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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是指被害人(一方)有请求法庭判令加害人(或被告人)赔偿自己因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权利。被害人的该项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权。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既是对被害人的一种补偿,以平息其因受害而产生的怒气;也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和教育,使之不敢再擅自侵害他人。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英国历史上存在的“双重赔偿制度”的含义是:对罪犯处以刑罚表示罪犯对国王的赔偿;对被害人进行实物补偿表示罪犯对被害人的赔偿。这些法律制度都较早地规定了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对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程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尺之一。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乃至其他权利)的保护却逐渐成为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的“软肋”,亟需予以加强。

  一、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对被害人赔偿请求权保护问题方面的不足和缺陷

  在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初期,被害人具有直接追究加害者和罪犯的权力,可以直接对其进行惩罚。到了奴隶社会中、后期和封建社会,被害人虽然不能直接惩罚犯罪人,但是处于犯罪起诉者的地位,罪犯是否会受到追究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然而,在人类迈人现代文明的过程中,被害人的权利却在不断萎缩。过去,罪犯要付给被害人数倍于他们所受损失的赔偿;现在,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次要地位,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连其遭受的直接损失都难以索回。现代刑罚理论建立之后,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的。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及其他权利)的保护长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不惟国际法如此,国内立法和司法尤为如此。

  (一)国际立法的不足

  尽管建立刑事司法系统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在有关国际立法的“积极”推动下,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机构是为了保护犯罪人的利益和满足犯罪人的要求而建立的。政府在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都必须考虑到并满足被告人或罪犯的需要和权利,却不必过分关注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对被告人或罪犯的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动辄被上升为人权问题,并为保护罪犯或被告人不厌其烦地制定了一个又一个旨在保护其权益的国际公约(笔者并不否认这是人类文明的进步);而对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的情况却经常熟视无睹。到目前为止,有关保护包括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国际公约只有《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和联合国为实施《宣言》而制定的为数不多的几个标准和准则。

  (二)国内立法和司法的缺陷和不足

  相比较而言,《宣言》在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方面的有关规定要比我国的相关规定进步得多。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在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方面存在着非常重大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

  1.在立法方面,我国刑法和刑诉法有关规定的最大缺陷在于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被动。

  在我国,无论刑法,还是刑诉法,均无例外地将被害人的求偿范围限定在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范围之内,而对于人身伤残、死亡而造成的间接损失(比如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弱致使生活陷入困境,被扶养人的生活保障等)和无形损失即精神损失,直至2000年12月,最高法院仍以法释[2000]14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否认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因而,被害人也当然“依法”无权提出这样的赔偿请求(即便提出也不会得到支持)。法律如此规定,不仅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而且十分不利于对被害人遭受损害利益的保护,甚至可以称之为对刑事被害人的“立法侵害”。

  在司法实践中,囿于立法障碍地方法院只能“依法”判赔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丧葬费等,而对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及无形损失,一般不予判赔;即便判赔,也仅仅根据加害人判决时的承受能力象征性地判赔一部分。有时甚至对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在出现加害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也不予以全额判赔(在此情况下,会出现令人痛心的一个人的生命价值抵不过一头健壮的大牲畜的价值的奇特现象。在有的判决书中所体现的生命价值还不足2000元),甚至不判赔。在不少情况下,由于加害人赔偿能力的有限性及其他原因,法律空判现象十分严重。这不仅有损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不利于被害人身心健康或正常生活的恢复,更不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而所有这一切,主要是因法律自身的缺陷所致。因而完善对被害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势在必行。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2月26日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出台,关于应否立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争论已基本上烟消云散。但仍然有人坚持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民事案件,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并不适用。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不仅与国际刑事立法趋势背道而驰,而且严重违背了有关法律公平原则,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

  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权利,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更进一步明确了这项权利。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强奸、侮辱、诽谤等,物质损失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严重违反了“对什么予以损害即对什么予以赔偿”的法律公平原则。有人认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是抚慰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不需要对被告人再行经济制裁。笔者认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作出的评价,不能由此抵销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伤害,更不能补偿被害人因犯罪侵害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这种抵销理论不仅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与国际立法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相违背。

