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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再完善——以非法口供证明力的阻断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犯罪研究》2011年第2期
【摘要】我国目前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仅能从形式上排除非法口供,非法口供实质上已经通过庭前案卷移送预先进入审判者的视线,并最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重要作用。同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对是否排除“重复自白”和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物证是否排除没有规定。这些问题都会影响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能否达到彻底排除的效果,因此有必要从证明力的角度对非法口供进行研究,并对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进行再完善。
【关键词】非法口供;证据排除;证明力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陆续暴露出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错案件。社会舆论哗然,人们禁不住疑问错案因何形成。当然,每个案件都有自身的证据特点,之所以形成冤案的原因亦不尽相同,但这一系列案件都表现出一个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顽疾的共同特征,即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审判阶段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予以采纳。面对学界和社会上高涨的反对刑讯逼供、对非法取得的口供予以排除的呼声,中央司法机关积极应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十四条正文中关于非法口供排除的规定就有十二条之多,可见中央司法机关对排除非法口供问题已达成共识并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学者们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感到欢欣,认为我国已经建立起对非法取得被告人口供的排除规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减少冤案错案的发生,同时也指出徒法不足以自行,对规定实施的效果仍须刑事司法实践的检验。[1]确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了非法口供的范围,规定了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优先审查原则、口供是否非法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法庭对口供是否非法的审查方式及对一审确定口供是否非法不服时二审的处理等问题,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一个里程碑。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虽然能够排除非法口供的证明能力,却不能从根本上阻断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非法口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换言之,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从形式上排除非法口供,使其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但非法口供实质上已经通过庭前案卷移送预先进入审判者的视线[2],使法官在对其他证据审查时按照非法口供的内容“按图索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从而非法口供最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实质的重要作用。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排除的非法口供仅是一次供述,还是将非法获取口供之后再合法获取的多次重复自白一同排除及依据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非法口供为线索查获的实物证据是否一并排除并没有规定,而这些也往往实际影响着非法口供能否对案件事实产生实质的证明作用,决定着排除规则能否真正起到所追求的“排除”效果。在上述问题都阙如的情况下,非法口供的排除即不能制止警察刑讯逼供,亦不能为被告人带来无罪等任何实际的利益,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能起到多少作用确实令人堪忧。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所欲求的保障被告人权益、遏制警察违法等功能,必须彻底阻断非法口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易言之,即是使非法口供不能进入审判者的视线,不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潜在的实质作用。

  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特点及发生机制

  要彻底排除非法口供对案件审判的影响,必须先要对口供证明力的特点及对案件事实发生证明作用的机制进行研究,这样才能为完善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提供可行的建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就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同的证据,因各自的特征和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系不同,对于待证事实往往具有不同的证明价值,发挥着不同程度的证明作用。”[3]口供同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能够从案件的发生、发展等多方面对犯罪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口供只要是真实的,就对案件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但非法口供由于取证手段不合法而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由于被告人特殊的诉讼地位决定了被告人口供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的不同特点。首先,被告人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怎样犯罪、犯罪的具体情节和过程比其他任何人都清楚,其供述能够对犯罪事实总体情况予以证明。现代刑事诉讼中,各国已经摒弃了过去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过分强调口供证明力的做法,并且大多数国家都赋予了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然而,各国都没有忽视和否认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在德国,“被告在审判程序中之陈述及其到场对法院判决之形成无疑地深具影响。甚至有时候,法院的判决就全靠被告之陈述作基础,例如被告之自白。”[4]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当事人权利自治的传统理念,法官一般对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内容予以认可。在英美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实行辩诉交易,法官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高度认同,甚至是将这种供述当作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承认来对待,“被告的有罪答辩以及所作的与该答辩的提出和为审判法院所接受有关的陈述是可以作为承认而被采纳的。”[5]我国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曾作出过有罪供述,该口供往往成为法庭判定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证据。[6]其次,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大小因所证明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对犯罪行为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证明,被告人口供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例如,在台湾,学者就认为即使是自愿的口供,也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其真实性,质言之,补强的口供一定是自愿性的合法口供,口供的补强仅是解决口供证明力大小的问题。[7]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于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或被告人独知等情况,则口供的证明作用相对较大。如对共同犯罪中由谁提起的犯意,由谁确定的犯罪目标等仅为共同被告人所知的内容,则只能依据共同犯罪被告人口供内容指向一致作出认定。第三,由于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同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这就决定了被告人口供内容经常真假掺半,使被告人口供证明力呈现多层次性。被告人的口供可能存在真实中有虚假、虚假中有真实、真实供述大于虚假内容等多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若放弃沉默权则必须作真实的供述,否则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然而被告人对不利于己的问题可能不予回答,“倘被告于接受诘问时,已回答一部分问题,但对部分问题拒不回答时,法官或陪审团得因被告拒绝回答,而对被告作不利之推断。”[8]大陆法系国家的被告人供述内容不受伪证罪的追究,“因为对被告之说谎,在程序法上并无处罚之规定,也因为如此,故在量刑时,亦无由将此说谎视为对其不利之佐证。”[9]被告人通过虚假供述、沉默不语等形式,希图逃避刑事追究,由此,被告人口供也存在部分的内容具有证明力,部分虚假的内容没有证明力的特点。

