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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通融变异
发布日期:2011-1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文集2009年卷,载《深化刑事司法改革的理论与实践》
【关键词】普通程序;简易审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案件发案率上升,案件的复杂程度提高,法院的负担加重,诉讼迟延现象大量存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与普通程序的适用不匹配,缺乏多样性的程序解决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若干意见》)规范的普通程序简易审,对彰显刑事诉讼经济原则、体现整体正义、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疑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从其实际运作的情况来看,也不能忽视出现通融变异的问题。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实际运作程式

  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通常审理方式涉及的环节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大体相同,简化审理的主要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等基本环节没有省略,基本上还保持了普通程序的完整性。具体特点有以下几点:

  审判长灵活核实被告人的身份,问及起诉书上已载明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家庭成员等情况问及是否属实即可。因为被告人的身份及自然状况,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法庭准备,已经多次核实,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还要当庭宣告。

  审判长没有省略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是彰显司法文明体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不因简化某些诉讼环节省却,要保障被告人不弃守这些基本的权利。

  法庭调查中,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新出示的证据,控辩双方应当宣读出示主要证据,对于其他证据可以简要概括出示。

  当庭宣判率高。对于简化审理的案件,本来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又庭前阅卷,是完全有条件的做到当庭宣判,调查显示也显示当庭宣判率很高,有的法院达到了100%。[1]

  法院适用简易审的被告人,尽可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实行量刑折扣,兑现承诺,也是对被告人减损其权利的一种激励一种安慰,对未来的被告人也是一种诱导,也能体现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被告人从内心深处服判接受改造,为其回归社会做好铺垫。

  制作裁判文书上予以适当简化。根据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点,考虑到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为避免重复,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证据的具体内容”,可以略去不再予以表述。《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也对法院刑事诉讼文书增添样式4。

  如果在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时,应当决定停止审理而重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若干意见》本身并没有对相应具体的情形做出列举,而且对于转为普通程序的,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也不明确。从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看不应当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为普通程序的简化处理还属于普通程序,只是在庭审方式上简化了某些环节,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不涉及再行准备的问题。[2]

  二、实施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预设条件

  有一个完整的精耕细作的符合公正要求的诉讼程序是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变革的前提。鉴于过于繁杂的法的正当程序,司法资源消耗过大、诉讼迟缓,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转出现问题,在保证不减损被告人权利的情况下,才谈的上寻求旨在追求诉讼效率建立在权利保障基础上的简易审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审判和交叉询问制度,为了组成合格的陪审团,控辩双方需要对候选陪审员进行反复的挑选,仅组成陪审团就要花费几天甚至几十天;在交叉询问过程中,控辩双方为了最大限度地使证人透漏出有利于本方而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和证据,往往对其进行反复甚至是叠床架屋的询问,因而其普通审理程序经常要连续不断地进行几天、几十天,甚至几百天。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件挑选陪审团用了23天,法庭审判用了8个多月(1995年1月24日至1995年10月3日),其间除节假日外,基本上没有中断。

  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的适用范围也非常广泛,德国大多数案件都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只有司法审级的最低层和最高层才有职业法官单独审理。[3]法国的重罪案件都必须适用陪审制,并且法国陪审庭的组成非常复杂,必须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组成。[4]大陆法系国家严格遵循的直接言词原则,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除有极其严格的法定情形外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因而庭审过程也较长。

  从我国普通程序的立法及实际运作来看,我国的刑事案件普通程序都更为简单和粗疏,合议庭的组成比较随意,人民陪审员并非一定参与,且实践中经常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庭审理也不严格遵守直接言词原则,证人、鉴定人等极少出庭作证,也未建立起严谨的交叉询问制度,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基本上是直接询问。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绝大多数都在一个半天审完,很多审判员甚至在一个半天可以开庭审完两个案件,涉及对被告人的终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刑事案件往往也只需要一两小时、三五个小时,顶多几天时间。

  从庭审的复杂程度还是从庭审需要的时间来看,我国的普通审判程序已几乎与法治先进国家的简易性审判程序相差无几。在我国,没有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既不严守直接言词原则也未真正运作交叉询问机制,也不采强制律师辩护制度,辩方缺乏同控方平等对抗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将普通程序审理环节作进一步简化的确值得斟酌。

  三、对普通程序简易的检讨反思

  (一)谁应享有程序选择权?

