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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的确存在逆向选择效应吗——评张维迎、柯荣住的《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及其解释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经济学家张维迎、柯荣住撰写的《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及其解释——以契约纠纷的基层法院判决书为例的经验研究》一文认为中国民事诉讼中存在逆向选择现象并作出论证。文章体现了交叉学科研究和经验研究成果。但文章中论证逻辑不够清晰、忽略相关法律知识、研究方法过于单一等问题,弱化了论点的说服力。由此,认为中国民事诉讼中存在所谓的逆向选择效应的观点值得商榷,有待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民事诉讼;逆向选择;经验研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近年来中国法学开始走出政法话语和法条分析的研究传统,逐步出现交叉学科乃至经验研究的成果。这种转变不仅来自法律人内部的推动,更来自其它学科的挑战或“入侵”。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经济学家张维迎、柯荣住将《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及其解释——以契约纠纷的基层法院判决书为例的经验研究》(以下称《逆向》)一文发表在国内权威社科杂志《中国社会科学》的法学栏目内。[1]

  这是一篇很有意思的论文。虽然两位作者都是经济学家,但该文讨论的却是一个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问题。作者试图从法院判决书中收集数据,并运用经济学的理论来解释为什么大量缺少模糊性的纠纷进入法院这一“反常”现象。这篇文章至少结合了经济学、社会学、法学三个学科的知识,是一种试图跨越多学科、通过案件的处理结果以经验方法研究社会信用这一文化因素的尝试。由是观之,这篇文章就不属于那种风靡美国法学界、仅仅用经济学的理论来分析法律制度、却常常被其它学科批评为过于简单的经济分析法学。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作者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克洛夫的逆向选择理论用于分析人们对中国司法制度的选择以及由此反映出来的社会信用制度和信任等更深层次的问题。这种借用展现了作者对各科知识的融通、扎实的学术训练和比较出色的想象力。在数据的收集方面,《逆向》也下了许多工夫,做得相当认真,数据分析的切口也颇具创造性,如胜诉率、当事人的地域和所有制属性、辩护词的内容和长度等等。此外,它从案件的外在指标、而不纠缠于案件的实体问题或者“法律关系”来研究问题,从而有效地简化了案件材料。在一定的程度上,这篇文章可能会引发利用案件材料而进行的新型研究,为以经验方法研究司法跨出重要的一步,可能为打通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这类研究上的阻隔提供新的思路。因为在理论界看来,寻找有价值的经验材料、并运用经验材料进行分析往往是经验研究的难点。而在实务界看来,往往手头一堆资料,却不知该如何提出有学术意义的理论命题。这样看来,《逆向》在方法论上无疑对中国法学、特别是法学的经验研究具有启发意义:较之常见于法学界那些从概念到概念、从结论到结论、大摆“空城计”的论文,它在方法上已经高出一截。[2]平心而论,这篇文章是目前我所见到的中文同类研究中最好的,因而值得认真对待。但最好的并不等于没有问题,也不等于法学的经验研究可以满足于“矮子选将军”。我将指出,由于《逆向》一文论证逻辑不够清晰、一些相关法律制度被忽略、研究方法过于单一、乃至行文遣词方面不够严谨,使其解释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以至于论点鲜明而论证不足,使作者提出的结论很可能受到质疑。

  一、《逆向》一文的主要论点和论证过程

  《逆向》的根本论点是中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中存在着逆向选择现象,并试图对这个现象加以解释。作者所谓的司法或诉讼中的“逆向选择”指的是“当只有必赢的官司才有人打的时候,我们能观察到的胜诉率自然就高,因为那些胜诉率低的纠纷已经不到法院里面来了。”(第32页)然后作者解释逆向选择在司法诉讼过程中的由来:如果案件很清楚地对原告不利,原告不会选择打官司,即原告退出;如果案件本身清楚地对被告不利,由于被告害怕最终在官司后吃更大的亏而宁愿与原告合作,避免官司,即被告退出。因此,在理想状态下,司法中的案件应当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如果实际中原告高胜诉率和被告高败诉率并存,[3]即案件并不模糊时,那么主要是被告退出机制出了问题。可能的原因有:当事人有意违约、双方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对判决的结果没有准确的估计、判决执行率低、司法腐败等因素影响判决的结果等等(第33~34页)。文章接下去就从判决书样本中找数据来检验这些“结论”。第二节介绍了样本,并指出样本中合同期限短、标的小,而这“可能”表明信用体系差,因为长期合同的履行实施对信用体系的依赖性更高。

