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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赔偿数额标准
发布日期:2011-11-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精神赔偿;数额标准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精神损害赔偿多年来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争论与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也是热点和难点。客观地说,精神赔偿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确立精神损害的多钱赔偿,是出自维权的需要。表明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决心和信念。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人进行精神抚慰的一种手段,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大,如何尽可能的整理出来一套系统的、可操作性强的,又切合实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标准的概念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一) 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是指一个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后,受到精神损害采取什么标准去计算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这是国内外法学界都没有解决的法律问题。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已建立起以《民法通则》第5条、第7条等法律原则为框架,以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一般性规定为(法律)基础,以第119条、第120条等上阶法律具体规定为骨架材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等下阶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为砖瓦,共同构筑的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大厦。”笔者同意这一说法。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已构筑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大厦远非完美无缺,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化问题,目前,我国不同法律部门、不同场合、不同地方和不同法院适用的是不同的立法、司法解释或者司法经验。实际上,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害不能完全用金钱来衡量;同时也因为侵权的具体情况不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各地的经济状况、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精神损害赔偿不可能有一个固定统一的具体数额,损害赔偿数额难以在法条中予以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因缺乏客观实在可操作的评定标准,要么法官确定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受害人的实际精神损害,无法起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和惩戒作用,甚至连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要么会给当事人带来“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越高胜诉概率越大与获偿越多的假象”。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取决于各国经济水平、法治程度、司法成本,还受到各国传统历史文化、心理医学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一个好的、恰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仅能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还能制裁侵害人、警示社会。由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前提下,坚持一定基本原则,综合考虑测算依据。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基本原则

  因为基本原则,从其字义来说,是其效力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某种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也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作为基本原则,必须满足根本性、普遍性、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等要件。例如法官则由酌量原则,那么就存在法官依据什么基本原则“自由酌量”的问题。本人认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立的基本原则应当正确反映社会关系特别是社会伦理道德关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要求;应当全面正确地反映出精神损害赔偿本身所固有的特色而为其他法所不能代替。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项原则:  目前,中外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所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如法官自由酌量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区分对待原则等。笔者认为,这些原则多属于具体方法层面的“规则”,之多算是“具体原则”。

  (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抚慰”从心理学意义上讲,就是平缓被害人在心理上的不良心境和情绪。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对被害人心境和情绪的破坏,使被害人产生了精神痛苦。但是,这种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其往往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可以用数字来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的目的和唯一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是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首先应考虑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侵权人侵权的行为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没有造成明显的精神损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对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情节恶劣、后果较为严重的,被害人精神遭受很大痛苦、精神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才应考虑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这也是符合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的。

  (二)警示原则。该原则是抚慰原则的补充。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产生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基础,即现代社会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导致人身权利受损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日益严重。因此,有必要采取法律手段制止这种侵害,已达到警示、教育社会的目的。

  有的学者主张把“制裁”作为一项原则,笔者认为不妥。理由有三:1.民法作为调整型法律,在保护方法上以“赔偿”为基本特征,因此将“制裁”作为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不适宜的。而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说,对人身权保护不力的主要症结是人们对人身权的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侵犯人身权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而非因为没有确立“制裁原则”;2.如果确立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当事人提出过高的诉求和法院无法操作的后果。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所以如果确立了“制裁原则”,必然会出现“报复主义“倾向;3.与国情不符。精神损害赔偿是与社会的物质文化水平和权利意识的提高密切相关的。所以,确立“制裁原则”尚缺乏社会基础。

  还有的学者主张将“补偿”单独作为基本原则之一,认为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的利益损失的救济。笔者则认为,“补偿”尽管是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但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则是不适宜的。因为“补偿”是弥补损失,因而必须以可用金钱计量为前提。如前所述,在精神损害中,利益损失应当是精神利益的损失,如社会评价的降低、荣誉称号的丧失等。这些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而且仍然表现为受害者的精神痛苦,所以只能“抚慰”。

  三、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法的探究

  迄今为止,国内外的审判实践还没有找到一个普遍认可的、可供遵循的评价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方法,理论界也没有能达成统一共识的适用原则和方法。《解释》虽具开拓性的进步和一定的操作性,但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仍缺乏定量化的标准,适用起来,仍有相当的难度。就此,笔者提出如下思路: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分类。

  划分精神损害的类别也需要一个标准,因为没有一个标准就无法分类。笔者使用的分类标准是造成精神损害这一行为的性质。因造成精神损害行为的性质决定着精神损害的大小,精神损害的大小当然决定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最终决定着赔偿的数额标准。所以,研究造成精神损害行为的性质是本文的核心与实质。

  所谓造成精神损害行为的性质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等。综合我国民事与刑事立法让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习惯做法,我们把精神损害分为民事精神损害与刑事精神损害二大类。

  民事精神损害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与人格尊严。民事精神损害又可分侵犯肖像权、侵犯名誉权与人格尊严、轻微伤害他人身体三类。

  刑事精神损害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并构成犯罪的行为。刑事精神损害又可分为单纯伤害他人身体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精神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1、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从侵害行为开始之日起到停止侵害并恢复名誉之日止,按照受害人上年度所在城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侵害人因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有盈利收入的按盈利收入总额计算;受害人正当经济损失超过上述应赔偿数额的,也可以按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

  2、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

  因为刑事精神损害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而且损害的大小与刑期相一致,建议: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为:犯罪行为法定的最高刑期乘以上年度受害人所在地职工的平均工资。

  3、 判处死刑与无期徒刑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问题。

  笔者认为,以二十年的期限计算最为恰当。因为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可用数字计算的最高刑期是二十年,而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后也绝大多数被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其次《国家赔偿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均规定最高赔偿期限是二十年。所以,无论从现有立法例上还是从实际操作中,均以二十年为妥。

  4、过失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侵害人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比照故意犯罪的刑期计算。 侵害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比照相应的构成犯罪的侵害后果所规定的刑期计算赔偿时间。




【作者简介】
孟琳,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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