  口供对案件整体事实及某些证明对象具有很强证明力的特点决定了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特殊的作用。侦查人员可以按照口供的内容来收集证据,构成证据锁链,重构案件事实,同时亦能深挖出被告人的余罪,因此造成了侦查的进行对口供的严重依赖。在其他证据缺乏并且对案件证明作用不够直接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可能为了获取口供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10]口供证明力真假参半的特点也决定了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工作重点在于鉴别口供的真伪,并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影响下,形成了过去对非法口供排除的重点是虚假口供的情况。当然,口供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发挥其证明力,还必须经过法官的审查判断,从而内化为法官心证确认。现代各法治发达国家在刑事审判中,都是由法官(或陪审团)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判断的基本方式是实行法官的“自由心证”。“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这项原则叫自由心证主义。”[11]“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以完全的自由来评判向其提出的证据的价值。”[12]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评判证据,同样拥有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同样存在法官通过判断证据而形成心证的事实。”[13]被告人口供通过法官的心证被采纳,从而实现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作用。当然,这种采纳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完全的自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口供证明力判断的基本形式是“印证证明模式”[14],即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综合分析,从而对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及证明作用的大小作出判断。因为“对口供只从其本身审查,往往很难查清真伪,如果将它同案内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审查,就容易发现矛盾,鉴别真伪。”[15]确实,一个孤立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身的真伪,只有将每个证据放在所有证据组成的证据锁链中,才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并且只有在完整的证据锁链中,才能判断单个证据的真伪。口供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使审判者的心证得以建立,最终实现了自身的证明力。但是,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运用不无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口供的独立审查与相互印证的问题。“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项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规则或方法,虽然不可能与单个证据独立审查的其他方法完全分开而常常是结合使用的,但从逻辑顺序上讲,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在前,应当以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判断为前提。否则,一些表面上的假象上的相互印证可能误导法官形成错误的心证。”[16]当口供为非法获得的情况下,若庭前先对口供的内容审查,庭审时再对获取口供的形式进行审查,则会出现口供的证明力通过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已实际产生的情况。

  三、两大法系阻断非法口供证明力的比较研究

  虽然不同法系国家根据各自不同的诉讼传统、诉讼理念及诉讼模式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采用不尽相同的规定,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则都规定了严格的“排除”或“禁止使用”,使其不能进入案件的审判视野,不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联合国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依据。但这类陈述可以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可见排除非法口供已经在国际社会达成了共识。

