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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与总论研究的进路
发布日期:2005-10-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在经济法学总论研究中的地位渐次下降,与此伴同的是,经济法学总论研究的主题增多和领域扩展。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被置于过高地位,致使研究资源分配严重失衡,阻滞了经济法学总论的成熟。我们应当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调整经济法学总论研究的未来进路。

    关键词:经济法学 总论 调整对象 研究

    学科或专题回顾已经成为学术传统和学术规范之一。回顾与前瞻在前几年已经被提到学术史研究的高度,成为整个学术界关注的焦点。经济法学几乎是在回顾与前瞻中前进的。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总论是学科成熟度的重要标志域,但专就经济法学总论(以下简称总论)研究的问题和进路进行探讨的还不多见。本文的思路在于:以总论研究的进路为主题,以调整对象研究在整个总论研究中的地位及其演进为视角,从二者的联结考察中探寻总论研究进路的缺陷及其原因和完善思路。这属于“研究的研究”,定位于学术史研究层面。

    一、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与总论研究领域的扩展

    经济法学研究于20世纪70年代末在中国兴起以来,调整对象的研究始终是总论研究的主题之一,并总是成为引领各个时期总论甚至整个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前奏。确认调整对象研究在整个总论体系中的基础和核心地位,至少可以从下列考察中获得支持。

    从经济法学发展分期的标志考察,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每一次重构几乎都是以调整对象理论的重构为先导的。自1979年“民法、经济法学术座谈会”始,调整对象问题便成为总论研究的焦点主题。此后,直到2001年10月共64次较大规模和较高层次的经济法学研讨会,调整对象作为主题之一的至少有56次。在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三个时期①中每一时期的头几年,包括1979~1981年、1985~1987年、1993~1995年,大多数研讨会几乎是言必称调整对象,甚至成为焦点主题。这三次调整对象问题的集中研讨,带来了调整对象理论的变革,并最终带来了经济法学理论特别是总论发展的新时期。因此,调整对象理论的变革事实上成为中国经济法学发展分期的重要标志。②

    从调整对象在经济法独特性论证中的功能的角度考察,调整对象是最能揭示和体现经济法特殊性的理论要素。虽然对何为经济法独特性的表征人言人殊,但如果认为最能集中揭示经济法特质的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恐怕争议最小。这主要基于多年来法学界特别是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与社会关系之间关系的基本假设。该假设认为: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现象,其存在是建立在社会关系及其调整需求基础之上的;为了更充分、更深入地认识法不同方面的特质,有必要对法进行若干角度的划分,而其中最基本的划分是以其所调整的不同特质的社会关系为据划分法律部门,因此,社会关系即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成为划分法的基本依据,成为部门法之间特殊性论证的关键论据。③这种基本假设演变为共识、模式和轨迹之后,便成为学术传统之一,成为所有部门法论证的基本平台。

    从经济法学学科形成基础的角度考察,调整对象特殊性论证成为探寻经济法学学科存在依据的重要努力,因而直接地成为总论研究的核心。新学科之产生,源于两大因素:认识的丰富、分化和新认识对象的产生。对同一对象的认识丰富到一定程度,即会产生或裂变出新学科;当出现了新的认识对象,且对其认识丰富到一定程度时,也会产生新学科。在德国、前苏联、日本等国,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前期出现了较传统法现象有着许多特质的法现象,这些国家的学者即开展卓有成效的专门性研究。在20世纪最后20年里,相似现象也出现于中国,于是一些法学学者进行了更深入的研究。客观事物之不同只有在获得了理论证明后才能被确认。对这种新的法现象———经济法的研究,推动着认识的深入和丰富。当丰富到一定程度时,经济法学即告形成。而该学科的初始研究需建基于学科研究对象———经济法独特性的论证,即它之所以为“新”的论证。由于调整对象在部门法论证中的关键作用,调整对象研究便演变为经济法学研究特别是总论研究的核心。

    调整对象理论这个核心于每一时期的初期都成为总论焦点主题的观点,可以获得无数文献的支持。通过对全过程的观察发现:调整对象在每一时期的中后期,特别是第三个时期的中后期即1995年以后,逐渐地从总论研究中的焦点主题地位渐次下降为重要主题、主题之一。相应地,其他主题不断地纳入总论研究的视野,并成为重要主题或主题之一。④