  第三节从样本中发现地方保护主义、所有制形式可能“微妙地”对判决结果造成影响。第四节发现原告高胜诉率和被告低胜诉率的情况在样本中并存,许多诉讼最终通过调解来解决,而大量的被告没有提供辩护理由。

  最后,作者得出结论:“所有这些发现都强烈地支持了前文提出的基本判断:在缺乏良好的信誉约束的司法体系的情况下,存在着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效应……合约中的纠纷很少是由契约的模糊所致……更主要的是机会主义造成的。在法律体系越不完备、公众对法律越缺乏共识和信心、信用机制约束力越小、司法效力越低的社会里,这种效应就越明显。”(第43页)

  二、大胆的假设

  根据司法诉讼中出现的原告高胜诉率以及只有相对简单的案件进入法院而认为当事人之间缺乏诚信以及人们对司法制度缺乏信心,并因此断定中国现行司法机制是低效的,这无疑是作者大胆的假设。人们对司法系统缺乏信心可能是相对简单的纠纷进入司法系统的原因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原因,而且很可能不是最主要的原因。换言之,许多外在于当事人诚信的因素会使得复杂的纠纷在正式的司法制度外消解掉,而最终只有相对简单的纠纷才进入法院。例如,债务人不是没有履约的诚意,而是实际上就无力还债,无力满足债权人的履约要求,从而影响了所谓的被告退出;复杂的纠纷通过司法解决可能旷日持久,消耗原告过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从而导致原告退出;一些相对疑难的争讼,如“企业破产”、“企业转制”,往往由于政治干预使得法院事实上不能受理;一些当事人充分地利用法院这个机制拖时间、推脱责任,而“滥用”诉权,“恶意”地将一些简单的纠纷诉诸法院;由于当事人往往对复杂合同可能出现的纠纷事先作了特别的安排,比如仲裁,使得即便出了纠纷也不会到法院来。

  由此,大致可见作者试图解释的这个现象的复杂性。事实上,越来越多的简单纠纷进入基层法院并不是中国现阶段的特色。一项对美国城市和农村两个地区基层法院于1890~1970年间处理案件的历时性比较研究发现,法院处理的案件在两个地区都是越来越简单,越来越倾向于程序上的事务。造成这个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越来越注重交易的连续性,但到法院打官司会影响甚至打断这种连续性,因此人们会用更多的法律手段来防止纠纷的发生,比如公证、书面合同、票据、担保等等。这样一来,到法院的诉讼也都是源于这些有清楚证据的、对法院而言,已经变得简单的纠纷,基层法院的工作也因此变得越来越日常化和程序化。[4]显然,美国出现类似的状况并不必然表示美国人对司法机构的信心下降,也并不必然表示美国社会的诚信制度出了问题。其次,当事人是否把纠纷带入司法程序是一个牵涉到人们对纠纷的理解,即什么样的纠纷能够上升为诉讼,以及社会环境对人们的选择有多大限制的复杂问题。[5]比如,商业伙伴之间必须考虑到培育保持和发展长期合作关系的问题。如果假定复杂的合同关系往往存在于长期和重要的商业伙伴之间,那么为了避免破坏这种长期、重要的伙伴关系,不把这类纠纷带到法院来“见官”是很容易理解的事情。[6]

