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刑法立法是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专门性手段,立法内容都是通过其立法形式表达和体现出来的。经济刑法立法能否采取适宜于其立法内容的立法形式,直接影响着其立法内容是否科学、完备以及其立法效果是否良好。因此,选择适宜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时间长,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也相应地得到比较完善的发展。尽管由于阶级本质上的根本区别,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刑法的立法内容与资本主义经济刑法的立法内容存在本质不同,但基于相同的立法内容往往可以采用不同的立法形式,不同的立法内容往往可以采取相同的立法形式的立法原理,对外国经济刑法立法形式进行研究和借鉴是很有必要的。
一、大陆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的立法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形式的典型特征是主要采用成文法即制定法形式,判例不属于其正式的立法形式。相应地,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也都采用了制定法形式,其中最主要采取的是刑法典形式,同时兼采用了其他立法形式,共同构成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体系。
(一)刑法典
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瑞典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制定刑法典,对包括经济犯罪在内的各种犯罪都统一作出规定。尽管各国刑法典的内容各不相同,但是,刑法典作为各国统治阶级共同用以惩治和打击各种犯罪以维护其社会统治秩序的专门性手段和工具,也有其相同点。各国刑法典都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作为整个法典的统帅,对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刑法的适用范围、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刑罚等作出规定;分则一般对各种犯罪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刑罚等作出具体规定。各国刑法典分则在规定经济犯罪方面,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
1、合并式。 即刑法典分则没有把经济犯罪单独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专门作出规定,而是把经济犯罪包含于财产犯罪种类之中,与财产犯罪合并,并一起作出规定。“瑞士、奥地利等国在刑法上对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不加分别,将经济犯罪归类于财产犯罪。”(注:陈兴良 主编:《经济刑法》(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0页。)这种立法模式只看到了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联系,它没有充分认识到两者的明显区别,没有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是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把经济犯罪包含于传统财产犯罪类型之中,运用传统的惩治财产犯罪的传统方法来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忽略了经济犯罪的特点,忽略了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特有方式,无形中就降低了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社会效果。同时,一方面,把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规定在一起,可能致使分则中对犯罪种类的划分标准混乱,无法确保划分犯罪类型的统一标准,从而影响分则内容以致整个刑法典的科学性。另一方面,由于财产犯罪本来已经属于一种主要的犯罪类型,其本身就包括了多种多样的具体犯罪种类,而经济犯罪的犯罪种类同样复杂多样,把两者再合并在一起加以规定,就会导致分则中对财产犯罪规定的内容过于臃肿和繁杂,与分则规定的其他种类的犯罪内容不成比例,不相对应、对称,这也会影响刑法典体例结构的形式完美。
2、集中式。 即在刑法典分则中把经济犯罪从财产犯罪中分离出来,把各种经济犯罪集中起来单独划为一类,在刑法典分则中专门作出规定,独成一章。如,“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将经济犯罪单独划为一类,在分则中都成一章。”(注:陈兴良 主编:《经济刑法》(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1页。)这种立法模式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区别,因而在立法上把它与财产犯罪并列,有利于突出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在现代社会中的特别重要性,有利于突出经济犯罪的特征,因而有利于针对经济犯罪的特征,对其专门采用特有惩治和打击的方式,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这种立法模式注意到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因而把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作为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并列,分别独立成章作出规定,能够确保分则对犯罪类型的划分遵循和贯彻统一的标准,增强分则和整个刑法典的科学性。而且把经济犯罪从财产犯罪中分离出来,有利于确保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的内容的对应和平衡,促进刑法典体例结构的形式完美。
3、分散式。即在刑法典分则中对经济犯罪分散作出规定, 而没有完全集中于某一章系统作出规定。其具体做法是:一是把主要的经济犯罪集中规定,单独成章;二是把另外一些经济犯罪分散规定于分则规定的其他几类犯罪之中。比如,德国不仅在其刑法典分则中专设破产罪一章(注:陈兴良 主编:《经济刑法》(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0页。),而且其关于经济犯罪的经济刑法“规范并不是集中于一个单独的章节中加以规定,也不是处在一种系统的联系中,相反,这些规范是分散在许多章节之中的。”(注:陈兴良 主编:《经济刑法》(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0页。)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按照统一标准对犯罪作出分类、对经济犯罪集中统一在专章作出规定的指导思想,但是,由于它又在其他几类犯罪中零星规定了另外一些经济犯罪,致使按照统一标准划分犯罪的指导思想在立法上贯彻不够彻底和完全,不仅使分则内容的科学性受到了削弱,而且有可能导致犯罪类型的划分标准混乱,会影响全部刑法典的科学性。这种立法模式因存在欠缺,应避免采用。
