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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协议应以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1-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11月18日,原告徐某某与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象湖源车库工程项目部协商,签订砼外加剂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徐某某以每吨2200元价格向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象湖源第一期下沉式车库工程项目部提供砼外加剂,并约定了付款时间。2004年2月15日,原告徐某某再次与上述工程的工作人员被告邹某某就向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象湖源车库工程项目部提供砼外加剂一事签订了砼外加剂承包协议书,再次约定由原告徐某某以每吨2200元价格向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象湖源车库工程项目部提供砼外加剂,并约定付款时间。从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2月16日止原告徐某某共分四次向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象湖源车库工程项目部提供75.1吨砼外加剂,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象湖源车库工程项目部也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收据。此后被告邹某某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给付。2008年1月21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欠徐某某外加剂计玖万叁仟元整。2008.6份还一半,2008年底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邹某某未给付。

【分歧】

对于徐某某要求邹某某及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还款,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给付原告徐某某砼加剂款93000元。

第二种意见:被告邹某某应给付原告徐某某砼加剂款92420元,被告临川某建筑工程安装总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被告邹某某在2008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徐某某的欠条的性质。被告邹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本案中被告邹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原因是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以及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象湖源车库工程项目部于2003年11月18日、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二份砼外加剂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象湖源车库工程提供了砼外加剂,而被告邹某某在给付了部分货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在A区车库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工程在2004年已全部完工后,该工程项目部也随之撤销。时隔几年,于2008年1月21日,被告邹某某单方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承诺欠徐某某砼外加剂计玖万叁仟元整,在2008年6月份还一半,2008年底还清。上述承诺并未加盖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象湖源车库工程项目部公章,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徐某某也从未向被告临川某建安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徐某某属明知上述工程是由邹某某实际施工,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是由邹某某最终负责,所以在被告邹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完货款后,才要求被告邹某某出具欠条,而并未找临川某建筑工程安装总公司。在欠条期限到期后,也没有向临川某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被告邹某某自愿出具欠条也是对自已个人行为的一种默认。故应该认定与原告徐某某在象湖源车库工程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被告是邹某某,而不是被告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权利人徐某某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邹某某追索款项。对于临川某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26条,规定了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与欠付民工工资的二种情况之下,发包人、建筑单位和实际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而本案不属于以上二种情形,故临川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支付砼加剂款92420元的诉求可以成立,但要求被告临川某建筑工程安装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廖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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