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面施工不设警示标志,出事伤人难逃赔偿责任
张某在青岛*集团公司*区分公司负责后勤管理工作。2007年11月28日晚上该单位停电,因张某有配电室的钥匙,于是张某所在单位办公室主任王某便打电话给张某,要求其将配电室的钥匙送回。张某接到电话后,便从老家往单位赶,当晚约11时左右,张某打电话告诉单位王某其骑电动车撞在路边土堆上受伤。王某便用自己的手机给120急救中心打电话,并告诉120急救中心其在某广电大厦等120车。11时44分,120接到报警,便派司机李某出车。120赶到后,王某便乘坐120车一同前往张某出事地点将张某接到*人民医院。张某入院诊断“鼻骨骨折,面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30天出院,出院诊断“鼻面部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筛骨骨折,筛窦积液,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张某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9355.92元。2008年1月28日,张某之伤经青岛*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1、左眼损伤,已构成伤残八级;2、额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3、鼻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
2008年3月25日,张某向基层法院起诉,要求青岛*建设公司赔偿损失139652.32元。经过了一年零五个月的时间,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以“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驾车行驶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行驶,其应当预见而未注意避让,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为由,判决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
2009年8月26日,青岛*公司与受害人张某均主张提起上诉。受害人张某因受伤一直未能上班,没有经济收入,要求律师提供风险代理(通俗地讲:赔偿款项到位之后再支付律师代理费)。闫志真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法官总结本案焦点有二:一是青岛*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是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院最终认定“青岛*工程公司未尽到案全保护义务,其过错大于受害人张某,以青岛*工程公司负80%的责任、张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受害人张某认为二审法院主持公道,对二审判决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本案作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典型案例被收入中国法律科研部资源总库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