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海外投资与税收政策解读(2)
二、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政策解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的股息条款应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界定。上述所称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是指专门适用于股息所得的税收协定条款,不含按税收协定规定应作为营业利润处理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
第二,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条款待遇的条件。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②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③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④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是指拥有受益所有权的人。受益所有权是与名义或法律所有人相对的概念,是英美法上的历史产物。证券法上对受益所有人的使用,主要是为了防止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包括内幕交易),防止内幕交易主体利用各种手段转移视线,从事欺诈(内幕交易)行为。证券法上受益所有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仅包括信托,还包括代理、行纪等。事实上,在证券法上只要对证券有实质控制力的人都可以称为受益所有人,而不问形式上的法律关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定义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判断标准
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1)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2)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3)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4)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5)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6)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7)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定义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证明义务
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上述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各地在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待遇的申请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必要时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确认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