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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
发布日期:2011-1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核心问题是程序转换的方式和效力问题。在此问题上,德国法比较注重程序的安定,在不得不转换时才予以转换;而日本法则更关注程序的灵活性、程序与纠纷类型的一致性以及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具体应采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转换;二是法院依职权转换。第一种方式需要由法院审查决定,第二种方式则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同时,在时机上应将这两种方式的转换均限制在案件受理后至判决宣告前。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有无必要重新立案、答辩、调查证据和开庭辩论,应当依据导致程序转换的原因以及这些行为和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特点与地位不同,作出有针对性的具体回答。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程序转换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11月25日至26日,笔者有幸参加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举办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论证会”(后简称为“德州会议”)。与会学者、实务界精英及其他人员以江伟教授、孙邦清博士起草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四稿)为切入点,就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当谈及简易程序的有关问题时,实务人员认为,他们最感困惑的就是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问题,更具体地说就是:“在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还要不要重新立案、答辩、更换法官、调查和辩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也很有价值的问题。该问题不仅道出了司法实践的需求,而且也暴露了我国立法的缺陷。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两种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二者各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在民事诉讼中,就某一具体个案而言,一经确定适用某种程序,基于程序安定之考虑,即不宜再行变化。然而,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司法认知的渐进性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再加上法院的自利动机,两种程序的混同和误用所引发的程序之间的转换往往不可避免。因此,学者、立法者和法律运作者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适用上所必然面对和必须解决的课题是,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方式是什么?程序转换后当事人及法院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还要否重新进行?其效力如何?

  关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从有关司法解释看,应该说已经注意到了该问题。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该条司法解释的意图明显是为了严格简易程序的审限并解决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时的可操作性问题,但在实践中却成为法院规避简易程序超期审理而进行技术性操作的依据和借口。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13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第26条则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这三个条文虽然明确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启动方式,即授权当事人和法院可通过申请或依职权选择适用或裁定适用某一程序,但并未对程序转换之时机及转换后之效力作出规定,故未能解决上述实务人员对程序转换所提出的关键性问题。

  从理论研究现状来看,面对司法资源短缺和司法需求急剧增长的矛盾,议论和改革民事简易程序虽已成为我国近年来学界探讨的一个热点,但在数量颇为可观的论著中,却鲜有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进行专题性研究的论述。[1]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出初步探析,以有助于司法的实际运行,并期望能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参考。

  二、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方式

  关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都有所涉及。德国民诉法第504条规定:“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两方面都没有管辖权时,应在本案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2]很明显,若被告被告知“此点”后进行责问并不予本案辩论,案件管辖将由初级法院移送到州法院,诉讼程序也将由简易程序转换为通常程序。这里要说明的是,德国普通法院分为四级:[3]即地方法院(初级法院)、地区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德国民诉法将州法院适用的程序作为正常情况对待并规定了与初级法院所适用程序的不同之处,[4]初级法院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因此,案件管辖从初级法院向州法院移送就意味着诉讼程序由简易程序向通常程序的转换。德国民诉法第506条规定:“(1)在反诉或诉的扩张中提出属于州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依第256条第2款申请确定属于州法院管辖的法律关系时,如当事人一方在下次的本案言词辩论前就此点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以裁定宣告管辖错误并将诉讼移送于管辖法院。(2)第281条第2款、第3款第1句的规定准用之”。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必须是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因某种原因将要或已经适用简易程序,换一种说法就是,本应由州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某种原因现实性地被初级法院管辖了。当然,这里的“本应”是以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法定的适用范围为根据的。第二,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由当事人对程序的误用进行“责问”。第三,应经初级法院审查并以裁定作出管辖错误的宣告。第四,在时机上被限制在案件受理后至本案言词辩论前。其主要特点是:1.程序转换与法院管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2.高度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即对本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对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在法官告知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前提下),程序即无需转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表示异议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程序转换。3.有较严格的前提条件和期限要求。

  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法院系统比较单一。日本法院系统的构成是:设在东京的最高法院、分布于全国各处的8所高等法院、50所地方法院、452所简易法院,以及1948年后经过修改《日本法院法》新增置的50所家事法院。[5]在日本的法院系统中,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属初审法院。这两种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所适用的程序也不相同。日本民诉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在简易法院,应根据简易的程序迅速地解决纠纷”。[6]因此,在日本与德国一样,法院、管辖、适用程序是联系在一起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法院认为诉讼的全部或部分不属于其管辖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将之向管辖法院移送”。第二款规定:“在诉讼即使属于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简易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地方法院认为适当时,不拘泥于本条前款的规定,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部分自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但是,诉讼是属于简易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协议决定的管辖除外)时,则不在此限”。同法第18条规定:

