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讼方式: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发布日期:2011-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2006年第11期
【摘要】非讼方式作为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与诉讼方式并行不悖。其在解决纠纷中有着低成本、高效率、全面性、易执行的特点;这与转型期我国农村民事纠纷的性质与特点具有契合性。在我国推行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正当性,非讼方式应成为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同时,非讼方式的有效运作需要与国家司法权协调互动。
【关键词】非讼方式;农村;民事纠纷;主要途径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在我国农村,国家法与民间行为规范之间的共存、冲突与融合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尽管从法规范的定义出发,可以否认民间行为规范这种非正式化规范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其基础上衍生的观念和行为方式仍深刻地存在于中国社会,规范着中国社会特别是农村生活的许多方面,影响着国家法的实际运行及其效力。[1]就纠纷解决方式层面而言,国家法是以诉讼为中心的一系列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法院裁判、行政调解等;民间行为规范基本不涉及国家公力,而是以私力救助为主,表现为当事人和解、第三人调解等非讼纠纷解决方式。由于传统上国家法的调整范围有限,加之传统法律文化对民众直接兴讼所持有的消极态度,在纠纷解决方面,中国人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实际上形成了大量的民间行为规范。[2]
在当下社会转型过程中,乡土社会传统的观念和秩序受到冲击甚至瓦解,而法治的权威和秩序尚未确立。这种情形影响了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在农村中显得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的丧失与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失范。因此,研究我国农村民事纠纷的特点及其表现形式,重视并重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积淀的民间行为规范的纠纷解决功能,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及和谐农村的建设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一、我国非讼方式的表现形式及其特点
非讼方式乃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简称,指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3]简而言之,即审判外(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解、仲裁等。
在我国农村,民事纠纷发生以后,通常涉及的非讼方式主要是和解、调解(第三人调解和人民调解等)。[4]和解是最古老的纠纷解决形式之一,它通过纠纷主体间的自主协商和妥协来解决纠纷,并不要求纠纷双方明确依据一定的规则。由于建立在直接沟通和自主处分权利的基础上,和解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得到消除。其缺陷则在于形式上的平等下可能隐藏着实质的不平等,可能在纠纷解决中放纵强者实现强权。调解在中国一直有着广泛的适用性,西方学者称之为“东方经验”。作为“类法律式”的冲突解决手段,它是介于和解与诉讼的中间形式,特征在于解决纠纷的居间第三者的出现。该第三者的任务在于劝导纠纷主体消除对抗,提出纠纷的解决办法。担当第三人的往往是家族或村落中享有威信的长者或官员。人民调解是调解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与一般调解的区别在于调解中的第三人特定化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调解员一般由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调解时也以制定法为依据,人民调解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不过由于人民调解依然以争议方的自愿为基础,其调解协议并无强制力,本文仍然将其归入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
我国农村的非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是:非正式性和民间性。在实体上,它不受国家法律规范的刚性约束,可以适用各种社会规范;在程序上,它不拘形式、灵活多样,追求实际效果和目的;在结果上,不同于判决的综合案件背景、当事人实际情况、前因后果等复杂多面的因素和条件,它以经过权衡、抵消和妥协达成的和解或决定为特征;在执行上,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合意一旦达成,当事人也愿意执行。
非讼方式的特点同时也决定了其本身固有的优劣,其优点包括程序上的简易性、灵活性和低成本性,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非对抗性和自觉履行性等等;其缺陷在于缺乏规范性,可能失于公正,且不具有终局性,等等。
二、转型期中国农村民事纠纷的特点及其表现形式
农村百姓对民事纠纷有自己的理解,尽管他们也许并不会使用“民事纠纷”这一概念。对他们而言,所谓民事纠纷,即“鸡毛蒜皮的事”,也就是很小的无伤大雅的争议。与其他环境下的民事纠纷相比,农村这一特定空间里的民事纠纷有着自己的特点。从自然环境上讲,农村是最接近大自然的,纠纷有着从属土地的特点;从经济上讲,纠纷一般与农业生产有关;从文化渊源上讲,农村保存与延续着传统文化因子,纠纷的解决方式有着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从人际关系上讲,农村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纠纷通常表现为邻里或朋友间的矛盾;从教育上讲,由于各种原因,农村的教育条件要低于城市;相应地,人们受教育的程度也要稍低于城市,纠纷的成因及解决方式也与现代文明存在着距离。概括起来,农村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具有以下特色:
纠纷表现形式的集中性。农村中传统的民事纠纷主要表现为邻里纠纷、赡养问题引起的纠纷和土地承包纠纷。相比较之下,许多城市人群中多发性的民事纠纷,在农村发生的却不多。