  更为重要的是,只有简单的纠纷进入基层法院并不必然表明司法系统是低效的。司法诉讼只是纠纷解决的一个途径,而不是唯一的途径。[7]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就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无权也无能力管辖。基层法院的职责就是批量化地处理社区中简单的纠纷。按照当前的制度设计,只要它们能够解决这些纠纷,它们就是有效率的。疑难的纠纷可能由上级法院管辖,也可能由其它的纠纷解决渠道处理。反之,大量疑难的纠纷进入法院或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并不表明这时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是有效的。例如,古代中国用道德教化来压制和防止纠纷,在君臣父子、三纲五常以及自然社会秩序和谐的话语和意识形态下,许多可能的纠纷在家庭家族内部、村一级就被压制住了,受害者可能无法将怨恨上升到纠纷的层次,进而转化成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接纳的诉讼。[8]而真正能够越过这些限制而进入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渠道的往往是相当疑难的纠纷。显然,我们不能因此说,古代中国的司法机构是高效、健全的。

  回到当前的中国社会,我们甚至可以争辩,当前出现的简单纠纷进入基层法院的现象恰恰反映出变迁的社会环境下中国法院建设的进一步健全。一方面,由于社会流动的增加,城市社会由原来的熟人社会大致上变成了一个陌生人社会,人们在处理纠纷时受到社区规范的压力变小,因而更容易将纠纷诉诸法院。同时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也号召人们更多地使用法律和法院来解决纠纷,声称法律和法院能够更好地保护人们的利益。[9]这使得更多潜在的纠纷可能由法院解决。但另一方面,由于近年来法院系统一直致力于机构组织、程序、正规化建设,法院事实上变得更像一个官僚机构。用韦伯的话说,司法机构越来越像一个自动售货机:当事人从机器的一端投入诉讼,判决就自动地从另一端掉出来。[10]但在现代法制对程序的严格要求下,法院不能随随便便“和稀泥”,而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讲究一定的证据,使程序更加复杂,更具技术性。换言之,法院并不是什么纠纷都解决,而是有选择性地解决那些当事人能够提供法院所要求的证据的纠纷。再者,法院作为一个机构,必然遵循一个机构逻辑,当它最大化其自身的利益时,往往倾向于接受容易处理和解决、案情简单、诉讼费高的案件。但同时又利用种种程序上的技巧,将一些疑难而法院无力解决的纠纷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11]种种因素综合起来,导致人们只在诉讼成本不高,但胜诉希望很大的情况下才打官司,而这可能恰恰是因为社会环境的改变和法院及法制变得更加健全。这也许很难为法制理想主义者接受,但在这个日渐繁忙和形式理性化的社会中,法院偏向受理形式理性化的简单纠纷,然后在一定的程序下加以流水线般地批量处理是一个无法回避也很难改变的事实。

  因此,简单的纠纷进入法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纠纷的复杂性既不是司法系统有效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它的充分条件,两者并不必然相连,更无法简单等同。对这一现象的分析必须建立在其它可能的纠纷解决渠道和当时的社会环境之上。在人们的心目中,传统、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确同医院类似,应当解决疑难的纠纷,如《圣经》中国王所罗门解决两个妇女对一个小孩的争夺或者古代中国的包青天明察秋毫巧破疑案等等。但由于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环境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变化,很难将纠纷解决机制途径之一的法院同医院进行简单的类比。[12]

  应当说明,作者提出这样假设本身其实无可厚非。已有的知识如果用得好,可能会使新的研究站在“巨人的肩膀之上”;但有的时候,已有的知识可能会成为束缚新知识发展的桎梏。因此不注意或者不管这些已有的知识有时可能另辟蹊径。只要能够做到“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特别是如果能提出“意料之外、情理之中”的解释,那就不失为一篇好论文。因此判断一项研究更为关键的因素在于其论证过程。我们下面看作者是如何论证的。

  三、费解的逻辑

  对我而言,理解这篇文章的论证逻辑相当费力。我一直在找该文数据分析与文章的主要论点,即中国司法诉讼过程存在逆向选择这一现象的关联,但没有找到。作者在数据分析完之后随即转入总结性评论。这样一来,整篇文章的论证过程相当令人费解。

