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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与对策
发布日期:2011-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 纲

一、构建科学合理的独立审判程序
二、严格把握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
三、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为确保案件的质量,不能任意简易
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
五、适用简易程序,巧用审判技能
六、加强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和思想认识
七、对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需要改革的建议


内容提要: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时是解决民事简单的民事案时的需要,它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就民事简易程序的性质和功能而言,这种与普通程序并立的诉讼程序,应当是基层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主要审判方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简化了许多程序和手续,从而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是与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相适应的一种诉讼程序。所起的作用和意义是很大的。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提起应当达到人权保障、诉讼经济和真实发现三者之间的平衡,让诉讼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及其他的诉讼参与人都发挥出各自的功能。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适用范围应认真掌握,在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要严把案件质量关,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使案件公平、公正的得到审结。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选择正确的方法,巧用审判技能是提高裁判质量和效率不可缺少的。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法制建设和改革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许多方面还需要改革和完善。使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更加科学合理,更能及时调处社会矛盾,化解民事纠纷,更加合理地节约审判资源,使民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民事简易程序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基层法院是我国受理一审案件最多的法院,普遍面临着人员少,案件多,压力大的矛盾,因而积极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民事纠纷,应该是基层法院的主要审判方式,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量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比例一直较低,通过调查发现,经济发达地区相对较高,在50%以上,而欠发达或贫困地区法院相对较低,就泌阳县法院来讲,近几年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比例一直在10%以下。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也存在繁简不分,认识错误,程序违法等现象。除了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主要存在规定过于原则化、条文少,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收案范围不明确、适用混乱等缺陷外。法官的主观认识也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怠于询问当事人的答辩意见
有些法官认为简易程序被告的答辩期限也是15天,同普通程序无异,故在受理和应诉之初不征询被告对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怠于制作询问笔录,直接留给被告15天答辩期,人为地把本可以缩短答辩期限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期延长了。
2、对三个月内审结缺乏信心
由于基层法院案件多,压力大,加之部分法官业务能力有限,对简易程序的3个月审限信心不足,唯恐不能按时结案而将本来很简单的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
3、不能勇于承担责任
简易程序是独任制,部分法官不能正确对待责任追究制度。总认为采用普通程序适用合议庭审理,对案件形成集体意见比较稳妥。一旦案件出现重大错误,能够由合议庭成员来分担责任风险,所以不适用简易程序。
4、简易程序的启动在被告答辩后视案件难易程度而定
这种观点也制约了简易程序的健康发展。即在案件受理后,首先向被告发出应诉手续(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并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15天答辩期满后根据被告的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再决定是否采取简易程序。
由于存在上述主观因素,影响了简易程序在基层法院的良性运作,鉴于此,有必要对基层法院的民事简易程序审理予以重新审视。
一、构建科学合理的独立审判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可见,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民事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适应解决简单的民事案件的需要,总结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在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的前提下设立的一种与普通程序并立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具体规定,既然同普通程序一样作为一个章节并列体现,那么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就不能随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能依附于普通程序。因为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结构,有比较完整的内容,能够在立法予以充分的关注并加以规范的前提下有效运作。鉴于此,首先应明确简易程序的收案范围,在案件受理之初即确定是否启动简易程序。其次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行使诉讼权利和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体现在对有关程序及有关事项的选择上,即为程序选择权,也就是针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纠纷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来处理。当然这种程序选择权不能被滥用,应有法律的限制,比如,审级就不能选择。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程序选择权有明确体现:①当事人可以选择撤诉、调解或判决作为结案方式。②对离婚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公开或不公开审理。③对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事先约定管辖法院,对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为案件的管辖法院。再次,应对民事二审程序进行修订,二审应增加独任制审判程序,主要任务就是审理不服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独任制简易程序应该比二审普通程序更简化,更方便当事人诉讼。另外,对于解决具有单一给付内容的小额诉讼案件,例如3万元以下(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可由各地法院酌情而定,报上级法院批准),甚至可以采取格式化的法律文书进行裁判,使诉讼方式更为灵活。只要事实清楚,只讲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条文即可结案。
二、严格把握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
民事简易程序系起诉、受理、传唤、审理之简便化为一体,故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以案件多、任务重,人力不足为由,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定标准,将一些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权利义务关系较繁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推给派出法庭或基层法院,从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诚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需按照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等阶段的先后顺序进行,不需要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不必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可以随到随审,不必经过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又如公开审理的案件,开庭时,宣布开庭即可,允许群众旁听即可,不一定非在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件和开庭时间、地点;再如开庭审理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可以合并进行,也可以穿插进行,并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的案件期限较短。但如果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就不能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判适当,不能保证办案质量。
三、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为确保案件的质量,不能任意简易。
首先,在严格贯彻“两便原则”即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基本指导思想时,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同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除法定不公开审理和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余案件一律依法公开审理,对于简易的民事案件如不公开审理有可能出现暗箱操作、徇情枉法,显示公平等不良现象。
其次,着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因程序简易,就简化或忽略对证据收集、整理、考究,甚至简化必要的手续和程序,如卷宗中是否具备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状笔录、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委托授权委托书,必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结论等证据,询问笔录、审理笔录等等必备资料。不得以只求效率,不讲质量,草率结案,结果出现许多冤假错案。