(二)附属刑法。大陆法系国家除了在刑法典中规定经济犯罪内容之外,还需要在刑法典形式之外,采用其他立法形式规定经济犯罪,附属刑法即是其中之一。因此,附属刑法即在刑法典之外的一些经济法规等单行法规中,除了主要规定由单行法规调整对象决定的权利、义务之外,另外附带规定一些相关的经济犯罪内容,由此形成了关于经济犯罪的附属刑法。附属刑法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附属刑法中规定的“刑罚或者罚金仅仅是附加的,主要是附带地为违反义务而规定的”(注:王世洲 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8页。);另一方面, 附属刑法存在于单行经济法规等单行法规定之中,它依赖于单行法规,存在于单行法规中的附属刑法所规定的经济犯罪内容不在其所存在的单行立法中占主要部分或者主要地位,只是处于次要或者补充地位,它往往是为了强化单行法规的强制力或者针对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补充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由单行法规直接规定经济犯罪内容而构成附属刑法,进而构成经济刑法立法形式是大量存在的,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立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框架刑法。即在立法中“仅提纲挈领地规定经济违法行为的条款,而其实质内容,包括罪名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则规定于各有关经济法令之中”(注:林山田 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修订三版),第96页。)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采用框架刑法形式的国家较少,并不普遍,据现有资料,如荷兰于1950年制定的《经济犯罪法》、德国于1954年的《简化经济刑法》(注:林山田 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修订三版),第97页。)都属框架刑法。框架刑法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是单纯的经济犯罪的实体法规定,也包括经济犯罪的程序法内容,如荷兰的《经济犯罪法》中就包括经济刑事司法组织上的措施等内容(注:林山田 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修订三版),第96页、第98页。)。
二、英美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立法形式
从总体上说上,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主要采用判例法形式,同时兼采用制定法形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存在很大区别。对英美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立法形式总体作如下概要介绍。
(一)判例法。英美法系国家中判例法是其传统的、最主要的立法形式,判例法同样也是英美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的正式意义上的最主要的立法形式。对经济犯罪的判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行遵守先例的原则。同时,由于“判例详细地解释了各种刑法条款的含义。”(注:周密 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1页。)因此, 判例对制定法的适用具有重要作用。
(二)制定法。英美法系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除了判例法之外,包括大量的制定法。“判例法和制定法是并行存在、相互作用的。”(注:沈宗灵 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 第139页。)但是,英美法系各国在以制定法作为经济刑法立法形式方面,各自的做法并不相同,彼此差异很大,需要具体分析。
1、刑法典。尽管作为英美法系诸国法制鼻祖的英国, “数百年以来始终未能制定自己的刑事法典,”(注:卞建林 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6页。)但是,仍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刑法典,只是各自立法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刑法典作为经济刑法立法形式的典型国家是加拿大。加拿大“于1892年正式颁布《加拿大刑事法典》”(注:卞建林 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4页。),若从整体内容上看,加拿大刑事法典“是一部包括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内的综合法典”(注:卞建林 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3页。),若从实体法内容上看,根据对该法典的1985年加拿大修正法第46章及修正案的规定,该法典及修正法、修正案在其第十章规定了“与契约和贸易有关的欺诈交易”、第十二章“关于货币的犯罪”等专章规定了经济犯罪的内容以及在有关章节中规定了与经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内容,因而该刑法典是加拿大最重要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之一。美国经济刑法立法不仅实行判例法形式,而且采用刑法典形式。美国实行联邦制的国家机构,立法上也实行联邦刑法和州刑法形式。联邦刑法不仅指《美国法典》第15篇关于“商业和贸易”中有关经济犯罪和刑罚的内容(注:储槐植 主编:《美国德国惩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法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3-第 35页。),而且包括“《美国法典》第18篇规定的有关刑事内容的法规,但是,没有完整的法典体系,法条规范和用语前后不一,刑罚体系也不够完善,故不能称为一部刑法典”(注:周密 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9页。)。 而且《美国法典》中也同时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内容,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一体,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美国联邦至今尚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刑法典。”(注:周密 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9页。 )州刑法是美国各州拟制定的刑法,“50个州有50部州刑法”(注:周密 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1页。), 其中有“20多个州在模范刑法典影响下,制定了现代化的法典。”(注:朱华荣 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5年11月版,第224页至第225页。)“美国各州刑事法规法典化运动采取了两种方式:1、在多数州里,制定法中规定了所有的犯罪与刑罚,刑事诉讼完全依据制定法,法官不能创制新的罪名,也就是否定了判例法。但判例常被引用来解释制定法,作为判决的理由。2、在少数州里, 制定法中只规定了部分犯罪,没有规定的犯罪仍角依据普遍法,即依据判例进行审判。”(注:朱华荣 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5年11月版,第224页至第225页。)相应地,各州刑法中规定经济刑法的立法形式各具特点。
