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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控制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
【摘要】完善合理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意义。而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性措施在实践中尚有许多立法不足和制度缺陷,应立足我国保障权利的时代呼声和刑诉法修改的现实需求,分析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存在的问题,积极借鉴国外有益的司法实践成果,创新性的引入完善刑事强制性措施理应坚持的原则,从构建合理的强制性措施体系、救济制度、优化配置各措施间的立法规定及着力强化检察监督等方面以期完善其司法控制。
【关键词】刑事强制性措施;司法控制;强制措施;权利保障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刑事强制性措施作为一项具有天然扩张性的权力,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真实地反映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和法律精神。纵观刑事诉讼的发展,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并在相互的冲突选择中不断向前发展。如何探寻一条既要打击犯罪又能保障人权同时兼顾诉讼效率的平衡之路,是所有国家刑诉法追求的目标。可以说对最容易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合理的司法控制是推动一个国家人权向前发展的基础,也是实践中司法权力不被滥用的关键。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失范违规最多、越权侵害最大的问题固然与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淡薄、经费紧张等因素具有关系,但根本原因还在于我国理论研究的“失衡”和制度设计的缺陷。因此,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的实践成果,完善我国的强制性措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存在的问题

  刑事强制性措施作为一个综合性法律术语,在刑诉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其概念界定历来存在争议,各种学说也见仁见智。本文在权衡其理论和实践对法治变革影响的基础上,积极借鉴现存的理论成果,探索性地提出符合我国法律发展规律和司法改革方向的内涵。即刑事强制性措施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各种强制方法。刑事强制性措施作为一把双刃剑,我国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比较重视其立法及运用,但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实施情况来看,现行刑事强制性措施无论在立法设计还是执法操作上都存在不少问题。

  (一)立法体系不完善、缺乏合理衔接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和美国刑诉法中没有类似我国“强制措施”的规定,但十分注重对侦查行为的严格规范。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诉讼法典中也没有“强制措施”的专章规定,但在保障权利面前丝毫没有忽视对权力的限制。考究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就不难发现我国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类型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对部分侦查强制性措施也有所涉及(如扣押、冻结),但对绝大多数侦查强制性措施没有明确性质,缺少对“人身”之外权利的合理保护,致使部分权利处于真空状态,而且从适用条件到执行程序都太过稀疏,漏洞较多,这种立法的原则性和规定的抽象性使得权利保障难以落实。如缺少对两次拘传时间间隔的规定导致变相拘禁屡有发生;取保候审范围弹性过大、期限不明、缺少监控导致滥用;监视居住的适用性太差,保障措施不足以致形同虚设等。

  各种刑事强制性措施应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设置级别要按照轻重程度有序排列,从而形成相对完整、互相协调的统一体,尽量发挥刑事强制措施的整体功能。从整体来看,我国在设置强制性措施时缺乏通盘考虑,使得强制性措施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如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完全一致,其强制力度大小也相差无几,实际运用时由于没有明确的选择尺度,造成滥用或误用;拘留措施作为一种暂时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其严厉程度超出合理限度,成为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措施;逮捕之后缺少必要的衔接措施,使得超期羁押频频发生且屡禁不止。

  (二)审查机制不健全、监督制约不足

  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英美法系国家盛行令状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严格的审查制度。通过对强制性权力运用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以防止该权力滥用、有效保障权利不被侵害。

  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决定与执行基本上都归于侦查机关,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客观上容易导致被滥用。刑诉法只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进行审查批准的制度,显然这种审查制度范围过窄,没有将其他剥夺或限制公民权利的措施纳入审查范围,如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扣押、冻结措施时,只是采取行政审批程序独立决定,不受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特别是在“重口供、轻实体”观念的影响下,侦查机关更愿意选择便于获取证据的强制性措施,反正无论强制措施合法与否,得来的物证皆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实践中随意甚至违法适用。

  (三)适用措施不规范、羁押比率较高

  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都有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大多数国家羁押只是例外,即使是已经被逮捕的,也能够获得保释,因而羁押的比率相当低。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成为一般规则。因此,普遍接受该原则的西方国家通常都强化了保释制度。如德国2000年全年受到审前羁押的大约占刑事法院判决人数的4%。[1]英国自《1976年保释法》实施以后,羁押候审的比例大幅度下降,最高年份2000年也只有14%。 [2]

