原则。
(一)产品免检制度的设立破坏了法律效力的位阶性
不同的法律渊源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是有差别的,对这种差别进行划分所形成的高低层次,我们称之为“法律的位阶”。法律位阶的形成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和外在统一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法律的位阶划分要求在立法过程中,低位阶法根据或服从高位阶法,遵循‘根据’原则或不抵触原则。这有助于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使法出多门的情况下,法制统一有了可能。”⑨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的法律效力是居于最高层次的,法律(狭义上)作为仅次于宪法的高位阶法律,是依法行政的主要根据,行政法规、规章等都不能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相违背。“虽然行政法规是行政的重要依据,是行政立法的一部分。但制定行政法规本身又是行政的一部分,也必须依法。”⑩《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可见,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是法律赋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一项行政职权。根据职权与职责相统一原则,无法律根据,质量技术监督局不能自由决定放弃其职权,免除或部分免除自己的行政职责。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办法》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某些产品实行免检。“实行抽查”和“实行免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行抽查”意味着任何企业的产品都有可能受到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是否受到政府的抽查,对于企业来说,这具有不确定性。而在“实行免检”中,尽管政府保留有对免检产品进行检查的权力,“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其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11]但在3年的时间内,企业免于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这是确定无疑的。因此,抽查并不是免于检查,“产品免检”实际上是在一定时间内免除或部分免除了政府部门的行政职责,是对《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的变更,明显违背了法律效力的位阶性。因而,《决定》和《办法》中有关“产品免检”的规定是无效的,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根据法律优位的原则,“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它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它法律规范。”[12]我国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规定对所有的产品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产品免检实质上是政府的一种行政不作为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是法律赋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一项行政职权。“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的任务、权限和责任在法律上的统一体现。”[15]因此,质量技术监督局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当它对产品进行监督时体现为权利主体,而相对授权主体(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而言则体现为义务主体。从权利的角度看,质量监督局可以行使其权利-质量监督检查权,也可以放弃其权利,即它可以自由行使质量监督检查权。而从义务的角度看,义务具有无可选择性,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强制力的制裁。这种权利义务的重合决定了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质量监督职权的不可放弃性,质量技术监督局不能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自己的行政职责-对产品或者部分产品不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因此,质量技术监督局必须履行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否则就是失职,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谁有权利免除或减轻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职责呢?义务来源于,服务于并从属于权利,义务的免除必须由权利主体或经其授予这种免除权的主体作出。行政职责的免除或减轻也只能由授权主体(按我国权力配置体制和行政管理制度,当然也包括授权主体的上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或经其授权的主体作出。因此,产品免检制度-这种免除或减轻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的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别的组织或单位必须经它们授权,否则无权制定。然而我国的产品免检制度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却并未取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产品免检制度的设立实际上就免除了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部分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义务。如果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了产品免检,那么它就背离了法律所赋予它的职责,没有积极地履行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对所有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不作为是指当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14]所以,实施产品免检实质上构成了政府的一种行政不作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产品免检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但失衡、无序的市场竞争会扭曲市场机制作用的机理,破坏经济发展的规律,造成资源的损失和配置的恶化。所以,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依靠法律的指引和强制作用,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和完善良好的市场秩序。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理应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作为自己的追求目标之一。然而产品免检制度的设立却有违这一目标的实现。申请产品免检的条件之一是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15]这使得本行业内规模大、资本雄厚的企业的产品获得免检的机率将远高于业内的中小企业的产品,尽管这些中小企业的产品质量有可能不低于甚至高于这些大企业的产品。这也就是说中小企业享受免检制度带来的政策优惠的机会远低于大型企业。本来中小企业的整体实力就要弱于大企业,而“市场是没有心脏和大脑的,因而不能指望市场自身能够自觉地意识到它所带来的严重的社会不平等,更不能指望市场自身来纠正这种不平等。”[16]为了纠正自由竞争造成的社会不公,法律应该做出有利于弱者的制度安排。可是,产品免检制度的设立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建立一种不公平的外部竞争环境。而且,由于这一制度事实上造成一种假象,即免检产品的质量一定优于非免检产品,而成立不久的企业或中小企业的产品在短时间内很难申请免检,这就有可能在存在免检产品的行业造成市场准入的障碍。
