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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权利内容与国家义务
发布日期:2011-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2期
【摘要】作为诸多国际人权文书中都予以规定的一项人权,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在现实中却处于一种“被忽视”和“不发达”的地位,而权利内容不明确是其主要原因之一。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及世界各国的保护实践,阐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主体享有的人权和国家承担的义务,有助于加深对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认识,并促进其实现。
【关键词】参加文化生活权利;主体权利;国家义务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参加文化生活权利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甲)等诸多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一项人权,但是主体权利和国家义务内容的不明确导致它在国际和国内的法律保障上,常常处于“被忽视”和“不发达”的状态。因此,本文拟在梳理和反思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方面争议的基础上,结合法律文本和国家实践,来澄清和确定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内容,以期有益于国家人权保障义务的履行和主体享有人权的实现。

  一、关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的争议与反思

  (一)关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的争议

  目前,国内外学者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的认识差异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阿达尔斯泰因松和索哈尔森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包括表现自己的文化的权利、选择自己的文化的自由、尊重自己的文化及其完善和活力的权利、平等享有文化的权利、保护和发展自己要参加的文化的权利。[1]

  Mratchkov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包括艺术、文学和科学创造的权利,以及从艺术、文学和科学创造中受益的权利。[2]国际劳工组织也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包括的内容有两个方面,分别是创造文化价值的权利以及从个人或社会所创造的文化价值中获利的权利。

  Stamatopoulou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包括以下内容:(1)不歧视和平等;(2)对文化生活享有不受干涉的自由、创造和促进文化的自由;(3)选择参加自己愿意的文化生活权的自由和表现自己文化的自由;(4)传播自由;(5)国际合作自由;(6)参加文化政策的确定、准备和实施的权利;(7)与参加文化生活相关的其他权利。[3]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包括享受文化的权利、享受文化带来的好处的权利、获得文化保护的权利以及自由促进文化发展的权利。[4]Hausermann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内容包括享受文化生活的权利、少数人和其他群体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艺术自由以及参与文化决策的权利。[5]我国人权学者陈佑武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包括文化享有权、文化发展权、文化选择权以及文化参与权。{1}(293-294)

  (二)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争议的原因和反思

  梳理和分析以上各种观点,本文认为导致他们在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上出现认识差异的原因,在于他们对于以下方面的认识不一致,而本文对这些方面也有自己的认识。

  1.权利主体方面

  一直以来,学界对于集体是否可以作为这项人权的主体都存有争议,这也反映在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的认识上。在上述观点中,只有Hausermann明确提到了少数人和其他群体的参加文化生活权利。阿达尔斯泰因松和索哈尔森、Stamatopoulou则通过隐晦的方式,表明少数人和土著人民也有享受自己文化的权利,如前者使用了尊重自己的文化的权利,后者使用了表现自己文化的权利。而其他学者则没有提到少数人和土著人民享有的权利。

  由于个人主体行使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时候一般不需要集体的认可和同意,独立的个人具有强烈的差异性;而少数人、土著人民等集体主体享有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时,往往表现为一种集体的行为,属于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的个人具有明显的同一性。本文认为,在确定权利内容时,应当考虑文化生活领域不同主体的要求。

  2.文化内容方面

  在上述观点中,Mratchkov和国际劳工组织对文化采取的是精英主义视角,仅仅关注艺术、文学和科学创造自由。其他学者采取的则是一种人类学的文化观,关注的重点是一种生活方式而不是创造自由,这也是目前人权学者普遍接受的一种文化观念。

  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推动和世界各国的努力下,随着大众文化水平的提高和对文化的广泛参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所指向的文化已经超越了早期的精英文化的范围,包含传统的精英文化但是更强调大众文化这一广泛的内容。本文认为,确定权利内容时应适用一种人类学的文化观念。

  3.创造性自由属性方面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的内容实际上规定了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科学进步受益权以及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三项权利。同时,该条第3款又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创造性自由是和以上三种权利并列的一个独立人权,还是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一个内容呢?显然,Mratchkov、国际劳工组织、Stamatopoulou 、Hausermann与陈佑武都认为创造性自由属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一部分,而阿达尔斯泰因松和索哈尔森与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则回避了这个问题。

