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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解析——以虚拟有形财产为主要研究对象
发布日期:2009-11-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林旭霞
【摘要】一般意义的虚拟财产或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狭义的虚拟财产即虚拟有形财产(或称虚拟物) ,是对现实环境中有形的物质财富的模拟。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存在天然的联系,并鲜明地反映了现实社会的利益关系,因而应当纳入现实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虚拟财产并非知识产权客体,也不仅仅是债权凭证,虚拟财产是具有特定性、独立性的抽象物。
【关键词】虚拟;虚拟财产;虚拟物;物权客体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没有什么事物会象财产那样调动着、撞击着人们的想象力,对人们行为产生如此大的影响。财产权制度从来都是一国法律制度的核心。而法律制度是在变革与重构中创新、发展的。网络时代,财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创新也是法律制度发展的主旋律。“虚拟财产”就是传统财产法律制度面对因网络产生的利益关系所必须作出的回应。 

 

  一、虚拟财产概念之界定 

  “虚拟”概念是研究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的逻辑起点。从文字意义上讲,“虚拟”一词包含有“模拟真实且如同真实”的意思。20世纪90年代以来,“虚拟”一词被用来描述几乎所有与计算机、因特网技术有关的东西。事实上,从不同的研究角度和学科范式出发,可能形成一系列对“虚拟”一词的不同理解和应用,因此,有必要厘清“虚拟”的概念。 

  JameMartin在其所著的《生存之路——计算机技术引发的全新经营革命》一书中指出:“虚拟本身不是物理存在,而是通过软件实现的存在”,即对于现实中业已存在的事物及其发展变化过程,通过建立程序映射到计算机以及相关技术所支撑的运行环境中,以模拟现实环境中事物真实的活动过程。这一解释,为存在于计算机科学领域的一系列有关虚拟的衍生概念提供了铺垫,诸如“虚拟设计”、“虚拟驾驶”等等。 

  网络技术范式的“虚拟”概念,源自于计算机网络支持的活动运作平台,是人类借助计算机技术,在网络空间依靠预先设定的程序语言,对现实事物进行模拟、印制副本,使之如同真实世界的事物。这一意义上的“虚拟”,除了表现计算机技术对于现实事物的模拟和逼真再现以外,还强调“虚拟”内容的信息特征,突出体现了现实技术在人类新的活动空间——网络空间的应用和延伸。换而言之,这一意义上的“虚拟”,与包括通讯技术、数字技术、计算机技术在内的信息技术相依相存。本文中的“虚拟”概念,系指网络技术范式下的“虚拟”,是在网络空间中,将人类活动的文明成果,以二进制的形式加以描述、存储和传输。以此为基点,我们可以进一步界定“虚拟财产”的含义。以对现实世界不同形态的财产的模拟为标准,虚拟财产可以分为虚拟有形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 、虚拟无形财产(如域名、游戏等级、论坛上的分值) 、虚拟集合性财产(如由服务器、软件、域名、网页及其提供的内容等共同构成的网站) 。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所反映的利益关系、权利义务内容都各有不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可能被分门别类地纳入不同的法律调整之下。 

  对虚拟财产概念的界定,必须立足于对“虚拟”的界定以及“财产”的内涵,并反映虚拟财产的共同属性,考察存储、传输于网络空间的“文明成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存在于网络环境或网络空间中。网络空间从基础上讲是技术的,即“用比特——0 - 1数字方式去代码(表达和构成)事物以及事物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又具有实在性的数字化的社会空间。” [1]但网络空间又与现实的物理空间有着明显的共生关系,是现实物理空间的延续。而“虚拟财产”就是储存于各种网络设备、并在网络空间中传输的各类信息的载体,其外在形式为文字、数字、声音、图形、图像等。二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模拟现实事物。“虚拟财产”实质上是借助于计算机这种媒介表现出来的数据组合,但这种数据组合的特点是:一方面必须具有视觉效果,是从视觉上可以感觉到的某种事物,无论是视觉上表现为“物”、“人”或是文字、图形;另一方面,这种视觉感觉到的事物如同现实环境中的真实事物,是对现实世界真实事物及其发展变化过程的模拟和逼真再现。这种模拟不同于复制,现实中并不存在与之一一对应的被复制或被影射的对象 [2]。三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相对独立是指虚拟财产具有独立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价值。虚拟财产既区别于网络供应商提供的运行环境,也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具有排他性,这正是虚拟财产交易产生的前提。同时,虚拟财产还必须有独立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不具独立价值的数字形态财产往往只是现实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如以电子货币为例,电子货币也有数字化的表现形式,作为支付手段也可以通过网络实现支付功能,但电子货币必须以现实货币为基础,不具有独立于现实货币的价值,因此,电子货币不在本文所界定的虚拟财产范畴。四是可以独占享有的。虚拟财产在某一特定领域具有独占性。网络是没有疆界无法独占的,但储存于网络中的数据、信息却是可以独占享有的,这些数据、信息