    1981年后直至兴起时期结束,经济立法、经济法体系、经济法地位、经济法原则、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调整方法、经济法责任等逐步或先后成为主题或重要主题之一,1983年10月在沈阳、1983年12月在北京、1984年8月在杭州召开的学术会议即可表明。不过,在当时学者的学科体系化热情甚于学界理论自然积累的情况下,呈现出研究领域上的人为式扩张甚于自然积累式扩展、体系上框架的构建甚于内容的充实、基本理论上的“搬来”甚于“拿来”。⑤其共性在于,虽然目的是希望在调整对象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延伸,但还不算是非常严格意义上的辐射和回应。然而,学科创建者们的学术激情和诸多开拓性贡献,无疑是令人景仰的。

    1987年后,调整对象研究稍趋平缓,总论研究开始关注其他重要主题,如概念表述的规范化;经济法体系的内部构造;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类型化;在突出调整对象可区分性的基础上强调调整功能的协同性;经济立法研究开始强调缺陷的弥补、效益的提高、体系的完善。这些扩展,已经为1995年后新质意义上的扩展提供了某些理论准备和演练,如同当时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实践成为后来市场经济体制的演练一样。

    1995年后总论研究的重心出现了明显的位移,并取得了诸多成果。总论研究领域的扩展更牢固地建立在调整对象研究的共识性成果基础上,对如下论题的关注为总论的体系化积累了厚实的理论资源:新辟经济法宗旨、经济法价值研究,从新视角进行经济法原则研究,在揭示经济法之于人类社会的有用性及对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指导机理上,获得了对经济法的新认识;部门法地位的研究在继续探求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与相邻部门法的可区分性同时,大大细化了功能上协同性的探讨,并逐步实现可区分性与协同性的协调、融合;将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律体系分开并从法律规范体系的构造上进行探讨渐成自觉,经济法体系研究的规范和深入为学科体系化提供了研究对象上的直接铺垫;总体特质研究开始超越分解的、各领域的具体分析,从总体上、系统上和更宏观层面上探求经济法特质有了新进展,现代性、协调性特质渐成共识;研究领域的诸多扩展都注意从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历程和规律中获得实证支持,从与其他部门法特质的区别与联系上获得理论营养,并直接贯穿于调整对象研究成果的诸多共识之中。

    因而,将总论研究的全领域和全过程贯通起来考察,以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以及与总论领域扩展的关系为视角进行观察,我们发现了这样一幅图景:调整对象的研究始终是总论研究的主题之一,并几度成为焦点主题,即使领域扩展也没有忽视该主题;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在不同时期都的确呈现出逐步下移的趋势,学界关注的目光逐步扩及其他,调整对象地位的演进与总论领域的扩展密切关联;总论主题的扩展是以调整对象研究成果为核心向周围辐射的过程,总论其他领域的研究又不断地回应着调整对象这个核心;随着调整对象研究成果的辐射、回应,总论在揭示经济法独特性上获得了更丰富、更坚实的理论积累,从而在实现总论体系化的进路上迈出了更扎实的几大步。

    二、调整对象研究既往定位的缺陷与总论研究的未来进路

    在描述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及其演进的积极意义的同时,还有必要描述其负面影响。长期以来,调整对象研究受到学界过分强烈的关注,其在总论研究中的地位被过度提升,致使在理论资源投入上干强枝弱叶稀少。如在对总论中许许多多的基本范畴、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经济法的实施和实现、经济法的学科方法论与体系等一些关乎学科成熟度的重大问题上,研究资源的投入严重不足。