  由于文化的原初和本质就是进行文学、艺术和科学等创造性活动,因此,从事文化创造的权利必然是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内容之一。而且,从《世界人权宣言》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起草过程来看,起草者的本意也是要促进大众都参与到这种创造性活动之中。虽然目前人类学的文化观念占据主流地位,但也不能改变创造性活动在整个文化现象中的基础地位。本文认为,创造性自由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文化权利,而只能是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一部分。

  二、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权利内容

  在分析其他学者关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内容的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结合现有国际人权文书和国家宪法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具体规定,本文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具体内容应该包括以下方面:[6]

  (一)从事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

  从事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是指个人参与精英文化和大众文化,实施科学研究以及文学和艺术方面的创造性活动,获得创造性成果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个人精神活动的外在表现,因而主要表现为一种个人权利。由于文化的本质就体现为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且,只有在通过创造性文化活动取得文化成果的基础上,人们才有可能更好地实现其他的文化权利,因此,个人从事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是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原初权利。

  作为一种行为自由,从事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在很多国家的宪法中均得到了确认。如1947年《意大利宪法》、[7]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8]1975年《希腊共和国宪法》、[9]1976年《葡萄牙宪法》、[10]1976年《古巴宪法》、[11]1978年《西班牙宪法》、[12]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13]1990年《克罗地亚宪法》、[14]1991年《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宪法》等等。[15]

  但是,在国际人权条约中,只有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2条确认了艺术自由。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3款和《美洲圣萨尔瓦多附加议定书》第16条第4款,只是间接承认了“创造性活动自由”。

  (二)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权利

  人们参加文化生活的目的之一就是接触和利用各种文化资源,因此,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权利必然是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一项内容。一般来说,文化设施包括文化机构、文化产品、文化媒介、生活方式和文化遗产五个方面。文化服务是在上述文化设施中权利主体接受的,以政府提供的免费或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为核心的满足其基本文化利益和需求的各种公共、准公共和私人的服务。

  对于个人和集体来说,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意义。个人行使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权利主要指向国家文化,涉及图书馆、博物馆和文化中心等国家文化机构,以官方语言提供的图书、音乐和杂志等文化产品,以及官方举办的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全国性的文化媒体。而少数人和土著人民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权利,主要指向的是自己的族群文化,特别是这些族群特有的生活方式,需要国家资助和支持他们建立以特定族群的语言和文字表现出来的图书、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文化设施,以及体现自己文化特性的各种民族博物馆和文化遗址等。

  许多国际人权公约对于某一集体享受文化设施和文化服务的权利给予了确认。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对于少数人“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的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30条对于少数人或土著儿童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充分表明在国际人权法中,少数人和土著人民享受自己族群的生活方式的权利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在国家层面,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对个人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权利予以了确认。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16]1992年《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17]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18]1993年《吉尔吉斯共和国宪法》[19]和1996年《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20]不过,对于集体主体,只有1996年《南非宪法》[21]规定少数人享受自己文化的权利。

  (三)选择文化生活方式的权利

  有权在自己接触到的各种文化中选择一种或几种自己愿意接受的文化,并自主地参与到这种文化的保存、、保护和发展中,是实现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当然,权利主体选择的文化活动必须符合国际人权法和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一般准则,不得与人权和基本自由相冲突。

  选择文化生活方式是个人和集体都应该享有的一项权利。对于个人来说,选择文化生活方式的权利反映了人的自主性和选择自由,同时能够保证其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心态参与到其所选择的文化活动之中,这对于实现人的价值和充分发展有很大的激励作用。对于个人选择文化的权利,《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6条做出了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确定并表明自己的民族属性。任何人不得被迫规定和表明自己的民族属性。”《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22]也有类似的规定。而对于集体,尤其是少数人和土著人民来说,有权选择自己的文化传统,关系到其独特的文化特性的保留以及生存方式的延续,所以,《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33条规定:“土著人民有权按照其习俗和传统,决定自己的身份或归属。”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普通个人来说,自主选择自己喜欢的文化或者生活方式,一般不会受到外在的压迫,但是对于属于少数人或者土著人民的个人来说,在他们选择不同于少数人或者土著人民的文化时,很可能会面临作为整体的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的压力,这时,国家确认选择文化生活方式权利的意义就显现出来了。对此,《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9条规定:“土著人民和个人有权按照一个土著社区或民族的传统和习俗,归属该社区和民族。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视。”这也表明,土著人民和个人都享有选择文化生活的权利,而且土著人民不得干涉个人的选择自由。

