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腐败是一种公共权利因非公共性质的社会政治现象,在历史上普通存在,也因在不具有不法性质而受到遏制和惩处。本文将着重从现代贪污贿赂犯罪所呈现的特点来探讨贪污贿赂犯罪问题,以求能对国家反贪污贿赂犯罪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贪污贿赂 犯罪 新特点
前 言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历史的社会现象,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已经存在四五千年了。由于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和社会的进步,社会财富的生产有了剩余和社会分工产生了交换的需要,随着财产私有制的出现和人们私有观念的形成,负责公共事物的人员和“官员”在进行公务活动时,利用其手中握有的广大群众委托其行使的公共权力侵犯公共财产和攫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被社会统治者阶级的法律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明令禁止,违者严惩不贷,以维护其统治关系。在中国上古时代初始出现的“昏、墨、贼,杀” 三个最古老的罪名之“墨”罪,就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始罪名。其注云:“贪以败官为墨”,就是贪图公共财物,败坏官府名声的行为,构成“墨”罪,并要处以“杀”刑即死刑。“《夏书》日: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①这是它在中国原始社会末期皋陶规定的“刑罚”。
何以墨罪要处以死刑呢?概以其既攫取了公众所有的不义之财,又败坏了官府在公共大众中的声誉,威胁或破坏了统治关系,故而必置之死地而后已。以后,历朝各代统治者都把贪赃枉法的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为不赦之大罪。然而奇怪的是不管历代法律是如何严刑酷罚的惩治,但是谁都没能把贪污贿赂犯罪消灭掉,反而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原因何在呢?原因就在于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的根源:财产私有制的社会根源和私有观念的个体根源不仅未能消除,而且还在不断加强和发展,就像割韭菜一样,你割掉了这一茬,它又产生了那一茬。恶性循环,层出不穷。
这两年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贿赂犯罪除了传统的收钱办事之外,又有了许多新的特点。
一、行贿招数有所变化
高档礼品、购物卷、合作分红、代交手机费、观光旅游、吃喝娱乐和色情贿赂等,行贿招数层出不穷,且所占比例不断扩大。某直属企业贿赂案件中,几乎案案都有以上内容的出现,如某厂吴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高档礼品、购物卷,吃请折合人民币高达6万多元,某供应处的魏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赠予的购物卷、代交手机费2万多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行贿罪和受贿罪等贿赂型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等,这些客观要件表明了我国法律在规定贿赂型犯罪的构成上仅要求以“财物”相贿赂,而未涉及到“色情”这个贿赂条件。
所谓贿赂型犯罪,无外乎就是行贿、受贿两个统一对立面。贿赂型犯罪大多数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约束,如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禁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或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或给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也有一小部分是对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妨害管理秩序的行为的约束,如禁止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从犯罪的构成形式来看,除去主体和主观要件不必多谈之外,色情贿赂已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造成了实际的侵害,色情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直接表现为贿赂型犯罪的客观要件。色情可以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一种利益让权力者享用,既而“获益者”贪婪地如毒蛇般吮吸着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权益,直至中饱私囊,败了我们的执法者,也败了我们的国家。贿赂型犯罪始终与财物挂着钩。财物分为财和物,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财物实为有形之财、物。其实,物之分有形和无形,色情作为无形之物(一种利益性质)与直观的金银珠宝在贿赂中有着同等的作用。有时色情可以超越金钱之力使“获益者”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无言的沉默比有声的对抗更可怕!”就是这个道理。
国外有许多国家对色情贿赂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下来。美国将“非财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一项内容,该国的(刑法》、《反歧视法》均将色情贿赂(性服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香港特区廉政公署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防止贿赂条例》中第四章[贿赂]一节中第一条就规定了贿赂是一种犯罪,即“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这里所指的行为与我国规定的有关贿赂犯罪的行为是基本一致的,而此所谓任何“利益(advantage)”即指: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利益;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将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法律责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却、解除或了结,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款待除外),包括维护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将招致的惩罚或资格丧失,或维护使免遭采取纪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动或程序,不论该行动或程序是否已经提出: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诺给予或答应给予上述所指的任何利益。香港廉政公署本着维护社会廉洁公平,维持公务员的高度诚信和操守,执行此条例,与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禁止贿赂犯罪的思路有异曲同工之妙。欧洲、北美、部分亚洲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无不把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即任何利益共同归结为贿赂型犯罪的基本要点,而且我国的近邻日本也将异性间的性行为由判例加以规定为贿赂的目的物,从而将色情贿赂予以司法实践上的确认。这些都表明,以色情为贿赂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是可以运用的,并能取得实质性的社会效果,有利于打击犯罪,惩恶扬善。
有的人说,色情贿赂在我国不能用法律来调整,说这是生活作风问题,应由道德和舆论来调整,法律不应加以干涉,因为法律规定的是有实的东西。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基本界定就是三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根据上述阐述,以色情为贿赂手段进行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基本原则和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再具体不过的了,怎能说这只是生活作风问题,仅仅只能靠道德和舆论来约束呢?行贿者和受贿者在色情贿赂方面都会俯首称臣,这种绝佳的方法能取得绝妙的好处,谁不愿意?色情贿赂滋生出的腐败问题是摆在我们法律面前的一道蔽障!因此对那些言色情贿赂不应纳入法律规范的观点,不敢苟同。色情贿赂完全符合贿赂型犯罪的基本条件。有些人认为,全国人大应将以色情为贿赂手段进行的犯罪上升为法律,纳入我国法律的调整范围,并应杜绝这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这种严重破坏我们国家及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进而侵害我国经济发展,扰乱我国社会稳定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贿赂关系长期稳定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事后收受他人财物,是比较典型的受贿犯罪形式,一般情况下,无需考察事先有无明确约定,因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说明了他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应认定为受贿。但是也有几种特殊的情况,需要对“事先约定”情况进行考察,从而决定是否按受贿处理:
1、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事先有约定的,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事先没有约定,则不能按受贿罪处理。
2、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也不少见。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受贿罪处理;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区分处理,如果事先有约定,则按受贿罪处理,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则不宜按受贿罪处理。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位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与离任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的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收受财物时已离开了为他人谋利时所处的职务,因此,二者都须要求有事先约定才能认定为受贿。之所以作这样的条件限制,是因为离任后对在任时职务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无法控制和影响,更无法控制和影响对方当事人事后的主观心态和行为。只有事先约定在离任后收受财物,才能清楚地表明其受贿的主观故意,才能将其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其在任时的职务行为联系在一起;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则就割裂了其事后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的关系,则不具备受贿罪所特有的破坏职务行为纯洁性、不可收买性这种本质特征。
从查处的贿赂案件中发现,大多数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有着长期的贿赂往来,那种为一事之利而行贿、受贿的现象已不多见,行贿者往往是为了谋求与受贿者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而进行权钱交易,利用认干亲、结儿女亲家、合伙经商,以及打着亲友、同学、战友的名义行贿受贿等等,淡化了贿赂双方的罪恶感,使得贿赂关系长期稳定。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陈某为销售其商品,1999年至案发先后送给某企业部门主管李某名牌家电、高档纪念品30多件,多次宴请李某参与吃喝娱乐,出钱与李某一家结伴旅游等,并直接送给李某现金5万多元。
三、集体贪污受贿呈增长趋势
受贿罪是否存在混合主体也是个焦点问题。
所谓混合主体犯罪是指有特定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除具备犯罪主体的基本要件以外,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的法律身份。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要求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身份限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这种特定的法律身份,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单独的受贿罪中,这一原则是非常明确的。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涉及到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不同的特殊主体之间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构成,为使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对单独犯罪的构成加以修正。共同受贿犯罪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由于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也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可以实施受贿罪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按照其在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这是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较为一致的主张,中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持这一观点,并以此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16]且这样理解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及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也相一致。修订后刑法总则对于共同犯罪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刑法分则不需要再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涉及的共同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规定,以保持刑法总则与分则协调一致的原则。对于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论。”而在受贿罪的刑法条文中无此条款,但不能据此推断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因贪污罪共犯问题具有特殊性,不能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所以刑法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确立的按照有身份者行为定罪的法律适用原则作了类似的保留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受贿罪中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这种内在联系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为核心,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受贿犯罪活动整体。不管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形式如何,无论是实行行为,还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都是受贿罪共同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比较典型。现列举以下几种情形,从犯罪构成、立法意图、司法实践等角度分别予以阐述:
1.家属明知是贿赂而共享的行为。实践当中有不少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钱财,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或出面主动索取他人财物,事后将事情告诉家属。此时家属对钱物的来源及性质主观上是明知的,并在日常生活中将这些钱物用于生活开支或家庭消费,那么这种家属明知是贿赂物而共享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再如,一盗窃犯或抢劫犯的家属明知其财物是配偶犯罪所得仍与之共享,难道对其全家均以盗窃罪或抢劫罪进行处罚吗?显然不能。这种家属知情不举、享用亲属犯罪所得的行为显然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在少数情况下家属的行为可能构成窝藏赃物罪)。因为家属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特征。
2.家属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