    这种研究资源投入上的严重失衡,直接或间接地、突出或隐略地导致了不少并非危言耸听的不良后果。诸如,在学界总的智力资源和注意力一定量的情况下,过多消耗了学界宝贵的注意力和研究资源,从而淡化了许多非常需要关注的重要论题,影响了总论体系的形成;调整对象研究的直接目的在于论证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可区分性,由于过度关注调整对象,过分强化了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可区分性壁垒,从而淡化了法律体系中诸多部门法之间的协同性和整个法律体系的共性与整体性,进而削弱了经济法学科和其他法学学科的相互渗透和促进,扩大了经济法理论与法学主流理论的距离,使经济法理论的边缘化趋势日渐明显;整个经济法调整对象研究所强调的可区分性还蔓延到部门经济法“小总论”的研究中,使“小总论”的研究结论常常成为总论的翻版或者“两张皮”;调整对象研究在强化与其他部门法可区分性的同时,还过于强调了学界内部观点(特别是调整对象观点)之间的区别,有意无意地淡化了学界关于调整对象研究的共识,使得学界内关于调整对象的研究或多或少地演变为有意无意的、甚至“新意识形态式”的争论,从而削弱了学界内关于调整对象及总论其他问题基本共识的形成和巩固,并事实上影响了学界内部理论的融合和学者们的团结协作,模糊了法学其他学科对经济法学的学科评价特别是成熟度评价。

    调整对象研究何以如此长时期地被学界过度关注,除了前文关于调整对象理论在总论中核心地位的论述外,还可以作换位思考。结合中国经济法学发展史的背景,基于法学界关于法与社会关系之关系的基本假设,总论的初始研究除了从调整对象入手是“正统”进路外,要么是旁门左道,要么放弃研究。同时,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现象,关于经济法的理论积累和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共识,在国内外都极为有限。因解决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法,又不如传统法律部门那样非常直观和现实可感,它与传统法律部门并不是处于同一个层面和维度。而且,1995年以前中国还不完全具备市场经济的体制背景,与现实经济问题“密切联系”的经济法研究此前难以从现实中获得充分的经验素材,即便取得了某些理论成果也难以获得此前经济现实的验证。⑥内在地看,由于法与社会关系之关系的基本假设长时期在中国法学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起初大规模地吸收前苏联法学理论(包括经济法理论),以致在承继前苏联法学学说的同时也在中国“克隆”了曾在前苏联延续过50多年的部门法地位之争。⑦上述诸多原因集于经济法学一身的情形,在其他部门法中都不曾有过。

    毫无疑问,缺陷必须弥补,问题必须解决。这将意味着总论研究的未来进路不能不纳入学者们的视野,甚至成为进入新世纪后学界需要突出关注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未来进路之前瞻,使各种反思题材的著述具有学术史研究的价值。

    如果转换视角考察调整对象研究的价值,我们发现,调整对象尽管是最为关键的视角,但也仍是众多视角之一。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可区分性的揭示也只是经济法诸多特质揭示中的一个方面,可区分性与协同性统一于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完整性,并最终统一于法学研究的终极目的:揭示法的多维度特质,促进现实法律体系的完善及其功能的实现,服务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类幸福。人是有意识的动物,手段失去了有效性目的,轻则消耗资源、造成累赘,重则演变为人类的灾难。调整对象研究终究是实现上述目的的手段。倘作如是观,经济法总论的理想模式与现实状况的差距之比较,便形成了对经济法学总论研究未来进路的基本判断。这一判断可以有多种表述,指出未来急需强化研究的领域无疑是其表述方式之一。

    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问题研究是众多进路之一。法律关系研究是揭示在法律规范之下主体间关系的探索,是贯穿法学理论特别是部门法理论的一根红线,是解剖法律情景下社会关系的实验分析,是揭示不同部门法特质的重要方面,是实现总论体系化的一个重要环节。1992年以前在当时经济法理论框架下形成了关于经济法主体研究的若干颇具价值的成果,⑧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有何特质,探讨似乎不多。如何在近几年经济法调整对象研究诸多共识的基础上揭示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特质,从而形成和巩固经济法理论与实践联系的关键环节,意义是显而易见的。⑨

    没有了法律责任,部门法理论从现实生活中所获得的支撑力就会大大减弱。以前所讲的经济责任,其理论基本没有建立,从根本上讲并不是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列的法律后果之一。因而,如何对经济法上的责任主体、责任成立要件、归责原则、责任实现机制等更深层的问题展开探讨,并形成具有可区分性的理论,也是总论研究的未来进路之一。

