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与张某2006年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儿小静(化名),2010年,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小静由张某抚养,由吴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120元。后吴某经亲子鉴定发现女儿非自己亲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
【分歧】
对于离婚后,能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有权追索全部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有权追索部分抚养费,即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抚养费不应返还,但在双方离婚后承担的抚养费,应予以返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4月2日《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有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但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男方分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养费不予返还。”
本案中,吴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隐瞒小孩是与他人所生的事实,致使吴某误将小静当成自己的亲生子进行抚养。吴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虽然对小静进行了抚养,但他并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小孩的养父、继父,故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复函中的规定,对于吴某在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张某应当全部予以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支出的抚养费,由于吴某与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用家庭共同财产承担了小静的抚养费,无法具体分割,故对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可判决不予返还。
综上,吴某要求张某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傅晓晖 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