  (四)保持和发展文化特性的权利

  保持和发展文化特性的权利主要是指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等集体主体保持其特有的文化不被吸纳人国家文化,并进一步发展这种独特的文化特性的权利。由于个人必须和其群体的其他成员一起或者个人只能在其群体中,才能保持和发展自己的文化特性,因此,这项权利主要是一种集体权利,其主体是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等集体。

  在国际文书方面,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国际人权文件都对少数人和土著人群体保持和发展其文化特性的权利进行了确认。例如,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22条确认了文化发展权,1992年《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第12条确认了语言权利,1995年《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规定了保持和发展文化特性的权利。此外,1978年《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和1990年欧洲安全与合作大会作出的《哥本哈根会议文件》等也涉及保持文化特性的权利。

  在国家宪法方面,规定保持和发展文化特性权利的条款也非常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1987年《菲律宾宪法》第17条规定:“国家承认、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保存、发展各自的文化、传统、风俗的权利。国家在制定全国性计划和政策时应考虑他们的这些权利。”1991年《老挝宪法》、[23]1922年《拉脱维亚宪法》(1997年修订)、[24]1992年《越南宪法》、[25]1995年《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26]1999年《芬兰宪法》[27]也有确认少数民族保持和发展其文化特性的权利的条款。

  值得关注的是,在保持和发展文化特性的权利方面,许多国家特别重视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权利,如1950年《印度宪法》、[28]1991年《斯洛文尼亚宪法》、[29]1994年《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30]1994年《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31]1995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32]和2006年《塞尔维亚宪法》[33]都有关于使用语言权利的规定,这反映了语言对于保持和发展文化特性的特殊意义。

  (五)表现和传播文化的权利

  表现和传播文化的权利是指个人或者集体在公共领域向他人表现自己的文化,以及通过公共和私人媒介向他人传播各种文化的权利。这项权利个人和集体都可以行使,如2001年《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5条就规定了每一个人都享有表现自己文化特性的权利。不过,从本质上来说,表现和传播文化的权利对于少数人和土著人民更为重要。因为一种族群文化如果长时间得不到表现的话,就意味着它实际上是一种没有活力的文化,就有可能慢慢走向灭亡;同样,如果一种族群文化不能加以广泛传播,那么它也就失去了和其他文化竞争的可能,最终将渐渐被人们遗忘。

  因此,国际社会十分关注少数人和土著人民表现和传播文化的权利,并在1992年《少数人权利宣言》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少数人享有表现自己的文化特性的权利。而1990年《克罗地亚宪法》、[34]1991年《马其顿宪法》、[35]1991年《罗马尼亚宪法》、[36]1992年《越南宪法》、[37]1994年《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38]2006年《塞尔维亚宪法》[39]等,也都对少数人表现文化特性的权利做出了规定。

  (六)参与和决定文化事务的权利

  参与和决定文化事务的权利是指个人或集体能够参与涉及自己文化生活的国家法律、政策及重大事项的制定、磋商和决策的权利。这项权利个人和集体都可以享有,而且对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等集体意义更为重大,因为只有通过民主程序或其他途径参与到国家讨论与自己族群有关的文化事务的程序中,并有权对此做出决定,他们保持和发展其独特的族群文化才可能得到进一步的重视和保护。因此,国际社会和各国越来越注意少数人和土著人民及其他特殊主体参与和决定文化事务的地位。