  “诉讼虽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但简易法院认为适当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以上两条规定明确赋予了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对本应由简易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通过自由裁量由地方法院适用通常程序加以审理。同时,日本民诉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虽然第一审法院对诉讼有管辖权,但当事人申请并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应将该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所申请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移送。但是,因移送而显著地拖延诉讼程序时,或者该申请是在简易法院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申请移送以前被告对本案已经辩论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陈述之后提出时,则不在此限”。其第二款规定:“对于简易法院管辖的有关不动产的诉讼,如果被告提出移送申请,简易法院应当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但是,在提出该申请之前被告已经对本案进行辩论的,则不在此限”。此一规定明确赋予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使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通常程序。此外,根据日本民诉法第274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被告以反诉提出属于地方法院管辖的请求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简易法院应当以裁定将本诉和反诉移送给地方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准用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第二款规定:“对于本条前款的裁定,不得提出声明不服”。该条对因提出反诉所引起的由简易程序向通常程序之转换作出了规定。

  从日本法的有关规定看,其简易程序向通常程序转换的方式及特点主要有:第一,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对程序转换有自由裁量权。在这一点上,日本法的“职权”色彩要比德国法院突出得多,因为德国法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才能裁量,而日本则无此项限制。因此,日本法院对程序转换的裁量是积极主动的,而德国法院的裁量则是消极被动的。第二,当事人有合意选择权。日本法赋予了当事人较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又可以选择适用通常程序。这一点要比德国法宽松得多,德国法虽然也为当事人选择适当程序预留了一定的空间,但在德国,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主要体现在由通常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上,而作方向相反的选择几乎是不允许的。对简易程序向通常程序的转换,当事人只有申请权或“责问”权。同时,德国民诉法第一编第一章第三节虽然也规定了“关于法院管辖的合意”,但其“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许可双方当事人对地域管辖和事务管辖进行约定”,[7]依德国民诉法第38条(1)的规定:“本来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可以因当事人间明示的或默示的合意而取得管辖权,但以契约双方当事人是商人或者是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别财产时为限”。因此,就此而言,德国法上的“职权”色彩要比日本法浓厚得多。第三,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向通常程序转换的限制。该限制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显著地拖延诉讼”;二是“被告对本案已经辩论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陈述”;三是专属管辖。就这三种限制来说,后两种限制是日本法和德国法所共有的,而第一种限制则是日本法所独有的。总之,在程序转换问题上,德国法比较注重程序的安定,在不得不转换时才予以转换;而日本法则更关注程序的灵活性、程序与纠纷类型的一致性以及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正民诉法后,其第427条第四项规定:“第二项之诉讼,[8]案情繁杂或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第一项所定额数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当事人声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对此,杨建华先生认为,“此项规定,虽系依当事人声请,法院不得依职权为之,惟案情是否繁杂?改用通常诉讼程序是否适当?有无足致诉讼程序延滞之虞?仍应由简易庭法官裁量之”。[9]可见,其修正民诉法在程序转换问题上主要是借鉴了德国的立法,即由简易程序转换为通常程序既要当事人申请,又要法院裁定。

  根据《适用意见》和《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可归纳为两种情形:第一,法院依职权裁量。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的规定与日本法虽然都有依职权裁量,但二者是有差别的。日本法上的依职权裁量要受到三种限制,即不能显著地拖延诉讼、被告没有进行本案辩论及不属于专属管辖。我国的依职权裁量则几乎不受任何限制,不管会否拖延诉讼,也不管被告是否已进行本案辩论,[10]只要“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3条)并且尚“在审限届满前”(《若干规定》第26条),法院就可以作出程序转换的决定。从这一点看,我国民事诉讼中传统的“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未得到根本改变。第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决定转换。这种情形是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的。

  为修改《民事诉讼法》,完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计,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并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规定两种方式:第一,由当事人提出转换申请或异议。这种方式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异议,而是否符合程序转换的实质性条件则由法院作出决定。第二,法院依职权提出转换。该方式必须向当事人阐明转换与否的后果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作出转换决定。同时,在时机上应将这两种方式的转换均限制在案件受理后和判决宣告前。此种完善方案着重考量的因素主要有:第一,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妥协。虽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首先要保障程序公正,坚持该转换的就要尽量转换,但也要考虑到诉讼效率,不能过分拖延诉讼,最迟应在判决宣告前进行程序转换,而不是“审限届满前”。因为“审限届满前”可能判决已宣告,甚至已生效。同时,依《若干规定》第26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这里要求法院转换程序必须使用“决定”的形式,而不是“裁定”,更不可能是“判决”,本文比较赞同使用这种形式规范程序转换。因为“决定”既可以规范程序转换,又可以直接避免其因被上诉、再审所导致的诉讼的过分拖延和程序不安定。第二,当事人与法院“合作”进行诉讼。原因在于,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均不足取,当事人与法院“合作”进行诉讼,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良性互动已越来越受到现代社会的关注。因此,当事人申请转换程序应由法院裁定;法院依职权转换程序除必须进行阐明外,还应获得当事人同意。第三,公法强制与私法自治的调和。诉讼法属于公法领域,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各有明确的适用范围,一般不容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但诉讼的对象和结果均属于私法的范畴,当事人作为有诉的利益的人,作为诉讼程序的主体,不仅享有参与诉讼并实质性地影响诉讼结果的权利,而且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还享有对程序利益、程序权利的处分权。因此,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即不得依职权转换程序。这实际上是默认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合意选择权,或承认当事人不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因为对于法定的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若认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就会不合法地耗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从而影响其他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11]

