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房屋引发的争议
基本案情:甲乙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七名子女,均成家立业。近三十年来,老两口住在文革时期本村宅基地上建造的两间简陋平房内,主要由五名儿子支付生活费用。甲于03年去世,未留下遗嘱,据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上记载:户名由甲变更为乙。09年乙突发脑溢血去世,也未留下遗嘱。丙系甲乙的三儿子,由于拆迁暂时处于无房过渡期,因此口头告知几位兄弟姐妹后一家三口入住该两间平房。不料甲乙的四儿子丁突然拿出一份据载为乙签过名的赠与合同(由某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但没有见证人签名),声称对该两间平房拥有产权,要求丙全家立即搬出。遭到拒绝后,丁诉至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其享有该两间平房的产权,丙则认为母亲乙根本不可能做出该赠与。某派出法庭的独任审判员在庭审中直接告知丁:赠与合同部分有效,乙只能对一半房屋做出赠与,让丁考虑变更诉讼请求。丁选择了进入屋内必经的东首那间房屋,并在第二次庭审前让乡法律服务所两名工作人员补上了签名。接着,法院一审做出判决,支持了丁变更后的诉请。丁的获胜让一审没有聘请律师出庭的丙百思不得其解,且该房可能面临拆迁,金额巨大。于是丙找到本律师,咨询二审是否能够扭转局面。
律师分析:首先,乙的签名是否真实要由丙来举证,比如找出乙在国家机关的签名样本进行鉴定,而单纯反驳自然难以获得法院认可。其次,法律服务所是否真的见证与本案没有大的关系,因为只有继承才规定了代书遗嘱的严格证人要件。再次,从常理推断,嘴甜的老四是有可能哄着老太太签下该合同的,况且他还修缮过屋顶,并非不劳而获。一审法院在这些方面没有原则性错误。
但是,一审法院在其他地方出现了根本性失误:一是法院不应在审理阶段告知当事人对本案实体问题的看法,严重违反中立的法定原则,这也导致原告变更诉请超过了时效。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物权法明确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乙擅自赠与当时已成为与子女共同共有的房产,是无效行为。一审的上级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是非常讲究按法律规定办案的,这一点无法忽视。
当事人完全认可律师观点,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东首1间归其所有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二审情况:虽然法律上非常有利于丙,但为了预防最坏的结果,律师还是深入远郊诉讼标的现场及相关部门,实地了解到了一审时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取得的证据。二审法官见到新证据后相当重视,本着还原客观事实的想法主持了两次庭审,使真相得以大白:71年建造的系争房屋至今保持原样,当时参与建造该房的九名建房申请人(立基人口)都是权利人,即系争房产为甲乙及其七名子女共同共有。至于七名子女后期户口陆续迁出(甚至个别变成非农户口)并获得宅基地并建房,本身就与该案无关。
二审法官没有在查清事实后直接依法进行改判,而是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不当”这一最强烈的措辞裁定发回重审,必将使原审法官收到严厉的问责。
本案的教训是相当深刻的。因为我国土地性质的情况,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产权和城市房地产存在重大区别,建房申请表、立基人口证明等材料非常关键。当然,在某些区县,也发过农村房屋产权证,这就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日后的纷争。但在国情复杂的神州大地,一个行政区域内往往还有不同做法。对普通百姓而言,只有多咨询专业人士,才能最大程度减少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