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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拍卖不免除物业费交纳义务 业主上诉被判驳
发布日期:2011-12-02    作者:110网律师
为索要物业费,某物业公司将房屋前所有人王先生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王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其给付物业公司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物业费7115.13元,并支付1067.27元滞纳金的判决。     1998年9月15日王先生购买了某小区一套房屋。2005年3月20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负责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供暖费等费用,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并且约定公寓房屋由物业公司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9元的标准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另外,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008年3月20日,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双方续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只是将公寓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变更为每月每平方米4.9元,其余内容与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相同。小区业主大会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一份《小区业主公约》,该公约对业主应履行的缴费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后王先生因欠债被诉,败诉后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2009年10月,法院裁定王先生购置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唐某所有。王先生未向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
    物业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王先生交付物业费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王先生不服,以房屋已被法院拍卖,拍卖前物业公司应与法庭协调,从拍卖款中扣除所欠物业费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院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小区业主公约》对业主王先生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王先生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王先生上诉主张所欠物业费应从房屋拍卖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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