纠纷标的的小额性。相对而言,农村民事纠纷,它们所涉及的标的额通常都不是很大。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除少数发达地区外,农村经济是比较“弱”的。这就决定了大多数情况下,他们的争议标的额比较小。加之很多情况下,农村里发生了民事纠纷,人们更多的是想“出口气”,“讨个说法”,而不是为了获得金钱赔偿。这也是农村民事纠纷标的小额性的原因之一。
纠纷所涉的人际关系的复杂性。农村天然的聚居状况,密切的人际交往,以及强烈的宗族观念,都使民事纠纷中渗透了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纠纷往往发生于熟人之间,即使不是亲戚朋友,至少也是彼此认识的。完全陌生的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是比较少的。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发生的纠纷,和解或第三人出面调停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了。
纠纷发生的空间范围的有限性。由于农业生产与土地必不可分之紧密联系,村落的形成实际上是耕作土地相邻的结果。这一生活、生产区域的划定使得“人们的行为和观念被束缚在土地上”,从而进入了与土地相对应的社会空间———熟人社会。
从纠纷表现形式看,农村传统的民事纠纷,一般表现为有关婚姻、家庭、赡养、抚养、继承、债务、房屋、田地、宅基地、山林、水利、承包、经营等纠纷,[5]它们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换言之,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中。这种共同体受制于同一种生活观念及生活方式。对他们来说,国家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种知识话语,而且,在许多场合,是一种难以理解或难以接受的知识。因此,农村民事纠纷有着其特定的表现形式。
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尤其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有着较大的变化。由于农村结构和秩序受到冲击,传统的价值观念和礼治秩序一定程度上被瓦解,人口以外出务工的方式开始大量流动,经济利益逐渐成为农村关系的中心。这样的变化对民事纠纷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一些原来不常见的民事纠纷大幅增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土地征用补偿纠纷。随着城市化进程和基础建设的加快,大量农村土地被征用,由于种种原因,土地征用补偿纠纷频繁出现,并往往具有群体性特征,成为影响失地农民生活和农村稳定的重要因素。
离婚诉讼。由于生活观念及生产方式的影响,农村离婚本来是很少见的,在很多人的传统心态中,离婚是一件很丢脸的事情。但是,近年来农村的离婚率上升迅速。一些外出打工的年轻夫妇随着视野的开阔和观念的改变,开始走进法院,用离婚诉讼的方式结束婚姻。在笔者走访的一些基层法庭,离婚诉讼占到了全部收案数的半数以上。
借贷引起的债务纠纷。以往,农村人之间的借贷绝大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凭借双方的信赖关系借款和还款,写借条或者有钱不还,都会觉得难堪,或者不近人情。随着农村的发展,经济交往频繁,各种借贷也不断发生。现在有人,或说是少部分人,因为种种原因,无力或者不愿偿还债务,纠纷也就不可避免。[6]
三、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民事纠纷的正当性
(一)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暗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精神[7]
“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对于古代中国的“和谐”世界而言,首要的条件并不是物质生活的丰富与个人权利的实现,而是无争、无讼。中国文化的主要奠基者孔子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家学说的统治地位确立之后,构建尊卑有别、长幼有序、相互谦让、互不争讼、和睦安宁的社会秩序,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宇宙秩序一直是经世治国的方略。“无讼”理想不过是“和谐”理想在诉讼法律领域的具体落实。当代学者也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以整体的和谐(或圆通)为最大特征。因为圆通,整个社会就是一个体系,法律也好,宗教也好,科技也好,艺术也好,都是这个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若将他们一一剥离出来,用现代人的眼光将他们作为一个个单独的体系去考察,他们都带有‘缺陷’,但这些‘缺陷’都是合理的,因为这是整体和谐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礼’正是这种和谐文化的核心。”[8]
从总体上看,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在于“和谐”精神:以“无讼”理想为总原则,在其总原则之下,又有四个具体的价值取向:一是维护“秩序”,二是贯彻伦理纲常,三是漠视权利,四是“厌讼”、“贱讼”之诉讼心理与“息讼”之诉讼趋向。[9]从其发挥作用的领域来看,总原则自然渗透于所有诉讼领域,但那些具体取向则各有不同。维护秩序理念主要贯穿于刑事诉讼领域,漠视权利与息讼等理念主要体现于民事诉讼领域,第二个则不分主次地贯穿于刑诉讼、民诉讼两个领域,并将二者连接、糅合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种对于“和谐”与“无讼”理想的憧憬和追求在根本上决定了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性质,无讼在制度上和文化上都成为价值取向。就个人而言,息讼、止讼乃是爱惜自己“面子”、保持自身品德、维护家族声誉之所需;而对国家而言,“息讼”、“去讼”则更是维护礼教、弘扬道德之大事业。于是,从皇帝到各级官员、到乡绅族老,无不倡导止讼之善、宣讲诉讼之害,一般文人同样力倡息讼、止争,形成了一种强大的息讼氛围。
随着西学东渐,在追求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进程中,许多传统的东西逐渐被淡化,甚至被视为现代化的障碍而被清除。然而,作为一个民族精神的文化沉淀,作为一种“本土资源”,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至今,农村流行的各种乡规民约和家法族规也常常将“息讼”、止讼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10]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他们也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笔者相信,这种影响会长久存在并顽强地发生其独特的作用。
(二)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