  在美国,非法口供的排除与其他证据的排除法则的缘起并不相同。美国建国之初没有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不过建立了针对强迫、威逼等手段取得的被告人非自愿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采用的排除规则,但这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排除规则,而是基于传统的“不自证其罪特权”确立的证据规则。[17]不自证其罪特权能防止政府以刑求或其他残暴的方式向被告逼供,[18]在保证了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情况下,美国最高法院基于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之目的,通过米兰达判决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通过警察讯问被告人前必须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律师讯问的在场帮助权等内容,对取得被告人口供的方式进行了限制,从而为美国被告人口供的采纳制定了明确的法律上的标准。当然,由于“米兰达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使一些犯罪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即使在美国国内也有许多的反对声音。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坚信米兰达规则已经变成植根于日常警察机关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这些警告已经变成美国国家文化的一部分,2000年后通过一系列案件的裁决坚持“米兰达规则”的有效性,并将根据违反该规则所获得口供进而获取的实物证据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排除。[19]违反“米兰达规则”而获得的口供必须要排除,使口供不能在正式庭审中出现在陪审团面前,排除该供述是在关于某些动议的听审会上。在听审会上,证人提供证言,被交叉询问,类似于正式审判,但不同的是由法官而非陪审团决定事实争议,而且对听审会上不利的裁决,被告人可以联同对庭审正式判决的不服,一起提出上诉。[20]“早在18和19世纪,英国法院就对那些以刑讯、暴力或其他强制性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加以排除,并将此作为保护被告人的手段。”[21]《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更是规定被告人的口供只有在被证明了不是通过强迫供述着获得或者在特定环境下的言行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的情形下获得时,才能被采纳为证据。[22]为保障被告人供述系合法获得,英国《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详细规定了警察讯问时应当遵守的细则,如不能过长时间的讯问、不能在被告人表示不想供述的情况下反复讯问,另外还较有特色的规定应当同步录制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对违反同步录制讯问过程的,法官则排除所获得的口供,并宣称“守则中有关防止逼供的条款应该被严格遵守,与同步记录讯问有关的规则无论怎么强调也不过分”[23]。在英国,总体来说案件的法律问题由法官裁决,事实问题必须由陪审团决定,由于口供的可采性问题必须将口供内容公开后才能审查,若由陪审团审查则即使最后决定将口供排除也不能阻止非法口供对陪审团的影响。[24]因此,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也是在审前程序中进行的,并且由法官来裁决,可采性问题事先解决同时能够减少庭审中因提出证据可采性的问题而拖延的情况。[25]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t36条a中规定了一系列关于被告人口供非法取得的证据使用禁止(或称证据力禁止),根据该条规定采用所有对生理有影响的方式(例如虐待、使疲劳、身体侵害、施打药物)、所有直接对心理造成影响之方式(例如欺罔、催眠术等)、违反刑诉法钓强制措施及有损记忆力、判断力的方式所得的被告人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无证据力)。德国的司法实践对采用上述非法方法得到口供后,再次讯问时并无非法获得的口供也禁止使用,理由是由于被告人供述时仍受往昔非法讯问压力的影响,则此后所得的相同的有罪供述仍不具有证据能力。[26]当然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确立了警察讯问时违背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所做的供述不能被采纳作为判决的依据,对未告知被告人享有聘请律师、在讯问前与律师协商的权利,构成证据的禁止。[27]法国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通过酷刑拷打的口供经常使无辜者受到有罪判决,因此早在1780年的刑事诉讼改革中就废除了预审中实行的酷刑拷打。现在法国规定在预审法官第一次讯问受审查人时就应当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要保障受审查人在未与律师接触之前不会受到讯问,并且在第一次接受讯问后进行的任何一次讯问,预审法官都应当事先传唤受审查人的诉讼辅佐人列席讯问,除非受追诉人明确表示放弃此权力。[28]对违反讯问被告人的法律规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无效和实质无效的制裁措施,预审行为的无效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预审法官、共和国检察官、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依职权提出。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在收到预审终结通知书20日之内,超出期限将不予受理,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可以依职权在任何时候宣告预审行为无效。侦查过程中,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是唯一有权宣告预审行为无效的机构,预审行为无效的事由有时也可以向审判法院提出,当讯问被认定为无效后,则应当将讯问记录从卷中撤出,交给上诉法院书记室,使之不再出现在案卷之内,并且不致影响案件审理的过程。[29]

  通过对两大法系阻断非法口供证明力的简单比较我们可以发现:首先,英美法系传统上实行证据能力及法律问题由法官裁决,案件事实则交由陪审团来决定,并且对非法获取的口供的排除是在陪审团正式审理案件之前进行,非法口供的证明力基本能被阻断。法官依据控辩双方的辩论、质证决定是否排除口供,若口供被裁决排除,则不能出现在正式庭审之上,事实的裁判者陪审团也就无法接触到受到污染的口供,事实的认定亦能不受非法口供的影响。其次,大陆法系普遍实行案卷移送,侦查、预审卷在开庭前应被庭审法官所了解,便于庭审法官对庭审调查重点的确定、节奏的把握。这样做虽然有利于庭审效率,但对能否禁止非法口供对案件的裁决产生实质影响不无疑问。在德国就有学者指出“鉴于证据由职业法官进行评断,这些职业法官通常了解即使是‘应当排除的’事实(例如被告人受到强迫而作出的供述),因为他们在审前已经检查过公诉人的案卷。……即使法官愿意遵守法律的要求,不考虑被排除的信息,但让他去作出他知道与案件的‘真正’事实没有联系的决定在心理上是困难的。……从这方面讲,排除证据只不过是为法庭论证判决增加困难”。[30]最后,两大法系为防止侦查机关非法获取口供都规定了一系列程序保障,其中包括赋予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特权、法官对拘留羁押等限制人身强制措施的控制、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分离、对排除非法口供不服的程序性上诉等等,这些措施从源头上预防了非法口供的形成,阻断了非法口供的证明力。大陆法系国家虽然由于卷宗移送造成了对非法口供证明力的阻断略有不足,但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检警一体的侦查模式,检察机关在侦查早期就介入侦查讯问,同时检察机关被赋予了维护法治尊严、程序公正的客观义务,因此也能从源头上进行补救。[31]

