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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新政下如何退还中介费
发布日期:2011-11-06    作者:孙心远律师
自2010年4月17日“新国十条”下发后,一系列房屋新政相继出台,包括提高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利率并停止对部分购房人的贷款,以及同一购房家庭只能在市新购一套住房的“限购令”。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新政实施后,因房屋买卖未成引发的居间合同纠纷数量上升,并呈现一些共同点:     一、从纠纷发生的原因看,多为房屋买卖的双方受房屋新政影响,未能完成房产交易,从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与中介方就居间服务费产生争议;     二、从诉讼请求看,多为购房人要求中介方退还其已收取但未实际发生的服务费,或者中介方要求购房人支付中介服务费;     三、从诉讼过程看,多为购房人与买房人已经通过和解或经法院裁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四、从争议焦点看,多为双方就居间方的居间服务是否完成以及居间费用存有争议。     该院认为,此类纠纷案件的解决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     一、审查购房人与卖房人经中介方提供居间服务,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如果合同成立的时间在房屋新政出台之后,应视为双方知晓政策内容,不能以房屋新政为理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从而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     二、如购房人与卖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应与该生效文书所认定的合同解除原因保持一致。如购房人与卖房人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应查明解除原因,综合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判断合同是否受房屋新政影响而解除。     三、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由哪些费用构成。通常,中介方的收费方式有两种类型,一是约定服务项目和服务期间,如约定其服务期间从寻找潜在买家直至房屋产权过户为止,负责协助签署合同、提供信息和咨询、代办贷款、产权过户及评估等,并就其全部服务收取总的居间费用;二是分别约定其服务项目及每个项目的服务费用。审理中,需要区分已经提供的服务和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以确定应予退还的费用。     四、对于信息服务费,即中介方就交易行为提供的信息和咨询所收取的费用,一方面,即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买卖双方未能达成交易,但中介方确已提供居间服务,应就其服务收取报酬;另一方面,买卖双方的合同因受房屋新政原因未能实际履行,不存在一方违约,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从公平原则入手,结合个案情况对信息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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