    与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相联系,并与经济法上的立法相对应的经济法实施机制问题,是关乎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实现的重要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社会承认度。遗憾的是,直至2000年经济审判庭易名时,学界才自卫式地作出了一些理论回应,尽管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一年多过去了,这种因现实个案引发的探讨似乎没有更深入地进行下去。建立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相适应的,包括行政机关的实施和司法机关的实施在内的实施机制,是总论研究扩展和深化的重要领域之一。

    学科成熟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在于学科的体系化。1995年以来在总论与分论、分论中“小总论”与“小分论”体系化的探讨上已经迈出了较大的步伐。   但从学科发展的总体上看,总论分论“两张皮”、“小总论”过于薄弱的现象还远未克服,总论内部体系化还有漫长的道路。

    与学科成熟度密切联系的还有学科方法论的研究。方法论的探讨数年来没有停止过,但远没有达到其应有的热烈程度。持续性、突破性、体系化的方法论研究,是促进经济法学科进一步成熟不可或缺的重要途径。

    “知古而鉴今”。无论方法论的探讨、学科体系化的推进,还是总论其他领域成果与经验的总结、缺陷与教训的反思、演进脉络的提炼、未来进路的前瞻,抑或学科传统的积累、学术规范的提升,都离不开学科学术史研究。过去的学术进路中含有可资今天借鉴的丰富学术资源。如果学术史研究更多一些,重复性研究特别是低水平重复研究就会大大减少。一项研究课题之提出,必先进行学术史回顾,这是西方学术训练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但在过去文献的浏览中,重复性研究之泛滥,有些令人惨不忍睹,尽管这可能是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界的通病之一。

    注释:

    ①笔者所认为的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分期是:兴起时期(1979~1984年);初步发展时期(1985~1991年);走向成熟时期(1992年以来)。

    ②这在若干关于经济法学学科发展的回顾性著述中是显而易见的。这些文献也成为本文观点的重要实证。

    ③中国法学界多年来所形成的这一基本假设,还具有承袭前苏联法学的背景,并获得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哲学支持。后文还将有所提及。

    ④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调整对象理论在总论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与调整对象研究在总论研究中的地位不是同一问题,而且这两个问题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调整对象研究在各时期的初期处于总论各主题研究的焦点主题地位,在各时期的中后期渐次演进为重要主题和主题之一,这并不表明调整对象理论本身在总论体系中的地位下降。这也正体现了一般问题研究与学术史研究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⑤“搬来”显然不同于鲁迅所倡导的“拿来主义”之“拿来”。

    ⑥当不公平交易泛滥、消费者弱势地位危及市场信用而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效果初显,当亚洲金融危机使多国经济如多米诺骨牌般相继崩溃或走向崩溃边缘而对中国金融影响甚弱时,当税制改革初见成效、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迫切性受到国人关注时,经济法理论的经验素材和成果的现实实证就不再那样艰难,而这一切都显现于1995年前后特别是1995年后。这客观上成为1995年后总论研究领域大大扩展的经济背景之一。

    ⑦所幸的是,这种争论随着调整对象研究在总论中地位的演进而逐渐地减弱。减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经济法学自身理论积累日渐厚实是众多原因之一。

    ⑧例如张士元:《谈谈经济法主体的范畴和分类》,《青海社会科学》1983年第5期;刘文华:《中国经济法主体理论问题探讨》,全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工作会议大会发言材料(1983年10月);李中圣:《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新探》,《法律科学》1990年第4期。

    ⑨近来已有学者开始关注。如张守文教授从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分析入手探讨经济法上法律行为的类型特质及其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的可区分性,颇具新意和深意。参见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10.韩志红、颜运秋、阮大强等人关于经济公益诉讼或经济诉讼的研究探索,是经济法实施机制研究的重要拓进。相关研究可参见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颜运秋:《经济审判庭变易的理性分析》,《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11.一些论文的探讨自不待言,著作和教材的尝试更具示范的意义。例如,《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张守文、于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在学科基本理论模式建立的探讨上、《经济法概论》(肖乾刚、程宝山主编,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在概论式教材“大、小总论”模式创立的尝试上、《经济法原理》(王保树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和《经济法》(杨紫火亘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在概论式教材体系模式的进一步改进完善上,无疑是学科体系化道路上极具价值的成果。

    肖江平 曾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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