生活中,有时行贿人将钱物送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由于本人不在,家属代为收下物品。有的行贿人直接讲明了送钱意图和请托事项;有的只是笼统的称感谢领导关心,希望多多关照等等,此时家属对行贿人送钱的具体意图并不明确,事后家属将行贿人送钱的事情或请托事项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完成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对这种情形不能简单地将家属收受贿赂并告知配偶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理由是:(1)主观方面,家属并无与配偶勾结,共同占有他人贿赂物的故意。具体来讲,双方事前既无通谋,事后也未达成共识。(2)客观方面,家属收受贿赂的行为大部分事出偶然。例如配偶不在家,自己代为收下。这种行为既不属于按事前明确分工而如约收钱,也不是主动出面索取贿赂,有一定的随机性、被动性。(3)从受贿罪的立法本意上看,设立此罪的目的主要是打击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而不在于惩罚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家属偶然的、被动的收受贿赂的行为。如果对这种大量存在的家属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科以刑罚,有悖立法本意。
3.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配偶的职务身份,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家属收受了行贿人送给配偶(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都会如实转告,但也不能排除个别情况。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欲熏心,甚至利用配偶的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行贿人钱物的事告诉配偶,而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公心或偶然等因素,恰好也替请托人办好了有关事宜,此时对主观上并不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显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而利用配偶的职务便利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的家属应如何处理呢?有些认为以诈骗罪论处较为合理。因为此时家属或虚构了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办事的事实,或隐瞒了并未将请托人送钱的事情、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真相,利用行贿人有求于人的心理从中非法占有了他人的钱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4.家属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行为
(1)家属唆使、逼迫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
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无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或正处于意志不坚定之时,其家属出于利益驱动,故意开导、劝说、怂恿、请求甚至胁迫,从而引起了或坚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意,并实施了具体的受贿行为。依据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理论,教唆人(家属)的行为构成教唆受贿罪,应根据其在共同受贿中的作用处罚,即家属此时可能成为共同受贿罪的主犯或从犯。
(2)家属主动出面索取财物,例如:某县公安局局长孙某以惧内闻名远近,其家属钟某贪欲很强,经常打着丈夫的旗号在外主动索取有求于孙某的人的钱财,钟某在收受钱物后唆使甚至命令丈夫为请托人谋利。钟某与丈夫最终被司法机关以共同受贿罪判处刑罚。根据共同受贿的刑法理论,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不再赘述。
(3)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受贿
这种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开夫妻店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或通过事前共谋、明确分工,一人收钱,一人办事,或家属积极为配偶如何替请托人办事出谋划策,并直接参与收钱,其行为构成了共同受贿罪中的帮助犯,可以从犯论处。
(4)家属在事后转移赃款、毁灭罪证、威胁证人等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后告诉家属,其家属不但知情不举,而且积极地将财物存入银行,或隐匿家中,或转移至秘密场所,并将有关受贿的单据、发票等证据予以毁弃,或对行贿人、其他知情人言语威胁、打击报复等等。此时,家属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也可能构成窝藏赃物罪、包庇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
四、行贿方式、资金来源公开化
有些单位为了销售商品和承揽业务,集体决定或以单位为名向自己的业务员发放高额“促销费”,鼓励其业务员行贿争取项目、工程和销售商品,妄图使行贿行为合法化、个人化,逃避法律制裁。某公司为了能在某直属企业扩大产品销路,由公司集体讨论决定,以“促销费”名义向本公司业务员发放大额资金,由业务员向有关单位个人行贿。
结 论
任何事物的存在、发展和变化都有自己的规律,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同样有自己的规律。分析其存在、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有助于我们研究和开展同其进行斗争的策略。
正如孔老夫子所言:“君子有三戒:少之时,血气未定,戒之在色;及其壮也,血气方刚,戒之在斗;及其老也,血气既衰,戒之在得”。其注解说:得者,“难免有贪得无厌的心思,戒的就在贪得”。看来这是历史的规律,值得注意。当前官场中有所谓“有权在手,过期作废”,生动的反映出某些贪官污吏的心声。
针对我国当前公务员贪污、贿赂犯罪所具有特点,国家在“确保经济增长速度、降低物价涨幅和人民币汇率稳定”的前提下,加大经济体制改革力度,全面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金融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把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力切实交给企业;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将综合经济部门改组为宏观调控部门,加强执法监督。这样就切断了政府机关同经济部门之间的直接经济联系,堵塞了权钱交易的渠道,培植廉政机制。某些政府人员既想做官,又想发财的美梦,就难于施其伎俩。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违法行为通常是由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因素造成的” .以其经济因素造成经济犯罪之道,还治于经济犯罪之本身,才是控制和遏制经济犯罪的根本措施和途径。这就是发展生产,理顺各种经济关系,从政者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废除政府机关办企业;禁止公务人员兼职经商,违者在严刑惩处的同时,加大经济制裁,科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使其倾家荡产,失去在犯贪污、贿赂罪上的政治、经济手段。正如前文所说,事后惩治,毕竟只是同经济犯罪做斗争的下策,上策是防范于未然,即可以使国家公共财产免受经济损失,又可以挽救那些并非不可挽救的分子。
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对任何人的处理,都是“先教而后刑”。我国的普法教育,就是要使我国每一个人特别是公务人员,都必须学法、懂法、知法、守法。前述防范措施,都是在“道之以德义,而民弗从,则必律之以法,法复违焉,则刑辟之施,诚有不得已者” 而为之。我们之所以要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刑事方针,目的就在于“攻心为上”,只有把人们特别是公务员们的思想搞端正了,才能使他们如我国古人所讲的 “见理明而不妄取”为上,“尚名节而不苟取”为次,“畏法律而不敢取”为下的全面治吏效果。这就是我国搞好社会治安和反贪倡廉“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治本为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着眼长远;点面结合,以点带面;内外结合,协同作战”的“五结合”成功经验的科学总结。它可以使我们经过多方努力,把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和控制在社会发展可容忍的最低限度以内,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
《中国法学》,1999年1—6期
《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
《法学评论》,1999年1—6期
作者:卢世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