  而我国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的侦查模式,缺乏有效的监督审查机制,整个立法的理念都是围绕着“羁押为常态、取保候审为例外”的结构设计的。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担保执行效果不佳,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难以操作,不足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而羁押后对调查取证和讯问非常便利。而且,在公众的感性意识中,羁押等同于定罪。即使依法不予逮捕的,也很容易引起非议,被害人往往认为适用“无逮捕必要”的决定就是“放人”,甚至认为是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因此,侦查机关自然会“优先”适用羁押措施,从而导致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普遍化。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不难发现,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却没有专门的羁押申请、羁押理由及适用程序,羁押仅仅是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延续,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产生严重的冲突。如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延长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30日的拘留期限;对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根据司法解释或地方规范性文件随意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的诉讼权利等。[3]

  (四)救济制度不完善、存在“法外”适用

  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权利救济是防止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被非法或者无根据地剥夺或限制的重要措施,能够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这些权利能启动诉讼程序,引起司法权对强制性权力进行监督制约,从而达到防止非法适用的目的。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一些救济制度,但明显存在许多不足。如对影响公民隐私权的搜查和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扣押措施,法律却没有建立权利救济制度;当事人对侦查机关所做出的决定,既无权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更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只对错误拘留和逮捕进行国家赔偿的救济制度显然范围过窄等。

  法治原则要求各种权力的行使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更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限制,以防止滥用侵权。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只有司法机关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适用各种刑事强制性措施,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适用。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受各种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影响,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适用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性措施外,还将其他具有强制性质的“非刑事强制措施”加以适用。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而经常适用的留置盘查;为避免直接适用刑事拘留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一些公安机关也将行政处罚措施,如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甚至对同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连续适用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和劳动教养三种不同性质的强制措施。

  二、适用强制性措施应予坚持的原则

  任何法律都是一种规则体系的价值体现,必然蕴含着相应的法理,遵循着能够实现其目的的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因而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4]刑事强制性措施在完善过程中坚持的基本原则,是构建其逻辑上合理存在、价值上取向正确的基本要素,对彰显法律目的具有指引作用。着眼我国刑诉法完善的趋势,立足当今法治发展的潮流,走向科学化、理性化的强制性措施坚持的原则应包括:合法合理原则、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人权保障与控制犯罪原则、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稳定性与变更性结合原则、监督制约与救济原则等,从实践与创新角度出发,本文重点论述下列原则。

  (一)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表现,其基本内容要求为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刑事程序并严格按照该程序执行。“程序先于权利首先意味着普通法上的权利完全依赖于它的诉讼程序而存在,程序的错误必然导致权利的丧失”,[5]它在大陆法系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伴而生的,在英美法系则表现为“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从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首次明确规定到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普遍接受,程序法定原则对于防止司法专横,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公正合理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强调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这与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相符。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对逮捕的理解也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形式意义,并非包括一切实质上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法律的正义首先表现为程序的正义,如果执法者在这点上都无法保障,那么要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正义,更无从谈起。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经验教训和现存滥用强制性措施的陈规陋习,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故有必要在我国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刑事程序法定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干预原则)被视为现代公法学中的“帝王条款”,相当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强制性措施适用过程中坚持必要性原则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实现某一职能目标时如果必须对公民的权利加以限制的时候,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即只有不适用强制性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时,才可以适用,而且还应当随着案情和具体情况的变化,及时地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所以,是否适用及适用何种强制性措施,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的各种适用条件、刑事案件的具体需要和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等。

  虽然我国刑诉法中关于逮捕的规定体现出了必要性原则,但该原则尚未成为立法上适用强制性措施时遵循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机关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通常没有必要性理由的说明,检察机关注重对“逮捕”的事实要件进行审查,而有意无意地忽略对必要性的理由要件的审查,导致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上都难以摆脱被“逮捕”的命运。由于刑事强制性措施只是一种预防性、暂时性手段,所以必要性原则理应得到更多的关注和适用。根据我国实践发展的需要,应该将该原则从包含于比例原则的传统观念中独立出来加以深入研究并在实践中认真贯彻,这样才能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结合原则

  保障人权是现代各国法律的基本理念,更是近代刑诉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成为大多数人共同认可的政治、法治原则。而惩罚犯罪是各国刑诉法直接的目的,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可以说任何国家,无论其政治制度、社会形态、经济发展水平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无非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即便在惩罚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因此,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片面地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致使两者偏离平衡的轨道,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刑事强制性措施合理适用能够及时有效的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惩罚犯罪;而运用不当就有可能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伤及无辜。所以应当辩证的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又是保障大多数无辜者的人权,这体现出两者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强制性措施的适用越广、力度越大,侵害当事人权利的危险性也就越大,这体现出两者的对立性。故而,保障权利和控制犯罪并重已成为了现代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取向和现实需要,在刑事强制措施发挥其控制犯罪、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功能的同时,力求做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最大化,既不能为惩罚犯罪而不顾保障人权,也不能因强调保障人权而忽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必须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

