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以群体诉讼为考察对象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建立和谐社会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休戚相关。囿于公益诉讼的特性,公益诉讼必须通过群体诉讼达致社会的和谐。群体诉讼的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公共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程序保障功能都契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关键词】公益诉讼;群体诉讼;和谐社会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公益诉讼通过群体诉讼达致社会和谐
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传统的诉讼不能完全容纳所有的纠纷,诉讼过程中法的空间与制度需求的矛盾彰显。为克服单一诉讼的弊端,迎合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诉讼需要,公益诉讼应运而生。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就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它突破了传统的单一诉讼的限制,将一些按照既有的诉讼理论不具有诉的利益和不适格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吸纳进来,以达致当事人平等地接近司法和正义的目标。
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特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益诉讼诉讼标的的公共性。按照旧诉讼标的理论,私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究竟应该采取何种诉讼标的理论不是本文研讨的重点,在此不予赘述),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更多依托于两造对立的争议当事人,诉讼的主要趣旨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则超越了私人纠纷领域,而带有明显的公共性的烙印。环境公害污染、消费者权益纠纷、国有资产流失诉讼等等都是私益诉讼无法简单衡量的,法院不能仅仅进行描述性的事实判断,同时应当关注法官裁判的社会后果,从而具有价值判断的意蕴。
第二,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和拟制化。私益诉讼的原告必须对待决事实具有诉的利益,否则不予受理。在公益诉讼中,特定的组织和个人只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特定组织和个人依据诉讼信托和国家干预等理论也可以提起诉讼。换言之,公益诉讼的塑造倚仗诉的利益理论的支撑,也挑战着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另外,并非所有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都参加到公益诉讼中,这些受害者被法律拟制为一个集团或者群体,由特定的组织和个人代表该集团或者群体诉讼,判决的效力扩散到该集团的所有成员,这种拟制被赋予了“实在权利”的意义。
第三,诉讼两造的实力不均衡。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是特定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被告则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运用特殊的科技手段、掌握着特定的专门性知识的大型企业或者某个行业的垄断组织,实力的差距造成了诉讼技术和程序的差异,诉讼的天平天然倾斜。
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也正是由于该不确定性赋予了公益诉讼更大的支配空间,同时其所具有的利益整体性又为更多的受害者利用公益诉讼维护自身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制度支持。另外,由于建构在现代型纠纷不断滋生以及解决的基础上,公益诉讼的涵义非常广泛。公益诉讼不受诉讼形态的限制,既有检察机关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刑事公益诉讼,也有行政机关就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更有社会组织和个人就侵犯民事公益行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对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考察,笔者发现,这些国家的公益诉讼都是弱势群体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公共利益事项而提起,法律对此又无明确规定的新型诉讼,例如对堕胎提起的诉讼,对违宪行为或者法律提起的诉讼等等。公益诉讼保障的利益具有重大性,并非所有的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诉讼都可进入到公益诉讼中。一般情形下,群体诉讼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又可将其涵摄到现行法律规范中。当然,很多的群体诉讼,法律也很难及时作出规制。因此,公益诉讼和群体诉讼既存在交叉,又相互分离。因公益诉讼样态的新型性,法律还无法对此作出适时合理的规范,所以公益诉讼往往借助于群体诉讼机制予以实现。
由于各国法治土壤和制度背景的不同而建立了不同的制度,美国实行集团诉讼,德国实行团体诉讼,日本实行选定当事人制度,我国则建立了代表人诉讼。群体诉讼已经在各个国家制度化、法律化和类型化。群体诉讼旨在扩散性解决民事纠纷,恢复既已遭受破坏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诉讼样态之一,群体诉讼与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休戚相关。
