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并赋予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司法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公正、高效地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探讨。
一、 刑事被害人的范围界定
刑诉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诉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即在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遭受侵害且这种侵害行为应予处罚的行为。如刑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侵害行为系犯罪的,受其行为侵害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
(二)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应当是当时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必须有犯罪行为对其直接侵害为前提,如犯罪行为对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间接侵害的不利影响,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间接影响很大,如将所有受影响的人员均列为被害人让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标准很难把握,也不利于对刑事案件的审理。
(三)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依照刑诉法进行追诉,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
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确保了被害人诉讼权利全面、完整的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
(一)权利的独立性。由于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其合法权益罹受不法侵害使其产生强烈的追究犯罪的愿望,并且满足这一愿望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又是刑事诉讼固有功能的要求。因此,对犯罪的追诉权无疑是被害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而这种追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公诉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不完全包容被害人的追诉权,这不仅是因为被害人的自身权益尽管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终究是一种以个体形式具体表现的利益,故而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行使追诉权,并不能排斥被害人具有基于个体立场独立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追诉权,可以在当国家和社会利益与被害人个体利益发生局部冲突时,从追诉权的均衡配置上可得到民主、科学、公正、合理的诉讼效果。既承认被害人的追诉权,又认识到被害人追诉权的独立性,对于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当司法机关司法不公时,可以通过被害人的追诉加以监督,来防止和纠正司法机关的错误,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权利的转化性。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广义上包括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狭义上仅指被害人的起诉权,包括请求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依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前者体现在公诉程序中,后者体现在自诉程序中。在公诉程序中起诉权仅属于代表国家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虽然被赋予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就起诉方面而言,仅有起诉请求权。这种请求权首先表现在,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享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请求依法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三)权利的完整性。是否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诉讼权利,是衡量刑事诉讼机制价值的重要方面之一。刑诉法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体现了权利的完整性。如刑诉法就被害人报案、控告和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回避、委托代理、出庭、申诉直至请求抗诉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显见,我国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而使被害人的追诉权有了保障。被害人除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提出自诉外,还可以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自己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提起自诉,从而建立了自诉权监督公诉权的机制,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与修改前的刑诉法相比,增加了被害人申请回避权的规定,确保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增加了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让代理人协助被害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揭露和证实犯罪。公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而且对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赋予了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也是被害人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赋予了被害人的刑事申诉权,包括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前者是被害人控诉权的延续,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后者是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这种完整系统地对被害人权利所作的规定,除了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外,对司法机关公正合法地进行执法,也具有积极作用。
(四)权利的受制约性。刑诉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限制规定,说明了其权利的行使必须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和必要的条件之下,从而反映了其权利的受制约性,这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的。如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无权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自诉案件中,除了告诉才处理的以外,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其认为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如果坚持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自己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审查被害人所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已达到不需要侦查或者人民法院调查就可以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度。
三、如何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尊重和保护被害人权利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之一。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一)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独立的追诉权。如前所述,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和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方面。在诉讼活动中,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独立的追诉权,既是承认被害人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的体现,又是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方面。笔者认为,被害人在法庭审理时,可以提出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理由是,被害人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身份的体现。既然承认被害人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享有独立的追诉权,那么就应当允许被害人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当时,提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权利。这是被害人全面行使追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刑诉法对于被害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虽未予专门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被害人代理人充分享有其代理诉讼的权利,是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重要途径之,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对此,参照刑诉法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允许被害人的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有关材料,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被害人的代理人,尤其是代理律师应当重视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工作,确保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现,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发挥其作用。公安机关也应当加强与被害人代理人的沟通,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取得共识,并在庭审中从控诉的不同角度,发挥各自职能,揭露和证实犯罪,以利于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准确地定罪量刑。