  在国际层面,《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第7条规定土著和部落民族有制定自己文化发展方案的权利:“有关民族有权决定自身发展进程的优先顺序,因为这将影响到他们的生活、信仰、制度与精神福利和他们占有或使用的土地,并有权在可能的范围内对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行使管理。此外,他们还应参与对其可能产生直接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发展计划与方案的制订、实施和评价。”而2005年生效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保护非洲妇女权利任择议定书》,则从保障妇女平等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妇女参与文化决策的平等权利:“妇女应当有权在一个积极的文化环境中生活,并且享有参与各个阶段文化决策的权利;缔约国应当采取所有适宜的措施以增强妇女参与文化政策制定的各个阶段的能力。”这表明在进行文化决策时,决不能基于性别歧视而否认或限制妇女参与文化决策的权利。

  在国家层面,许多国家宪法以文化自主权的形式确认了少数民族和土著人民参与和决定文化事务的权利,如1990年《克罗地亚宪法》[40]和1997年《波兰宪法》。[41]另外也有宪法规定少数民族享有建立文化机构的权利,如1991年《马其顿宪法》[42]和1996年《南非宪法》。[43]不过,在收集到的国家宪法中,并没有发现对个人参与和决定文化事务权利的专门规定。

  本文认为,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包括六个方面:从事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权利、选择文化生活方式的权利、保持和发展文化特性的权利、表现和传播文化的权利、参与和决定文化事务的权利。其中,侧重于个体权利的是选择文化的权利和创造文化的权利,侧重于集体权利的是保持和发展文化特性的权利,其他权利则兼具个体权利和集体权利的性质。

  三、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国家义务

  按照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21号一般性意见,国家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人权义务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一般义务,即国家按照国情逐步实现的全面义务,包括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落实的义务;二是国家的核心义务,即不考虑国家的具体国情,都必须立即承担的人权义务,主要是禁止对参加文化生活权利产生歧视的义务。本文将结合有关国家提交的履约报告等国际文件资料,来探讨一下在参加文化生活权利方面,国家所承担的具体义务。

  (一)尊重的义务

  在现代世界,每个国家不仅要尊重世界上不同国家地区、不同历史传统和不同政治制度下的各种文化价值,而且也要尊重国家内部的不同文化价值。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所包含的权利相对应,国家的尊重义务具体体现在:尊重个人和集体选择文化生活方式的权利、尊重个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起以各种方式表现和传播文化的权利、尊重集体享有和发展其文化特性的权利等。归纳起来,国家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尊重义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1.尊重主体对于自己文化的享有

  这是指国家不得干涉个人和集体保持、发展、表现和传播体现其文化特性的各种活动的权利,不得利用掌握的国家权力对少数人和土著人以及其他群体进行文化同化和文化灭绝。因为“对于少数族群文化特性的强制同化,等于是对该群体文化上的种族灭绝。”{2}(42)

  国家的这种尊重义务,在对少数人和土著人民享有使用自己的语言和文字等特有文化方面的权利,意义尤为重要。为此,《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第5条明确要求缔约国“应承认并保护这些民族的社会、文化和宗教和精神价值与习俗,并应适当考虑作为群体和个人他们所面临的问题的性质;应尊重这些民族的各种价值、习俗和制度的完整。”1987年《菲律宾宪法》第17条则规定:“国家承认、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保存、发展各自的文化、传统、风俗的权利。国家在制定全国性计划和政策时应考虑他们的这些权利。”

  2.尊重个人选择文化的自由

  这是指国家不得干涉个人选择自己愿意享有的文化生活方式。对此,艾德曾指出,国家必须“尊重每个人主张其他文化方向的权利,其文化方向可能既背离多数人的传统,也背离少数群体的传统。人人有权在此有新突破。”{3}(239)国家对于个人选择文化的尊重,实际上体现的是对个人1主和个性的尊重,因而是国家尊重义务的主要方面。不过,需要强调的是,个人所选择的这种特殊文化应当是符合参加文化生活权利所要求的文化,而不能是与其他人权和基本自由相冲突的文化。“街头戏剧案”就是体现尊重个人选择文化自由的一个典型案例。{4}(422)

