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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逮捕方式改革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摘要】目前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在实践运行中取得了较为积极的效果,如提高了逮捕质量、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提升了执法规范化水平等。但改革后的自侦案件逮捕方式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应当深化自侦案件逮捕方式改革,以充分发挥该项改革的制度优势。
【关键词】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监督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200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正式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下文简称“《规定》”),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进行了改革完善,其内容包括:下级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程序、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程序、追捕程序、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纠正程序、下级检察院不服不捕报请重新审查程序、逮捕担任各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报请许可程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报请延长侦查羁押程序以及通过检察专网报送案卷材料等[1]。从立法成本角度来看,此次“上提一级”改革方案仅涉及自侦案件逮捕决定权在检察机关上下级的配置问题,其涉及范围小,改革成本相对较低,且“上提一级”改革是在坚持审查决定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宪政体制下的改革,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影响小,因而易于进行[2]。另一方面,从实践运行角度来看,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不失为一项有益的探索,其在实践运行中的积极效果也日益凸现,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改革仍存在现实局限性,也还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本文拟从此项改革的合理性论证及实践运行考查入手,探讨其在实践运行中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深化改革提出建议。

  一、自侦案件逮捕方式改革的合理性分析

  在2009年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之前,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自侦案件,其“自我申请,自我决定”的审查逮捕方式一直受到理论界的质疑,“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审查批捕的虚化是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检察机关自侦自捕自诉,批捕中的内部制约机制形同虚设,难以起到监督作用”[3]。即便是在实务界,这种审查逮捕模式也被认为缺乏公正性,“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自侦案件的逮捕,其合理性存在缺陷。虽然自侦案件的侦查和批捕由检察机关不同的部门、不同的人员、不同的分管检察长负责,但他们毕竟都在同一个检察院内,在同一个检察长领导之下。它虽然也能对侦查权起来制约作用,但这种自己对自己制约较之对其他机关的制约,其效果总要差一些”[4]。

  在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的研究中,学界也提出了多种改革思路与学说,其中多数学者所关注的“法院制约说”,就是其中之一。该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权应交由同级法院行使。这种观点在学界的呼声较高,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享有逮捕的决定权;另一方面,在国外,由法院对逮捕进行司法审查也被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因此,似乎由法院行使审查逮捕权顺理成章。但是,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简单地借鉴西方经验,将审查决定逮捕权交给法院不具有现实合理性,也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而“将自侦案件的批准逮捕权交由上级检察院行使,这样,既在宪法的框架内,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自侦自捕缺乏制约的弊端,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5]具体而言,目前以“逮捕决定权上移”为核心内容的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其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符合司法规律

  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符合我国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首先,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改变了“同体监督,控制不力”的情况,实现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逮捕权力的制约,这一点与司法权运行中“以权制权”的特征是相契合的。其次,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能有效促进上下级检察院在自侦案件办理中执法尺度的统一。以逮捕条件的标准为例,一般来说,上下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对于逮捕条件的把握标准存在一定的宽严差异。比如在上海检察系统反贪查案实务中,分院反贪部门办理的贪污挪用案件均在会计鉴定报告制作完毕后才进行报捕,分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没有对会计鉴定报告作出审查的基础上不会决定逮捕。但是,基层院的贪污挪用案件在实务中无法达到上级院的类似操作标准,贪污挪用案件的会计鉴定报告一般均在逮捕后的侦查阶段中制作完毕。[6]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之后,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嫌犯时,必然要考虑上级检察院的逮捕标准,那么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自然就会以上级院的标准作为取证的导向,这就实现了上下级检察机关执法尺度的统一。再次,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客观中立。在改革之前,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自行逮捕,虽然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与审查决定逮捕的实施分属不同的部门,但是,由于它们是在同一检察长领导之下,故在涉及自侦案件逮捕审查时,审查决定逮捕的部门更趋向于与侦查部门的协调配合,从而难以保持相对客观中立的立场。而改革以后,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决定,其监督权力的行使不易受到下级检察院的干扰,故其更容易作出相对客观中立的判断。

  (二)适应立法现实

  较之某些学者提出来的“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的观点,此次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中有关“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权”之选择更切合我国的现实国情。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其改革成本相对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明确了审查逮捕批准权或决定权的归属为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正是对下级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职能的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自然也可以将本来属于下级院决定逮捕的权限归自己行使。[7]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2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从字面上来看,该条款并未指明由进行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逮捕。所以我们认为,它并未排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逮捕作出决定的可能性,或者说是对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中行使决定逮捕职能的整体授权。由此可见,自侦案件中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不存在宪法与法律上的障碍,其改革周期相对较短,改革成本相对较低,不失为一种“相对合理”的改革选择。

