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中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在法国民法中,合同的解除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对此,法国学者进行了长期深入的研究。
一、合同解除的原因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2款的规定, 合同可因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而得以解除。法国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与合同的强制力原则是不相矛盾的。因为合同的强制力本身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之上的,除特殊情况外,双方当事人不仅有权通过达成协议而产生某种法律效果,而且有权通过达成协议而取消这一效果(不过,在合同标的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财产的返还将涉及到税务机关和第三人的双重关系的改变,因此,标的物所有权已被转移的合同很少采用协商解除的方法)。与此同时,法国法也赋予某些合同的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或者来源于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来源于法律规定。但从根本上讲,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债权效力的表现,它体现了公共意志,非经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予以否定。
但应指出,在法国、某些情况下,法律、当事人的约定乃至司法实践均排斥了法官对合同解除预先进行司法干预的必要性。然而,法官的审查权是不能被排斥的,只不过法官仅能去审查债权人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或是否公正。
依产生根据的不同,当事人享有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可分为两类:
(一)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依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的解除条款或反悔条款而产生。
⒈解除条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设定解除条款,即赋予一方当事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解除条款必须采用明示的方法规定方可有效。此外,如同一切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一样,解除条款不能被债务人所引用。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在约定性解除(解除条款)、司法性解除(这种解除可使债权人得到赔偿)及强制履行义务三者中任选其一,亦即法律并不强求债权人只选择行使单方面解除权。解除条款的设定在法国现代合同中被广泛地运用。权衡其利弊,这类条款可以有效地使合同的解除简单化,并可以刺激当事人履行合同,此为有利方面,但这类条款因过于严厉而带有某种危险性,容易成为强者欺凌弱者的工具(这种危险性在附合合同中表现尤为显著),此为不利方面。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原则上为法国法所认可,但是,为避免这类条款的“危险性”,在某些情况下(如乡村土地或住房的租赁合同),这类条款的设置却被法律禁止(《法国乡村法》L·411—31条)或因某些原因而成为无效(1989年6月6日法律第4—24条)。此外,在另一些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条款受到法律的某些限制。例如,对于商业租赁或住房租赁合同的解除,尽管合同条款有所规定,法官也有权允许承租人获得一定宽限期(1953年9月30日法令第25条第2款;1989年6月6日法律第9条等)。同样, 在正在建筑中的房屋的出售合同及不动产降价出售合同中,解除条款只有在一方发出履行义务的催告通知1 个月后才可产生法律效果(《法国住宅建筑法》L·261—13条)。保险合同也是如此(《法国保险法》L·113—3条)。
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国,对于合同中的解除条款法官具有审查的权力。即法官有权对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并有权对条款进行解释。在债权人决定解除合同之后,应债务人的请求,法官可以审查是否存在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及合同条款是否允许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解除条款的解释常常是狭隘的或严格的。例如,假若合同条款仅规定在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法庭便认为这一条款只不过是《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的简单重复,它既未取消当事人必须通过法官才能解除合同的责任,也未取消当事人预先通知对方的责任(法国诉状审理庭1937年5月3日判决);而如果合同条款明文规定一方享有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利,则法庭会认为当事人预先通知对方的责任并未因此而得以解除(法国最高法院第3民事法庭1976年10月24日判决)。
法国学者指出,从传统的角度看,合同的解除条款排斥了《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3款赋予法官的权力, 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例如,商业租赁合同的解除就有可能导致承租人的重大损失),为此,法国现行法律才允许法官给予承租人以宽限期,它表明法官对于合同的解除条款的干预权力正一点一点地加强。〔1〕
⒉反悔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赋予一方当事人以“违约”的权利(即“反悔权”)。这类合同条款是专为债务人利益而设定的,因为只有债务人才可以在履行义务与赔偿损失而解除合同之间进行选择。这种条款与合同的处罚条款(罚则)不同,后者涉及到合同的不履行,其设定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它涉及到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违约金和定金的相互关系等)。上述反悔的条款可以规定债务人行使反悔权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通常情况下,这类条款总是事先确定反悔方在反悔时应当赔偿的固定金额。
应指出的是,在法国,除了商品经营者和预先付了款的消费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之外(1992年1月18日法律第3—1条第4款),上述反悔条款在其他合同中均不能被推定存在,亦即当合同条款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反悔权时,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也同时享有这一权利。而反悔权也可以是“法定”的,这种法律直接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反悔权的情形,主要是出现在有关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之中。此外,实践中,在长时期内,法国法院认定在当事人享有的反悔权中包含有一种当事人自由确定其合同存废的权利。但也有个别案例判定当事人行使反悔权如出于恶意,其行为无效(如法国最高法院第3民事法庭1976年5月11日判决认定,当事人在合同已经履行即一方已支付价款,另一方已占用了有关场所的情况下行使反悔权,是为恶意,当事人即行丧失其反悔权利)。这里,法庭显然是依照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而强行干预了当事人对于反悔权的行使。〔2〕
(二)法定解除权
作为一种例外的规定,法国合同法允许某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产生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可产生于法律的一般规定。