和谐社会意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以及思想领域的和谐。这一过程交融着道德和法律,其实现不仅是道德法律化的过程,而且也是法律道德化的过程。“和谐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应有能力使产生的矛盾通过纠错机制和缓解机制而得到有效的化解,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实现多元利益的协调、相互容纳和共存,以此来维持良好的秩序,从而使整个社会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状态”。[1]和谐是利益衡量机制的结果,也是其追求的目标。诉讼作为利益衡量的最优化体现,其最终的目的也是达致利益的有机协调,秩序的平稳和谐。群体诉讼作为解决不特定多数当事人的制度装置,其所具有的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和程序保障功能的最终归宿点都落实到和谐目标上。群体诉讼的建构和完善对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和谐社会的实现也需要群体诉讼的制度化和体系化。
二、群体诉讼的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彰显公平正义之践行
经济的迅猛发展导致了现代型诉讼的不断滋生。现代型诉讼不但人数众多,而且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侵害,传统的私益诉讼不但无法容纳数量众多的当事人,而且鉴于诉的利益理论的限制,很多的诉讼很难进入到法官的裁判视野中。群体诉讼有机地解决了诉讼空间狭窄与制度需求扩张的紧张矛盾。群体诉讼就是专为解决众多当事人就其利益损害提起的诉讼样态。群体诉讼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只是就某些多数人参加的纠纷解决制度的统称。
诉讼的使命在于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使既已存在的社会纠纷得到有效解决。“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2]诉讼赋予了当事人进行程序交涉性的机会,保障诉讼两造的平等武装,积极辩论和对抗,并且对法官的裁断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最终实现纠纷的反思性整合。群体诉讼不但要合理地疏导不满,而且要正当及时地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群体成员的努力和由此所获得的判决惠及到群体的所有成员。但是由于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具体样态的不同,这种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的表现也不同。
依托于发达的判例法制度和浓厚的程序正义理念,美国逐步建立和完善了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者数个代表人,以群体成员的名义提起的,效力扩及全体成员的诉讼。它要求所有的集团成员对同一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具有共同的利益,但是实务中仅要求具有共同的问题即可提起集团诉讼,同时为保障集团诉讼的判决对所有的成员生效,1938年和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突出强调了两个程序:一是通知缺席的集团成员的适当程序;二是通知法院详细调查出庭诉讼的集团成员是否具有适当保护缺席集团成员利益的能力的程序,也即对诉讼代表人资格的充分性的审查。[3]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也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取“申报加入”的方法,即只有当事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才能成为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受到判决效力的波及。但是这种方法极易造成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主张而无法及时申报。为了克服该弊端,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转而采取“申报退出”,即凡是未在公告期内提出退出申请的都是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判决的效力拘束所有未提出退出申请的当事人。这种方法与“申报加入”完全相反,却同样也会导致在公告期不知道权利主张而受败诉判决的约束,但是根植于美国人思维中的程序理念可以弥补这方面的缺陷。诉讼代表人资格的充分性为集团诉讼判决扩及到所有的当事人提供了前提条件。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仅限于损害赔偿,还有很多的不作为请求和宣示性判决请求,前者更加侧重于事后的法律救济,后者则更加侧重于事先的预防性救济,因此对后者的救济在防范潜在的损害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为未来的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法律导向,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持续性和扩散性。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基于诉讼担当理论建构起选定当事人制度。“诉讼当事人之一造之人数为多数时,虽得以共同诉讼程序进行诉讼,但如人数过多,往往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之事由,如死亡、丧失能力等原因,影响全部诉讼要件(尤其在必要共同诉讼),致诉讼程序陷于迟滞,辩论趋于混杂,殊违诉讼经济之原则,是以法律规定有共同利益而非本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定非法人团体之多数人,于其共同利益有关之诉讼当事人,得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违全体起诉或被诉,无须全体为当事人,除被选定者外,其余之人则脱离诉讼,以补救上述弊害,此即选定当事人之制度。”[4]选定的当事人也必须对诉讼具有共同的利益,一旦选定,其他当事人退出诉讼,被选定的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也为诉讼行为,因此,所有的当事人应当对选定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后果所约束。