  (二)保护的义务

  国家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保护义务是指国家不仅不能干涉个人和集体自由地参加文化生活,而且还应保护个人和集体的参加文化生活权利不受到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个人以及其他民族等第三方的歧视和非法侵害。具体而言,包括保护个人不受他人干涉地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保护人们不受干涉地参与文化决策、保护个人和群体的文化特性不受他人侵害等。本文认为,国家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保护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阻止不同文化群体之间的冲突

  任何个人和集体都有权保持和发展自己的文化,但是,某种享有自己文化的行为却可能被其他个人或者群体认为冒犯或亵渎了他们所坚持的价值体系和生活方式,甚至可能出现某一群体通过采取违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措施,阻碍其他个人或集体享有自己文化的情况,比如对异议文化的不当的敌视和压制行为,更为极端的就是不同文化群体之间的剧烈冲突乃至实施文化上的种族灭绝措施。

  面对这种情况,国家就不能仅仅承担一种尊重义务,而必须承担起保护义务,通过立法、司法或行政等措施,以“确保这种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使其不致受到否定和违反。”[44]并使得国家内部的文化多样性得以保存。

  2.对传统习俗进行必要限制

  正如艾德所言,“就国内法而言,不可以有在实际上禁止未被国际法视为合法的文化习俗的内容。另一方面,违反国际标准的文化习俗是不允许的,不管它们是多数人的还是少数人的传统文化的一部分。”{3}(239)比较常见的是在个人行使其表现和传播这种文化的权利的时候,出于尊重他人享有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需要,国家必须对其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这也是国家履行保护其他人的参加文化生活权利义务的一种体现。对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和《少数人权利宣言》第4条第2款做出了明确规定。

  3.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

  文化遗产是传统文化的当下存在。接触和利用文化遗产是实现享受文化设施和服务的主要表现之一。《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7条对文化遗产的意义做出了概括:“各种文化遗产都应当作为人类的经历和期望的见证得到保护、开发利用和代代相传,以支持各种创作和建立各种文化之间的真正对话。”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现代社会仍存在某些蓄意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究其原因部分是由于对特定群体文化生活方式的不容忍和憎恨而引发的。这时,国家仅仅尊重人们享受文化遗产的权利可能解决不了这一问题,而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全力保护这些文化遗产。

  第一,保护和修复各种文化遗产。文化遗产往往年代久远,尤其是一些历史遗址和遗迹,不仅存在历史遗留的破坏,而且还会由于人为或者自然的原因而继续受损。对此,国家要对其进行妥善的保护和修复。尤其是在现代旅游和商业开发对文化遗产构成重大威胁的情况下,更应该采取立法和行政等措施,来挽救处于危险之中的各种文化遗产。例如,捷克共和国建立的专门介绍罗姆人和波兰族的历史和文化的博物馆,[45]有力地促进了这些少数民族文化特性的保存和发展。

  第二,阻止任何蓄意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在2003年通过的《关于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号召各缔约国无论是在和平时期开展活动时,还是在武装冲突包括占领的情况下,“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预防、避免、制止和打击蓄意破坏无论是何地的文化遗产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保护文化遗产的要求。例如,1997年3月,日本札幌地区法院曾经针对政府在阿伊努人视为圣地的Nibutani建造一座水电坝,致使阿伊努人的传统文化毁灭和神圣的礼仪场所消逝的情况,裁定政府征用阿伊努族土地,淹没阿伊努族重要的宗教、文化和考古遗址是非法的,从而保护了他们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

  (三)落实的义务

  由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兼具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性质,所以,国家仅仅承担尊重和保护的消极义务远远不够,还必须承担积极的落实义务。因为个人或集体的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实现,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积极采取立法、行政等具体措施,提供各种设施、创造各种条件,才能促进、推动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实现。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国家的尊重和保护义务也离不开国家在承担落实义务时提供和创造的条件。考虑到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特殊性,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又将国家的落实义务细分为以下三种:

  1.便利的义务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国家提出了九种便利义务。本文认为以下四种最为重要:

