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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判决书精选十一
发布日期:2011-11-30    作者:杨状律师

如何拿回被高利贷者出售且变更产权的房屋?
杨状律师:丈夫借了高利贷,并背着妻子将家庭共有的房屋抵押给放高利贷的人,且做了抵押登记;同时在领取借款时,丈夫和放高利贷的人在公证处对于委托放高利贷的人出卖房屋事宜做了公证,还款时间到了后,丈夫还不了款,放高利贷者直接凭借委托公证书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忽一日,妻子发现自己居住的房屋变成了其他人的房子,在此情况下,妻子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利?已经变成其他人的房屋还能拿回吗?请看本案,大状依法帮助妻子将房屋追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007号 原告冯A,男,汉族
原告王B,住同原告冯A。
原告冯C,住同原告冯A。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状,。
被告陈D。
第三人程E。
第三人金F。
委托代理人王H。

原告冯A、王B、冯C与被告陈D,第三人程E、金F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A以及原告王B、冯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状,被告陈D,第三人程E、金F到庭参加诉讼。由于第三人程E于本案审理中向本院另行起诉陈D、金F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于同年8月17日中止审理。后本院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B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状,第三人程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D、第三人金F经本院令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巳审理终。

原告冯A、王B、冯C共同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4日与第三人程E约定,由原告出资,以程E的名义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某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并承诺由原告承担系争房屋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免任。后程E于同年10月15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至今。2010年3月5日,原告发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被告陈D,实际的买卖搡作人为第三人金F。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E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陈D、金F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作出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应恢复至程E名下。鉴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为三原告共同所有;2、被告陈D、第三人程E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陈D辩称,第三人金F向本被告借款后无力归还,即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本被告,虽然当时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非金F,但金F出示了程E及其妻子陈岚共同委托金F办理售房事宜的公证委托书,并说明办理该公证委托的缘由,而且房地局当时也表示可以处理系争房屋,故本被告在确认无疑后,同金F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转让手续。现三原告依据案外人出具的“委托情况说明”及程E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书证材料,认为其才是本案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杈人,对此,被告认为该两份书面材料仅能证明三原告与程E之间的对系争房屋作出过私下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的规定,故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就程E起诉本被告及金F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据此,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人仍为第三人程E,而非本被告,故本被告亦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程E述称,原告冯C、王B系本人的舅舅、舅母,2004年10月,因三原告购房无法办出银行贷款,故借用本人的名义办理贷款及购房,最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本人名下。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系三原告支付、银行贷款亦由三原告归还。本人仅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此外涉及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利均与本人无关,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F述称,一、系争房屋现产权人为被告陈D,之前为第三人程E,三原告仅凭程E及其妻子陈岚出具的“委托情况说明”以及程E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书证材料提起本案确权之诉,实为牵强,于法有悖。众所周知,不动产的的权属以房地产实际登记人为准,故本人认为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早在2008年9月,系争房屋产权人尚为程E时,程E向本人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用系争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委托本人全权处分系争房屋的委托公证书,由于程E未按约还款,本人在2009年6月面临系争房屋欲被另一抵押权人〔银行)处分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垫钱为程E归还了银行贷款,然后以程E的名义将系争房屋出售于被告陈D,上述过程,三原告均知晓,后为保住房屋,又达到拒不归还本人借款之目的,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多个案件。因此,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系串通第三人程E恶意避债;三、如前所述,系争房屋之前的产权人为程E,既然程E认可产权人为三原告,为何当初不及时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三原告?故本人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程E。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C、王B系夫妻,原告冯A系冯C、王B之子,冯C与第三人程E系舅甥关系。2004年10月,三原告以程E的名义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并办理银行贷款,同年10月15日,产权登记在程E名下,三原告自购房以来居住系争房屋至今。庭审中,程E自认系争房屋首付款由三原告支付,银行贷款亦由三原告归还。2010年,由于原告发现系争房屋产杈转移登记至被告陈D名下,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第三人程E向本院提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766号案件,要求判令程E与陈D于2009年7月23日订立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产权恢复至程E名下。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D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程E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程E名下等。该案判决后,第三人金F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二审按金F: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1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45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已经本院另案审理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766号案件生效判决确认程E与陈D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陈D应协助程E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程E名下。本案中,第三人程E认可系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由三原告支付、之后的银行贷款亦由三原告归还,涉及该房屋的其他所有权利均与其无关,而且系争房屋自购买日起一直由三原告居住至今,因此本院确认三原告实为系争房屋的隐名产权人,故而对三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D及第三人金F认为三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主张被告陈D及第三人程E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陈D协助程E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程E名下属于(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766号案件判决确定陈D应履行的义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陈D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主张程E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金F所称的三原告串通第三人程E恶意避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本院在(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6766号案中已作详细闸述,本案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I2弄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冯A、王B、冯C共同所有;
二、第三人程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冯A、王B、冯C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某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冯A、王B、冯C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三原告与第三人程E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益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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