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案例谈合同解除异议的法律适用
案例:
2007年4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特定要求建造并向甲公司出租一幢商业用房用于经营大型超市。乙公司同意于2008年3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甲公司装修使用。2009年2月5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称:鉴于甲公司违背双方约定,大量修改交付标准致使建设工期严重滞后等原因,要求解除双方此前签署包括合作协议书在内的所有租赁文件。但根据事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此时乙公司并无合同解除权。次日,甲公司回函明确表示对解除函的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
2009年12月,甲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又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租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共计90余万元。乙公司认为:乙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向甲公司签发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合作协议书已于当时解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行使异议权的期间为三个月。甲公司起诉距解除通知到达早已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故甲公司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系争协议书已经解除,甲公司返还租金及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亦不应获得支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无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预付租金1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50万元。一审宣判后,乙公司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解析:
在没有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合同一方的行为严重违约,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法律为保护守约方,使其及时摆脱合同约束,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设立了法定解除权制度。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协议解除同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相对方如对该解除行为有争议,则可以行使异议权,要求司法机关确认该解除行为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对法定解除权、异议权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当合同一方在实际无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方也未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内以诉讼的形式提出异议,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实质上享有解除权,否则,其作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就是去了基础,不会发生解除效果。另外,从《合同法》促进和保护交易的立法目的来看,也不应当任意扩大合同解除权的存在范围。落实到本案中,既然法院审查认定乙公司不享有解除权,那么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继续有效。此时,乙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法院即在同意此观点的基础上作出了上述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一方行使解除权只要形式上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时,另一方即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事。否则,合同即告解除,而不论对方实质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法律应当为异议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期限,以迅速稳定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款赋予了解约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规定这种异议权的行使方式是诉讼或仲裁,却没有规定该异议权应当在多长时间内行使。显然,这个行使期限不应当是无限期的,否则会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对这种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加以明确和限制是必要的,正如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当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其将信赖自己的行为并认为合同将被解除,故其会停止履行合同。如相对方存有异议,欲维持合同效力并继续履行,是较为紧迫的。因此,法律应该敦促相对方及时诉讼以恢复合同效力,缩短交易的停滞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对该异议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三个月”,而不是像诉讼时效那样动辄一年、两年甚至更长,这种做法是正确的。
第二、第一种观点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某种权利只有在一定期间之内方能存在,超过该期间便告消灭,这是除斥期间的特点之一。本文所讨论的异议权行使期间同样如此,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届满后行使解除合同异议权的,法律将不再保护。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后果:在异议权行使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将审查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审查的结果只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解约方享有解除权,此时,法院将不支持异议方的诉求,合同解除;另一种可能是解约方没有解除权,此时法院将如本案判决一样,支持异议方的诉求,合同继续有效。这样,设定立异议权的行使期间,还有何异议?
第三、第一种观点虽然能较大程度的维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但却让异议权人长期享有异议权,其随时可以提出异议来否定解除合同的效果。这无疑增加了交易的危险性和不稳定性。这里,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两项立法原则发生了冲突。本文认为,设立严格的异议权行使期限,并按照第二种观点适用,能较好的调和二者的矛盾。
第四、依第二种观点,当解约方以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形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如果向对方未在异议期限之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合同便告解除。这就要求合同一方在任何时候,只要接到解约方的解除通知,且存有异议,便应该及时诉讼。这无疑会造成解约方利用该规则,为达到非法目的而任意向对方发送解约通知,导致守约方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本文认为,此规则有必要加以完善,将诉讼义务转移至解约方,即当解约方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提出异议的,解约方应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样便可约束解约方,使其慎重行事。
综上,本文认为,只要解约方的解除通知形式上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而相对方在异议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必对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便可对异议方的主张不予支持。
姜桂圣
201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