  经过反复阅读,我发现作者并没有要从数据中去论证逆向选择的存在,而是直接将司法中出现的原告高胜诉率与逆向选择效应“存在”相等同。也就是说,作者开篇提出的逆向选择现象和中国司法机制的低效不是有待论证的假说,而是他们的结论。其余的数据分析部分不过是去印证结论,而不是论证假说的真实性。这一点大致可以从作者使用的关键词上看出来。比如,在导论的最后一段,作者写道:“本文试图通过对涉讼的合同纠纷的数据去检验这些结论。”而在第四部分,作者在解释了高胜诉率后写道“这正印证了前文的预见……”。如果这些看法都已经是结论了,为什么还需要长篇累牍地去论证呢?实际上,这些不过是一些理论上的猜想而已!

  撇开这些问题,我们再来看作者是如何印证的。作者的逻辑“大致”是:当逆向选择效应存在的时候,在实践中会出现以下现象:原告胜诉率高,信用体系、法律体系不完善,判决的执行效率低,司法腐败,或者地域、所有制等外在的因素影响了胜诉概率等等。作者在分析数据之后认为以下几点“的确”存在,即胜诉率高,“信用缺乏”,地域、所有制等影响司法判决,便因此认为上述数据“强烈地”地支持了逆向选择效应的存在。这个论证过程存在形式逻辑的问题:作者列举的几种情况不过是在逆向选择效应存在时,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现象;但实践中出现了作者列举的某些现象,并不表明逆向选择的存在。按照形式逻辑的基本定律,一个命题的成立并不表示其逆命题必然成立;从A推出B,并不能得到从B推出A。只有在两个命题等价时,一个命题及其逆命题才会同时成立。因此,要证明诉讼中的确存在逆向选择效应,作者不仅必须证明他们列举的现象是完全的,即逆向选择效应与这些现象等同,而且必须证明所有这些现象的确同时存在。但作者所做的仅仅是,逆向选择可能导致以上提到的几个现象存在,现在的数据可以“证明”它们当中的某些现象存在。换言之,逆向选择的一个结果或者说一个表现形式是诉至法院的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高,但正如我在上节表明的,原告高胜诉率并不必然证明逆向选择效应的存在。

  作者用相当的篇幅论证地域和所有制形式可能影响法院的决定,这大致是要证明这种影响可能妨碍被告退出。但其它许多因素,而且是在我看来更为重要的因素,也可能妨碍被告的退出,但作者却基本上没有讨论。例如,作者的数据没有触及司法腐败的问题,也没有提到诉讼成本之高可能导致当事人的退出,作者对法院判决的执行困难也只是用一个没有资料来源的注释一笔带过(第43页)。但所有这些因素都会深刻地影响原告将什么类型的纠纷带到法院来。

  作者的数据也没有证明原告高胜诉率就体现了信用制度的不完善。应当承认,该文第四部分的数据分析还是相当不错的——中国法院解决的绝大多数纠纷的确是简单而且被告提不出辩护理由、甚至是被告缺席的案件。同时,中国社会中信用制度不完善,人们对司法制度缺乏信心本身也是一个可以感知的常识。如果只看该文的导言和总结性评论,这篇文章还是挺有道理的,因为它提出的两个现象都大致上符合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感受。但要把两者联系起来,证明原告的高胜诉率来自“人们缺乏最基本的履约诚意”,或者“人们对司法缺乏信心或者认为司法成本过高”,因而导致司法制度缺乏效力的“逆向选择”,作者并没有扎实的数据排除其它可能的原因,只是进行一些猜测。然而,经验研究的关键不是提出某个有意思的观点,而是怎么样收集数据,并用数据去论证观点的真实性或者可行性;不是追求感官上的共鸣,而必须在逻辑上言之有据。遗憾的是,《逆向》在主要的论证结构上展示的是一个令人费解而且颇有问题的论证逻辑。