便属于本文所界定的虚拟财产。因此,本文认为,一般意义的虚拟财产或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 

 

  上述对虚拟财产的界定之所以表述为“一般意义”或“广义”的虚拟财产,是因为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是极其丰富且类型繁多的。一般意义的虚拟财产与各种类型的虚拟财产之间是普遍与特殊、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从认识论角度看,人们认识事物总是先认识个别、特殊的事物的具体属性,而后才逐步扩大到认识事物的一般的、普遍的本质。基于这一认识规律,本文将以一类常见的、权利义务内容极其丰富的虚拟财产——虚拟有形财产即虚拟物为研究中心,分析研究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与法律地位。 

  虚拟有形财产(若无特别说明,下文中的虚拟财产即指狭义的虚拟财产——虚拟有形财产)是对现实环境中有形的物质财富的模拟,因此亦可称之为虚拟物。从技术意义上讲,虚拟物是存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从来源上看,虚拟物的生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服务协议,并遵循一定的操作规则;从表现形式上看,虚拟物表现为由一定的声音、图像构成的实物形态,因而可以被感知,如同现实世界的有形物。虚拟物的典型表现就是网络游戏客户端技术中的游戏资源,即正在运营的虚拟游戏中一切以数据方式存在的资源,包括游戏角色、游戏道具、装备及游戏环境等。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网络用户拥有的虚拟物品在现实生活中是否会有财产利益? 进一步而言,对现实生活中财产关系进行规范化的修正是否就可以应用于虚拟空间? 实践中对上述问题有着截然不同的回答。因此,有必要对现实财产的本质、特征进行深入探讨,并对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现实财产意义作出合理的判断。 

  现实中的财产一词包含双重含义。一是指权利意义上的财产。在这个意义上,财产代表一定主体的权利。可以说“财产”从其产生之日起就表现为一定制度所保护下的权利。法律经济学始终认为,“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 [3]我国台湾学者李宜琛也认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且依一定的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的总体”。 [4]二是指客体意义上的财产,即作为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它具有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的特征。所谓价值性,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物质需求或精神需求) ,并可以以一定的货币给予衡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稀缺性即相对于人的需求而言,是有限的而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稀缺是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的必要前提;排他性意味着特定的财产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主体享有,其他人或集团除非通过交易或赠与,不能得到它,有了排他性,主体的利益才能实现,财产价值才能最大化。两种含义的“财产”是权利和权利客体、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二者相伴而生,不可分离。财产只能以财产权的形式表现出来,某人拥有某物,在法律上的表述即:某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正因为如此,在习惯上“财产”、“财产权”往往被交替使用,却指向同一对象。 

  无论就权利意义而言,还是就客体意义而言,财产都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相联系的。财产关系是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每个时代的财产关系是该时代所具有的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必然结果” [5]。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财产”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这不仅体现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思想、学说中,更集中反映在立法上。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对人类生活的渗透,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利益需求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各种新技术的运用使得原来不能为人所认识和控制的事物变成了人类能力可以控制的对象,因此,财产的内涵和外延呈现出不断发展的趋势。无论财产表现为何种形式,无不和权利义务相联系,所谓“自然状态”下或纯粹“经济意义”上的财产是不存在的。财产从其本质而言是法律的概念,是法律制度所保护的一定主体的权利。 

  判断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现实财产的意义,就必须考察虚拟财产在与现实世界的交流中是否反映了现实社会的利益关系,其上是否存在着法律必须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虚拟财产是否具有民事权利客体的基本特征。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虚拟物品由来已久。围绕虚拟物品、游戏资源而产生的利益分配问题随着网络游戏业的发展而发展。在网络游戏的早期类型即mud游戏中,财产权利仅仅被看作是玩家在网上“化身”的基本权利。这些早期的社会交往型的mud游戏孵化出大量的、虚拟的新型财产和潜在市场,几乎与此同时,针对网上物品的“财产”、“所有权”等概念也随之出现。 [6]一些游戏网站在刚开始运作时,通常不存在财产交易的制度,但随着玩家人数及其积累的不同类型虚拟物品的数量不断增加,就会逐渐产生出一些商业气氛,也就有可能形成财产自由转让的制度。现在,如果一个网上“化身”想卖掉自己坚实无比的铠甲,它有这样做的自由,如果它想有多个买主,还可