⒈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国民法对一些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作了有针对性的特别规定。如《法国民法典》1096条规定:“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的一切赠与,即使是生前赠与,均得随时予以解除。”
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依合同是否规定有有效期限而有所不同:
当合同未规定有效期限时,某些法律条文本身就赋予当事人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法国民法典》第1780条第2 款规定:“劳务的雇佣,如未规定期限时,凭缔约双方的意愿在任何时候均得终止。”(某些学者认为,这些法律条文应当被视为一般原则的“特殊表达”,其可以适用于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一切场合。否则,在合同未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将终身被合同所约束,这与个人自由的原则显然是背道而驰的〔3〕)。不过,在现代法国, 当事人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通常都要受到限制(也可以说,这种权利是越来越少)。特别是对于雇佣合同,法国劳动法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其中包括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预告期限(L·122—5条至第122—6条);如果雇主在缺乏“真实的和重大的理由”的情况下解雇雇员,雇员有权得到赔偿(L·122—4—2条);如果雇员一方滥用权利,任意解除合同,雇主一方也有权得到赔偿(L·122—13条),等等。总之,在法国,为稳定劳动就业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经过长时间的变革,法律强化了对雇佣合同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动机”的审查。对于其他合同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也同样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性规定。
当合同规定有有效期限时,当事人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便成为真正的例外。这表现为,只有对于某些建立在当事人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合同,法律才允许当事人在该种信任消失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法国民法典》第1944条规定:“保管合同虽规定有返还期限,但寄存人请求返还时,保管人应立即返还寄存物。”又如该法典第2003条及第2004条规定,受托人可随时“放弃委托”,委托人也可“任意解除其委托”。不过,有学者认为,法律的这些规定仅可适用于特定情形,而不能适用于一切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因为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使合同的强制力在一定程度上不复存在,故对有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应采取严格的方法,即不能认为,凡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都可因当事人单方面的意志而解除。〔4〕
⒉法律的一般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1 款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这一规定被视为法律有关合同解除权的一般规定(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排除法律对一些特定的合同关系进一步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654条的规定:“如果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又如根据法国保险法L·113—3条的规定, 当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要求其在1月之内予以支付; 如投保人仍逾期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即行中止;如再过10天投保人仍不履行义务,则保险合同依法被解除;再如,根据法国1992年1月18日法律第31 条的规定,在消费者和商品经营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中,如果经营者超过合同所规定的期限7天未履行义务, 消费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消费者这一权利可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满60天之内行使,其形式可采用简单的通知信件即可)。
总的说来,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的一般规定,涉及到许多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
二、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的有关问题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当债务因可归究于债务人的原因而未履行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法国学者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债权人有利有弊:就利的方面而言,解除合同的“威胁”可间接地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同时,解除合同可使双方当事人摆脱合同关系的约束;但就弊的方面而言,解除合同使债务人可不再履行义务。并会溯及地发生效果,从而使债权人设定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为了说明法国合同法中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这一制度的特点,法国学者马洛里(MALAURIE)和埃勒斯(AYNES )将之与西方其他国家民法中的同一制度进行了比较。他们指出,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这一制度,为西方各国立法所采取,但其具体形式却因不同国家而不同。尤其是在英国普通法和德国法中,商业利益被更多地予以考虑,其立法上就法官对于合同解除的司法裁量权的规定与法国法有很大的差别。
具体说来就是,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假若债务人对此不服或债务不履行不应归究于债务人,债务人可请求法官责令债权人赔偿损失。在这里,司法上的介入表现为对合同解除这一事实的审查,亦即只有当债务人以债权人不公正地终止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时,司法才予以干涉。对此,德国法和瑞士法还进一步规定,在对债务人为履行义务的催告之后,债权人还应确定或要求债务人确定一个履行日期。履行期届满如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有三种选择:或请求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并赔偿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或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解除合同。