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
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严格分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它仅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从审判实践来看,有如下列案件,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在给付的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抚育费案件。2.当事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3.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且金额不大的案件。4.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遗产数额不大的案件。5.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6.确认可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及金额不大的民事案件。
五、适用简易程序,巧用审判技能
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时,为防止双方矛盾激化,笔者认为多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教育工作将大大提高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也是正确审理民事案件的得力助手,笔者总结如下方法,1.情理交融法,以法官的诚信和博感,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和对立情绪,引导其接受依法调解建议。2.心理揣测法,摸清当事人诉讼的意图,针对其心理特点和目的,适时开展调解。3.案例疏导法,用典型案例让双方当事人增强对处理结果的预测和认同感。4.冷热处理法,对情绪不稳定和言辞激烈的当事人适用运用“冷却”处理,延长调解时间,对双方当事人愿意达成协议的案件,则进行“及时处理”的调解工作。5.反向借助法,对有亲情人员出面说情的案件,让说情者先了解法律规定,让其主动说服案件当事人,从而协助法官做好教育调解工作。6.心灵沟通法,采用唤醒,亲情友情的方法,帮助双方消除缓解怨恨,避免反目成仇,以便调解结案。7.宽严兼施法,对那些畏惧法律而自愿放弃自身权利之人讲述法的作用,对待那些顽固不化,固执己见的当事人法官应对其严肃地讲明法律责任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促使其悔过并主动要求调解。
六、加强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和思想认识。
基层法院的重大疑难案件相对较少,简易程序在基层法院应该发挥重要作用。国外法院在处理简易案件时,其作法同我国现在的简易程序有所不同,例如,同属大陆法系国家的西欧国家荷兰,其审理简易案件方式也是1名法官,但却更简易、更便捷。一是案件受理渠道十分灵活。在荷兰,当事人遇到纠纷时,可以将纠纷的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以书面方式邮寄到法院,法院的接待处收到材料后,将案件登记费的发票邮寄给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段内,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所需的费用打入法院的银行帐户,诉讼程序即开始启动。如果超过期限未向法院交付费用,法院则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不受理案件的结果。随着电子通讯技术的发展,当事人更可以通过网络实现邮寄诉讼材料和银行转帐的工作。在整个过程中,当事人根本无需来往于法院。二是案件审理过程充分体现高效、灵活的原则。法官在接到起诉人邮寄的书面材料后,致函给被诉人说明情况,或直接将起诉人的书面材料转寄给对方当事人,要求其作出书面的解释或答辩,同时也可提交相关的抗辩证据。在审查双方的材料后,法官认为事实清楚的,就可以判决。法官认为有必要请双方当事人到庭的,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
法制高度健全,人口相对稀少的西方国家尚且如此,我国基层法院面对日益繁重的民商事案件更应积极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更应简化审判程序,这就要求我们基层法官对简易程序有更高的正确的思想认识,在审判实践中充分体现“公正”和“高效”。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我们的司法体制逐步建立,民事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由于民事诉讼机制的刚性化,权利意识日益强化起来的人们在诉讼过程中,更能体会到现实的权利和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的满足,于是出现“一角钱”官司、“一元钱”官司,使基层法院的民事纠纷形形色色,数量激增。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其审判方式的改革势在必行。其实“一元钱”官司事实非常简单,非常清楚,主要是法官对法律的主观认识问题。而简易程序的独任制更能高效体现独任法官的主观意识对客观现象的反映,更能及时调处社会矛盾,化解纠纷。
有观点认为缺席判决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笔者不能苟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缺席判决。但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而定。
七、对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需要改革的建议
在立法实施初期,简易程序的确发挥了它应有的功能,但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简易程序的立法粗陋也暴露得越来越明显。其主要表现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得过于笼统,不利于操作;简易程序的选择方式及标准具有明显的形而上学特征,在审判实践上具有极大的负面效应;简易程序的具体程序环节设计得过于粗陋,其功能难以发挥。另外,立法者在设计此程序时,过多考虑的是诉讼手续上的简化,并未从根本上对简化简易程序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
基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对简易程序进行如下改革:
1.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进行详细的规定,使之更加具体明确,易于操作。在划分简易与普通案件标准时,应适当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以价额作为一般的划分标准。同时,再明确列举一些适用简易程序的特殊案件。此外,应增加赋予当事人以合意的方式选择程序的权利,以避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清所带来的副作用。
2.矫正简易程序的选择方式。不必拘泥于必须在立案时确定适用程序,而应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因为“案情复杂”,只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样规定,可使审判程序运用得更科学、更合理。
3.规定已经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应完善一定的审批手续。
4.对简易程序各个诉讼环节有必要进一步简化,极大地提高审判效率。例如: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时到基层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就不必受“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的限制,可以当即开庭。再如,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法律上应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缩短一审期间,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以避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此外,要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起诉状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上相应的内容即可。对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进行二审、再审,也应由独任审判员来进行审判,更加合理地节约审判资源。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日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
3.黄松有就《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贺小荣亲笔分析。
5.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亲笔分析。
6.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关联精析,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

作者:白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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