(四)产品免检制度有违“有限政府”的理念
在现代社会,政府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是有着明确界限的。尽管随着社会生活日益的复杂化,对政府职能行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其职能作用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但是,由于政府权力的行使有着天然的扩张性和侵略性,其作用的范围仍然是在市场作用的范围之外,对市场仅起着弥补的作用,这就是“有限政府”的理念。“有限政府在处理自身与市场的关系时,必须遵守市场优先的原则,市场先于政府是有限政府的基础,作为扩展秩序的市场延伸到哪里,政府的范围就应该收缩到哪里。”[17]“政府的干预绝不能损害市场机制所固有的竞争性,政府的作用应该严格地局限于市场机制发生失灵的领域。”[18]市场机制应当在配置资源方面发挥主导性作用,政府则只承担保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动态平衡,保证宏观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的职责,健全市场法规,建立市场规则,维护经济秩序,组织与实现公共物品的供给,调节社会分配,实现社会保障的任务。
企业自律、市场竞争、政府监督是决定产品质量的三要素。其中,企业是决定产品质量的内因,而市场竞争和政府监督都是外因,然而在市场竞争的外因与政府监督的外因之间,市场竞争的外因最能促进企业质量的提高。[19]根据有限政府理念,对于产品质量的提高,政府应让位于市场。政府仅应基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对产品的符合性进行监督,发现并惩处那些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也就是“治劣”。而对于“优强”产品,其存在本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其发展也应该交给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政府仅仅应保护其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而无须对其进行扶持,更不应通过行政手段评选免检产品,以政府的信誉为企业产品质量作担保的方式进行扶持,免除企业接受质量检查的义务。而且,不适当的政府干预会给其代理人提供寻租的空间,最后导致腐败的恶果。“政府干预的一个代价就是诱导产生‘寻租行为’,即使政府本身无意‘创租’,但只要有干预,就可能引发‘寻租’或政府被动地‘创租’。”[20]
四、解决途径:进一步完善中国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
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理论基础之缺陷使其与现代社会法治相背离,而制度本身的诸多逻辑矛盾又使其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废除这一制度势在必行。而这一制度的目的-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发展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消费,扶优抚强(对这一点我们是不赞成的,这已在前面论及),避免重复检查,则可通过采取以下措施或其优化组合,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来实现。这也反过来证明了废除产品免检制度的可行性。
(一)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督、市场竞争和社会监督互补的监督机制
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把政府职能切实转换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来。凡是社会中介机构能够办好的事情,政府就不要干预,交给中介组织去做。在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方面,政府要大力培育和发展质量检验、认证等中介机构,通过认可、授权等手段,发挥它们对企业产品质量的服务和监督作用。具体说来,政府要加强质量检验、计理测试等中介组织建设,健全和完善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完善现有的法律,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开展、享有的权利和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让这些机构成为真正公正的社会中介组织;加强政府对质量认证等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同时,借鉴美国的做法:制定强制性监督检验产品目录,由政府对于一些产品质量不能依靠市场解决,涉及到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医用器械等,以及由政府部门采购或由政府提供资金担保采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检验;而对目录以外的产品,为避免重复检验或试验,政府可以允许经销商或生产商对部分产品不必持有政府签发的检验证书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产品质量的检验和认证由企业根据需要自主选择。[21]让这些企业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市场竞争来解决。
(二)优化现行监督检查方法,提高监督检验的针对性
目前,产品监督的监督检查方式有三种: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质检部门可以将三种独立的监督检查方式有机结合起来,用定期监督检查来建立质量评价指数的样本总体,用统一监督检查或专项监督检查来对存有质量问题的一类产品进行行业性整治,用监督抽查来及时发现存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并在明确各种监督抽查方式作用的基础上,针对质量状况,结合经济发展需要有目的的去开展监督工作。对于产品不合格问题,一应加大监督检查的频率;二要按期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复查;三可采用跟踪或专项监督抽查的方式对其质量进行重点整治。[22]相反对于多次检查合格率都很高,产品相对稳定的产品,则可以减少监督检查的频次。这一措施既可提高质量监督的有效性,同时也避免了将某些“免检产品”置于监督真空状态。此外,要对监督抽查方式作适当调整。完善现有的“国家监督抽查产品目录”,加强对产品质量的跟踪抽查,使抽查结果具有可比性;并逐步建立消费品对比试验制度,通过消费品性能对比试验并公布试验数据,引导消费者正确选择商品,让市场对质量差、性能落后的产品形成一种淘汰机制。[23]