与此相反,法国法原则上规定,在债权人尚未请求解除合同之前,法官即可介入。马洛里和埃勒斯认为,法国这一体制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罗马法中,合同义务被视为独立存在,一方不履行义务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即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而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出卖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而只能要求买受人履行义务。但有时,买受人根本就没有支付能力,因此,罗马时代的司法实践以后逐步地承认,在买卖合同中,存在一项将一方不履行义务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的“条款”。受罗马法的影响,在法国旧法中,存在双重的理论:一方面,教规学者将合同的解除建立在与同时履行之抗辩权相同的道德评价之上;另一方面,又承认在一切双务合同中,存在一项以一方不履行义务为合同解除原因的“暗示性”条款。事实上,这两种理论在某些方面是相互矛盾的,因为如依照道德评价的理论,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法官的介入主要是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判,亦即根据债务人是善意或恶意,或责令其确定履行期限,或相反,对其进行制裁。与之不同的是,如根据“解除合同的原因的暗示性条款”的理论,则只要一方不履行义务,合同即自行解除。问题在于,解除合同既然是一种暗示性条款,那么,当事人事前也可以作相反的约定,但依据道德评价的理论,对于债权人来说,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权力,债权人无权对之予以事先放弃。很显然,这种双重理论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
上述被学者称之为“二律背反的双重理论”作为遗产为法国民法典所继承,由此导致了该法典第1184条规定中的矛盾。该法条第1 款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其承担的债务时,应视为该合同中有解除条件的约定。”这一规定反映了关于双务合同中存在以一方不履行义务为解除原因的暗示性条款的理论,与罗马法的观念非常相近。接下来,该法条第2款及第3款又规定:“前项情形,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权利:或者如给付为可能时,请求他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不请求赔偿损失。债权人解除合同,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情形对于被告得许以延缓履行义务的一定期间。”马洛里和埃勒斯认为,法律的这些规定明显具有司法干预的特点,与教规学者的观念十分接近。〔5〕
此外,在法国,对于法律有关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的规定的性质,学术理论与立法者及法官的观点是不大一致的。学者马尔蒂(MARTY)和雷诺(RAYNAUD)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其主要根据是当事人的过错。〔6〕马若( MAZEAUD )和夏巴斯(CHABAS)则认为,上述合同的解除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形式。〔7 〕但对于法国立法者和法官来说,合同之所以可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并非基于当事人有过错,而是因为合同所应当达到的经济目的已经不能达到。同时,在确定合同解除的后果时,法官并不仅限于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及其造成的损害,而是还要考虑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及其将产生的利益。与此同时,一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害并非解除合同的条件。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792条的规定,租赁合同中,当承租人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时,出租人即使并不因此而遭受损害,其也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这一原则被很多判例所适用。这种损害的作用仅在于以之来评价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否已经严重到应导致合同解除的地步。例如,当出卖人交付的物品有缺陷但尚能满足买受人需要时,法官可维持合同的效力,同时责令出卖人向买受人赔偿损失(这通常意味着出卖物价格的降低)。〔8〕
具体说来,法国民法有关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的规定的适用,涉及到以下问题:
(一)适用条件
根据法国合同理论,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⒈相对方有过错。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是基于相对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系因可归究于该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债务具有过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非由于不可抗力(如果系不可抗力造成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则属于风险责任问题);
⒉相对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性质严重。相对方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性质严重,是指相对方未履行其基本义务。如果相对方未履行居于从属地位的义务或仅部分履行基本义务,法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评判。例如,根据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950年11月27日判决确定的原则:“在当事人一方部分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形做出判断:如果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严重性,或仅责令债务人赔偿损失尚不足以制裁其行为的话,法官可判决该合同予以解除。”又如,依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87年6月16日的一项判决, “当基层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行为的性质不致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时,可责令其履行合同,并对之规定一定的条件的期限”(该案涉及到一项专利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转让人必须在1年内履行其义务,否则, 合同将因其过错而被解除)。
这里应特别指出的是,某些情况下,为了保护某些债务人的利益,法国法律对于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即把相对方的过错作为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如乡村土地租赁合同的解除,依法律规定,必须是基于承租人(佃农)一方的过错。同时,法律还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设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即赋予一方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国乡村法》L.411—31 条);同样,在雇佣合同中,雇主解雇受雇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法国劳动法》L.122条);此外, 不定期的雇佣合同只有在受雇人有严重过错或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被要求解除,以此保护受雇一方的利益(《法国劳动法》L.123—3—8条)。
在法国,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具有司法特点,即当事人如不提起诉讼,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可能自动导致合同的解除。故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这类合同的解除还要涉及到债权人的所谓“选择权”问题。
