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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
发布日期:2011-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只有在辩证唯物论指导下,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和它自身的表现形式及同周围事物的联系,去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作用,才是正确的方法,并用相关的其他刑事证据对口供加以核实。但由于刑事案件千差万别,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各异,对被告人口供的鉴别至关重要。我们必须采用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从案件本身在发生发展过程中所留下的客观事实为出发点,分析、对比、排除假象,认真审查核对,寻求真实可靠的依据,才能辩明真伪,作出正确判断。但从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口供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最重要证据,更不能成为唯一的证据。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文综合分析审查口供是否真实可靠、合理、稳定等诸方面作了详细阐述,并对被告人的陈述是否符合案件真实情况作出了法律上的确认。

关键词: 被告人 口供 审查判断



被告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其内容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供述”,即承认自己有罪并就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辩解”,即否认自己有罪,或者虽然承认有罪但说明自己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况;三是对共犯的检举,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他共犯及其所参与的属于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1]具体包括:被告人自首时的供述;被讯问时的供述和辩解;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和辩论发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上诉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案件事实的其他陈述。

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但由于刑事案件千差万别,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各异,对被告人口供的鉴别至关重要。我们必须采用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审查核对,才能辩明真伪,作出正确判断。

一、坚持辩证唯物主义,一切从实际出发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我党一贯倡导的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也是审查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工作方法。

审查判断证据是一个由现象到本质的复杂认识过程。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只有在辩证唯物论指导下,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和它自身的表现形式及同周围事物的联系,去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作用,才是正确的方法。而坚持以“实事求是,客观验证”为标准,来审查判断证据,就是辩证唯物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所谓“实事求是”,是指审查证据,必须是客观的实质性的,而不能是表面或假想的偶然巧合,更不要主观臆断、随意取舍。所谓“客观验证”,是指审查多个证据是否协调一致,在具备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并能互相印证,互相说明,互相补充,排除了一切可疑点后,合乎逻辑地得出具有排他性结论。[2]

根据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着手判断证据的真伪:

(一)、以经验标准判定证据内容真伪

所谓经验,就是人们在改造社会和自然的实践活动中所得到的对客观事物的属性及其因果关系的认识。用经验来判定证据真伪,是因为它是社会性实践产物。具体而言,经验又可分为科学公理、普通常识和个性结论,其中普通常识是审查判断证据最常用的标准。如某犯罪嫌疑人供述在某夜月下杀害某某人,经查当天阴且小雨,何来月光?无需其他证明。有些常识性经验即可判定是谎言,但用此法切忌夸大经验的作用,否则就将滑向经验主义和先验论者。

(二)、以逻辑标准判定证据真假

证据是以判断这种思维形式表示出来的事实,要判定证据的真假,不但可从思维内容方面来审查,而且还可以从思维形式方面来审查。以逻辑标准判断证据,首先,要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如某些人常把“强奸”与“发生性关系”等而语之,于此,就应将概念来区别它;其次在明确概念的基础上对判断的逻辑形式进行审查。作为证据的判断,主要是性质判断,也就是运用全称肯定判断、全称否定判断、特称肯定判断、特称否定判断形式对证据的真假进行区别。

(三)、以实验的标准判断证据真伪

所谓实验,是指为验证某种判断或推理而进行的实际操作活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实验主要是勘验、鉴定和重演。勘验就是侦查人员对具有证据意义的痕迹、物品或尸体进行检查。具体有现场勘查、尸检、活体检验、物证检验等。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判断。通过鉴定来判断证据内容的真伪是最可靠、最具说服力的。重演就是为证实在某条件下某一事件或事实能否发生或某情况是否属实,而按原有条件让该事件或事实得到再现的一种方法。如侦查实验,用以上三种方式既是获取证据的有效手段,又是判断证据的重要标准,依此可保证据内容真实可信。

每个案件被告人的口供,不是都能作证据使用,其中有真有假。我们在审查判断这些口供中,必须从案件本身在发生发展过程中所留下的客观事实为出发点,实事求是的分析、对比、排除假象,寻求真实可靠的依据,才能对口供的真伪及证明力作用作出正确的结论。

二、用相关的其他刑事证据对口供加以核实,综合分析,审查口供是否真实、可靠

(一)、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

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是由其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他既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享有诉讼权利和负有诉讼义务,同时,他的口供又可能被作为证明其有罪或无罪的根据之一,因此他不可能不考虑口供给自身带来的后果。

