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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进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发布日期:2011-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05年第8期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一、 案例及其意见

  2002年8月6日,A公司与B公司签定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前出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价款400万元,合同签定时给付100万元,其余300万元于2002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合同签定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B公司也把第一批货款100万元支付给A公司。但余下的300万元B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04年11月13日,原告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30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收货单据。被告B公司对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也承认收到了300万元的货物,但抗辩认为原告A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拒绝付款。A公司则认为,他们多次向B公司催讨货款,不仅通过电话和B公司催要货款事宜,还多次派人到B公司上门催讨货款,并向法院提供了到B公司的车票以及住宿发票,以证明上门催要货款的事实。由于已经向B公司多次提出请求给付货款的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而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B公司予以否认,抗辩认为,A公司提供的车票以及住宿发票只能够证明A公司派人去过B公司所在城市,而且A公司在B公司所在城市也有自己的分公司,不能够证明A公司向B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当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探讨该案件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理由是,原告A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提起诉讼,而被告B公司也提出了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主张,原告A公司认为向被告B公司提出过给付货款的请求,既然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就应当对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事实负证明责任。原告A公司提出的车票和住宿发票不能够足以证明其向被告B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A公司向B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应当由A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应当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只要能够证明被告B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真实、合法即可。被告B公司提出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被告B公司提出的抗辩事实主张,应当由被告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本案原告A公司提供车票以及住宿发票等证据来证明向被告B公司主张过请求权,亦即反驳被告B公司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由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系被告B公司提出来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应当由被告B公司负证明责任。

  本案件至少涉及以下三项事实:1.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给付货款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2.被告的抗辩主张事实(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3.原告对被告主张时效已经超过进行抗辩的事实(向被告主张过请求权的事实)。这些事实都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如果第一项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照证明责任分配原理,通常应当是很好解决的。但如果后面两项间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将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本案件涉及的问题也就是间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有限性与局限性

  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在理论上都认为应当从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去加以分析,从拟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中找出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规则。还有学者认为,“由于证明责任法在性质上属于法,证明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因而可以将证明责任法作为裁判规范所作出的裁判称为证明责任法裁判。”[1]把证明责任规范作为裁判规范,如同研究其他实体法律规范一样,也就注重于研究和探讨裁判规范适用的要件。就法院审判而言,必须探求拟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如果要件事实为真实,则适用该实体法律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果要件事实为假,就不能够适用该实体法律规范;如果要件事实最后既不能够判断为真,也不能够判断为假的情况下,则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法院对于法律规定之要件事实于最后(言词辩论终结时)仍真伪不明时,该规定即不能够被适用,此时,将其不利益(败诉)归于一造当事人,而下判决。该当事人即对该法律规定之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2]可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适用都直接涉及拟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才运用证明责任规则。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不仅包括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要件事实以及对方主张的抗辩事实,还往往遇到这样的情况: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要件事实A,被告为了反驳主张抗辩事实B,为了反驳被告的抗辩事实原告再次主张一个事实C,被告还可能主张D事实再次抗辩原告主张的C事实。这样一来,除了要件事实以外,还存在一系列的、具有层次递进属性的事实主张,本文姑且称为递进主张事实。递进主张事实不仅包括证据理论上通常所讲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还包括抗辩诉讼请求所要求的独立的要件事实。可以这样说,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被告的反驳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主张另一个事实(抗辩事实)的存在,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是虚假的;二是主张一个事实的真实存在,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从而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三是直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但同时主张一个独立要件事实,并希望适用相应的实体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种情况下主张的事实属于伺接事实,即指用于证明诉讼上待证事实的的事实。第二种情况下主张的事实属于辅助事实,即用于证明某一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的事实。第三种情况下主张的事实,是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要件事实。递进主张事实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讲的案件要件事实,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就必须提出其请求能够成立的要件事实,这是最主要的证明对象。但是否提出递进主张事实,则取决于当事人的情况,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就必须提出借款存在的事实。如果被告以诉讼时效超过进行抗辩,即提出了抗辩事实,则原告就应当提出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的事实主张,这就是递进的事实主张。当然,如果被告没有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事实,原告就无须提出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者中断的递进主张事实。

  递进主张事实能够得到证明,往往也就能够证明要件事实,但如果递进主张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要件事实是否也就会陷入真伪不明?此时,应当根据主张的要件事实来分配证明责任,还是根据主张的递进事实来分配证明责任?递进事实既可以是原告一方为了证明其主张事实而提出来,也可以是原告一方为了反驳对方的抗辩事实而主张的,还可以是被告一方在提出抗辩主张以后,再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自己的抗辩事实而提出来。递进主张事实也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但由于递进事实本身并不完全属于拟适用实体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这样就导致了在审判实践中分配证明责任的混乱,学术界在理论上也没有很好的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里规定的“主张”当然是事实主张,但究竟是什么样的事实主张,没有具体规定,也很难作出具体性的规定。我国过去的数教科书大多认为,该款规定“既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也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3]但几乎所有的教科书也都没有进一步阐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似乎这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大都在重述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之后,转到了证明责任主体的论述上。“也就是所说,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同样,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4]李浩教授在专门论述证明责任的著作中,首先提出了与教科书不同的观点。认为,“仅凭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能解决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例如,在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被告则主张自己无过错,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述规定,原告应就被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被告则应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结果,对同一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举证责任。这样,一旦有无过错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就无从依据举证责任下判决。可见,上述规定并未能解决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5]常怡教授在后来的研究中也承认,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不能够解决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认为“实践证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从理论上讲并非完全科学、合理,在立法上也不够明确,实践中更难以操作,不完全解决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6]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就规定的内容看,仍然只是限于实体法律所要求的要件事实。《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里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显然是拟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亦即该要件事实被证明,即可适用实体法律规范支持其诉讼请求。这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是抗辩主张的事实,都没有进一步涉及递进主张事实问题。当然在立法中也不可能直接规定递进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但递进主张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往往会导致主张事实或者抗辩事实,甚至二者都陷入真伪不明的状况,此时,如何分配证明责任,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探讨和研究,以寻求其一般性的指导规则。

