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与建议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轻伤害案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人以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的案件(《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以某铁路运输法院2000年以来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其中轻伤害案件占70%以上。这些案件的处理方式单一,均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然后由法院判决结案。经对这些案件特点和处理效果等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深层次、多方位的探讨。以下提出一管之见,以供商榷。
一、轻伤害案件的一般特点
1、多为民间矛盾引发。这些案件多因工作、邻里、债务、婚姻家庭纠纷引发。
2、被害人均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期望值重点在于得到经济赔偿,对被告人给予刑事处罚的愿望并不十分强烈。
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行为具有突发性。被告人、被害人之间多因小矛盾处置不当情绪失控引发暴力冲突,双方无积怨或积怨不深,事先均无预谋,属偶发性犯罪,且犯罪行为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一般都会有较强的负罪感。
4、被害人一方往往有过错,有些是争胜好强或出言不逊,有些则是在争执中首先使用暴力。
5、案情简单,事实证据比较容易查清,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往往供认不讳。
6、全部为公诉案件,绝大多数被告人被批准逮捕并羁押。法院对被告人的处刑一般较轻,多为缓刑、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
7、均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调解难度较大。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赔偿数额要求上相去甚远。虽然大部分被告人的亲属为了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使其得到从轻处罚,愿意帮助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但也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因被逮捕羁押,担心经济赔偿后仍要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愿赔偿,致使部分案件调解难度较大。
8、依照法律规定,这些案件中有一部分可诉可不诉,即使有必要诉至法院,也可由当事人以自诉方式诉至法院。
二、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单一的弊端
从上述案件特点可以看出,轻伤害案件一律以公诉方式处理具有以下弊端:
第一、违背了立法原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在对自诉案件管辖问题有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从以上规定看,公安机关将轻伤害案件不分案件情况,一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使相当一部分本应是自诉的轻伤害案件形成公诉案件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第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至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1、向人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2、必须按时到庭参予诉讼,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3、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这些权利则无法得到行使。许多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本来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往往因一些琐事争执,突发性地引起言语和肢体冲突,继而引起打斗,造成一方轻伤,当事人事后往往都很后悔,有达成和解的意愿。但司法机关介入后,往往简单、机械执法,或者片面追求处理案件数量,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愿意或者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将案件一律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也固守习惯做法,认为民事部分的处理是法院的事,只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只要刑事部分符合起诉条件,即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这种状况非常不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因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有些被告人或其家属往往认为案件已经到了法院,无论是否对被害人做出赔偿,都会被判刑,容易引发被告人一方的对立情绪,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反过来又会造成法院无法对其从轻处罚。甚至有一些案件,经过民间调解或自行和解,加害人愿意缓和矛盾,但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恪守公诉案件当事人不能自行撤诉的规定,不管案件具体情况,一律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向法院提起公诉,使当事人双方重新造成对立情绪,不但给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增添了很大的压力,而且也容易造成附带民事部分调解陷入僵局,被害人得不到赔偿,被告人也得不到从轻处罚,当事人两败俱伤,办案法官非常无奈的尴尬局面。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例子已不鲜见。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反诉权也被剥夺。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诉。但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没有反诉权。这无形中又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不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首先要求司法人员转司法理念,充分认识到司法工作不仅要着眼于社会稳定,更要着眼于社会和谐,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式,把工作标准定位在以人为本和促进社会和谐上,以和谐理念为指导,以和谐状态为目标,着眼于和谐,致力于和谐,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构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和谐刑事司法制度。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预防犯罪,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要以罪刑法定原则、刑罚轻缓化、以人为本等理念为指导,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增强司法能力,做到既要通过“严”消除不和谐因素,又要通过“宽”增加和谐因素,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努力为和谐社会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从上述轻伤害案件的特点看,轻伤害案件的发生往往是社会生活中比较普遍存在同时也是很难避免的现象。这类犯罪多数是偶发性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与蓄意报复、屡教不改、称霸一方的黑恶势力等犯罪有本质区别,对这类案件应采用以教育、调解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以调解方式处理此类案件,尽可能地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是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保证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积怨,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凡案必诉,一律以公诉方式处理轻伤害案件,放弃调解工作,这显然与上述要求相悖。就轻伤害案件的性质看,绝大多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如果就案办案,把所有致害人都以罪论处,不仅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也不好,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四,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轻伤害犯罪作为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不大的偶发性犯罪,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轻罪。从刑事法律的理念来看,对此类犯罪一般予以从轻处理,给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立案后,往往只要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逮捕条件的一般都对行为人予以逮捕。这是因为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忽视了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中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这么一条规定,而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予以逮捕就不会错。接下来,此类案件就会按部就班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然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既使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且不包括行为人被取保候审和在诉讼过程中的补充侦查,行为人也仍然要承受100余天的讼累,且一般情况下还是被羁押。不仅牵扯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大量精力,还人为延长了社会关系的修复进程。更何况从审判实践看,法院对轻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不判处实体刑,而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而对附带民事部分也大都是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这样本来可在公安机关或人民调解组织中解决的事情,却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公检法三机关的道道工序,最后在法院以民事赔偿而告终,就完全失去了公诉的意义。这类案件中,不乏加害人和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要求公安机关撤案,而公安机关不撤案的情况。案件处理的整个过程所付出的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的代价与判决所确定的缓刑与拘役甚至是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相比,是得不偿失的。
三、关于完善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轻伤害案件一律以公诉方式处理的状况应予改变。绝大部分轻伤害案件,应在公安机关消化处理,只有少数案件,可以通过公诉程序交由法院审理。笔者以为,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加强普法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和处理程序。虽然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但许多当事人对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并不了解。发生纠纷后,只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却不知道还能向法院提起自诉。司法机关应加强此方面的普法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了解有关法律规定,以便选择更方便快捷的维权方式。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可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自诉。由于相当一部分轻伤害案件加害人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都不严重,且案情清楚,被害人自行获取了相关证据,对加害人采取强制措施也意义不大,对这类案件就不需要动用侦查、公诉机关的力量,将案件提起公诉。这样既可节约司法成本,又可有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减少对抗,又体现了司法机关的轻缓刑事政策,使这类案件以最便捷经济的诉讼程序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
(三)对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如公安机关已经查清案件事实,而加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对致害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加害人又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对在审查起诉期间仍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对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或者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则不能仅以实际伤害后果的轻重程度来论,而应根据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五)慎用逮捕措施,选择性地采用直诉程序。对轻伤害案件,要注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及可能性的大小,对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不批准逮捕,建议侦查机关按直诉方式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起诉。对公安机关在拘留期限内就已侦查终结的案件,也可以不经逮捕而直接移送法院审判,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某种足以保证审判进行的强制措施,从而避免逮捕的滥用,减少不必要的程序,从快审结案件。
(六)适当选择不起诉的处理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大部分轻伤害案件是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的偶发性犯罪,从其特点来看,对此类案件适用不起诉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采取不起诉的方式处理轻伤害案件,既有利于缩短诉讼环节,又有利于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同时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也是最为可行的。但对此种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行为,应注意从从适用范围和处理程序两个方面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防止滥用。在适用范围上,该方式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刑事轻伤害案件;对累犯、惯犯、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的刑事轻伤害案件则不宜适用。在处理程序上,要在充分保证双方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告知双方有自愿进行协商、和解的权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被害人也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且犯罪嫌疑人已将约定的赔偿金给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七)建立公、检、法案件情况沟通机制。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的形式及时沟通案件情况,以便适时、妥当地选择案件的最佳处理方式,从而达到缩短诉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得到修复,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状态的目的。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贾超英 李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