  四、粗心的求证

  《逆向》在数据分析上的一些细节显示出论证和分析上的粗糙。比如,在地域与纠纷判决一节中,作者要论证的是地域与原被告胜负之间的关系。它的第一个发现是当地企业的胜诉率比外地企业高。在作者看来,当地企业胜诉的案件共172件,占所有案件的27.7%,而外地企业胜率的案件共有27起,占涉及外地企业的案件数的17.1%,前者高于后者10多个百分点———而这成为作者的论据(第36页)。其实,只要稍微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两者的差别其实是作者自己制造出来的。正如作者所言,当前被告的胜诉率极低:在样本中602件案件中,只有11件是被告胜诉,占1.8%,而这是一个基本上可以在统计上忽略的数字。我想指出,这个事实大致就可以解释为什么会出现作者提出的原被告胜诉率10多个百分比的差别。作者的当地企业胜诉率是从当地企业的所有胜诉案件,即不管它们是原告还是被告,与所有案件之比得来的。由于样本案件中的大部分属于当地原告对当地被告的案件(共444件,占73%的大多数,第36页),作者的当地企业胜诉率大致上相当于所有胜诉率案件与所有案件之比的总原告胜诉率。为什么外地原告的胜诉率要低那么多呢?这是因为外地原告的胜诉率是从外地原告的胜诉率案件与所有外地企业参与的案件——包括外地企业作为原告和被告——的总数之比得来的。问题就出在作者将当地企业作为原告对外地企业作为被告的案件数加入到外地企业胜诉率的分母当中。这个案件数是73件,与外地原告对当地被告的案件数85件大致相当。在这73件案件中,由于外地企业作为被告,它们的胜诉机会基本上等于0。也就是说,这种算法实际上是在外地企业胜诉率的分母中加了一组没有意义的数字而使这个胜诉率变低。但这种情况不会出现在当地企业胜诉率的计算当中,因为按照作者的算法,由于大部分都是当地企业对当地企业的案件,而这些案件中总有一个当地企业获胜,这时不会出现计算外地企业胜诉率时那种在大约一半的案件中,外地企业作为被告几乎完全没有机会获胜的情况。如果我们排除外地企业作为被告这部分案件来计算外地企业的胜诉率,即把外地企业的总胜诉案件27件与外地企业作为原告的85件案件相比,会得到31.8%,而这与总原告胜诉率31.2%相差无几。

  再如,作者在统计完样本的期限和标的之后,发现样本中的案件有期限短和标的小两个特点。作者试图对这种现象进行解释,但作者解释的方法不是从数据本身去寻找答案,而是进行一些似是而非的猜测。比如,作者认为这可能与级别管辖有关,因为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可能大多是小型案件。但作者又认为短期和小额交易的合同更容易导致纠纷是更重要的原因,理由是长期合同的履行和实施对信用的依赖程度很高(第36页)。这是一种作者也知道没有办法论证的猜测,所以还以脚注的形式作了一些解释。[13]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时候作一些方向性的猜测本来无可厚非,但作者的猜测是这样变成结论的:“大部分涉讼契约属于短期契约,这支持了短期契约更容易被违反的理论预见。从另一方面讲,由于信任程度低,人们更加倾向于签订短期契约,两者构成恶性循环。”在结论部分,原来的猜测中的“可能”,“似乎”这些重要的限定词都没有了。而且作者在没有任何数据支持的情况下更将这个判断一般化:“在法律体系越不完备、公众对法律越缺乏共识和信心、信用机制约束力越小、司法效力越低的社会里,这种效应就越明显。”作者试图将结论“模式化”、“数学化”,以便能够得到广泛的接受,但这样做的前提条件是提出有说服力的数据和论证。

  五、不应忽略的法学知识

  随着学科间的沟壑日益加深,法学这门并不复杂的学科内也有一些基本的制度可能并不为其它学科的学者所了解。因此,《逆向》作者在进行研究的时候也可能会忽略法学中的一些知识,进而在论证过程中也有可能只强调一点,不置其余。必须指出,这种知识的忽略可能会影响到研究的设计、论证和解释。除了上文提到的级别管辖可能影响基层案件收受案情简单的案件这一点外,作者忽略了地域管辖——一个必然深刻地影响这篇文章的分析和论证过程的重要因素。