德国则基于诉讼信托理论建立起团体诉讼制度。团体诉讼制度是指通过单行法的授权而取得原告资格的特定领域的某些团体提起诉讼的一种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是预防权利受到潜在的损害,因此,“德国的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无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主要的是不作为请求之诉。并且此种救济请求,只得由该团体向法院提起,团体的会员无权如消费者个人无权代表消费者全体提起该类诉讼”,[5]但是这并不妨碍团体成员个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团体诉讼原告的胜诉判决,团体各会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但不作为判决,其既判力仅及于作为当事人的普通契约的各个使用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使用人不受拘束。同时其他消费者团体如果未参加诉讼程序,则判决无论是否有利于其团体的消费者,一律不对其发生效力。[6]
我国实行代表人诉讼,其又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诉讼代表人也必须与诉讼具有共同的诉的利益,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产生效力,但是如若进行实体权利的处分,则必须征得所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可见,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不完全的诉讼担当。
综上所述,群体诉讼扩散性地解决纠纷,这一功能涵盖着和谐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理念。“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社会平等既是公平正义的基本内容,又是促进公平正义的条件。”[7]群体诉讼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的公平正义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群体诉讼扩大了诉讼主体的资格,诉讼主体平等地通过司法和参与诉讼获得制度保障。诉权是一项宪法性基本权利,每个人都有权行使。德国团体诉讼的团体可能与诉讼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特定的单行法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就使得该团体可以进入并且参与诉讼,诉讼信托理论实质上扩大了诉讼主体资格。在群体诉讼中,诉讼两造的实力明显倾斜,为尽量达致双方的平等,法律对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苛以无过错责任和证明责任适用的例外规则等较重的责任,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则摆脱了过多的责任从而法律人为地改变双方的力量对比。
第二,群体诉讼严谨的程序塑造了审判正当性的前提要件。诉讼代表人的资格是群体诉讼的关键性问题。美国的集团诉讼采取了“申报退出”的方法,而且其他的当事人可以对诉讼代表人的资格提出异议;选定当事人制度中选定当事人的当事人发现被选定的当事人不能正当行使权利,可以撤换当事人;德国的团体诉讼中团体的诉讼资格是由特定的法律明确授予;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未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处理其实体性权利。这些权利程序的设定不但充分保证了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主体地位的践行,而且为审判正当性提供了制度前提,特别是对那些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接受败诉判决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第三,群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保证了群体成员利益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在集团诉讼中,“判决对集团的成员生效,判决对‘集团’本身并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所以,‘集团’并不是‘抽象’的团体,而仅仅是诉讼拟制的结果”。[8]诉讼代表人的充分性和程序的严谨性使得判决不但更加容易得到接受,而且对所有的集团成员产生既判力。另外不作为之诉的禁令对诸多潜在的主体产生拘束力,因此裁判的效力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相比之下,选定当事人制度、团体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判决效力的扩张的限度显得有限,但群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群体诉讼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增进多元利益之协调