  (四)监督制约与救济原则

  法律的运行需要国家权力的保障,而国家权力的参与又会带来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危险性。因此,保障公民权利的关键在于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既不能因怠于行使权力而使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又不能超越权限而使公民的自由受到侵害。[6]正如阿克顿勋爵说“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不受监督的权力总会被无情的滥用”,法律监督是限制权力腐败、克制权力恣意妄为的有效途径。凡有法律调整的领域,就需要建立相应的控制权力合法运行的法律监督机制。因而,必须对具有强制性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以免其被滥用。

  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权利只是空谈。“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地救济”。[7]根据“主权在民”思想和权力来源的分析,基于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实现监控权力和公平正义、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公法所规范和制约的应该是公权力,保护的是私权利。社会文明程度愈高,人们对权利的渴求愈是强烈,法律也会相应赋予人们更多的权利。可即便这些权利都能被公民行使,但是如果不能够提供合理充分的救济制度,那么这些都将成为空中楼阁。因此,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实施有效的救济,这样刑诉法的功能才能彰显,社会才能和谐。

  三、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之重构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及实施后的司法实践看,现行的强制性措施是以保障国家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为逻辑起点,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主要目的。这种设计理念和制度,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时代意义。但随着我国的司法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保障人权呼声日益高涨,对现行的刑事强制措施进行合理、适当的司法控制,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结合点,是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进方向和现实之路。

  (一)构建完善的强制性措施体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范畴仅包括对“人身”的强制措施,而没有覆盖于“物”及“隐私权”,可见立法上忽视了扣押、冻结和搜查、监视等行为含有的强制色彩,造成强制性措施体系不够严密。因此,应当扩大刑事强制措施范围,合理配置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实现强制性措施的系统化、层次化,使其适用更具有合理性、实用性。由于搜查、扣押等涉及“物”的强制处分措施均涉及公民宪法性权利,在本质上同属预防性措施,必须符合司法审查控制的要求,故在修改刑诉法时应将对“物”的强制行为纳入强制措施范畴,将其从现行的侦查中分离出来与对“人”的强制措施并列一起,成立专门的“强制性措施”一章。同时效仿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建立并规范对隐私权的干预措施,将监听、秘密录音录像、通讯通信强制检查等行为明确列入强制性措施章节,并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严格的司法控制。

  (二)优化设置各强制性措施间的立法规定

  1.完善我国拘传的规定,使其符合立法初衷。我国对检察机关拘传不得超过12个小时的立法规定过于超前,不符合犯罪人心理变化的规律,明显脱离了现有的侦查技能及实践需要,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要么不适用要么违法适用。针对这种普遍存在的问题,应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及保障人权的呼声,参照国外的立法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拘传不超过12个小时的规定修改为48个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过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到72个小时。同时明确规定两次拘传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2个小时。这样既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又能保障权利不被任意侵犯。

  2.完善并细化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增强可操作性。从系统化的角度看,将监视居住从原来的“链条”上拆除并不能解决现存的问题,故笔者不赞同废除监视居住的主张,根据实际需要应将其原本需要发挥的作用依靠科学的制度设计分配给其他措施,并力求在适度的调整之后对整个系统发挥更大的作用。建议改变监视居住与拘留之间强制力度差距过大的不足,增强监视居住措施的“监视”力度,逐步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地点(特别是针对职务犯罪特殊性规定特定地方予以监视)、增设电子监控、必要的秘密窃听、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准私自会见他人等方面予以强化完善。

  3.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逐步建立“以取保候审为原则、逮捕为例外、羁押为补充”的立法制度。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拘留是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紧急状态下先行采取的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这种性质决定了其只能用于被追诉者进入诉讼之前的短暂阶段。如果时间过长,显然有违立法对其适用对象的规定。因而,应当缩短拘留的期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规定一般情况下,拘留的期限为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7天,以减轻拘留的强制力度。

  我国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相比国外“有重大犯罪嫌疑就能被逮捕”的标准显然过于严格。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为避免因错误批捕而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无形中又提高了批捕的标准,这使得拘留措施很难与其衔接,反过来又导致拘留期限越来越长,超期羁押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必须放宽逮捕条件。笔者建议在修改刑诉法时可明确规定对“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即可实施逮捕。从本质上讲,逮捕与拘留性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存在差异,只要使相对人处于严格的控制之下,该措施就应该结束,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下一步措施,所以逮捕绝不等于羁押。将“羁押”隐含在逮捕之中的做法不但找不到法理上的支持,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关键。所以应该树立没有逮捕就没有羁押,但逮捕并不一定羁押的理念。正是缺乏这样的理念和缺少逮捕后相衔接的长期性措施,导致于法无据超期羁押极为常见。欲使我国“绝对严格型逮捕”比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对严格型逮捕”更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妨在缩短拘留期限的同时谨慎适用逮捕措施,在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适当放宽及细化取保条件、期限、程序、保证方式的基础上,于立法中设立羁押的强制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刑诉法的规定由检察机关确定羁押的期限。