  第一,提供机构和设施的便利。文化是通过符号表现出来的,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物质载体,所以要实现人们的参加文化生活权利,就需要国家利用其掌握的各种资源建设必要的文化基础设施和组织机构,为人们享受文化、参与文化提供便利。比如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摩尔多瓦共和国就已建成了一套发达的文化基础设施,包括:一个包括特殊、艺术和普通教育机构的网络;一个培训广泛的文化专业人才的体系;一个表演网络;一个博物馆、音乐厅和展览厅网络;一个发达的图书馆系统;一个出版印刷业的制作和发行体系;一个地方文化机构网络;一个工会文化机构网络;电影制作业和电影发行体系。[46]

  第二,提供资金上的便利。建设文化基础设施当然离不开大量的资金支持,即使是对于公民进行创造性文化活动的权利而言,也需要有足够的资金作后盾,需要国家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造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否则文化创造很可能胎死腹中。根据国家的具体情况,这种资金援助可以采取研究基金、学术艺术奖励等不同形式。如巴西在1996至1999年间,投入了87427663克鲁塞罗建设文化中心和保护并翻修教堂、剧院和博物馆,约投入6500000克鲁塞罗支持了60项文化活动,[47]极大地拓宽了本国人民参加文化生活的渠道。

  第三,提供观念上的便利。针对可能存在的不同群体之间由于文化上的不了解而引起的文化冲突,国家有义务通过积极的措施,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尊重多元文化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的人权文化观念,从而为个人提供享受和选择其他文化的便利,为族群提供尊重、理解和容忍其他文化的可能。例如,巴西政府就通过帕尔马雷斯基金对各地旨在达成以下目的的活动提供了支持:力争确认在多元社会中的黑人文化特性;提高其多种创造和表达形式的生动性、丰富性和多样性价值;尽力缩小地区分布和社会发展的不平衡;鼓励在多种不同领域开展艺术创作经验的交流;并充分发挥巴西黑人的创作潜能。[48]

  第四,提供制度上的便利。针对国家中存在的一些结构性的歧视,国家有必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政策,为妇女、残疾人或者少数人等不利群体提供便利,保证他们平等地享有参加文化生活权利。例如,为了充分发挥土著妇女在保存其民族文化方面的作用,墨西哥政府从2002年开始实施“土著妇女文化发展项目”,为土著妇女创作的作品的传播创造了空间,[49]也促进了她们对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享有。

  2.促进的义务

  促进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有效步骤,以确保针对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开展适当的教育和公共宣传,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的穷人区,或针对特别是少数群体和土著人民的特殊情况开展适当的教育和公共宣传。这包括关于尊重文化遗产和文化多样性的必要性的教育和公共宣传”。最大限度地接触和了解文化是实现参与文化生活的前提。各国政府都应努力通过各种文化宣传活动,让人们对本国乃至世界的文化有足够的认识,并通过各种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开辟人们自由参加的渠道,从而保证人们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实现。

  第一,多渠道宣传文化。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新闻传播媒介,是各国政府用以宣传本国文化的强大阵地。例如,1991年,萨尔瓦多将原来名为教育电视的国家电视频道,改名为教育和文化电视频道(10频道),其中25%的节目涉及萨尔瓦多文化的宣传和推广,如“文化大观新闻播报”介绍在萨尔瓦多开展的文化和艺术活动;“文化辩论”涉及与艺术、文学、职业、历史、日常生活等有关的各种专题;“批评家世界”讨论与国家文化生活有关的人物、工作、思想、事件和机构,以鼓励批判性思维;纪录片播出与在萨尔瓦多创造历史的事件和人物有关的录像,以及引起对自然资源及其利益关注的特殊历史/文化节目,增强了人们对于萨尔瓦多文化传统的了解。[50]