近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官裁判都依托于法律,法官根据法律,通过三段论或者证明责任的裁判方法论的意旨宣示法律的真谛和规制。这种模式为人们正确预测法官裁判结果提供了可能,塑造了审判正当性的制度前提。但是,立法者仅仅将关注的视角集中到法律规范自身结构的完整性上,这样,其所具有的普适性、不确定性造成个案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同时,其所固有的滞后性特质导致法律难以针对新型纠纷作出适时的变动。现代社会中,经济利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和流动化,利益冲突频繁,大量新型的纠纷不断滋生,例如环境公害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产品侵权纠纷、消费者保护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等等,而且这些利益往往具有公共性、复杂性。实体法不能也很难对这些新型的纠纷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也很难获得直接的裁判依据。这些纠纷往往关涉到众多社会成员的普遍利益,诉讼的启动受到众多的关注,纠纷的正当解决对公民的法律信仰和对审判的信任至关重要。但是,这些纠纷的复杂性导致无法单纯依靠直接、明确的事实就能甄别、筛选案件事实,而必须借助于大量的间接事实予以辅助。同时,现代型诉讼的被告往往是实力强大的大型企业、团体或者机关,证据聚积在被告手中,原告就被告的过错以及损害事实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负担证明责任实质上对原告苛以极重的责任,原告处于极为不利的状态。为弥补双方力量上的巨大差距,尽量达致平等对抗,证明责任转由被告承担。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还须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被告所主张的这些间接事实进行衡量,从而形成合理心证。也就是说,在裁判新型纠纷的过程中,法官不但要关注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也受到法官的充分关注,法官须就大量的间接事实作出裁决以判别其与要件事实的关联程度。鉴于间接事实的公共性,法官的裁判对公共政策形成一定的引导作用。
群体诉讼在扩散性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发挥着形成公共政策的功能。“该裁判一方面可成为同类案件之裁判先例,而对于该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社会上一般人以及准司法机关或准行政机关之程序关系人,提供类似于确立法规范的效果,以作为以后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准绳;另一方面,其裁判内容及结论通常可能被当作已经获得公认的社会价值,而对于当时之政治状况造成某种程度之压力,或促使发动立法权、行政权,以调整或形成公共政策”。[9]群体诉讼利益的有机调和和重新分配不仅限于个案裁判意义,而且对既有的法律和政策形成巨大冲击。法官早已超越了事实判断的个别化衡量而兼具了价值判断的深化意蕴的双重功能。换言之,法官在被期待形成公共政策的同时,也代替了立法者为一定程度的利益衡量。
群体诉讼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通过个案利益的衡量为社会特定利益的衡量提供了基准。在群体诉讼中,原告可能是权益受到侵害的特定多数当事人,但是在表面的利益主体背后隐藏着实质利益的主体,利益共通性促使这些主体相互结合以获得有利的裁判。公共政策形成功能昭示,在群体诉讼中,法官不仅仅满足对个案事实进行事后、个案的裁决,而是超越个案的具体情形就普遍的社会价值进行一定的权衡、取舍,法官的活动空间在此得以充分张扬。在此空间中,群体诉讼不但维护了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也使得实质利益主体的权益获得圈定,即使当事人的群体诉讼未获得法官的支持,也由诉讼的启动,加之法庭的公开辩论、集中审理等严谨的程序凸显主要事实以及间接事实的社会重要性,引起普通公民的关注进而对立法者施加一定的压力。这样,法官在解决今后的纠纷时可能获得法律依据,即使没有也可考量既有诉讼对相似诉讼的解决。在公共政策形成过程中,既使已经受到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个案裁判正义得以实现,和谐的法秩序获得制度上的支持,同时又通过个案的裁判正义,为今后的相关纠纷的正当合理解决构筑起重要的前置性依据。可见,群体诉讼不仅破坏了存在缺陷的既有法律规范创设权利的格局,形成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之间的内在和谐以及法律规范与社会纠纷之间的有机和谐,更为重要的是,群体诉讼满足了不特定多数人对正义的追求,有序、平稳的社会成员之间的秩序得以塑造并得到维持,而且群体诉讼所达致的和谐状态具有持续性。
四、群体诉讼的程序安定功能契合秩序保障之探求
因关涉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群体诉讼的程序安定性成为衡量其判决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重要判别基准“,今后,为追求具体的妥当性,重要的是,在兼顾对裁判的预测可能性及程序安定性等要求下,尽可能因事件类型之个性、特征,就个别的场合选择适合而有助于满足其特性、需求之程序保障方式”。[10]“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1)程序的有序性;(2)程序的不可逆性;(3)程序的时限性;(4)程序的终结性;(5)程序的法定性。”[11]程序安定性与判决的效力特别是既判力休戚相关。既判力是实现“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不可或缺的制度性效力。通过既判力,当事人不但获得解决纠纷的实体法地位,并受制于这种效力,而且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既已确定的事项重复诉讼,从而保持这种被判决的权利的安定性。