  三、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效力

  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效力,是指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还要不要重新立案、答辩、更换法官、调查和辩论,简言之,是指原来在简易程序中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普通程序中有无约束力。这也是本文开头部分所介绍之实务界人员在“德州会议”上所提出的问题。从世界范围考察,世界各国似乎均未通过立法解决这一问题,而是将其留给了学理和实务。

  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普通程序比较简易程序而言,能为程序主体提供更加严密、更加周详的程序保障,能使纠纷得到更公正的解决。因此,由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时,原来按照普通程序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理应对转换后的简易程序发生效力;而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原来按照简易程序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不应对转换后的普通程序具有任何约束力,否则,程序的转换似成为多余。理虽如此,但实际上又有许多变易。比如,在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若此前案件已按普通程序进行了开庭辩论,如果判决宣告前程序发生了转换,并且更换了法官,这时新法官能否在不开庭辩论的情况下直接对案件作出判决呢?显然不能。因为虽然再开庭辩论可能得到的结论与原来的结论是相同的,但如果不重新开庭辩论就意味着法律允许从未听取案件当事人陈述、辩论的审判组织也可以对案件作出判决。这不仅与现代司法之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原则相冲突,而且还剥夺了当事人基于宪法而生的合法听审权。不过,需注意的是,根据《适用意见》第171条的规定,已经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从理论上讲,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并非一律无效,而应视具体情形有所变通。

  首先,是否有必要重新立案?该问题主要是个实务问题。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是由专门机构负责的,有的法院设在告诉申诉庭内,有的单独设立了立案机构。立案工作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第3条)。其主要职能是“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第4条),即对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并作立案登记。可见,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对立案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程序的转换并不会使已经受理的案件转变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其最多会使案件登记的标的额、诉讼费等发生变化。而这些变化是不需要将案件重新返回立案机构,经其处理后再移送审判庭,然后再作审理的。如果这样,不仅过于机械,而且也是诉讼效率所不允许的。实际上,程序转换后,完全可以由审判庭在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同时,通知立案机构对立案登记作相应的变化。

  其次,是否应更换审判组织?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后的民诉法第427条第四项规定,“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其基本根据是“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即程序法理转换说之观点”。按照该观点,简易程序转换为通常程序,转换的只是“程序法理”,程序本身并未转换,应“许由同一法官以变换程序法理之方式,在同程序上继续审理同一事件”。“要之,采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即程序法理转换说之观点为处理,则但须由同一法官当庭宣示变换所适用之程序法理并予记明笔录即可。如此处理较不致因法官之更换或事件之移送,对当事人造成程序上不利益,而更能充分兼顾程序安定性之要求并贯彻促进诉讼(诉讼经济)之立法旨趣”。[12]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之“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虽颇有新意,但若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程序的转换是由案件自身变化所引起(如审理中又提起反诉等),而不是由于法院或当事人误认、误用而引起,也许更有说服力。因为误认、误用的情况本来一开始就应依普通程序并适用其法理进行审理,这与因案件自身情况一开始就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是在进行过程中由于案件变化才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是有很大区别的。前者明明就是两种独立的程序和程序法理,而非同一种程序和程序法理的交错。

  依据我国大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应由合议庭审理,因此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必须更换审判组织,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的关键是,在司法资源严重短缺与社会对司法资源的需求不断增长之矛盾冲击下,学界及实务部门已对“普通程序实行合议制”的现行立法和做法提出了质疑,并且从发展趋势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似有可能突破这一点,即普通程序也可以实行独任审理。如果是这样的话,既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均可以实行独任审理,程序转换后是否必须更换法官,就有了讨论的余地。程序转换后如果不更换法官,对于加深其理解案情、正确解决纠纷、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是有益的,但法官对案件的先入为主却难以避免;如果更换法官,虽可避免其之先入为主,在此环节上保障诉讼公正,但也会因此而影响诉讼的进程,增加诉讼成本。同时,当我们考虑这一问题时,还必须综合考察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审判制度。从司法制度看,我国虽然也强调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但其含义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人独立”。因此,法官相互之间的影响和干扰是比较严重的。就此而言,至少在现实条件下有必要更换法官,以减轻法官互相影响和干扰的程度,尽可能做到诉讼形式上的公正。从具体审判制度看,还要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法》今后会否将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法官分开,如果分开,那么,程序转换后更换法官就成为必须,否则,尚可作进一步考量。总之,通过比较更换法官与否的利弊,并考虑到其周边制度的建设和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至少在短时期内,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更换法官。