(三)保障被害人参加庭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在参加庭审中行使的诉讼权利,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向被害人送达传票,向被害人的代理人送达开庭通知书;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向审判长提出回避的申请;被害人的陈述权,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害人的发问权,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被害人对证据的意见权,可以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提出意见,以及被害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原告人)还享有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诉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无疑是对原刑诉法的一大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相关问题需要解决。主要有:
1、起诉书的送达问题。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但没有规定要送达给被害人的规定。既然赋予被害人以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且被害人作为因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来说,比较关注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诉讼活动情况,希望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作出应有的惩罚,而司法机关不将起诉书的有关内容告知被害人,显然不太合理。因此,人民法院的开庭审判日期,应当尽量通知被害人,并给予被害人出庭的权利,同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为开庭审理时进行陈述做好准备。
2、多个被害人的问题。参与诉讼,是被害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开具的被害人名单,逐一予以传唤。经传唤,被害人未到庭的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这是被害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体现。对于案件中有多名被害人的,由于被害人利益的趋动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可以引导和允许被害人推举代表,由代表参与诉讼,在庭审中行使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其他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审理的正常进行。
3、被害人的陈述问题。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害人陈述,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内容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以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作的陈述。前者涉及的是对起诉书的意见或者说是诉讼请求,后者涉及的是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或者是庭审辩护意见。当被害人围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进行陈述时,其陈述亦为证据,并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当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提出向被害人发问时,审判长认为必要时,被害人应当接受发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判长应当注意被害人陈述性质的转换。也就是说,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时,可以准许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向被害人进行发问,而被害人陈述是非证据时,不应准许发问。笔者建议,在以后修改立法时,可以补充规定,被害人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时,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害人发问。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席位的设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做法是当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时,让被害人站到证人席上,而当被害人的陈述是非证据时,又让被害人坐到公诉人席上。笔者认为,尽管被害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证人证言也是证据,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被害人的身份可以转化为证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并将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证人虽然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但他非受犯罪行为直接的侵害。一名自然人如受直接犯罪行为侵害,其身份只能是被害人而非证人。被害人与证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前者可以是单位,后才只能是自然人。由此可见,被害人与证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地位也所不同。刑诉法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别列为不同的证据的本意,盖出于斯。为此,笔者认为,有被害人参加庭审的,应独立为其设置席位,被害人与证人的席位不能混用,否则不能体现其不同的诉讼地位。
4、简易程序中被害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问题。笔者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如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并且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的,或者被害人对有关证据有疑问,并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的,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发现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5、被告人的辩护人向被害人取证问题。对此,刑诉法已作出了限制规定,即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二是经被害人同意。在立法上是将司法机关的许可与被害人的同意列为两个必要且并列的条件,旨在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表明辩护律师不得未经司法机关准许或被害人同意而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应准许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取证:一是辩护律师没有说明要调取证据的内容的;二是要调取的证据与案件无关的;三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或者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如何实现保护被害人权利与审判效率原则的统一
现代诉讼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必须兼顾司法的效率。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多方面的,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遇到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与诉讼效率相冲突问题。因为在涉及到被害人的具体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以多种形式出现在案件里:有一案一名被害人的,有一案数名甚至数十名被害人的;被害人中有本地的也有外地的,有本国的也有外国的;有找得到的也有找不到的;有自然人也有法人。这种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难度,稍有不慎,有意无意间便会造成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司法侵犯。笔者认为,要处理好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与实现刑事诉讼经济效率原则的关系,使二者实现和谐统一,关键是在刑事审判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允许被害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原则。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是被害人诉讼权利中的一项实质性的权能,允许被害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与尊重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刑诉法的立法意图看,明确被害人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是说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被害人都应参与诉讼,而是说被害人都可参与诉讼,在被害人不参与诉讼且不至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该允许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参与诉讼。尤其是在参与诉讼将会给被害人造成讼累的情况下,更应尊重被害人自己的选择。但应当明确,由于被害人对于查明犯罪事实的特殊作用,这种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参与诉讼的被害人名单由检察机关开具原则。一件具体的案件,有多少名被害人,开庭审判前法院无法知晓,哪些被害人要求参与诉讼,哪些被害人表示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法院亦无数。因此,对于要求参与诉讼的被害人的名单及通讯地址,只能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一并开具,否则,法院的传票则无法送达。
(三)采用现代化通讯手段送达原则。鉴于被害人存在形式的多样性,法律文件的送达如果必须严格执行关于送达的立法规定,既不利于及时保护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可能使许多案件因送达环节跟不上,导致审判工作的过分迟延。因此,采用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送达为现代刑事审判所必需。如传票、通知书的送达,无非是要告知诉讼参与人开庭的时间,以便其早做准备,按时出庭,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在不违背这一送达目的前提下,运用电话、传真、电报等通讯手段送达,应当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并严格加以规范。
(四) 经传唤未到庭者即视为放弃诉讼原则。被害人要求参与诉讼的心态是多样的,而且也是可变的。被害人在审查起诉环节要求参与诉讼,不代表其以后在法院审判环节仍然要求。出于对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尊重,法院只要根据检察机关所开具的要求参加诉讼被害人的名单逐一予以传唤,便表明法院已依法保护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亦只需实施不到庭的行为,便足以表明其放弃诉讼的意愿,无需附以任何形式的申请和说明。当然这项原则也只适用于前面提到的不参加诉讼不至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被害人。
(五)允许被害人推举代表参与诉讼原则。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大多是要出出心里的一口恶气,抱着希望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严加惩处的心态来的,一句话,是要亲眼目睹犯罪分子遭到应有的报应,亲自监督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这种目的的同一性,决定了众多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完全可以推举代表来进行。这种推举代表参与刑事诉讼的办法,对于法院与被害人来说都是一种最经济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