  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审的情况不多见,多数是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主动书面建议法院适用,也有少数被告人主动要求适用该程序的[5]

  检察官对适用这个程序具有积极性,因为在庭审时可以略去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无争议证据的质证,从而可以减轻公诉人的负担。检察院主动提起适用简易审程序的,法院必须经过阅卷、征求意见、写作书面决定、送达决定等等步骤。看起来一个简单审的决定适用程序,其实包含的步骤不少,而且还一个都不能少。实际上,既然检察院建议适用这个程序审,法院无需再征求检察院的意见,难道检察院还会出尔反尔,再次确认纯属多此一举。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即可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的意见,此时就能得到了被告人同意与否的答复,只要给被告人讲明情况,如同意就记录在案,以后也不再做书面通知而直接按照简易审的程序准备庭审。如要求法院再给被告人一个书面通知还有必要否?精细的操作是否一定是这样而不是更合理的做法,这值得深究。

  法院为何不主动决定适用简易审程序(法院中立性暂且不论)?检察院没有主动提起,则不一定是检察院的疏忽,而更大可能是检察院认为此案件不宜适用,如果法院执意为之,法院可能是自讨苦吃,检察院如不积极配合,还要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征求完意见后还要书面通知他们,这套做法很繁琐。法院多在开庭时征求检察院和被告人的意见,记录在案了事。法院如在开庭时征求检察院和被告人的意见,一旦决定适用简易审,法官就不用作简易审的那些准备工作,而检察官在庭前准备的负担没有减轻,这时检察官也许恨不当初。但在庭审时由于被告人认罪,检察官是无心插柳柳成荫,也有减少劳神累力的意外收获。

  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应该予以落实。被告人为自己的利益而选择对自己明显不利的简易审程序的权利应该受到尊重。法院对是否适用简易审有最后的决定权,检察院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审的建议之前,在审查起诉阶段和被告人达成适用简易审的“共识”,法院在开庭之前要确认被告人是否会同意适用简易审,在开庭时还要再次询问被告人而且要以其当庭的意思表示为准。很显然已经处处显示了无法绕开这个问题,何况在最高检公诉厅下发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审程序的,检察院认为符合规定应当同意并向法院建议适用”,既然实际上已有了这个权利,还有必要不明确,来个犹抱琵琶半遮面?

  (二)自愿还是无奈?

  在侦查阶段普遍存在刑讯逼供这一“公开”的秘密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采用“疲劳战”、“车轮战”、骗供、诱供、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口供的现象比较普遍。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允许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拘留或逮捕之后,就与外界失去联系,完全处于被控制状态,处于“他为刀俎,我为鱼肉”任人宰割的境地,因此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是否出于自愿实难判断。

  在缺失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情况下,只有17%左右的被告人有律师为之辩护的条件下,在刑讯逼供的阴影笼罩下的绝大数被告人与世隔绝、孤立,晕晕乎乎惊魂未定地被拽到法庭,他们实际上很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做出正确的理解,从而按照其本来意思同意简易审。这些问题在这个试行的意见中是觅不到答案的。[6] 如何清醒地答辩才最有利于自己,如何保证他或她的认罪是自愿而不是无奈之举呢?

  我们不能期望大多数被告人的法律知识水平很高,他们对公诉人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楚、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缺乏准确全面的认识是正常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顺手牵羊的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审的程序时,并不刻意去询问被告人是否知道这样做的法律后果。[7] 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坦白从宽”,对从宽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但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理,也难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这也就使一审简易审的提高审判效率目的没有达到。

  (三)是否限制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普通程序简化审没有相应保证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装置,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很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种简化审程序的做法实际上大大限制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剥夺被告人的质证权。有许多被告人请不起律师,又不一定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除对量刑发表几句无关痛痒的意见外,几乎不能有更多的作为。

  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后,庭审时间大大缩短,十几分钟就审理一起案件,当事人可能还来不及开口说话,还没搞清究竟是怎么回事,案件己经审结。十几分钟就决定了被告可能被判三年以上乃至十几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的命运,这很难让人信服实现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统一。[8]所以要是极力推广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就要充分考虑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赋予被告人程序的选择权、程序的知悉权和律师帮助权。[9]

  (四)庭前阅卷,先定后审?

  “对于决定适用简易审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这样规定是否会造成先定后审?但鉴于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又无证据开示制度,法官庭前阅卷有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的可能性;有助于把不符合简化审理的案件排除在外,防止在开庭审理后变更程序,延误诉讼;有助于兼顾当下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现实和地区差异情况,便于法官了解案件完整情况理清争议焦点,利于有效组织庭审活动。在被告人认罪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允许法官庭前阅卷,不必担心可能出现“先入为主” 的危险,因为这种“预断”符合被告人尽快摆脱诉累和获得从轻处罚的利益。[10]

  法官在庭前不阅卷产生预断,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法官庭前阅卷的规定,改变了刑事诉讼法在庭前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的规定,把本来只保留在简易程序中的全案移送的做法全部搬到了普通程序中来了,实际上是恢复了在普通程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可谓明修栈道,暗渡陈仓。不能排除法官的预断,法官的中立性就受到怀疑,司法公正受到了怀疑,去哪里奢谈效率?

  (五)轻视程序价值的又一表现?

  受官本位文化浸淫,充当急先锋作榜样的冲动难以遏制,盲目跟风、一窝蜂的“大干快上” 文化陋习,经济改革的“既然改革就应打破陈规,大胆地闯、大断地尝试”思维的衍生影响,大家唯恐落后在无论证无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就一往无前的行动起来,不顾及司法被动性的特点,不遵循司法的规律。普通程序简易审也是认为程序可有可无的思维惯习发生作用的必然结果。刑事审判走过场搞形式的问题还没有解决,现在就连过场形式都不顾忌了,这显然是轻视程序价值的又一表现,只是不自觉而已。不仅如此,只要被告人认罪就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不再尊重法定的证明标准,也是漠视实体公正的表现。这种制度创新根本就不是依据程序经济原理进行的,也曲解玷污了诉讼效率的美名。

  (六)审理重罪程序的遮羞布?