首先,口供可能有很大真实性。当案件的事实是被告人所为时,他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更为清楚。只要他如实供述,口供就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的全部情节,其中包括犯罪动机、目的、手段、过程、赃物的去向和对社会的危害结果等真实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一般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3]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辩解,可以提供证实自己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条件或能力、正当防卫等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和证据线索。而其他证据则有一定局限性,他们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情节或部分情节,不可能如同被告人陈述自己的所作所为那样全面而具体。

其次,口供可能有很大虚伪性。因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对口供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愿如实供述。被告人总是想方设法使他的陈述有利于自己,以达到逃避或减轻刑罚的目的。在口供中有罪的供述真实性比较大,但有些也是虚伪的。如:有的被告人在受到逼供、诱供、指供等外部的严重干扰时,承认并不存在的“犯罪事实”;有的被告人抱着侥幸心理夸大犯罪事实,以求得到宽大处理;有的被告人为了庇护真正的犯罪分子,替人受过,把别人的犯罪行为揽在自己身上;或为包庇其他犯罪分子把共同犯罪说成是个人行为;有的被告人只供认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而隐瞒侦查机关暂时还不了解的犯罪事实等等。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虽然也有真实的,但其虚伪性也不乏其中。有的被告人完全否认犯罪事实,其辩解全部是虚伪的;有的被告人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供次要犯罪事实或尽量缩小犯罪事实,其陈述中虚伪成份多于真实的成份;有的被告人为自己开脱,嫁祸于人。总之,无论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都可能有很大虚伪性。

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易有不稳定性和复杂性。刑事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以及外部的影响或干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会反复权衡各种利益,心理活动非常剧烈,而且随着诉讼的进程不断发生变化。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极易出现反复,随时可能翻供,先否认后供认、时供时翻、屡供屡翻的现象非常普遍。

(二)、口供的证明力不如其他刑事证据

从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口供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最重要证据,更不能成为唯一的证据,一般讲口供的实际证明力不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刑事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4]这是讲:其一,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比口供大,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特别注重其他证据而不是依据口供;其二,办案中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着重收集其他“外部证据”;其三,确认口供真实性比确认其他证据持慎重态度,须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鉴别,切不可轻易相信,经依法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重其他证据,不轻信口供,不等于不重视口供,从一般意义上讲,口供的证明力不如其他证据,但在某些案件中,口供的证明力又不亚于其他证据甚至超过其他证据。通过口供可以更有力地证明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动机、目的以及其他细节;可以提供出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他人证或物证;可以进一步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可靠程度;可以揭发并证实另外的犯罪事件;可以鉴别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态度;可以有助于全面地分析认识案情,防止偏听偏信,主观片面;可以发现我们侦查、审判工作的某些不足,从中吸取有益的启示和教训。所以,不轻信口供,不是不要口供,也不是可以忽视口供。因此,法律规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的各个环节,讯问和向被告人发问,都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样,一则是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则认真分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为正确认定犯罪事实、判定罪与非罪及准确适用法律提供科学的依据。



(三)、用其他刑事证据对口供加以核实

口供的真伪在于它是否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案件事实是客观的,它是核实口供的唯一的客观标准。案件事实的存在是由证据加以证明的,用案件事实来核实口供,实际上就是用其他证据核实口供。业经核实的其他证据与口供之间合乎逻辑的一致性,是口供真实性的标志,反之,口供则是虚伪的。

用其他证据核实口供时,必须把所有相关的其他证据拿来与口供对照,进行综合查对,当口供中关于案件事实的这一情节与其他证据是一致的,而关于案件事实的那一情节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表明口供有真有假,真假掺半,口供中部分重要内容的虚假会使整个口供丧失证据作用。对内容比较全面的口供,必须用所有相关的其他证据一一加以核对。若只用一两个孤立的其他证据核对一下口供就轻率地作出判断,很容易为口供中的虚假部分所蒙骗。

三、审查判断被告人口供应注意的问题

(一)、核实被告人口供的来源是否合法

口供的来源不属于口供真实性本身问题,但却是我们判断口供真实与否的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

1、取证的主体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才有权搜集和调取证据,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具有这个权利。[5]在以上所提到的司法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他们搜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也是有严格法律限制的。如应该依法回避的司法人员没有回避,他所收集到的证据也是不合法的。

2、取证的方法是否正确。我国的法律对取证的方法也作了具体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所调取的证据必然是不合法的。如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是侦查人员且须两人以上,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因此,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思想教育和政策攻心,揭露矛盾,促使其对自己所犯罪行作如实的陈述,达到查明案情,核实证据,以及发现新线索的目的。

3、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因为程序的不合法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影响办案的效果,为此刑诉法对其作了详细的规定。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核对后应签名或盖章等等。

