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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变更,法院能否追加执行?
发布日期:2011-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12月,原告瑞昌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某集装箱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货柜,共计支付价款25万元,被告在原告支付完货款后共向原告发放12个货柜,尚有13个迟迟不发放。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未发放的集装箱价款并承担本案其他费用,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价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其他费用。判决生效后,被告未退还价款,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江西某集装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由原来的周某、李某、赵某三人变更为王某一人,且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至今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交易活动大部分都在王某个人账户或信用卡上进行。为此,原告在执行中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以清偿被告欠原告的价款13万余元及本案其他费用。法院对原告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进行了审查,原告仅提供了王某的信用卡卡号及王某发给原告的邮件(邮件内容载明王某所在公司银行开户账号及开户人系王某)。法院查明王某所在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号实为王某个人的信用卡号,该卡号每天交易达数十次,每次交易额大多为几十万元,至少也有几万元,但无法查清每一笔交易的用途。

【分歧】

法院能否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法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被告欠原告价款,本应以被告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已变更为由王某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交易活动均在其个人账户或信用卡上进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一种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应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证据尚不充分,暂不能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虽然王某信用卡上交易数额之大,而且比较频繁,足以怀疑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但不能认定王某信用卡上的交易行为就是公司的经营交易活动,还必须进一步查明王某信用卡上的交易行为与公司的经营交易活动之间的关系,在没有查清之前不能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因为根据现有情况,有足够理由怀疑王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其公司账号与个人账号不分本身就存在过错,如果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王某个人信用卡上每一笔交易的用途不和常理,也几乎不可能,故法院可依法裁定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应给王某一定的异议期间。如果王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信用卡上的交易行为与公司的经营交易活动无关联,法院则应撤销追加裁定,反之,则可在异议期间过后对王某的个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作者:崇仁县人民法院 方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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