群体诉讼的审理对象往往是最新出现的现代型纠纷,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而逃脱了既存法律的束缚,根据具体个案情形作出合理的裁决,法官在此过程中超越个案创制一定的法律规范。“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所有的怀疑和担忧、希望和畏惧都是心灵努力的组成部分,是死亡的折磨和诞生的煎熬的组成部分,在这里面,一些曾经为自己时代服务过的原则死亡了,而一些新的原则诞生了。”[12]法的创制为某些权利的形成和确认奠定了基础,“法的创制在某种意义上总是伴随着权利的形成。而且,即使某种主张尚未被认可为权利,仍在较低程度上作为具有某种法的性质的利益而得到认知。”[13]可见,群体诉讼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进行某些法的创制和权利的形成功能,比如日本通过诉讼所创设的日照权。通过群体诉讼,不但既存的法律权利得到法官的裁判确认并予保障,而且新型的权利获得制度肯定,并成为今后相关诉讼的先例和引导。这种权利认知和保障都依赖于判决效力特别是既判力。既判力使得权利状态得以维持,并避免当事人对该权利再度争执,从而维护了权利的安定性。
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实行“申报退出”制度,这样最大可能地保护与案件相关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同时其所建立的代表充分性制度特别是诉讼当事人对代表人资格的异议权,保障了集团诉讼对未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效力,但诸多的宣示性判决请求和不作为请求使得集团诉讼判决的执行力和拘束力发生一定的断裂。集团诉讼判决保障遭受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及时恢复,并尽量避免利益再次受到侵害。“这一制度(集团诉讼——笔者注)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到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放弃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动机。”[14]德国的团体诉讼判决的效力一般只及于作出授权的团体成员,未作出授权的团体成员以及未参加法庭程序的其他团体及其成员不受团体诉讼判决的拘束,这种判决一般不对其产生既判力。但是团体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所产生的判决效力包括既判力及于所有的团体成员,即使团体诉讼判决对其不利。而且德国建立起实验性诉讼,即在某团体获得有利判决后,其他团体可对同一被告另行起诉以获得相同的有利判决的诉讼,这样先前的判决事实上起到预决作用。
严谨的程序构建和缜密的制度设计使得群体诉讼判决效力扩张成为现实的可能。群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既保证了系争权利在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也确保未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得到制度肯定,未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直接受制于既已作出的群体诉讼判决。这样,群体诉讼的程序安定性得以实现。群体诉讼的程序安定性契合程序保障的浪潮,尽量维持既已确定的秩序,以防再度陷入悬决状态之虞。有序、平稳的社会秩序和良好的社会成员人际协调是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衡量基准,群体诉讼的程序安定性吻合了和谐社会对秩序保障的探求。因此,要切实做到民主与法治相和谐,就必须构建起适合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天然的缺陷,特别是诉讼代表人的遴选机制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实行“权利主张”,即凡是未向法院申报和登记的当事人不受判决的约束。诉讼范围的区域性以及交易锁链众多的因素导致大量的诉讼当事人不能及时获知某些当事人起诉的事实,权利主张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判决确定后其他的诉讼当事人仍可对同一事实再度争议,群体诉讼的程序安定性无法获得很好保障。为克服这一弊端,笔者建议缓和我国的“权利主张”程序,转而采用美国集团诉讼所实行的“权利申报退出”制度,只要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退出代表人诉讼就受制于判决。为确保诉讼代表人资格的充分性,代表人诉讼制度同时应当确定诉讼当事人对诉讼代表人资格的异议权,从而在程序上确保判决效力的适当扩张。
【作者简介】
肖建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唐玉富,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邝少明,李秀华.和谐与利益[J].法学论坛,2005,(4):86.
[2]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
[3]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57-358.
[4]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3.54-55.
[5]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72.
[6]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73-374.
[7]邓世豹.平等:和谐社会之基[J].法学论坛,2005,(4):86.
[8]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54.
[9]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M].台北:三民书局,2001.13.
[10]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M].台北:三民书局,2001.13.
[11]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3.
[1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05.
[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52.
[14]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