  二、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权改革之效果考察

  改革后的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已运行超过半年,在实践运行中取得了诸多积极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改革初衷。具体表现如下:

  (一)自侦案件的逮捕质量得到一定提高

  据统计,从2009年9月至12月,全国已实施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检察机关共受理案件2268件2550人,其中决定逮捕2300人,不捕171人。同时,许多地方的不捕率出现不同程度的上升。如四川上升了1.3%,江苏上升了2.59%,湖南和河南上升了8%。不捕率的上升说明了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案件严把关,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内松外严”、“以捕代侦”和“构罪即捕”的现象[8],自侦案件的逮捕质量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提高。同时在此项改革之后,自侦案件的数量并未出现明显下滑的情况,绝大部分地区立案数保持平衡发展态势,有的地方改革后办案数量与去年同期相比出现较大幅度的上升。如浙江省立案数同比上升9%,湖南省立案数和人数同比上升18.3%和11.5%。而重庆市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试点7月1日全面改革以来,也取得了反贪工作全国第一、渎侦工作全国第三的历史最好成绩。

  (二)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深入

  《规定》要求,下级院侦查部门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要先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批,在其报送给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材料中,应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及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意见,并应当在文书中说明逮捕的必要性。显然,这种规定对自侦案件逮捕审批环节的要求更为严格,对报送材料的要求也更为规范。因此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权力的行使自然就更谨慎。这样,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就能得以强化。另外,《规定》还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应当逮捕等意见,应当认真审查,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上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这一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防止错捕,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得以提升

  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之前,下级人民检察院一直实行着本院“自移自审”的工作套路,甚至某些部门出于突破案件的需要,不严格按照逮捕条件作出决定的现象时有发生,自侦部门有时也不够重视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的审查逮捕意见,故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以后,制度性监督得以强化,逮捕措施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较好的控制(不捕率的上升就是典型的表现)。同时,改革实施后,为了适应报捕证据要求高、取证规范性强等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收集固定证据方面更为全面、细致,而且相关的侦查取证行为也更加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及公信力也有所上升。同时,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还可以发现立案监督或者侦查活动监督线索,从而形成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全方位监督的格局,这有利于克服平行主体之间监督弱化的缺陷,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自侦案件制约不力、监督不到位的问题,进一步树立起公正执法的形象。

  (四)检察机关的办案环境有所改善优化

  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也能在外部改善检察机关办案环境,保障其办理自侦案件的独立性。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为国家干部,这类案件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网极为复杂。而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按照行政区划建制的,那么检察机关在对本辖区内的案件进行侦查逮捕时,难免会受到本地有关人员的干预,而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进行改革之后,审查决定逮捕的权力调整到上级检察机关,这样就能有效地从外部排除地方势力对自侦案件的不当干扰,从而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理自侦案件。笔者所在检察院所辖基层院普遍反映,改革后办案环境优化,干扰阻力减少,2009年辖区检察院办案数量大幅度增加。

  三、现行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局限性

  (一)对自侦案件办案期限及继续侦查等方面形成挑战

  首先,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期限更为紧张。一方面,在实践中自侦案件的证据取得比普通刑事案件要更为困难,且检察机关的法定侦查手段也较为有限;另一方面,自侦案件逮捕审查方式改革后,在案卷文书移送、同步录音录像、两级办案人员沟通等环节出现了更多的成本支出和时间耗费。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也就是说,刑事拘留后的报捕时间,最多也只有14天。由于报捕案件需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则势必要预留出案卷周转、公文来往的事务性程序时间,显然会缩短侦查办案时间;同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除了要办理现有的审查逮捕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事务之外,又附加了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量,所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的办理时间被进一步压缩,侦查监督办案时间的压力非常大,办案高峰期侦查监督部门干警加班加点成为常态。

  其次,在特定情况下,这种改革也给自侦案件的继续侦查带来一定消极影响。在自侦案件的侦查中,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那么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如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的,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决定。而自侦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中,很多证据形式是“一对一”的,在证据尚未完全固定的情况下,不捕后对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使犯罪嫌疑人有条件了解外界情况,串供、毁灭证据的危险必然存在,导致下级人民检察院在进一步的侦查取证中遇到困难。