(三)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力度
“法律监督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它们在不同的阶段上体现了法律监督的预防、控制、矫治功能。”[24]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实施法律制裁,就是属于事后监督。其目的在于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使它们不愿或不能生产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从而矫正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利益失衡的状况。
我国现有的法律在这一方面做得不够好。许多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偏轻,不能起到威慑违法行为的作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我国最新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的第7章42条规定,对隐瞒缺陷的汽车制造商,仅处以1~3万元的罚款。3万块钱能干什么,可能还不够一辆轿车的利润。[25]这样的规定实际是放纵企业的违法行为。因此,我国应修改法律、法规,加强行政法治。加大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力度和范围,对不合格产品增强处罚力度,增加制假制劣的违法成本,从而加强对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约束力,促使其严格内部质量管理,解决对制假售假打不疼、打不死的问题。同时,通过新闻媒介及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将经营伪劣商品的厂商定期曝光,公布于众,对不良产品实行社会监督,引导消费,从另一侧面保护合法生产者和经营者。
五、余论
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的失败不能完全归咎于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在笔者看来,在一个发展中国家,选择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强调政府的作用并没有什么错误,甚至在发展之初多强调一点政府权力推动经济发展的意义也是必然和必要的。制度经济学上的路径依赖理论也证明了在一个有着长期集权统治且市场不发达的国家,由政府来推动经济发展的合理性。[26]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是政府主导就放弃市场的基础性作用,用政府的干预取代市场的选择,颠倒了市场与政府的主次关系。“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27]“诺思悖论”的提出,很好地揭示了政府在经济增长中的双重作用,提醒着人们“政府是一种必要的恶”。这世上好心办坏事的事情并不少见,还是让市场的归市场、政府的归政府好一点。
注释:
[①]“政府主导型经济发展模式”又被称为“政府推动论”、“东亚模式”、“政府替代论”、“经济赶超战略”等。它们的具体含义在经济学上存在一些分歧,但是在突出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的重要作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具体可参见陈东琪:《新政府干预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247页。贾根良、梁正等:《东亚模式的新格局》,山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6~101页。何晓星:《破解中国初期市场经济之迷》(上册),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405页。
[②]许巍:《产品质量免检重新启动》,《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00年第4期。
[③]中国质量报记者:《实行产品免检,推动扶优治劣-国家质量监督局局长答记者问》,《技术监督纵横》2001年第1期。
[④]熊亚明:《免检产品之误》,《企业标准化》1998年第2期。
[⑤]王政:《三菱事件带来什么》,《人民日报》2001年4月2日。
[⑥]部东霞:《产商消三方话免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2年第5期。
[⑦]部东霞:《产商消三方话免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2年第5期。
[⑧]赵亚平:《对解决我国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的探讨》,《宏观经济管理》2000年第11期。
[⑨]文正邦等:《法治政府建构论: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⑩]文正邦等:《法治政府建构论: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279页。
[11]《办法》第15条。
[12]应松年:《依法行政论纲》,《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3]姜明安:《行政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
[14]周佑勇:《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的展开》,《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15]《办法》第6条第2项,《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第4条第4项。
[16]经济学消息报社编:《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专访录-评说中国经济与经济学发展》,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44页。
[17]李文良等:《中国政府职能转变问题报告》,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18]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19]王占伟:《市场竞争与产品质量监督》,《中国经贸导刊》2001年10期。
[20]彭澎:《政府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21]沈学友:《美国的商品检验》,《中国检验检疫》2002年第7期。
[22]刘俊霞:《质量监督有效性浅析》,《内蒙古质量技术监督》2001年第3期。
[23]宣湘:《加强完善质量监督体系》,《城市技术监督》2000年第1期。
[24]张越、李扬:《撑了腰还是闪了腰》,《南方周末》2004年3月25日。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
[25]贺卫、伍山林:《制度经济学》,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
[26]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信赖指的是制度演进中存在着一种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机制使得制度的演进一旦走上某一条路径,就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即人们过去的选择往往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
[27][美]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