  第二,多形式开展文化活动。为了满足人民充分参加文化生活的需求,使人们充分感受本国文化的魅力,各国政府会根据各自的国情来开展各式文化纪念活动,既有固定节日的活动,也有临时性的活动;既有全国性活动,也有民族性活动;既有高雅的艺术活动,也有大众参与的活动,等等。在各国开展的丰富多彩的文化纪念活动中,设立主题文化日、文化节和文化年等形式因其具有长期性、规范性和参与性,受到了本国乃至世界人民的普遍欢迎。例如,从1973年起,墨西哥每年都在瓜纳华托举办“国际塞凡提斯节”,在剧院、教堂等传统领域,以及公共广场和街道开展文化活动,为各艺术学科的艺术家和学生们提供参加创造性活动的机会,也为大众提供获得文化服务的途径,进而促进文化艺术的传播。法国政府在1984年首创了“文化遗产活动日”,其目的是使所有的法国人和在法国的外国人都有机会免费参观法国的历史文化名胜,甚至包括通常不向公众开放的总统府、总理府和议会两院所在地等场所。[51]

  3.实现的义务

  实现的义务要求“缔约国必须在个人或社群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外部原因无法以自己掌握的手段实现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时,为落实这一权利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对此,1995年《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第5条也有规定,“成员国承担着为属于少数民族的人们坚持和发展他们的文化而创造必要条件的义务,以保存他们特性的实质性元素,即他们的宗教、语言、传统和文化遗产。”具体而言,国家的实现义务应该包括:

  第一,国家颁布适当的法律和建立有效的机制,使权利主体能够有效参与决策过程,充分实现保护其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要求,以及在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国家应当提出旨在保存和恢复文化遗产的方案。