  (二)对决定不捕的自侦案件缺少异议审查机制

  在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自侦案件侦查权与决定逮捕权分别由两个检察机关行使。那么针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对自侦案件所作出的不捕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认为有误的,能否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如何回应下级人民检察院院侦查部门的不同意见?这在当前实务操作规则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下级院自侦部门的异议和主张得不到规范、有效的反馈和审查,从而最终影响到自侦案件的办理质量。

  (三)自侦案件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的程序缺乏规范

  虽然《规定》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嫌犯律师提出不应当逮捕等意见,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上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但是,从实践来看,基于审查逮捕阶段期限较短、案件数量较大等方面的原因,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员对于侦查部门移送提请逮捕的绝大部分案件,只能对相关文书与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难以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的不应当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证据及相关法律理由,[9]因此律师的介入机会就极为有限。

  同时,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自侦案件侦查与审查逮捕存在上下交错的情况,在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报捕材料后,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形成结论之前,如果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就出现了是由下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还是由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接待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缺乏具体规定,这就要求制定出对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自侦案件的操作细则。

  (四)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仍然存在薄弱环节

  尽管《规定》通过强化内部监督、提高逮捕质量等方面的举措使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得到一定的强化,但是从总体上来看,犯罪嫌疑人在自侦案件审查逮捕阶段的合法权益之保护仍显薄弱。首先,犯罪嫌疑人自我救济手段极为有限,其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并无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犯罪嫌疑人负有容忍被逮捕的义务;其次,对于原先符合逮捕条件,逮捕后条件变化而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检察机关缺乏自动审查机制和变更机制。[10]

  (五)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把握仍存在不严的情况

  这具体表现为部分地区逮捕后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比例较高。以某地区某分院为例,2009年5月改革以来受理自侦部门移送审查逮捕案件52件66人。决定逮捕50件60人,决定不予逮捕5人,不捕率为7.7%;侦查部门撤回1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46人,判处有期徒刑实体刑的27人;判处缓刑12人,拘役3人,免予刑事处罚4人。捕后判处缓刑的10人,拘役1人,免予刑事处罚3人,共计14人,占逮捕人数的23.3%。也就是说,捕后判处轻刑的比例偏高,逮捕率高,逮捕必要性条件把握不严。

  (六)捕诉级别的不同影响公诉监督

  自侦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后,由于案件的公诉职能并没有随之上提,公诉部门与批捕部门由同级关系变成上下级关系,这种级别上的不对称使得原先公诉权对逮捕决定权的横向监督变成逆向的纵向监督。因此,当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案件持不同意见时,如对罪与非罪、罪名变更、增减犯罪事实等提出异议时如何处理?或者案件到起诉阶段后证据发生变化,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能否改变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该《规定》对这些问题都未做出明确回答,捕诉级别不同影响了公诉监督。

  四、深化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的对策

  尽管改革后的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存在上述诸多问题,但它作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的一项改革举措,其在短时间内已经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明确了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存在的问题以后,就有必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消除实务中的障碍,进一步深化自侦案件逮捕之改革,以充分发挥该项改革的制度优势。

  (一)转变传统的办案模式

  针对自侦案件期限紧张的问题,有实务界人士提出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11],将自侦案件拘留期限,将现有的七日延长为三十日,以此来缓解办案部门的时间压力。但是如果采取这种意见,就势必会涉及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而这种修改难以短时间内实现。而且,这种“以办案时间压力为由主张延长拘留期限显然不符合控制审前羁押的诉讼法理”[12],所以我们考虑对策时,更宜从检察机关自身的办案模式入手进行改革,而不是从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来解决问题。

  首先,检察机关可以充分采用信息化手段办案。对此,《规定》已经明确允许办案部门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网络报送案卷材料、文书及进行视频讯问等相关内容,以实现节约办案时间的目的。同时,在自侦案件的具体侦办过程中,也有必要积极探索信息化辅助办案手段。如可以“针对自侦案件证据错综复杂的特点设计软件,将获取的数字化通讯证据材料、单位账簿、税务规范等繁杂信息转换成可以用作进一步分析的统计数据表,以证据材料内部联系、调整补充、时间变化等项目采取系统排列方法,对自侦案件中的关键点进行准确定位,从而为固定犯罪证据、判断侦查对象交待真伪、果断进行查案决策提供协助”[13],从而达到提高办案效率的效果。其次,还可以采取上级人民检察院院侦查监督部门在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设置审查逮捕派出小组的方式,以克服办案时间紧张的压力。如有研究者就提出,可以“根据各基层院的自侦案件数量配置主办检察官审查逮捕自侦案件。上级院在下级院设置审查逮捕派出小组的办案模式,不仅能够有效地解决因路途遥远、案件材料接转不变等问题造成的办案成本激增与办案时间吃紧问题,而且由于该小组专门负责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专业化程度、办案效率较高,能够积极应对办案时间要求极高的审查逮捕工作压力”[14]。另外,针对可能出现的继续侦查困难的问题,则可以从检察机关增加特殊侦查手段的角度入手加以解决。如可以在以后的立法中增加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从而提高检察机关的侦查水平、增强国家打击、控制职务犯罪的能力,使控制犯罪的手段和能力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程度相适应。

