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世界的责任不应虚拟
四剑斋主 魏干
近日,网友闫某因对“吴法天”的网评不满,网上扬言要殴打对方,并通过微博直播登门打架一事。24日,闫某因以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警方治安拘留5天。这是北京警方破获的首起网络威胁案。
网络吵架、对骂等现象早已司空见惯,因此一些网友想当然的认为,网络是虚拟的,在网上怎样进行指责、漫骂、辩论都没有问题,都不会涉嫌违法。但在我看来,任何行为都应有一定限度,网络行为也不例外,网络空间虽是虚拟的,但其影响力却是现实的,网络指责、漫骂虽应归为网络道德、网络文明范畴,但其一旦涉及到人身攻击或者人身伤害,则势必会对一方的现实生活发生巨大影响。这时,法律当然不能视而不见。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显然,闫某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
毋庸置疑,网络是社会的“第四维度”,它给人们的生活增加了新的空间,人们因此也多了一个发泄渠道。按照网络的虚拟性特征,如果仅是停留在虚拟空间的发泄、指责、谩骂,从法律上讲,这还不算出格,网络对骂的伤害程度,往往比面对面指着鼻子骂人要轻,这也许是为什么没有把它纳入法律调整范畴的原因,但如果把这种情绪转移到现实世界就不恰当了。
虚拟世界的责任不应当是虚拟的。因为当网络行为影响到现实世界时,它所具有的虚拟性将不复存在。之所以说网络行为具有虚拟性,是因为在大多数时候,网络行为是一种目的性行为,具有纯粹性,不会对现实世界发生影响。但是,一旦我们突破网络行为的目的性,打破它的纯粹性,而赋予其他目的的映射性特征,这时,网络空间无疑将沦为行为者达致其他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这也是网络诈骗行为为什么是犯罪的原因。
无论何时,自由从来都不意味着一种放纵或放任,而恰恰意味着一种规则的遵循。具体而言,它应当是在法律的限度和范围内,应当以不侵犯他人权利为前提。网络空间更是概莫能外。所以,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一定也是有节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