  第三,在与各利益相关方协商之后,国家应当把文化教育纳入各级学校的课程,包括历史、文学、音乐和其他文化的历史。

  第四,国家应当保证人人都有机会在不因财务状况或任何其他理由而受歧视的情况下,进入博物馆、图书馆、电影院和剧院以及参加文化活动、获得文化服务。




【作者简介】
蔡建芳,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参见[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09页。
[2]See UN doc. E/C.12/1992/SR.17.
[3]See Elsa Stamatopoulou, Cultural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u:Article 27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Beyond, Martinus Ni-jhoff,2007, pp. 115-143.
[4]See UN doc. E/C. 12/40/10.
[5]See UN doc. E/C. 12/1992/SR. 17.
[6]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参加文化生活权利是一个整体,其内在联系紧密,所以,本文的划分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实际上各权利项之间不可避免会存在某种重叠。
[7]《意大利宪法》第33条第1款:艺术与科学自由,其讲授也自由。
[8]《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进行。教学自由不得违反宪法。
[9]《希腊宪法》第16条第1款:艺术、科学、研究和讲授自由,促进它们的发展和提高是国家的职责。
[10]《葡萄牙宪法》第78条:每个人都有文化享受和创造的权利,保存、维护和增加文化遗产的义务。
[11]《古巴宪法》第38条:国家在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政策中遵守下列原则:……(7)创造性的科学研究活动是自由的。国家鼓励和奖励科学研究,首先是旨在解决保证全社会利益和人民福利问题的科学研究……
[12]《西班牙宪法》第20条:国家承认并保护的权利:1.以口头、书面或任何其他复制的方式自由表达和传播思想、想法和意见。2.文艺创作、科技发明。3.讲学自由。4.通过任何传播媒介自由报告或接收真实消息。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的自由”。
[14]《克罗地亚宪法》第68条:科学、文化和艺术创造自由受保护。
[15]《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宪法》第32条:老挝公民有研究和应用科学技术、进行文艺创作和进行合法文化活动的自由。
[16]《保加利亚宪法》第54条:每个人都有利用国家的和全球的人类文化价值的权利,并有发展其自身的符合其种族自我认同的文化的权利
[17]《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第43条: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接近文化遗产的权利。
[18]《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4条:每个人都有参与文化生活和利用文化设施的权利,都有接触文化珍品的权利。
[19]《吉尔吉斯共和国宪法》第36条:公民有权接触文化珍品,有权从事艺术和科学活动。
[20]《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51条:人人都可享受由国家和社会保存的祖国和世界文化珍品,发展文化教育机构网络则是这一权利的保障。
[21]《南非宪法》第31条:不得否认属于文化、宗教、语言社群的人和社群的其他成员一起,享受他们的文化、奉行他们的宗教和使用他们的语言的权利。
[22]《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50条:每个人都享有保留其民族属性的权利,同样任何人也不能被强迫确定和指明民族属性。
[23]《老挝宪法》第8条规定:国家承认、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保存、发展各自的文化、传统、风俗的权利。国家在制定全国性计划和政策时应考虑他们的这些权利。
[24]《拉脱维亚宪法》第114条:属于种族少数民族的人有保存、发展他们的语言、种族和文化特性的权利。
[25]《越南宪法》第5条:各民族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维护民族本色,并发扬本民族的美好风俗、习惯、传统和文化。
[26]《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第37条:少数民族公民有权保留自己的传统、发展自己的语言和文化。
[27]《芬兰宪法》第17条:作为土著人民的萨米人与罗马人和其他群体一样,享有维持和发展他们的语言和文化的权利。
[28]《印度宪法》第29条:居住在印度境内的任何阶层的公民,凡具有独特的语言、文字或文化者,皆有权保持其语言、文字或文化。
[29]《斯洛文尼亚宪法》第62条: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国家和其他行使公共职能的程序时,每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他的语言和文字的权利。
[30]《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50条第3款:每个人都有权使用母语、选择交际语言。国家根据法律保障选择教育和教学语言的自由。
[31]《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10条:国家承认和保障所有公民有权维护、发展和表达独特的民族、文化、语言和宗教。
[3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9条:……二、人人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和文化,有权自由选择交际、教育、培训和创造的语言。
[33]《塞尔维亚宪法》第79条:少数民族成员有权:……使用他们的语言和文字;在被赋予公权力的国家机构和组织、自治省机构以及他们占显著多数人口的地方政府机构面前,用他们的语言进行活动;在公共机构和自治省机构用他们的语言教育……
[34]《克罗地亚宪法》第15条:少数民族成员享有表达他们的民族的自由、使用他们的语言和文字的自由和文化自主权。
[35]《马其顿宪法》第48条:民族成员有自由表达、培养、发展他们的个性和民族特性的权利。
[36]《罗马尼亚宪法》第6条:国家承认并保证少数族裔在保护、发展和表达他们的民族、文化、语言和宗教身份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不得损害平等和不歧视原则。
[37]《越南宪法》第5条:各民族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维护民族本色,并发扬本民族的美好风俗、习惯、传统和文化。
[38]《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10条:国家承认和保障所有公民有权维护、发展和表达独特的民族、文化、语言和宗教。
[39]《塞尔维亚宪法》第79条:少数民族成员有表达、维持、培育、发展其民族、种族、文化、宗教特性的权利;在公共场合使用他们的文字的权利;使用他们的语言和文字的权利。
[40]《克罗地亚宪法》第15条:少数民族成员享有表达他们的民族的自由、使用他们的语言和文字的自由和文化自主权。
[41]《波兰宪法》第35条:民族和种族少数群体有权建立教育和文化机构,目的是保护宗教特性以及参与与其文化特性相关事务的决定。
[42]《马其顿宪法》第48条:民族成员有建立文化和艺术机构和学术及其他表达、培育、发展其特性的联盟的权利。
[43]《南非宪法》第31条:不得否认属于文化、宗教、语言社群的人和社群的其他成员一起,享受他们的文化、奉行他们的宗教和使用他们的语言的权利;建立、参加和维护文化、宗教和语言团体和其他公民社会组织的权利。
[44]人权事务委员会1994年关于“少数群体的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意见,载联合国HRUGEN/1/Rev. 9 (Vol.1)号文书。
[45]参见联合国E/1990/5/Add. 47号文书。
[46]参见联合国E/1990/5/Add. 52号文书。
[47]参见联合国E/1990/5/Add. 53号文书。
[48]参见联合国E/1990/5/Add. 53号文书。
[49]参见联合国E/C. 12/4/Add. 16号文书。
[50]参见联合国E/1990/6/Add. 39号文书。
[51]参见联合国E/C. 12/FRA/3号文书。


【参考文献】
{1}陈佑武人权的原理与保障[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
{2}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3}[挪威]A.艾德.作为个人人权的文化权利[A].尤雪云译.[挪威]A.艾德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修订第二版[C].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
{4}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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