  作者从第三部分开始便以外地企业与本地企业的胜诉率之别来论证当事人所在地域对案件结果的影响。所有这方面的讨论都建立在外地企业和本地企业到北京H法院打官司的机会是均等的这个假设之上,即当地企业和外地企业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机会是不需要讨论的。但事实上,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中一个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在一般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在被告的住所地起诉。因为作者选取的样本主要是经济合同案件,因此所依据的管辖原则是特殊的地域原则,即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而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按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具体地点。[14]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履行地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曾作过许多细致的批复和解释,但大致说来,原告都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作为起诉地。[15]这个地域管辖原则实际上大大地影响进入北京H法院的纠纷类型。例如,在当地原告对外地被告的案件中,当地原告显然有其它的原因而没有选择外地被告的所在地作为起诉地点,这样做本身可能就受到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使地方保护主义这个影响因素已经被原告消化掉了,而这种案件的胜诉率可能就与这类案件的性质有关。如果作者要按他们设计的方式得到地域对案件结果有影响的结论,那么务必事先排除这个变量的影响。而由于这个变量本身的复杂性,我认为大致上无法从案件的结果上直接得到地方保护主义在多大的程度上影响案件结果的结论。这样看来,《逆向》关于以及基于地域的所有讨论均“值得商榷”。

  六、单一的视角

  《逆向》一文研究视角或者方法上的单一是作者已经意识到、但不一定想在这篇文章内解决的问题(第43页)。诚然,一项研究使用什么样的方法应当根据研究的具体问题而定,毕竟研究方法只是为研究目的服务,研究者使用的方法只要与题目相适应就大致可行。我想指出的仅仅是,对于原告高胜诉率这个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当复杂的问题,《逆向》仅仅用一个基层法院一段时间的数据(半年)进行分析似乎不足以说明问题。例如,作者认为样本中发现原告胜诉率高,这个高与不高的参照系大致是一个作者自认为的正态分布概率。在这一点上将问题过于简单化妨碍了作者进一步探究其它的可能性。但正如上文所提到的,美国同样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这就表明原告胜诉率的高与不高的问题只能通过比较才能得出相对有意义的结论来。就这个论题而言,同一个法律制度上的比较也许更为可行和有比较的基础。如果作者能够在有控制的情况下作一个历时性的比较研究,通过当前与过去的比较、此地与彼地的比较,他们就很可能发现新的变化,找出导致变化的更有说服力的原因。但按目前的方法,仅仅通过某个基层法院一段时间的研究,只能发现这个法院在这段时间内的状况,无法了解一个全国性的状况,甚至这段时间内法院的收案都可能受到某些因素的显著影响,导致原告高胜诉率本身都是一个有问题的判断。

  在另一方面,作者仅仅依赖定量的研究方法来探讨什么样的纠纷进入法院这种复杂的问题也值得商榷。在我看来,一条更为可行的研究进路是先通过数据和比较分析建立“高”这个事实,然后再“执果索因”,用定性的方法去探究高的原因。作者可以通过访谈的方法,向法官和当事人了解情况,至少也可以排除一些可能的因素,如级别管辖、政治干预、恶意滥诉、当事人通过诉讼推卸责任、法院自身的因素等等,进而了解人们对法院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策略性运用,然后运用作者擅长的信息不对称和博奕论的分析方法,就有可能将某些猜测证实。实际上,在研究这类课题时,定量和定性方法的结合已经成为一种更可靠的研究进路。[16]