4、取证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合法。关于取证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刑诉法也作了规定,即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使用不同的传讯方式,在不同的地点进行讯问。但在具体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也很不为人重视。

5、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必须依法取证,如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几经查证确定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6]然而,法律的严格规定,并没有引起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认为“没有如实交待”,便滥用刑具、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致使刑讯逼供的案件屡有发生。如《律师与法制》1998年第9期张大奎采写的《叶县冤案始末》披露,1996年2月,河南省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名无辜者被抓,2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辩护律师据理力争,在真凶突然现出原形后,才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7]另据今年3月27日中央电视台一频道报道,1999年2月20日晚广西省河池市东江镇覃老师与女友看完电影骑摩托车返校途中遭抢劫,覃老师被砍36刀并推下山崖,侥幸生还。公安机关破案中凭一条反映住该镇东江村曾犯有前科的王俊虎、兰永奎两青年可能有作案嫌疑的线索,将两人抓获,两人架不住四天四夜的刑讯逼供,违心承认参与了这起抢劫杀人案。随后两人便被逮捕、起诉直到审判。尽管两人在法庭上大呼“冤枉”,称自己曾作出的有罪供述是被逼出来的,然而,一、二审法院仍认定二人有罪。直到去年,真凶牙韩胜出于良心发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出同伙肖剑。王俊虎、兰永奎才得以昭雪平反。以上血泪斑斑的案例证明:依据刑讯逼出的口供定案,危险性极大。以其被认定的事实结论和作出的处理决定,都将站不住脚。所以,司法人员必须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如其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则要用合法的程序重新取得,以合法的形式加以固定。

虽然合法搜查的证据未必真,非法搜查的证据未必假,但是,以合法取得的口供比较可靠,而非法取得的口供很不可靠。被告人在逼供下产生的恐惧心理和在诱供下产生的侥幸心理,都会成为虚伪陈述的动机。任何非法的方法都会妨碍被告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如实地陈述案件事实。这样只能造成认定案情的混乱,无助于查清案情。

(二)、审查被告人口供的合理性、稳定性

1、对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和实施犯罪的过程,要结合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从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方面全面客观地分析。将所有的证据材料从主观上与被告人供述的动机、目的进行印证,看是否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是否合情合理,被告人供述不合情合理或矛盾时,应进一步查证。

2、核对各次口供之间,每次口供前后之间是否一致。办理案件,需要多次讯问被告人,如果多次口供内容一致,供认不讳,真实性就可能比较大。但有的被告人进行辩解,且这次讲了经查证不实,下次又变个说法,反复无常,往往很不稳定,无法相信,这就存在虚伪性,应查清矛盾发生的原因,对前后矛盾,甚至漏洞百出的口供,必定是假的,即使其中包含若干真实的成份,也难以把它从整个口供中区别出来作为证据使用。原则上,这种口供不可采信。若把一次讯问笔录或被告人书面陈述,根据主观需要加以分割,取其符合主观臆断的部分,舍其不符合主观臆断的部分,是违反实事求是这一原则的。关于口供只能用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其他证据加以核实,口供不能证实口供,但对多次口供之间和每次口供前后之间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可以使我们了解口供内容是否合乎事物发展的逻辑,是否合情合理,从而有助于对真实的口供予以确认,同时排除那些存在矛盾的口供成为证据的可能性。

(三)、对被告人供述变化的审查判断

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本来不如实物证据,而变化了的口供则更应细致、认真地进行审查判断,辨别真伪,决定取舍。第一,审查时必须查明供述发生变化的原因,如被告人翻供的动机、目的、手段等,分析被告人到案后的思想变化及与外界有无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情况,以及有无违法取证情况,以判断改变后的陈述是否合情合理;第二,将被告人前后供述以及与其他证据进行对照,找出变化的理由和重点,以变化内容是否真实可靠,然后再决定可否用于定案。经过审查判断,被告人翻供有理,则翻供是应当允许的。

总之,审查判断被告人的口供, 要慎重、辩证、科学,注意同客观事实、证据的一致性。只有严格审查,依法认定,掌握确凿证据,才能狠狠地打击犯罪,达到惩治犯罪分子的效用。





参考文献资料

[1]孙长永.《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4月,第256页.

[2]樊崇义.《证据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83页.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301页.

[4]武延平.《刑事诉讼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75页.

[5]汪俊英.《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简明教程》.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年1月,

第96页

[6]龙宗智.《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检察日报,2003年8月,第108页.

[7]张大奎.《律师与法制》.1998年第9期,第13页.

 

作者: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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