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发布日期:2011-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保护投保人利益的需要,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保险法也采用了这一原则。按照本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发生本法规定的下列情形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五、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六、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
七、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八、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