  再次,要否重新进行答辩?从原理上说,因为转换为普通程序的目的就是要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保障,故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答辩。但从具体情况看,要否重新答辩则应作灵活处理。引起程序转换的原因可能是案件标的的变动,也有可能是法院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误认,如果是前者,则必须重新答辩;如果属于后者,笔者认为,在由法官作出一定阐明后,应由当事人对是否重新答辩作出选择,而不是由法官作出决定。只有这样,才符合民事诉讼的现代理念。另外,有无必要重新进行证据调查?此点与上一个问题一样,在原理上重新进行证据调查应当得到允许。但这也应与程序发生转换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即如果转换程序是由于案件自身标的额的扩张或被告方的反诉引起的,重新调查证据即在所难免;如果程序转换是因为法院和当事人对案件性质及具体案情的错误认识所造成的,则有无必要重新进行证据调查应作具体处理。若某一案件事实十分清楚或当事人双方对其均无争执,就无须重新调查;相反,对当事人有争执的案件事实则仍须调查。

  最后,要不要重新开庭辩论?开庭辩论是第一审程序的核心构成部分,无论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概莫能外。按照现代诉讼理念,民事审判的重心应在第一审程序,而第一审程序的重心则应在开庭辩论,民事诉讼的实质性问题都应当在开庭辩论中加以解决。因为唯有开庭辩论才能够系统、全面地贯彻和体现现代司法制度的种种原则和精神,如公开主义、辩论主义、直接主义、言词主义、集中审理主义等,而是否系统和全面地贯彻这些原则和精神,正是普通程序之法理与简易程序法理的主要区别。因此,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目的就是要通过重新开庭辩论,一方面期望运用严密的公正的程序保障获得案件的结果公正,另一方面则是要亲历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即便是理屈败诉也要知道屈在何处、败在何方,从而在心理上获得满足。如果不允许重新开庭辩论,则程序转换即使不失去全部意义,也会大打折扣。所以,笔者认为,重新开庭辩论应作为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一个原则来加以把握。

  四、结语

  遍观世界各主要国家之民事诉讼立法,虽均以普通程序为其招牌,但司法实践中却大多以简易程序的高频率、大比重使用为共同特征。世界司法改革浪潮之趋向均以简化诉讼程序为主流。在此背景下,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及其程序法理之区分已越来越明显,也越来越有必要,从而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及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已成为理论和实践共同面对的课题。

  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方式与效力问题,关涉到人们对民事诉讼法属性与特点的解读,反映着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配置关系,其本质是对诉讼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发生冲突时的取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应由法院和当事人协同完成,程序转换后的效力应视不同情况而有所区别。但有一点是原则性的,那就是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必须重新开庭辩论。




【作者简介】
许少波,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通过搜索期刊网,有关“民事程序转换”的文章共有两篇:一是荆:《略论民事案件的程序转换》,载《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该文主要对我国程序转换的司法现状(弊端)作了大量的分析和评述,而对程序转换原理、条件与效力的阐述和论证则是单薄的。二是徐胜萍:《论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换》,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很明显,该文虽然也有“程序转换”的字样,但其探讨的主要问题是“从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换”,而非“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
[2]本文所引德国民诉法条文均来自谢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同法国和英国相比,德国建立了在处理案件方面专业性程度更强的法院体系。这些法院有:普通法院或常规管辖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财政法院。此外,还有州的宪法法院和联邦的宪法法院。在这些法院中,普通法院体系具有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其规模在所有法院体系中是最庞大的。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
[4]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3页。
[5]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207页。
[6]本文所引日本民诉法条文均来自白绿铉编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7][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8]它是指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依据法律关系之性质而“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的10种情况。
[9]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四)》,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412页。
[10]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又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这与德国和日本不同,适用简易程序设置有专门的法院,如德国的初级法院和日本的简易法院。因此,在我国案件的管辖(包括专属管辖)与程序转换是不同层面的问题,没有放到一起讨论的必要。
[1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认为,“在诉讼上行使权利,与在一般交易社会上行使权利是不完全一样的,因为除了本事件之原、被告以外,尚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使用法院(诉讼制度)或即将使用法院,所以,不应为了某一事件之审理花费过多之劳力、时间或费用,以致阻碍了其他诉讼事件之进行。”也许正因为这样,世界各国基本上均采用了“费用相当性原则”。该原则“一方面限制国家权力之行使,另一方面也限制当事人在诉讼上行使权利”。参见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19页。
[12]参见前注11,邱联恭书,第340-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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