和谐社会建设体现了国家发展的价值取向。按照现在对和谐社会的政治定义,其内涵包括六大特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中,包括了农村问题,如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遏制城乡收入差距扩大势头及“三农”问题等。农村的和谐,由另一个政治术语所直接涵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11]可以说,建立和谐农村是整个和谐社会建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这一点已经被政治家所认同。
和谐社会需要尽量减少纠纷,形成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和谐农村的要求具有契合性。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把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根本尺度,采取各种措施,消除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努力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然而,有社会便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与规则。[12]国家法所确立的以公力救济为特征的纠纷解决方式,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不能消除主体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个别纠纷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为后续长期的对抗,在周围社会中也可能产生不好的影响。[13]而非讼方式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解决,还能使纠纷双方从心里接受解决的结果,对事后关系的修复也有自身的优势,尤其是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和谐农村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无疑契合了这一点。
(三)非讼方式的优点与农村纠纷特点具有契合性
与社会冲突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也始终是多元的。一般的,纠纷解决方式最直接的功能就在于解决纠纷,而且一种方式的有效性取决于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这一功能。[14]相对于诉讼方式,非讼方式自身的优点决定了其在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方面的优越性:
1·启动阶段便易,运行阶段富有经济性。
诉讼方式的启动和运行,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有特定的时间和场所,除承担诉讼费等显形的费用,还要负担路费、农时误工等隐形损失。由于经济实力偏弱,打官司对农民来讲,着实是一件很难办的事情。另外,农民也不可能对诉讼投入过多的时间。农作物的生长周期是不等人的,到了耕作的时候人们必须去耕作。特定的、较长的诉讼周期占去农民的时间,就可能意味着农民收入的减少。即使纠纷得到了公平的判决,现行法律也缺乏对生效判决的富有成效的实现机制,投入那么多,结果却得不偿失。所以,从经济性上看,诉讼方式也是不适合农村的。相形之下,非讼方式的采用要便捷的多。可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可以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
2·心理上的亲和性和结果上的和谐性。
诉讼所要面对的是陌生的场所、陌生的纠纷解决人员、陌生的解决程序和语言,这些都不是农村人熟悉的,超出了农村知识的谱系,容易给人造成心理上的不安和怀疑。而非讼方式则不同,和解也好,调解也罢,都是熟悉的人,熟悉的地方,熟悉的操作程序,心中的安定自然增加几分。其结果具有和谐性更加有意义。在农村,诉讼结果无论如何,都可能导致社会和谐性的缺失。对当事人而言,对簿公堂后他们很难毫无芥蒂地相处。因为,进行诉讼无疑是一件极其危险的事,那也是很丢面子的一件事,可能会带来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审判以后无休无止地对立和冲突。就更大范围而言,纠纷双方可能因为诉讼而扩大对立层面与冲突范围,进而带来连环的不稳定因素。恰如罗伯特·F·尤特所言,“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15]有时候,由于纠纷的不当解决,世代为仇也就不足为奇了。这对于生活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农村中的人们无疑极其不利。而非讼方式则在当事人的满意度和社会效应方面具有优势。一方面,就当事人而言,在非讼方式运行过程中,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当事人有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看法与要求的机会。因此,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上看,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对社会的震荡是较小的。采用非讼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对整个农村而言,当事者的和好对周围老百姓也是良好的示范和教育。
综上,不难看出,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正当性;尤其对于转型中的我国农村而言,和谐的农村需要更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讼方式应成为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四、农村民事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问题及完善
任何一种机制均不可能完美,非讼方式也不例外,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规范性缺失带来的公平危机。非讼方式在追求低廉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出现“廉价正义”的问题,由于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缺乏规范性和制度保障,严重的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比如强势的一方逼迫弱势一方。其二,法律效力不明。现行法仅规定以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没有规定纠纷双方的和解以及第三人的调解的法律效力。其三,规避和侵蚀国家法,当事人的处分和合议结果可能会回避国家法的强制性规定,使国家法落空。比如,强奸属于刑事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农村中,碍于面子而私了的情况并不少见。