  七、结语

  这样看来,中国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所谓的逆向选择效应对我来说仍然是一个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在本文结束之前,我想再次强调,《逆向》一文所采用的方法以及对材料的一些分析方法是值得认同的。我相信别的方法无法替代经验研究所起的作用,我相信它可以为了解真实世界的法律运作提供坚实的基础。写作本文的主要目的是想促进司法经验研究的交流和繁荣,回应作者提出的更多的人参与讨论“如何理解和判断法律的效力等问题”,因为我相信交流、批评、争鸣、论战是繁荣和提升学术的重要途径,特别是在法学和经济学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学科界限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然而,在当前的学术和社会环境下,这篇纯学术的评论可能也难免为一些人攻击《逆向》的作者提供口实,这也许是当前学术评论无法避免的代价。[17]此外,必须承认,我还有一个“自私”的目的,那就是:表面上我是在解剖别人,“然而更多的是更无情地解剖自己。”[18]作为一个在司法的经验研究中“摸着石头过河”的初学者,在摸索的过程中不犯错误自然不可能,但我想在解剖别人的过程中,时时提醒自己少犯错误。




【作者简介】
贺欣,单位为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该文后收入张维迎的论文集《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版。作者单位: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
[2]其它学科的方法的渗透可能影响该学科的研究工具以及对经验材料的利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而会形成该学科的重要突破。关于进一步的讨论,参见Krugman, Paul (1995). Development, Geography, and Economic Theory.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MITPress.
[3]这两者其实是一回事。作者对此作出区分,可能是为了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论证。
[4]Friedman, Lawrence M. and Percival, Robert (1976).“ATale ofTwo Courts: Litigation in Alameda and San Benito Counties.”10Law&Soc’y Rev.: 267-301.
[5]Felstiner, William L.F., Abel, Richard L., et al. (1980-1981).“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Blaming, Claiming.”15 Law&Soc’y Rev. (3-4): 631-54.
[6]Macaulay,Stewart (1963)“Non-Contractual Relations in Business APreliminary Study.”28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55-67.
[7]例如,改革开放以来,经由人民调解解决的纠纷数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超过法院解决的纠纷数,前者有时是后者的几倍。具体的数字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86~2003),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
[8]Felstiner, William L.F., Abel, Richard L., et al. (1980-1981).“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Disputes: Naming,Blaming, Claiming.”15 Law&Soc’y Rev. (3-4): 631-54.
[9]Fu, Hualing (1992).“Understanding People’sMediation in Post-Mao China.”6 Journal of Chinese Law (2): 211-46.
[10]Weber, Max (1954). 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1]比如,广西法院明确决定不受理13类案件,这些案件包括集资纠纷案件,以买卖形式进行的非法“传销”案件,由于政府管理方面导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企业改制导致的职工下岗案件和职工安置案件,村民土地补偿安置案件,地方政府大规模解除农业承包合同案件,合作化时期遗留的集体财产分割案件,以“两会一部”为债务人的纠纷案件,没有明确的职工安置方案的破产申请案件,操纵证券交易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葬坟案件等。(参见《广西法院不受理13类案件,省高院称由国情决定》,《中国青年报》网络版《中青在线》,2004年8月24日访问。)必须指出,这种案件往往涉及集团诉讼(俗称“窝案”),一旦受理,案件数目将会是几十件,甚至上百件,在很大的程度上改变法院案件的组成。
[12]比如,复转军人基本上不能转业做医生,但许多复转军人毕竟还是成功地进了法院,做了法官,有的甚至还做了法院的领导。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386页。
[13]在我看来,可能更与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欠款未付这类案件性质有关。如果欠款的数额过大,当事人一般会采用担保,特别是物权担保的方式事先保证债权的履行;如果欠款数额过小,则债权人会认为标的太小,官司不值得一打。但我这种解释也可能同样被作者似是而非地解释为信用的缺乏。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9条。
[16]Sanders, Joe (1990).“The Interplay ofMicro andMacroProcesses in the Long itudinal Study of Courts: Beyond the DurkheimianTradition.”24 Law&Soc’y Rev. :241-56.
[17]我因此主张采用和严格实行双向匿名的“专家评审制”,将这类评论放在暗处进行,则不仅评论人可以畅所欲言,而且也容易为被批评者接受,同时避免有人利用这类公开的评论对作者进行学术批评之外的攻击。参见贺欣:《“专家评审制”应当实行:美中法学论文编辑过程的比较研究》,《中外法学》2004年第5期。
[18]鲁迅:《写在<坟>后面》,《鲁迅全集》(第1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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