  三、 递进主张事实证明责任分配

  递进主张事实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原告主张事实已经得到证明或者被告对此没有争议,被告根据实体法律规范,提出一项事实抗辩原告的主张,如果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话,原告的请求就将被驳回。为此,原告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针对被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又将提出一项递进的事实主张。如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争议,但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又主张其向被告曾经主张过请求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如下图示说明:

  附图

  被告不否认或者承认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A,但主张另外一个独立的事实B,如果该主张事实成立,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将被驳回。原告主张递进反驳事实,以证明被告主张事实B的不真实。如果原告提出的递进反驳事实主张C能够被证明,当然就意味着被告提出的事实B是虚假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如果主张的递进反驳事实C陷入真伪不明时,该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将由哪一方负证明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原告主张的事实本身没有完全得到证明,被告提出相反的事实主张是为了反驳或者削弱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的虚假性,从而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原告又再一次提出递进事实。当原告再次提出的递进主张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判断要件事实的真伪,应当由谁负证明责任,最后的不利诉讼后果归谁承担?以下以图示说明:

  附图

  被告直接提出抗辩事实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不能够成立,原告又主张一个递进事实,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是虚假的。原告主张的递进事实能够被证明是真实的,当然就意味着被告提出的抗辩事实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也就被确认。如果原告主张的递进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应当有哪一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我们论及证明责任分配时,往往仅仅涉及拟适用实体法律的要件事实,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我们将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理来认定案件事实。但递进主张事实真伪不明时,能否直接适用证明责任分配原理?也就是说,能否把主张的递进事实视同要件事实,由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负证明责任?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以下根据上述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形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A已经得到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B并非用于反驳或者抗辩原告主张要件事实A的真实性,而是另一实体法律规范要求的要件事实,该要件事实一旦成立,根据相应实体法律规范,就将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甲就人身伤害向乙提出赔偿请求,对人身伤害赔偿的要件事实,乙不予否认,但主张正当防卫的事实。一旦正当防卫的事实成立,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针对被告的正当防卫主张,原告再次主张被告先行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以反驳或者抗辩正当防卫事实的成立。

  原告再次主张的递进事实C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B负证明责任。其理由是:被告主张的事实B不是针对原告主张事实A进行抗辩或者反驳,是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拟适用实体法律的独立的要件事实,对此应当负有本证证明责任。而原告主张递进事实C是为了抗辩或者被告的事实主张,当然负反正证明责任。我们知道,本证证明责任需要证明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其证明标准应当达到证据优势或者高度盖然性。而负反证证明责任一方只要能够使被证明的对象陷入真伪不明即可。

  第二种情形的证明责任分配则有所不同。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或者反驳事实B直接针对原告主张要件事实A的真实性,如果被告主张的反驳事实或者抗辩事实B陷入真伪不明,就意味着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A的真实性没有得到证明。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而再次主张一个事实C来证明被告抗辩或者反驳事实B是虚假的。很显然,只有能够证明该事实C是真实的,才能够证明被告抗辩事实或者反驳事实B是虚假的,也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是真实的。如果原告再次主张的事实C的真实性没有得到证明(包括是假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也同样意味着被告的抗辩或者反驳事实B,以及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A都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可见,原告对其再次主张的事实C要负本证证明责任。

  上述案例中涉及的事实应当属于第一种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为了反驳或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一个独立的事实,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是适用实体法律规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事实或者要件事实,对此被告应当负本证证明责任,即证明原告要求给负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为真实。现在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已经超过2年,且没有时效发生中断的事由,要求法院适用超过诉讼时效的实体法律规范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原告又主张一个反驳或者抗辩事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向被告主张过要求给付货款的事实,即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原告再次主张的请求过给付货款的事实,是用于反驳或者抗辩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事实。原告提出车票以及住宿发票等证据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对此进行辩解,认为这些证明只能够原告到被告所在城市,不能足以证明向被告主张请求权的事实。被告的辩解理由当然有一定道理,但也不能够说明原告一定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请求权。正是由于被告的辩解,可以认为原告再次主张的抗辩或者反驳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原告主张过请求权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也就导致了被告主张诉讼时效超过的事实没有得到证明,也就是不能够确认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可以认为同样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能够认定,也就不能够适用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法律规范。由此可以认为,本案被告对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是用于抗辩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本质上属于适用实体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希望适用相应的实体法律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负有本证证明责任。而原告主张向被告请求过给付货款的事实,也即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属于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的抗辩事实,仅负有反证证明责任。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简介】
张永泉,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 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4页。
[3]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6页。
[4] 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56页。
[5] 李浩:《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页。
[6]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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