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一个可能视角
发布日期:2011-11-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以控辩协商、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为标志,将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根据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起决定作用的意志主体的不同,将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以国家干预为主要特征的“干预型司法”与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为主要特征的“自治型司法”这两种模式,不仅与追求“小政府、大社会”的时代精神相契合,而且还对推进刑事诉讼的案件分流以及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窘境大有助益。同时,这一划分还从动态的角度潜在地向我们表达出了刑事诉讼由“干预型司法”向“自治型司法”发展的可能趋势。
【关键词】刑事诉讼模式;合作性司法;对抗性司法;干预型司法;自治型司法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控辩协商、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关于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再度引发一些学者的思考。一种典型的看法是,随着这些制度在实践当中的生发和演化,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受到了冲击,出现了一种有别于传统“对抗性司法”的全新模式,即所谓的“合作性司法”模式。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区分了“合作性司法”中的“公力合作模式”与“私力合作模式”,其中,前者以控辩协商为标志,而后者则以刑事和解为典型。
的确,控辩协商制度暗合了诉权理论的相关理念,赋予了控方以处分的权能,以国家诉权的形式打破了原有的国家权力无可协商、不能处分的思想窠臼,融入了对控辩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也是如此。它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打破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犯罪与侵权的界限,同样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形成了很大的挑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刑事和解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特别程序,很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以合法的身份正式进入我国的司法实践。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要对这一制度所产生的理论影响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尤其是亟需对有关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进行一次理性的分析。
笔者无意从帕卡的“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理论谈起,对刑事诉讼的模式理论进行一次全面的、追踪溯源式的分析和评价不是本文的目的;相反,本文所提出的问题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即在控辩协商、刑事和解等制度出现之后,所谓的“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的划分究竟是不是适当的?能否经得起理论上的推敲?如果这一划分对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缺乏足够的解释力和建构力,那么,什么样的理论划分才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如果搞清楚了这些问题,或许我们就能为研究刑事诉讼的模式理论提供一个可能的视角;也只有搞清楚了这些问题,我们才能在刑诉法相关问题的修改上保持一个科学的立场和正确的方向。
二、“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的划分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在控辩协商、刑事和解等制度出现之后,将刑事诉讼的模式划分为“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而以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起决定作用的意志主体的不同,将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以国家干预为主要特征的“干预性司法”与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为主要特征的“自治性司法”这两种模式应当更具有说服力,也应当更为贴近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本质。在这种分析架构下,由于控辩协商、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起到了根本的决定作用,因此,将这些制度划入“自治性司法”的范畴应当是十分自然的事情。
“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这两种模式的边界是清晰的,从任何一种模式中我们都可以明确地看到是谁的意志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形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干预性司法”中,尽管也有当事人双方意思的表达,但最终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起决定作用的仍是作为国家代表的审判机关。而在“自治性司法”中,虽然法院也对裁判的结果有一定的影响,但最终对裁判结果形成起决定作用的却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只是起到了确认和审查当事人合意的作用。
