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从古至今,我国深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妇女地位低下,妇女的很多权益得不到保护。自80年代我国实行家庭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深,对于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虽然越来越多,但现有法律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仍待于完善。且就现有的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而言,想要得到很好的实施,存在很大难度。因此,我认为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研究不管是对保障人权、实现男女平等还是对促进中国依法治国都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法律保护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基本现状?
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虽然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以及东西方文化的交流,人们的思想观念逐渐发生着转变,但在广大地处偏远相对闭塞的农村地区人们的思想观念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仍然很严重。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根本,在农民生存发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现状不容乐观。全国妇联妇女儿童权益部的调查显示,自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分配起,轻视、歧视妇女,侵犯妇女土地承包权的现象在全国许多地区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如在一些地区计算家庭人口时,妇女只能分到男性50%—70%的土地,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了40%的劳动妇女没有承包田和宅基地的情况。2001年中国农业大学农村发展学院对全国17个省的22个村的快速调查发现,妇女土地权利的性别不平等不仅反映在妇女能否获得土地上,而且还反映在妇女获得土地的数量和质量上。在接受调查的19163人中,无地女性494人,占女性人数的5%,无地男性196人,占男性人数2%,无地女性是男性的2.5倍;在对22个村163名18—50岁的已婚妇女的调查中发现,其中51名没有土地,占调查人数的32%;在对22个村45名1995年后结婚的妇女调查中显示,其中36名没有土地,占调查人数的80%。这一调查结果说明在妇女——已婚妇女——1995年后结婚的妇女等不同妇女群体中,无地妇女的比例急剧增加。同时,调查结果还显示妇女在获得土地的数量和质量上都不如男性。稍后,全国妇联对全国1212个村的抽样调查发现,在没有土地的人群中,妇女占了七成,其中有26.3%的妇女从来没有分到过土地,有43.8%的妇女因为结婚而失去了土地,有0.7%的妇女在离婚后失去了土地。2002年,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组织学生对西部12省95市(县)397个行政村的典型调查发现,有7.2%的受访妇女没有土地,分析无地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出嫁后失地”和“国家征用后失地”。问卷显示,土地初次分配以后,有18.3%的已婚妇女土地留给了娘家,这种情况的发生是“30年不变”土地政策框架下的必然结果。
二.我国现有的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
针对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并非无法可依。《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男女平等;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三十九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在《农村土的承包法》中对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则做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第7项 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外,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五十五条 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虽然没有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但也从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角度做出了有利于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表述。《物权法》第六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对有效遏制了村委会、村民等以村规民约、村民大会决定等合法的形式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我国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有关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实施困难:
(1).法律规定过于抽象使法律实施困难。根据我国传统及现有国情,我国在土地使用方面,男性占有相当优势性地位,在现实操作中,我们往往对男性的土地权益持默许的态度,加之土地使用权问题基本发生在农村地区公民的思想观念较为落后、非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因此,对妇女的土地权益理应作出专门性规定。而我国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的有关规定仅仅是体现在《宪法》、《婚姻法》、《土地承包法》等一般性法律的个别条款中,缺少对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专门性立法。在现有法律中,对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宪法》、《婚姻法》中仅规定了男女平等这一基本的原则性规定,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并没有可以以此为依据具体的操作性的规定。其对于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没有太大的意义。作为规范土地使用权最重要的法律《土地承包法》在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中也没有耗费太多笔墨,体现在法条上的仅仅是“不得”的命令性规定,对于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方式、法律后果、救济渠道并没有详细规定。这些法律在农村地区农民群体中实施起来过于抽象,我国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方面缺少法规、规章等文件的具体规定。