当然,农村民事纠纷非讼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与其自身特点密切相连。在现代社会,多元化的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作的前提条件是与国家司法权协调互动。如果没有这种条件,非讼方式的合理发展就可能处于一种自发自在的状态,相应地,也就很难与司法制度形成一种良性关系和秩序。这样,非讼方式甚至可能成为与国家司法权相对峙的权力体系。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完善农村民事纠纷解决非讼机制,既需要纠纷主体的积极认同和配合,更需要国家和社会在机制和环境上的保障。
注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作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是推动农村利用和发展非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保障。在社会转型时期,农村中各种社会力量正发生着剧烈复杂的变化,且尚未形成良好的秩序。此时,司法诉讼面临的压力也最大,也最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辅助。以国家制定法为基础,按照现代法治的价值理念来引导和改造民族的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其重新焕发活力为法治建设服务,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国家能否正确认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并制定出相应的非讼方式发展战略,不仅对农村顺利实现社会转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16]也对整个中国法治建设的思维模式和路径选择具有示范性作用。如果没有这些保障,非讼方式的正当性和效力就得不到保证。
注重非讼方式中主体因素的影响。非讼方式的实施主体是决定其成效的最重要的内在因素。中立者的素质,并不仅仅意味着高学历和高水平的法律专门知识,而往往更重视调解员的道德水准、解决特定纠纷方面的专业水平、经验和技巧,以及对社会、人生和特定领域的惯例的熟悉程度等等。此外,代表性也是必须的,中立者必须能代表多数人的普遍认同。因此,村庄里的德高望重的长老和热心公益的老年妇女往往比精明的律师更善于解决邻里纠纷。
同时,由于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归根结底建立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上,纠纷主体的自律意识和理性决定的程度,特别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合理选择能力和诚信水准,与合议的达成直接相关。在实际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由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比如,一方或双方态度消极、对最终结果不切实际的期望值等,非讼方式的运作有时效果欠佳。而一旦非讼方式失败,不得不进入诉讼程序,会使纠纷解决的成本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反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更大的负担。因此,非讼性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当事人的诚信参与度,以及建立必须的制约机制和提供达成和解的条件。
正确处理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司法权统一行使的关系。非讼方式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公权介入的较少。一方面,这有利于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这也可能导致与国家司法权的对峙。在我国农村,由于长期历史文化传统使然,私权自治的范围是较广的。因此,必须处理好国家公权与当事人自治的关系。在整个国家范围内,必须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和主导地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应以不违反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为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在具体纠纷解决中,“私法自治”应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理由;在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基于上述考虑,通过法律规定非讼方式的法律地位、程序、效力和原则,并投入必要的政治和经济资源加以合理配置是必要的。笔者认为,通过法院配置非讼机制的风险与责任,并赋予非讼解决方式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可能是一个好的选择。首先,对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后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书等处理结果的效力加以制度上的保证,通过公证、法院登记或审查等方式使其产生终局性效力和执行力,可以有效解决非讼方式效力不明的问题。其次,在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裁决,敦促当事人遵守利用非讼方式做出的决定或达成的协议,并通过设定紧急制裁措施增加当事人在用非讼方式之后再度进行诉讼的风险和责任,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解决可能出现双重方式导致的双重成本的浪费。再次,司法权干预非讼方式的另一个好处在于提供制度性的监督,以司法审查作为避免不公正结果的保障,维护国家法的统一。
结束语
诉讼方式和非讼方式存在着正式与非正式、官方性和民间性的分野,在追求法治的过程中,这种分野被视为法治与非法治的分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或多或少都存在“法治-权利意识-诉讼”思维范式。在此范式下,诉讼被解读为“为权利而斗争”,是法律观念增强的体现,是法治社会的要素,进而鼓励诉讼成为建设法治的内在要求,成为一种进步。与此相对应,息讼的观念、非讼的实践以及与其相对应的传统文化被斥为落伍和法律意识淡薄,甚至被视为法治进程中应当清除的障碍。急功近利的改革情结和激进的改革步伐,很可能在无意之间就会把一种有价值的传统改变得面目全非而难以恢复。目前,来自法学界内部的、抵制和反对非讼方式的势力尤为强盛,对社会的影响也最大。