  《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人身伤害的补偿已确立了比较完善的赔偿制度,《刑法》、《刑事诉讼法》却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仅限制在“物质损失”内,不仅否定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连间接损失赔偿请求权也遭到否定。如此,会导致这样的结局: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一切损失均可获得法律上的支持;而一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却只能取得直接经济损失的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仅仅因为被刑事所附带,在同一个司法领域内审理结果却迥然不同,这岂非法律的尴尬?由于这种不一致,使有的被害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求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还会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果的不同而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即便相应的法律规定还不完整之时,不少地方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能够比较充分地考虑到民事受害人的各方面的利益损失,不仅对直接的、间接的经济损失予以判赔,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大胆地尝试(广东和上海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地方性立法,且数额不低:上海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额为5万元,广东的最低额为5万元,而天津一中学生因被火车轧断双腿而获赔30余万元之巨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而一旦遇上刑事侵权案件,直至今日,绝大多数审理机关对此却相当麻木,其能够站得住脚的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退而言之,即使刑事侵权案件中仅规定对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我国有关的法律还设置了一些障碍,这些障碍几乎是被害人难以逾越的。比如1994年3月21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已经依《刑法》第60条(新《刑法》第64条)的规定得以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条款给我们提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其一,刑事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范围,与《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刑法》第36条第1款一样,均被明确地限定在“遭受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的范围之内,而其他损失即间接损失和无形的精神损失不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这为加害人对抗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和损害赔偿请求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极为明确的、非常及时有利的法律依据,加害人(一方)怎能不为法律对他们如此关心而倍感欣欣然?其二,即便在此狭小的赔偿范围内,被害人如不能提供被告人(或加害人)确有可供赔偿的财产的证据,人民法院便可“依法”裁定驳回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这样,将艰难的取证责任加到了原本已是犯罪受害者身上,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具有取得这方面证据的能力与可能,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因为大凡刑事加害人,为了逃避刑事赔偿责任,除不动产难以转移以外,总是想方设法地将动产予以转移、隐藏。而一个受到伤害的人(更多的时候是弱者),一个没有任何司法或行政强制力的受害人,却令其取得证实加害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证据,这又何异于逼其虎口拔牙或缘木求鱼?难怪有西方学者指出,被害人在遭到刑事加害的残暴侵害后,又在司法实践中遭到法律及司法机关的第二次侵害,成为来自罪犯和官方双重加害下的“可怜虫”。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十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审判机关司法观念陈旧,不注重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刑事加害人会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对被害人进行全面、有效的赔偿。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审判机关便会象上述有关规定一样,不予赔偿,或判赔极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往往仅重视对犯罪的惩罚问题,而不重视对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问题。在诸多的司法判例中,通常只对罪犯一判了之,犯死罪的,一命还一命;没犯死罪的,判长短不一的自由刑,打了不赔、只打不赔的现象相当普遍。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已有打赔并存、打赔结合的情形,但是一旦遇到加害人不能完全赔偿或完全不能赔偿的情形,或虽能完全赔偿但却以种种理由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的情形,法律便显得苍白而又软弱无力,甚至做出对被害人极为不利的规定(如前述令被害人举证证明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规定)。法院因此便可不判赔,或虽予判赔,但却远远不足以弥补由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种种损害,从而使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经济后果及其他不利后果通过“合法”程序不合理地转嫁给了被害人(一方),形成对被害人的司法侵害,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借鉴国际、国外立法与司法经验,完善我国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立法,加强对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司法保护

  (一)联合国和西方国家在保护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方面的立法与司法情况

  相比较而言,联合国和西方某些国家在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立法方面要比我们先进、合理得多。

  关于赔偿范围问题,国际、国外立法通常既包含经济损失,也包含精神或身体损害。比如《为犯罪和滥用权力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下称《宣言》)在第一部分把“(刑事)受害人”一词调整的含义界定为:受害者是指受到损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的个人或整体或基本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人。从中可见,刑事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范围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三部分,相应地也界定了应予赔偿的范围。《宣言》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援助的规定为:罪犯或对其行为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人、他们的家属或受抚养人作出公平的赔偿;受害者应从政府、志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

  在美国,为了保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各州刑法和刑诉法制定了相应的制度。美国《刑法》将“赔偿”作为刑种之一,并且在不同的司法领域可能有两种不同的含义:1.对社会的赔偿,即社区服务或社区劳动;2.对被害人的赔偿。我们在这里研究和强调的是对被害人的赔偿。因为美国是个联邦制国家,各州对被害人的赔偿规定也不尽一致,大致可分为三类:1.明尼苏达模式,此种模式又称为犯罪人赔偿模式,是指犯罪人与被害人订立合同,在附条件释放期间用其劳动所得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2.加利福尼亚模式,或称为犯罪人与国家共同赔偿模式,即从罚金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对受害人的赔偿,罚金来自罪犯,属于国库。3.马里兰模式或国家赔偿模式,即从社会福利基金中抽出相应部分用于补偿被害人。这种模式主要是考虑到多数犯罪人均较贫穷,赔偿能力有限,而改由社会或国家承担这种赔偿责任;同时也加重了国家保护公民免受犯罪侵害的责任。