  四、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缺点及完善建议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细化了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同时《规定》还存在一些根本缺陷,使非法口供的证明力不能阻断,被排除的非法口供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重要作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所要达到的“排除效果”仍不能实现。因此,有必要从非法口供证明力为视角,对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进行完善。

  首先,应当建立对口供合法性的庭前独立审查程序。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口供的排除可以在检察起诉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但正如学者指出的,检察机关属于国家公诉机关,负有追究犯罪的职能,因此很难成为中立、超然的裁判者,对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适用的责任只能由法院主要来担当[32]。在法庭审理时,被告方提出口供系非法获得应予排除时,法庭审理暂停已经进行的事实审理,进入到对口供是否合法的程序性审理阶段。然而,在法庭审理前非法口供可以通过庭前检察机关的移送作为主要证据进入裁判者的视线,也可以庭审中通过庭审中公诉人宣读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影响裁判者的心证。我国有学者进行了实证研究后指出“事实裁判者可以直接参与非法证据的排除过程,如果该证据已经被法官所知,即使程序上排除该项证据,也难以产生事实上的排除效果。”[33]为保障排除非法口供的效果,阻断非法口供对案件的证明力,应当规定法院排除非法口供应当在庭审前进行,且审查口供合法性的法官或合议庭应与案件事实审理的合议庭不同。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将案卷移送法院后,由法院的立案庭的法官对被告人进行提讯,向被告人核实口供是否为合法取得。当被告人提出口供系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时,由立案庭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口供合法与否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开庭审理,并作出是否排除的裁定,若是裁定排除,则应当将案卷中被告人的口供内容从卷中撤出,由立案庭保管,作为日后追究相关人员刑讯逼供等责任的依据。同时借鉴法国的做法,对开庭前未提出口供非法抗辩的被告人,规定开庭后即不得提出相关的抗辩理由,对法官口供不予排除的裁定及庭审前未提出排除的抗辩,在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可以连同一审的实体性判决一同上诉至二审法院审理。

  其次,应当明确规定排除“重复自白”。重复自白是指被告人因为受到刑讯而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在此之后被告人作出的与刑讯口供内容基本相同的有罪供述。单就重复自白的取得而言,侦查人员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并未实施非法的讯问。但“因为任何普通程序中的刑事案件,审前口供都不会只是一次,而多次审讯中,即使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通常也不会每次都如此,因为被审讯人的心理防线已经打破,一次非法取供,通常会产生延续性作用。”[34]考虑到先前刑讯逼供对被告人心理形成的影响,尤其是被告人若改变口供则面临着被再次刑讯的现实可能,因此应当推定刑讯后再次合法得到的口供为非自愿和受到威胁的,德国法规定的重复自白作为证据禁止使用根源就在于此。我国应当规定对侦查阶段的重复自白排除,而对检察起诉时检察官讯问被告人所作的与刑讯获得有罪供述内容基本相同的口供不予排除。之所以规定检察官所得的重复自白不予排除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根据《非法排除证据规定》检察机关也担负着排除非法口供的职责;2、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检察起诉时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也较少见;3、被告人此时作出的供述是向公诉人而非以前讯问的侦查人员,心理强制相应也较小;4、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效力不应波及到检察机关合法的公诉讯问所获取的口供,完全排除检察机关合法取得的重复自白亦不利于打击犯罪。

