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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乘客下车开门撞死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11-18    作者:连会有律师

 
 
乘客下车开门撞死人应如何定性
 
 
——天津河北区法院判决阚立刚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罪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罪行既可以发生于车辆行驶状态中,也可以发生于车辆停驶之后。
 
 
■案情
 
    200771720时许,阚立刚乘坐张锦江驾驶的津DB7151号“朗风”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泽园小区门前停车后,阚立刚打开左后车门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孙建忠相撞,孙建忠被当场撞伤,阚立刚等人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孙建忠后于200772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孙建忠的死因为颅脑损伤。经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阚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阚立刚犯交通肇事罪,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阚立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阚立刚等人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交通肇事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第一,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住宅小区的大门口,处在主干道路的边缘位置;第二,本案的肇事人并非车辆的驾驶人,而是搭乘车辆的乘客;第三,本案案发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而非行驶状态。
 
    一、交通肇事罪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只要经判断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那么它就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反之,即使发生事故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的事发地在小区门口,虽位于道路边缘,但仍处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人打开车门之前没有充分尽到向后瞭望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打开的车门与同向行驶的骑车人发生碰撞,并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如果本案不是发生在小区门口,而是发生在小区里面,那么性质就完全不同。因为小区内的道路一般是不允许无关车辆随意通行的,因此它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所指的“道路”,也就不是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区域。如果在小区之内发生这样的事故,则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即司机驾驶员。但是刑法并没有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限定在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范围内,前述《解释》的第一条更是非常明确地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解释》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范对象不仅只针对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其他交通参与人,换言之,交通运输人员之外的其他交通参与人,不仅也应当在参与交通的过程中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且也可能在此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引发交通事故。本案中的被告人是搭乘他人车辆的乘客,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但非交通运输人员并非可以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设专节对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的交通规则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若他们违反这些规定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同样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停驶车辆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多发生于机动车的行驶状态,而本案机动车处在停驶状态却引发交通事故。对此,需要明确的是,刑法并未对交通肇事罪中机动车所处的状态作出限制,无论是行驶状态还是运输过程中的临时停靠,只要违反相应的交通法规而引发交通肇事,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审案号:(2008)北刑初字第24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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