2、单行刑法。 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制定了一些包含经济犯罪的单行刑法,对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规定,从而使单行刑法成为其经济刑法立法的重要的立法形式。如美国的《反组织犯罪侵害合法组织法》等(注:详见周密 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17页-第130页。 )。英国尽管至今无刑法典,但却制定了一些包含经济犯罪内容的单行刑法,如1967年的《刑事法》、1968年的《盗窃罪法》(注:详见周密 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94 页-第110页。)等。
3、附属刑法。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其经济管理、 行政管理等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专门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内容,并由此形成了附属刑法。美国在此方面的做法尤其突出,美国制定了种类齐全、繁多的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内容。并运用这些附属刑法手段来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强化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效力,取得了良好效果。
三、外国经济刑法立法形式特点的总结和启示
通过以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经济刑法立法形式的分析,可作出如下总结,并得到以下启示:
(一)各国对经济刑法立法形式的选择,都考虑到了该国的具体国情和立法体制特点。各国都根据本国自身的政治、经济、文化、习惯和法律传统的不同特点,采用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如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了以刑法典为轴心的制定法形式,而不采取判例法形式;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不仅采取判例法形式,而且采取了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体的制定法形式。同时,各国对其经济刑法立法形式的选择和采用都考虑了该国立法体制的因素,即根据不同的立法体制,采用不同的立法形式,立法形式从一定侧面反映了该国的经济刑法立法体制的特点。我国对外国经济刑法立法形式的借鉴和吸收,也不能盲目照搬照抄,需要认真、慎重考虑,应以立足和适合于我国国情和立法体制为前提条件。
(二)采用多元化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并注重不同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之间的相互结合、相互补充。尽管各国采用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各不相同,但是,由于经济刑法的立法对象即经济犯罪的复杂多变性特点,促使各国都从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需要出发,采用了不同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而都没有只采用单一的立法形式,从而实现了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多元化。由于不同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具有的特点,各有利弊,如果只采用单一立法形式,必然会导致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所以,各国在采用不同立法形式的过程中,都没有只让每种立法形式孤立地发挥作用,而是尽可能地把不同的立法形式结合起来,使它们相互补充、相互作用、彼此取长补短而形成完备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体系,在打击经济犯罪中发挥经济刑法立法的整体性的作用。
(三)确立刑法典在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并且把经济附属刑法作为了非常重要的形式。各国都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所具有的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决定的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艰巨性、长期性,进而认识到树立和强化经济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必要性,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采用刑法典形式,并使之成为了多元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体系中的最重要形式,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也正在日益重视刑法典的立法形式。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规定,都非常重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在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作用,并且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形式的结构都比较完整、完备。
(四)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尚没有达到非常成熟的程度,还需要各国继续探索和努力。尽管世界各国所采用的多种立法形式总体上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并不是所有的立法形式都已达到了非常成熟的程度,有的立法形式尚在探索之中,需要在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如荷兰和德国采用的框架立法模式,是否完全适宜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需要就颇值探讨和实践检验。又如,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没有把经济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种类设专章集中、统一规定,而是把不同的经济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章节之中,这就无法确保立法中对犯罪划分的统一标准,从而影响刑法典体例结构的科学性。我国在经济刑法立法中也存在不足之处,如刑法典把关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没有统一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就存在欠妥之处,需要予以改进和完善。
作者:李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