  最后,对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合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即对“毒树之果”),赋予法官裁量排除权。我国《非法排除证据规定》对非法口供排除的范围相对较小,仅包括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口供,并且我国未规定被告人不自证其罪权及被告人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相对法治发达国家,我们的规定已显宽松,若对非法口供所衍生的“毒树之果”一概不予排除则会使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形同具文。试举一例来说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刑讯后根据被告人口供从一隐蔽处提取到沾有被害人血迹的作案工具尖刀。若将被告人口供排除而该尖刀可以作为证据庭审质证,则庭审法官要对尖刀的来源进行审查,此时公诉人指出该尖刀系根据被告人供述获取,无疑这会增强被告人有罪的心证效果,因为依据常理只有将该尖刀藏起来的人才会知道藏匿地点。在不排除物证尖刀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也会受到鼓励,先非法获取被告人口供,然后再收集相关物证,最终仍会取得成功追诉的目的。然而,彻底排除“毒树之果”的做法也不可取,这样会造成对犯罪的惩治不力,即使在英国、德国也不采用。为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平衡,我们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排除裁量权,采取利益权衡的原则[35],综合考虑为取得口供采用暴力的程度、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对“毒树之果”裁定是否予以排除。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则,对有“独立来源”、“必然发现”的“毒树之果”不予排除。如,上述例子中的尖刀,若该尖刀系在被告人家中获得,则即使被告人不供述,侦查人员也能通过合法搜查获得,此时该物证不予排除;若该尖刀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则依据指纹亦能使裁判者获得该尖刀系被告人所使用的心证,此时该物证也可不排除。总之,对非法口供衍生的“毒树之果”是否排除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在此体现较为明显,如何协调此种冲突、矛盾,赋予法官排除裁量权,使法官能因势利导地作出是否排除的裁定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办法。




【作者简介】
林铁军,单位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注释】
[1]相关论述参见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上述三篇文章均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三篇文章均认为应当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内涵,将疲劳讯问、让被告人受酷热、冷冻和饥渴煎熬等变相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亦应加以排除。
[2]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件庭审前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被告人的口供往往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而在开庭审理前预先移送。
[3]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
[4][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227页。
[5][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五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6]正是因为我国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较高,陈瑞华教授提出了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参见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另外我国裁判文书对法庭审理认定的事实表述往往都附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这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的口供对裁判事实的认定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7]参见[台]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第三版),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34-537页。
[8][台]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7页。
[9][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10]我国学者对口供供需关系与刑讯逼供发生的关系已经进行了研究,并得出刑讯逼供是在常规证明方法无法奏效的情况下,解决证明不能的一种本能反应的结论。相关论述请参见吴纪奎:《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11][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220页。
[1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47页。
[13]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14]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页。
[16]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17]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
[18]参见[台]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9页。
[19]参见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201页。
[20]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1998年版第344页。
[21]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42页。
[22][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何家弘审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23]参见[英]约翰·斯普莱克著:《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九版)》,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53页。
[24]See《Cross and Tapper on Evidence(Eighth edition)》,Colin Tapper,1995,pp176-177,180-181.
[25]参见[英]约翰·斯普莱克著:《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九版)》,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1-336页。
[26][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27]岳礼玲:《德、美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我国确立刑事证据规则之经验借鉴》,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28]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83、566-570页。
[29]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类型、无效的提出、受理、后果等内容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1-673页。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既为法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无效,也属于严重危害被告人利益的实质无效,因此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也应遵守宣告诉讼行为无效的程序与后果。
[30][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31]需要说明的是,除了两大法系国家,还有其他一些国家、地区在阻断非法口供证明力上的做法具有借鉴意义。如日本实行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有学者指出日文中起诉书一本主义指的是起诉书机能简单化,就是说基于公平审判的理念,法官于第一次审判日前心证应如白纸一般,检察官在侦查中保全的证物、文书等证据资料,起诉后仍暂且保留于原告追诉一方,切断法官审判期日前接触证据资料之可能。在台湾刑事诉讼法亦规定有关自白证据的调查,应于其他证据调查后方能进行,这样做的目的也是考虑到法官若先接触被告自白笔录内容或知悉自白笔录的存在,总会容易偏向有罪之心证,稍候即使有相反内容之证据资料的出现,总会被忽视。参见[台]林裕顺:《起诉状一本主义再考》,载《月旦法学》第177期。
[32]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3]吴丹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以法院处理刑讯逼供辩护为例》,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34]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5]我国学者卞建林教授也认为对“毒树之果”不能仅单一规定完全排除或不排除,同时对非法物证的排除卞教授也主张采用利益权衡的原则。参见卞建林:《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重要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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