  (三)完善强制性措施的权利救济制度

  强制性措施的适用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运用不当势必给当事人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实现尊重人权的价值诉求,必须在权利的救济上有所作为,对强制性措施的救济制度予以完善。

  1.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和超期羁押的申诉权及要求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刑诉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及法律根据的知情权,当其认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时、认为对自己采取的强制措施应予变更或自己被超期羁押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决定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及时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其律师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2.确立合理的证据规则,促进规范办案。我国刑诉法应基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适时设立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对非法采取强制性措施获得的证据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及违法情节予以裁量。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言词证据,还要把通过非法的强制性手段获取的物证排除在外,这对遏制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性措施的滥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3.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扩大国家赔偿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只对错拘、错捕和错判予以国家赔偿显然是不够的,超期羁押对权利的侵害丝毫不亚于错误的拘留、逮捕和判决,故应将超期羁押纳人刑事赔偿,不管相对人最终是被判“无罪”还是“有罪”都不影响其就此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最为关键一点是确定权利的范围和严重性的程度。赔偿的范围应涉及身体权、财产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方面的损害,暂时可不包含精神层面上的损害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而“严重性”则应当从其持续的期间、消极影响的范围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

  (四)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司法审查体制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对侦查权监督制约的最有效力量。既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监督权,那么这个监督就不能仅限于通过审查批捕进行结果性的被动监督,也应当包括对侦查过程的动态全面监督。针对目前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大量问题,一些学者提出了许多有建设性的设想。特别是对其如何审查主要存在两种改革主张:第一种主张由人民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进而取消体现检察机关事前监督的批捕权,全面实行“司法令状制度”。第二种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架构下,检察机关包括批捕权在内的监督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而提出将所有刑事强制性措施都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并明确其监督效力,真正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两者争论的焦点在于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还是由法院来行使。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的“司法令状制度”是基于“司法至上”的三权分立而创设的一项旨在以权利保障抗衡国家权力的司法制度。而这一制度与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建立起来的诉讼制度并不吻合,若直接移植由法院执行的“司法令状制度”,将造成结构性的冲突障碍,甚至导致司法制度的混乱。因为法院在开庭前进行实质审查,难免有“先入为主”的预判,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法院作为错捕赔偿责任认定机关,由其自行决定自己的行为是否应予赔偿,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很难保证法院对错捕赔偿作出公正的裁定,这既影响刑事赔偿责任的落实,也会使被追诉者丧失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因此,建立全面的法院审查制度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理念,或者说至少目前不适合我国宪政框架下的刑事诉讼权力配置结构。如何解决这一困境,笔者较认同“相对合理主义”[8]的观点,在不尽如人意的环境中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要像推进司法改革一样采取渐进的方式,“只能追求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过于追求完美只会导致停滞不前,而逐步改革才能不断改变那些不合理的现实。所以在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强制性措施,才更符合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下的诉讼结构,从而避免了体制上的伤筋动骨,使改革较为稳妥而有效。

  但是,如果完全保留现有体制,则存在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自行侦查、自行决定强制性措施的现象,这不符合权力制约的要求,故可以考虑在不改变我国司法体制的情况下,扩大和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程序及方式,在刑诉法中明确将所有的强制性措施纳入检察机关的动态监督范围,同时顺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趋势,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强制性措施审查权转由上一级检察院行使,并明确增设当事人不服时的申诉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程序性救济权利。这样才能符合权力制约和司法审查原则,因而是一种符合国情较为理想的现实选择。

  四、结语

  当前,权利保障的时代合理性和必然性作为一种主旋律将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而不断的丰富其民主内涵,并为刑诉法完善提供一个不断演进的逻辑基础,通过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抗衡权力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一种兼容并蓄的动态平衡,让公众对强制性措施由被动的约束隐忍转向主动的自觉信服,使其实现法律公正、控制犯罪、保障权利的正当性得以体现并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针对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的立法不足和司法困惑,应该借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之机,尽快完善对强制性措施适用的司法控制,兼顾前瞻性与可行性,不断使其制度设计合理化、体系化、科学化。




【作者简介】
龚举文,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1]参见[德]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2]参见[英]麦高伟、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3]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查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4]张文显:《法理学》,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5]卢云豹:《从“程序先于权利”看英国法》,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5期。
[6]参见李龙:《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页。
[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页。
[8]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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