作为一名诉讼法学者,无论在学术感情上还是现实理性上,笔者从不否认诉讼的价值。但是,我们应该承认,诉讼的增加并不仅仅意味着社会主体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司法权地位的提高,鼓励诉讼并不是社会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17]因为法治不等于强制和没有选择的自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调法治的本身也是对主体选择权的保护。民事权利的特性,就在于它们是主体可自由选择和放弃的,否则就成了强制性的义务。因此,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选择处理的方式也是法律应予以确认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纠纷解决的非讼方式的建立与法治理念下的纠纷解决的诉讼方式应该并行不悖。因此,对于法治进程中的当下中国农村而言,国家需要做的,不仅仅是送法下乡,更重要的是对以非讼方式为代表的民间行为规范的尊重与完善。
【作者简介】
洪浩,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1] 事实上,法人类学提出的法律多元的研究框架,已经把民间习惯法作为与国家法并存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参见[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页。
[2] 尽管民间行为规范也总是受到国家法律的意识形态的影响,而不是完全独立于国家法律的意识形态之外。参见范愉《试论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转引自《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3] 学界通常将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与其对应,然而ADR这个概念在美国和西方世界产生不过短短数十年,但是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实践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历史同样悠久。
[4] 仲裁本是典型的非讼方式,但由于仲裁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不适用仲裁,农村中主要的民事纠纷不能进入仲裁的范围。加上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及仲裁员的选择等需要对法律知识有较高的要求,村民选择仲裁解决民事纠纷的极为少见。
[5] 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实践教学中心湖北宜城、襄阳两地调查小组提供的资料统计;邻里纠纷、赡养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婚姻纠纷等已占全部农村纠纷之70%;其中,邻里纠纷占25%,赡养纠纷占17%。
[6] 目前中国乡镇和村集体所欠的巨额债务,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面向农民的高利息借款。
[7] 范忠信教授在其著作《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中,分析了我国封建社会的帝王、官吏、民众对讼争的“贱”、“耻”、“厌”的深层原因。参见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8] 曾宪义、马小红:《中国传统法的结构与基本概念辩正———兼论古代礼与法的关系》,《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9] 胡旭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转引自《中西法律传统年刊》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75页。
[10] 胡旭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转引自《中西法律传统年刊》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11] 和谐农村的概念,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概念有许多相似之处。“社会主义新农村”这一概念,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提出过。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提出“小康社会”概念,其中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就是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此次五中全会所提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则是在新的历史背景中,在全新理念指导下的一次农村综合变革的新起点。
[12] 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代译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2页。
[13] 这一情形在赡养、邻里纠纷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笔者在湖北宜城进行调查时,一起赡养纠纷的解决便存在这样的问题。2004年某镇村民老李年满七十,无劳动能力,生活存在困难。儿子小李以已嫁姊妹应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老李遂请小李之姑父朱某出面主持解决纠纷(在我国农村中,姑父、舅父在亲戚关系中具有较高的地位及威望,通常被延请作为调解主持人)。经朱某协调,口头议定:老李两女儿负责每年给老李口粮各五百斤,儿子小李负责零花钱每月五十元。2005年初,小李以生活困难为由,近三个月未给老李零花钱。老李告状于村长,村长陈某以法治教育老李,鼓励老李将小李诉至法庭。同年八月,法庭判决小李向老李按月支付生活费50元。判决后,小李虽每月按时支付生活费,但以丢了脸面为由,拒不理睬老李。赡养纠纷虽经过诉讼顺利解决,而父子间因诉讼而矛盾更深。
[14]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15] [美]罗伯特?F?尤特:《中国法律纠纷的解决》,周红译,《中外法学》1990年第2期。
[16] 我国解放区发展而来的调解制度,就曾起到过这样的作用。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页。
[17] 我国解放区发展而来的调解制度,就曾起到过这样的作用。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