  (二)建立不捕案件的异议制度

  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之间为监督关系,赋予被监督者程序救济权就有一定的必要性,故下级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对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不予逮捕决定应当享有申请复议权。如可以参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程序来设置不捕案件的异议制度,即如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的决定有错误,那么其可以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五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的不予逮捕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审查,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三)规范自侦案件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的程序

  在自侦案件审查逮捕过程中,有必要将原来封闭式运行的审查逮捕模式转为开放式,这就有必要设置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提出法律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细则,实行开放式的审查逮捕运行模式,积极设置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提出法律意见或者提供证据的程序细则。

  首先,可以设置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律师的告知义务,确保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发表意见的权利能得以实现。即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下级院自侦部门移送逮捕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向律师发出《听取意见通知书》,载明律师发表意见的时间与地点。如律师确认需要发表意见的,则安排两名以上侦查监督部门承办检察官在接待室听取律师对于审查逮捕案件的意见,记录其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无逮捕必要的法律理由。其次,明确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行使会见权的衔接部门及人员。可以明确规定由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检察官接待律师,以确保律师会见权的有效行使,并且可从维护犯罪嫌疑人不受错误或不当羁押的角度,就逮捕必要性问题与律师进行法律意见沟通。

  (四)完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机制

  为了进一步强化保护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合法权益,首先有必要建立犯罪嫌疑人自我救济手段,如赋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逮捕决定的异议权,并规定检察官在讯问开始之前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可以从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有逮捕必要性两个方面提出异议,以抗辩侦查机关逮捕的动议。同时,在设置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权行使机制时,还可以考虑将其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结合,如可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异议和申请复议复核时请求人民监督员参加的权利。这样可以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发挥作用的期间提前,变事后救济为事先预防,更好地加强对检察机关批捕权的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15]。其次,检察机关还应对决定逮捕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定期审查,对于已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16]。

  (五)建立逮捕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

  进一步增强决定逮捕行为的司法属性,建立逮捕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降低捕后判处缓刑、拘役、免于刑事处罚比例,降低司法成本。一是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报请逮捕书中应当说明逮捕必要性;二是上级院成立三名检察人员组成的逮捕必要性司法审查组织(仍然由1人担任主办检察官,类似于法院的合议庭审判组织中的审判长[17]);三是听取侦查部门及犯罪嫌疑人和代理律师有无逮捕必要的意见和理由后以合议形式集体决策是否决定逮捕或提交检察委员会或检察长决定逮捕。

  (六)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公诉监督加以细化规定

  可以明确规定,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如果在公诉阶段发生证据或其他变化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一般性的简单问题,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汇报后作出相应的处理;而对情况比较复杂、变化较大的案件,则可按照正常途径,经本部门和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后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作者简介】
任海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剑虹,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与政策研究室主任助理。


【注释】
[1]盛宏文:《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思考——兼评最高人民检察院“批捕提级”的〈规定〉》[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2]刘慧玲:《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程序“上提一级”改革的相关问题》[J],《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
[3]宋英辉:《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J],《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4]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J],《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5]陈虹伟:《刑诉法修订有望提速十大问题成为焦点——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N],《法制日报》,2009—01—22。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职务犯罪决定逮捕权上移的现实应对》[J],《法学》2009年第7期。
[7]印仕柏:《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审视与重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1期。
[8]徐日丹:《强化内部监督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N],《检察日报》,2010—02—22。
[9]同前注[6]。
[10]同前注[1]。
[11]公安机关对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延长至30日。
[12]同前注[6]。
[13]郭联想:《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提级之我见》[EB/OL],“中法网”,2009—12—04。
[14]同前注[6]。
[15]卓俊涛:《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和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9期。
[16]同前注[1]。
[17]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国家审判机关又同为国家司法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同为司法机关,其部分权力运行方式理所当然可以相似甚至相同,以体现司法属性。检察机关建立类似法院合议庭审判组织形式的逮捕必要性审查组织,就体现了检察机关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是司法机关的定性。如是,部分学者主张审查逮捕权划归法院的观点也就可以重新考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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