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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站长S被控玩忽职守案(原创)
发布日期:2011-12-08    作者:沈英华律师

安监站长S被控玩忽职守案(原创)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S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就其被控玩忽职守罪,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指控被告人未采取“责令停产停业”措施不符法律规定

依照安监局“关于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行使部分安全生产者监管行政执法的通知”,其委托权限为“安全生产检查权;对有现实危险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紧急处置权;对安全生产行为予以纠正或责令整改权;按简易程序实施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简易程序”的执法范围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可见,仅仅享有“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权的安监站是无权对某公司采取“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措施的,否则属于越权行政,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安监局作出。
对此,安监站副站长证实:“我们知道这种情况,安监站没有执法权,只是督促企业整改”;分管副镇长也证实:“安监站依法是没有处罚权的,而且安监局应当也知道某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情况,具体处罚应当由安监局进行。”
至于安监局出具的“关于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行政执法的解释说明”,认为安监站在“紧急情况下,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和停止使用”,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紧急情况”,而是由于小孩进入厂区引起的突发事件,并且需要撤出或曰受到伤害的也不是“作业人员”,被告人并未违背安监局的“解释说明”。况且安监局的“解释说明”是本案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被告人无法遵照执行,并且该“解释说明”还与《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行政处罚规定相悖,属于无效解释。
综上可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采取“责令停产停业”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要求被告人越权违法行政,该指控不能成立。

二、指控被告人没有向镇政府、安监局汇报不符事实

1、被告人S某供述:我就是将检查发现的问题口头上向分管副镇长汇报过;我记得2009年下半年我陪安监局领导到过某公司检查工作,当时我们还对该企业提出很多整改意见。
2、分管副镇长证实:到了2009年12月份,S某告诉我某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且他告诉我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在办理中。
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某公司负责人谈话视频资料证实,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确实陪安监局领导到某公司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口头提出整改意见包括无证生产情况。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没有向镇政府、安监局汇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为法律并未规定汇报工作必须是书面形式,口头汇报也是一种工作方式。

三、被告人是否向安监局汇报,与安监局是否作出停产停业处罚决定及安全事故之间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因为,不论被告人是否向安监局汇报,安监局实际已经知道某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
1、被告人S某供述:我记得2009年下半年我陪安监局领导到过某公司检查工作,当时我们还对该企业提出很多整改意见。因为是否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安全生产检查的主要内容,安监局既然参加了检查,应当知道某公司无证生产的情况。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某公司负责人谈话视频资料证实,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确实陪安监局领导到某公司检查安全生产情况。
3、分管副镇长证实:有一次陪联合小组到某公司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当时我们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证件(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由于负责人不在,就未提供证件;而且安监局应当也知道某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情况。
本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后,已经找分管副镇长核实,联合小组成员包括安监局的人。因为是否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安全生产检查的主要内容,安监局既然参加了检查,应当知道某公司无证生产的情况。
4、某公司负责人证实: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办理中(主要是因为材料不齐全一直未办好),申请报告案发前已经交到了安监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安监局已经知道某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情况。
5、安监局“关于某公司‘5.21’平板车积压事故调查报告”第一条证实:“该企业2010年2月和4月分别到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安监局窗口咨询办证程序,并已申领办证表和办事指南,正在寻找专家做设计方案等材料,故暂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安监局在案发前已经知道某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情况。
显而易见,既然安监局已经知道某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情况,就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其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无须被告人或安监站汇报,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要经过无执法权的安监站汇报后,安监局才可进行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据此可知,安监局没有对某公司作出停产停业处罚决定,与安监站及被告人是否汇报没有法律因果关系;换句话说,被告人是否汇报与安监局没有作出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之间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因而与本案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之间也无法律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S某犯有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已经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了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如上所述,安监站的受托权限为“安全生产检查权;对有现实危险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紧急处置权;对安全生产行为予以纠正或责令整改权;按简易程序实施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
按照被告人供述,自2009年4月至事故发生日,他先后会同安监站其他工作人员陪镇领导及安监局领导,五次前往某公司检查,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该企业进行整改,整改项目包括没有警示标志、没有操作规程、有些特殊岗位没有持证上岗等;对该企业存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情况向分管副镇长作了汇报,陪同安监局领导检查时提出了很多整改意见。应当说,被告人的工作态度是积极的,即使工作中有不当的地方,也是因为业务水平和认识问题,从来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徇私枉法。
加上被告人没有采取“停产停业”处罚措施的权限,已将情况向分管副镇长作了汇报,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没有玩忽职守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既未对该企业采取责令停产停业等果断处置措施,也未将上述检查情况及时向镇政府及安监局汇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未依法对某公司采取停产停业行政处罚措施的是安监局。所以,放任某公司持续非法生产,最终导致该企业死亡事故发生的不是安监站或被告人,而是安监局,被告人S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辩护人:沈英华律师
江西xx律师事务所
2010年12月

注:本案开庭后,经多方协调,被告人承认有罪,法院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尊重当事人意愿,自然无话可说,但拒绝了有关方面要求变更辩护意见的建议。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的发言多次被合议庭打断,但辩护人仍然梗着脖子将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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