  我国的基层法院审理的大多数案件都能涵盖在这类案件之中,该《若干意见》对基层法院的案件审理会有极大的影响。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事实简单清楚的符合简化审理条件的,是可以适用该意见的,这样可以缓解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所承受案件压力过大的问题。[11] 由于简易程序适用于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人们又在习惯上认为只有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才是重罪案件那么普通程序简易审,就可以认为是对重罪案件的简易刑事审判程序,世界多数国家认为判处1年的刑罚就是重罪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涵盖了几乎除适用死刑刑罚案件以外的所有案件,是不是不审慎?

  (七)能否降低诉讼成本?

  出台《若干意见》的直接动因是解决刑事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与有限的审判资源的矛盾。从试点法院的情况看,在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进行合理简化后,案件庭审时间普遍由过去的2-3小时缩短到1小时左右,当庭宣判率达到70%左右。被告人的上诉率也很低,基本没有抗诉和改判发回重审的情况。[12] 节约了庭审时间,审判期限有所缩短,被告人上诉抗诉的少改判的少没有发重审再审的情况[13]。从这些调查的结果看,简易审的确是有绩效的,实现了案件繁简分流,合理配置了现有的诉讼资源,提高了审判效率。

  适用简易审降低因诉讼而产生的直接成本。由于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快了案件审理进程,降低了追诉成本,法院把节约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可以减少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和花费,可以降低包括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在内的诉讼参与人为参与诉讼活动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等等。普通程序简化审可以有效地控制伦理成本。对被告人而言,在法律的生效判决做出之前,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实体权益处于待定状态,其本人处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这会影响其名誉,社会会对其有一个消极评价。而通过采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尽早结束其受追诉的状态而将降低其伦理成本。

  无论对事实上无罪的人定罪和对事实上有罪的人宣告无罪,都会导致资源的无效使用,产生错误成本。以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的简易化审理,可以在保证查明案件的真相,避免错误裁判,从而减少错误成本。对某一具体案件,审判启动得越晚,证据就越有可能灭失。因此,适当加快诉讼过程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真相,从这个角度看,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有利于及时查明案情,减少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但普通程序简易审,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上进行简化,把案件含糊了结,容易使本来就很“简易”的普通程序几乎化为乌有。这样的简易审“不仅在程序上有剥夺被告人辩护权之嫌,而且在实体上有可能发生错判或出现量刑偏差。”[14]不仅如此,如要求法官在庭审前就确认被告人有罪,是否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否容易再次强化“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是否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如与不利于自己证人对质的权利,是否与控审分立原则相冲突等等。如果从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契合的角度来理解,而不是单纯把诉讼效率理解为从快,那么简易审就不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最优选择。

  (八)自我授权之嫌疑?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56条、第160条是《若干意见》的立法根据,为“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简化提供了制度变迁的空间。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不是再创立一种新的审理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已有的普通程序框架内,在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审理程序的完整性的前提下,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情形,在审理方式上的灵活处理。[15] “我国刑诉法就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具有比较原则的特点,法律规定了一审程序的基本步骤,但一般未限定具体的操作方式。因此,采用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即简易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16] 这即是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没有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的所谓简易审,该《若干意见》可以认为是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所作有益的尝试,可以说是一种制度创新。

  但对法律制度创新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依法合乎理性地进行,任何司法实践活动都必须以遵守法律为前提,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律授权”的原则,这才符合法治的要求。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这种做法,无疑违反了程序法定原则。[17]立法机关掌握着改变法律规定的积极权力,审判机关只有执行法律并为了满足这一功能才有解释法律的消极权力,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做法是在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直接冲突中进行的,司法机关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甚至是出于便利的考虑,突破了司法者的界限,变成了即执法又有立法的角色,模糊了国家权力的界限,破坏了国家权力配置的格局。[18] 司法机关为自己创设一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长此以往,就会养成一种自己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惯习,就会擅自抛弃或突破自认为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如果允许司法人员弃守现行法律去寻找所谓“活的法律”,那么必将导致司法人员恣意造法、助长法律虚无主义的气焰。[19]




【作者简介】
刘晓东,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参考文献】
[1]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230。
[2]熊国选.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58。
[3]【德】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4。
[4]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236。
[5]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222。
[6]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223。
[7]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225。
[8]姚建涛.浅析我国刑事简化审制度.理论月刊.2004(01)。
[9]姚建涛.再析我国简易审制度.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6(04)。
[10]史卫忠.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03(06)。
[11]熊国选.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51。
[12]熊国选.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34。
[13]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235。
[14]曹建明主编.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76。
[15]熊国选.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36。
[16]龙宗智.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人民检察,2001(11)。
[17]陈光中主编.刑事一审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68。
[18]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538。
[19] 王超.论隐形程序.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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