应当说,“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的划分为刑事诉讼案件的科学分流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对于那些不仅侵犯了受害人个体的利益,而且还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犯罪,立法者宜将其纳入到“干预性司法”的模式之中,由国家依法制裁,以保障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能够得到有效的恢复;而对那些主要是侵犯个体利益、几乎无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犯罪,立法者宜将其归入到“自治性司法”的模式之中,由当事人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解决。
三、“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的理论缺陷
上面提到,在控辩协商、刑事和解等制度出现之后,将刑事诉讼的模式划分为“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一个重要的理由是这种划分方法忽略掉了诉讼程序三方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即法院,而仅仅是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角度进行了划分。这无疑是一种重大的缺陷。它不仅易于导致一种显而易见的误解,即:无论是在“对抗性司法”模式中,还是在“合作性司法”模式中,法院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的作用或影响都是大致相同的;法院在诉讼中的表现不足以承载或反映任何一种特定刑事诉讼模式的独特本质或根本特征。这显然是不对的。从内容上看,所谓的刑事诉讼模式正是对控辩裁三方地位和关系的一种抽象化表达,撇开了任何一方而独独从其余两个方面来抽象和区分刑事诉讼的模式,无疑会对全面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核心精神造成致命的障碍。而“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的划分在这一点上显然是更为适当的,它全面兼顾了控辩裁三方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明确地告诉我们在“干预性司法”中,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起根本主导作用的是司法机关,而非当事人双方;而在“自治性司法”中则刚好相反。
进一步看,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不仅应建立在对控辩裁三方地位和关系进行归纳、抽象的基础之上,并且,这种划分应当能反映出控辩裁三方地位和关系的本质特征。“对抗性司法”和“合作性司法”这种划分方法的第二大缺陷正在于此,它无法有效的反映出控辩裁三方地位与关系的本质特征,而只是从形式的层面掠取了对抗与合作这一对似乎非此即彼、能够做出明确区分的因素。在笔者看来,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对裁判结果的追求是控辩裁三方最终的、一致的目标,因此,只有那些能够左右裁判结果形成的决定性因素才有可能承载用以区分各种诉讼模式的最为本质的特征。换句话说,如果一种诉讼模式不能有效体现其在决定裁判结果的形成上与其他诉讼模式相比有何不同,那么,这种划分即便不无意义,那也决不是理论研究者所应满足的最佳选择。而“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的划分反映出了控辩裁三方地位和关系的本质特征,它们中的任何一种均在“谁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起决定性作用”这一本质问题上做出了明确且截然不同的回答。
“对抗性司法”和“合作性司法”的划分其第三大缺陷在于,所谓的对抗与合作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上是很难截然分开的。因为无论是在所谓的“合作性司法”中,还是在所谓的“对抗性司法”中,都既存在合作,又存在对抗,而且两者往往是水乳交融,难以进行物理上的明确分割。难道刑事和解中不存在对抗吗?在刑事和解中,当事人以合作来追求根本利益上的对抗,为什么我们要独取作为手段的合作,而要有意忽略掉作为目的的对抗呢?难道在普通程序中就不存在合作吗?实际上,当事人选择普通程序来解决纠纷本身就是双方合作的体现,并且,诉讼中的每一次对抗都是以双方愿意共同遵守普通程序的游戏规则为前提的;对生效裁判的认可和尊重本身也是合作的表现。在这里我们为什么要独取作为目的的对抗,而有意忽略掉作为前提的合作呢?很显然,这一划分方法在理论上看似很有道理,但是一旦放入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加以考察,就很容易让人们陷入混乱之中。而“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的划分就有所不同。尽管在两种模式中都有作为国家代表的法官的意志和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但两种意志无论是从时间的界分上来说,还是从影响最终裁判结果的程度上来说,都是泾渭分明的。
四、结论
从以上分析来看,控辩协商、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预示着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可以被划分为“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这两种模式。而且从上述对两种划分方法的对比来看,“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的划分从整体上要优于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的划分。应当说,在一个公权力日益强大、“行政国”现象愈演愈烈的时代,对“干预性司法”与“自治性司法”进行区分是十分有意义的。一方面,它不仅与追求“小政府、大社会”的时代精神相契合,而且还对推进刑事诉讼的案件分流以及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窘境大有助益。另一方面,除了从静态的层面上向我们展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之外,这一划分还从动态的角度潜在地向我们表达出了刑事诉讼由“干预性司法”向“自治性司法”发展的可能趋势。
“自治性司法”在相当程度上尊重了社会的自我运行,并体现出了国家或精英阶层对社会自行纠错、自行恢复能力的信任。它尊重了公民的处分权利和意思自治,只有在公民求助于自身、求助于社会而不可得之时,国家这头“利维坦”才会在法律的规制下浮出水面,亮出利齿,或者咬断束缚在公民身上的不公正的锁链,或者对那些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行为予以必要的惩罚。我想,这也是黑格尔区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意义所在吧。
【作者简介】
吕升运,单位为中国社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