  (二)完善我国立法,加大对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力度

  国际人权法及国外立法及司法判例,为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制度性的规定。为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合理的状况,扭转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求偿权方面的不合理的规定或软弱无力的现象,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努力。

  首先,要完善立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扩大对被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特别是要确认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方面,民事侵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只是一纸之隔,将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略作扩大解释即可十分轻松地捅破这层“窗户纸”。对被害人间接损失的赔偿方面,各地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案件过程中已经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对此不再赘言。目前,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方面,很有必要对《民法通则》、《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在吸收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或者在损害赔偿方面集中立法,制定一个基本法层次的《精神损害赔偿法》,以统辖这方面的法律,使之形成体系化的法规群,以便处理好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避免出现冲突。目前,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客观条件已基本具备。

  在确保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方面,在尚不能就此问题正式立法之前,应在吸收、借鉴国际人权法和国外立法比如美国等相关问题合理性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对受到刑事追究的加害人不能完全赔偿或完全不能赔偿的情形作出如下规定:1.对被处各类自由刑的罪犯,一律判处其承担赔偿被害人各方面损失的责任。被处自由刑缓刑的,以其劳动收入定期定量交由作出原有效判决的法院转交给被害人(一方),直至赔偿完毕为止;能支付而不支付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处自由刑收监执行的,在监狱内有收入的,由监狱管理机关定期定量扣缴部分收入转交给被害人(一方);直到刑释或假释之日仍未全部清偿所欠被害人赔偿金的,由法院责令其继续定期定量向法院交付转交给被害人(一方)的赔偿金,直到赔偿完毕。这期间加害人死亡的,依继承法进行善后处理,并不当然免除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为增强刑释后或假释后复归社会的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地方政府应尽力帮其解决工作就业问题,以免其再度危害社会。刑释人员或假释人员有赔偿能力而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2.被处死刑或老弱病残又不能完全赔偿或完全不能赔偿被害人各方面损失的,其亲属愿意承担并且有能力承担的,应予同意;不愿意承担的,可借鉴美国刑事赔偿制度中的加利福尼亚模式和马里兰模式,加害人不能赔偿部分(有时是全部),由国家或社会从专项社会福利基金中支出,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被处自由刑(包括缓刑和收监执行的)而自身赔偿的能力确实有限,根本无力全部承担赔偿金额的,可由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根据其自身的偿付能力和潜力,确定适当的比例由其依前述第一种方式进行赔偿;其余部分依然参照美国加利福尼亚模式和马里兰模式,由国家或社会从专项社会福利基金中支出。如此,则可切实保障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同时,要废止或修改不利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修改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已经依新《刑法》第64条的规定得以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一方)申请,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无法取得证据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迳行判决,责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加害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包括被处死刑者),从有关基金中拨付相应数额的金钱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另外,在有关立法中还要明确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咨询、抚慰的规定。社会不仅应满足被害人的物质补偿要求,更要关心遭受痛苦的被害人的精神需求。相较而言,有时对被害人的关怀要比物质补偿更重要。在相关规定中,应由法院根据情况指令有关咨询机构或社会公益团体定期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各种形式的劝解、抚慰,直至其恢复正常心智。毫无疑问,这是一项非常巨大的社会工程,需循序而渐进。其次,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在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应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的一般原则,公平合理地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各方面的损失。对于加害人的亲属愿意代替加害人承担(并且有能力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予准许。同时国家应尽可能地从财政收入中拨出适当资金建立刑事被害人援助扶助基金,并鼓励社会组织设立帮助刑事被害人的基金组织或慈善机构,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帮助其恢复被犯罪侵害后的正常生活。在这方面,有的地方法院已经在进行有益的尝试。

  在司法实践中,在被害人求偿权的问题上,要切实避免以下几种错误情形:一是司法人员消极对待被害人的求偿权,以“不告不理”原则为借口,不认真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和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义务,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漠不关心,这不是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应予坚决改正。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司法人员,应在各自适当的场合明确告知被害人(一方)有赔偿请求权,鼓励其积极行使并切实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继续沿袭陈旧不堪的传统观念,以打代赔,只打不赔,重打轻赔,重刑轻民。这种将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转嫁给被害人,让其承受双重打击,独自吞食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苦果的错误做法也是不公平的,有违社会正义的要求。三是以赔代打,赔了不打,或者与罪犯进行幕后交易,在加害人完全能够赔偿的情况下却不判赔偿或者判赔甚少,远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直接损失的违法乃至犯罪现象。

 

作者:万永海 姜福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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