(2).农村特有现象使法律实施困难。《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实施起来也非常困难,法律明文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事实上,此条规定实施的价值并不高。多数农村妇女碍于习惯、农村舆论及道德问题一旦嫁到另一集体经济组织,即使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有土地承包权,也往往默认为放弃,其实际使用权得不到实现。并且在对她原有的承包地的管理上存在困难尤其是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相距较远,或农村女加入城镇等情况。我国的法律制定上以城镇为基础采取统一标准,没有考虑到农村的特殊风俗,很多法律在农村行不通。中国的农民受传统影响较深,其骨子里是厌诉的。即使有些案件被立案,一旦进入到诉讼程序,原本和谐的村民关系也会受到影响,甚至会加深村民之间的矛盾,引发更多的纠纷,长此下去不利于农村发展。因此像《土地承包法》这些基本在农村适用的法律 就用那个该更多的考虑在农村环境中的可实施性。毕竟制定法律就是为了使用,没有实施价值的法律不是一部好法律。
2.受害妇女救济困难:
虽然《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此处的“组织”是不是包括村委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什么?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妇女针对村委会应该提起什么性质的诉讼?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他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组织,但在实践过程中,村委会一般充当“政府的腿”的角色,为政府办事。村民针对村委会提起的诉讼是民事性质还是行政性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7项 规定 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诉讼主体的解释并没有提到村委会。其中第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也仅提到妇女土地平等权益受到侵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案件的性质没有定性。因此,在实案中有不少法院以此类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往往会依据当地的村规民约或习惯做出决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20条第(二)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于农村地区法律意识的淡薄,本条内容很难得到贯彻。村民事实上失去了救济。
四、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措施?
1.完善有关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农村的特殊情况,对于原则性的规定做出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法律的价值在于用它来保护弱者的权益,应融入百姓的生活,而并不是把它摆在一个高高的位置上供人仰望。法律的制定因更加人性化,更加贴近生活。要避免不同法律中的重复性条款,比如“男女平等”,在很多法律中都有规定“男女平等”,但是没有一部法律提到如何才能做到“男女平等”,这不仅是法律资源浪费而且使法律过于形式化。法律是公民意志的体现,是公民在强权面前最后的也是最有用的一道防线,立法者凭着人民赋予的权力制定法律要从公民的角度出发,尽量避免法律出现空白。如果说一般性法律是对公民权益作出原则性规定,那么就应该制定更多更详细的法规及规章对公民权益作出具体规定,相对于法律来说法规、规章是比较可以为人民所感触到的又不失威严的法律武器。我国在这方面就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较为缺失。
2.加强农村普法建设,贯彻“男女平等”
就目前而言,我国农村村民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尤其妇女文化水平较低,自己权益受到侵犯已习以为常,很多时候,跟本意识不到权益受到了侵犯。甚至不知道法律赋予自己了什么权利。在感受到自己受到侵害时,由于认知有限,他们也往往找不到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由于社会、家庭地位不高又缺乏法律知识,农村妇女普遍存在“忍”的心理。针对这一问题,提高农村妇女法律意识,增加社会对他们的认可十分必要。
3.提高村级干部知识、素质水平,鼓励大学生下乡
我国国土面积广大,农村基层脱离省市级政府控制,乡镇政府腐败盛行。村民自治本事保障农村民主的一种方式,渐而演化成为少数人谋权谋利的工具。村委会选举往往暗箱操作,村委会成员演化成“地头蛇”的角色,一般由有钱有是有关系的人担任,乡镇政府采取支持或放任的态度。村干部知识水平、素质低下,腐败无能,不能以维护村民利益为己任,欺压村民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村需要有高素质的能真正为村民照相的干部领导,大学而生无疑成为最佳选择。
4.提高村民自治水平,加强民主建设,取缔违法“村规民约”
前面也提到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纠纷解决最终使用的是“村规民约”。 “村规民约”往往根据当地习惯由村委会制定,体现部分人的特殊利益,并非全体公民意志的体现。大部分农村的“村规民约”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以此来调节的社会秩序毫无公平可言, “村规民约”不是法律,也并没有报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其在农村的规范性作用较强,与村民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应当对其制定那个程序进行规范,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取缔与法律不相符合的“村规民约”,真正实现村民自治。
【作者简介】
王海婷,单位为北京林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