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隐名出资人股东地位的认定
外资企业隐名出资人股东地位的认定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设立的外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均应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取得批准证书,经过工商登记成立后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此类企业的性质决定了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对于第三人的公信力。因此,根据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名称确认股东资格并据此对外承担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7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律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3条也有类似规定。尽管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批准、登记等行政具体行为相对人,可能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资格,但上述规定针对外资企业的特殊性质而否定名义股东以外的主体享有股东权的意图是非常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