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无权处分中债权和无权保护分析
案情简介
A、B是夫妻,婚后三年夫妻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但房屋登记在A名下。现A与不知情的第三人C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现B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C返还商品房,请问:合同的效力如何,A或B能否要求C返还商品房?
法律意见
合同效力待定,B可以主张无效也可以追认合同从而使合同生效;C根据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A、B 无权要求C返还商品房。
法律分析
在债权法上,A属于无权处分,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同时B有追认权,经B追认后合同生效;B拒绝追认,则B可以申请法院宣告合同无效,并根据不当得利或侵权向法院申请补偿和赔偿。[①]
C基于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公信和善意取得而获得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买卖合同及其效力状态已然没有任何关系。
其中的疑惑在于:合同的效力状态是否会影响到物权的状态及其变更,这实际牵涉法律冲突如何调和和解决的问题。在本案中,合同在B的主张下确定无效,而C没有任何过错并依法支付了低价、办理了过户手续,C的权益也应当获得保护,这就产生了一对矛盾,最后基于促进和保护交易的现实需要,做出了善意取得优于合同无效的选择,而遭受损失的一方则通过债权(不当得利或侵权)获得补偿。
在这里要强调的一点是:法律关系存在若干个体系,不同体系的法律关系既存在相互关联又相互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既存在一致的地方又存在相互冲突的地方;对于独立性和冲突,法律必然有个取舍和平衡机制。比如,本案中,善意取得保护优于合同权利保护,因善意取得而遭受损失的一方则通过其他的法律关系予以保护(不当得利和侵权)。实际上,在债权和物权保护中,当事人权益保护方式会出现经常在物权和债权之间转换的现象;如本案中,B的物权权益让位于善意取得制度,其物权权益转换为债权权益;再如在债的物权担保中,当债权不能实现或受到严重威胁时,债权权益通过行使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等转为为物权(他物权)权益。
至于有同仁认为给予交易保护的原因应该认定合同有效的观点,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在本案中,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而非认定合同有效的方式实现的。
2) 合同有效、无效、效力待定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认定合同效力到底处于何种状态,应该依法律规定来认定。
3) 当不同体系的法律关系出现冲突时,冲突规则(引用一下国际私法的概念)往往综合考虑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现实需要做出抉择,并采取另一种方式对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做出补偿。在一般情形下,当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发生冲突,往往物权法律关系优先,这是因为相较作为请求权、相对权的债权而言,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对世权,正因如此,债权和物权及其保护制度才呈现出如此大的差别。
[①]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3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