债权人的选择权是指,在债权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也有权不要求解除合同而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即使合同中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债权人仍享有这种选择权)。简言之,请求解除合同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力,债权人对之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但是,法国法律不允许债权人事先放弃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因为,法律不允许一方当事人在拒绝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的同时,有权要求他方履行义务。例如,根据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937年3月9日的判决,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放弃在出卖物受第三人追夺时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又如,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61年6月12日判决, 合伙合同中,合伙人放弃以正当理由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不过,也有个别判例允许当事人事先放弃其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其放弃权利的表示十分明确即可(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84年3月7日判决),但在一方已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其义务的履行有瑕疵,债权人也可放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当事人对于已经取得的权利总是可以放弃的(例如,买受人一旦接受对方交付的货物,就不得以该货物不符合要求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出卖物有瑕疵的情形不在此列)。
(二)适用范围
依《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适用于双务合同,但也可扩大适用于附负担的赠与合同以及某些有偿的单务合同。
⒈附负担的赠与合同。《法国民法典》第954 条规定:“如因不履行所附义务而撤销赠与,财产应重归于赠与人,并解除受赠人名下就此财产的一切负担及抵押;并且赠与人对于占有赠与不动产的第三人具有得向受赠人主张的一切权利。”这就是说,赠与所附义务的不履行,可导致赠与合同的解除。诚然,附负担的赠与合同是否应属于双务合同以及赠与合同因所附义务未履行而终止是否属于合同的“解除”,法国合同理论界对此尚有争论,但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显然是基于与双务合同的解除同一的立法精神。
⒉某些有偿的单务合同。如《法国民法典》第2082条规定:“债务人仅在以出质物担保的债务的原本、利息及费用已全部清偿时,始得请求返还出质物,但出质物占有人滥用出质物时,不在此限。”亦即当享有质权的债权人滥用出质物时,债务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出质物。此种情形,动产质押合同为单务合同,也可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
法国学者指出,并非一切双务合同都适用上述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合同解除规定的双方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⑴以设定终身年金为条件的买卖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978条规定:“因终身年金的设立而受益的人,不得仅以相对方未按期支付年金而请求返还原本或重新占有其出让的土地。”亦即在以设定终身年金为条件的买卖合同中,一方不得以另一方过期未支付有关年金的款项为由解除合同,这是由这类合同的或然性(侥幸性)特点所决定的。
⑵共有财产的分割。法国学者认为,共有财产的分割也不适用解除,因为此类行为具有一种“必要性”,如果允许一方解除,则势必强迫双方当事人重新开始其共有关系,这显然毫无必要。
⑶司法助理人员业务场所的让与。公证人及其他司法助理人员业务场所(如公证事务所)的让与,其让与的标的实质上是代表司法部门的一种权利,而在法国,对司法助理人员的任命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不可随意变更的。因此,上述让与行为不适用解除。〔9〕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根据法国合同理论,合同一旦解除,合同关系即归于消灭。如果一方只是部分不履行义务,则合同仅发生部分解除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时也会维持合同的效力,但责令当事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义务的部分不履行使合同从整体上受到影响,则合同应全部解除。
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效力溯及至合同成立时起消灭,即合同被视为从未成立。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如果合同未履行,则合同归于消灭;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则双方应按照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同样方法相互返还财产,同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就第三人而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效果会为之造成不利,使其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如同合同的无效。对此的解决方法是:合同的解除仅使那些可以撤销的处分行为失去效力,但不得使那些经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行为(如商业租赁)失去效力。不过,受客观情形的限制,连续给付的合同的解除不引起溯及的效果,这是因为,这类合同在被解除之后,其解除前已经产生的事实状态不可能再行恢复(如租赁合同被解除以后,承租人不可能返还其对租赁物已进行过的“使用”)。因此,这类合同解除的效果只能及于将来,或更确切地说,其效果只能从债务人停止履行其债务之日起发生(但实践中偶尔也可见到例外的情形,如根据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983年3月26日判决,一土地租赁合同被解除的效果,“应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10〕
【注释】
〔1〕MALAURIE et AYNES, Les obligations, CUJAS, 1992, PARIS, P.397
〔2〕MALAURIE et AYNES, Les obligations, P.406
〔3〕B. HOUIN, La rupture unilaterale des contractssynallagmatiques, P.123
〔4〕FLOUR et AUBERT, Les obligations, PUF, 1992,PARIS, P.314
〔5〕MALAURIE et AYNES, Les obligations, P.397
〔6〕MARTY et RAYNAUD, Tmite de droit civil, P.329
〔7〕MAZEAUD et CHABAS, Lecon de droit civil, No.1094
〔8〕MALAURIE et AYNES, Les obligations, P.398
〔9〕此外,依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 雇主无权要求解除其与同行业人员的代表所订立的雇佣合同,亦即只有在征得企业委员会的同意或国家劳动监察员的授权的情况下,雇主方可解雇上述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一方。(参见MALAURIE et AYNES, Les obligations, P.397—398)
〔10〕MALAURIE et AYNES, Les obligations, P.401—402
尹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