在不同网站的交易市场兜售。这种根据现实的要求与期望,在灵活的市场交易制度下进行的交易行为是难以避免的。更为重要的是,游戏业的蓬勃发展使虚拟财产交易逐渐突破了网络虚拟空间,转向真实的社会空间。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的交易日益盛行,表现为: ( 1)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存在离线交易的机制。不但游戏参与者群体之间流行着以现实金钱来交易“网络货币”、“宝物”、“武器”等虚拟物品,运营商为了开拓市场也向玩家出售虚拟道具和财物,离线交易迅速发展并形成一定的规模; (2)虚拟财物已成为现实化的商品,具有现实价格。据测算,在韩国,围绕网络游戏每年进行的现金交易达到3000亿韩元。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度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披露,我国2004年的网络游戏业的销售额已超过36亿元人民币。 [7](3)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的固定的兑换方式已经存在。某些网络游戏开始尝试一种新的机制:游戏程序与参与者之间形成财产由虚拟向真实之间过渡的机制。游戏方式是由玩家通过运营商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再利用虚拟货币在游戏的虚拟社区中从事商业活动,然后将得到的虚拟货币通过运营商兑换成真实货币。在中国,此类网站也现实存在着。 

 

  网络游戏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游戏中虚拟财产纠纷也逐渐增多且类型日趋复杂,主要有:由于虚拟财产被盗产生的纠纷;由于虚拟财产权属确认引起的纠纷;由于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由于运营商在删除某些电磁记录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的侵权纠纷;一些虚拟财产纠纷甚至涉及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产生发展的状况可以看出,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存在天然的联系。可以说,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虚拟物品与其他现实法律认可的财产利益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虚拟财产鲜明地反映了现实社会的利益关系。这正是人们主张虚拟财产应当纳入现实法律制度调整范围的直接原因。 

  由上述可以判断,虚拟财产具备了现实财产权利客体的基本属性:一是虚拟财产的稀缺性。虚拟财产是存储于网络设备中的电磁记录,但这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可以无限创造。无论是网络游戏中的“地产”、“武器装备”、“稀世珍宝”还是网络论坛上分值很高的高级帐户,从技术角度讲,都是二进制的数据,但却不能被随意创造或复制。例如,在The Sim Onlines等游戏网站,一小块地产就会使一个刚入道的“化身”倾其所有花费较高的价格去买,如果较全面来装饰“新居”的话,那么花费又会进一步上升了。支付上述支出的最好办法就是吸引客人(网民)到你的网点上来——这样你的“化身”就可以根据来访人数以及停留时间来收到一些额外酬金收入。如此经济刺激下,自然就会鼓励你全天候开放你的网址,并且要不时地对网点( houses)进行修护,以满足访客的各种需求。与此相似,要在网络论坛上拥有很高生命力值的帐号,不仅要花费很多时间在论坛上挂着,并且要发出大量回复率很高的帖子。除此之外,玩家们的“武器装备”则往往要经过不断的斗智斗勇才能获得。也正因为如此,虚拟财产才有很高的交易价值。由此可见,虚拟财产的无限创造即使技术上可行,也不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二是虚拟财产的价值性。从前述游戏业的发展状况不难看出,越来越多的游戏玩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参与网络游戏,通过虚拟人物将自己的人格从现实世界向虚拟世界扩张,为各种虚拟财产的得失更替而喜怒哀乐,并从中获得感官和精神上的刺激,达到娱乐身心的目的,其使用价值不言而喻。虚拟世界与现实有着密切的契合点,对于一些人而言,他们在虚拟空间从事创造的所得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财富,网上网下如火如荼进行的交易行为也充分彰显了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并且这种交易也自发自觉地遵循着价值规律的要求 [8]。三是虚拟财产的排他性。从前述虚拟财产纠纷样态可以看出,就谁拥有网上财产以及谁拥有这些财产的收益目前有着激烈的争论,是网络游戏原供应者还是花费时间与金钱、用虚拟的“砖头”建造虚拟“城堡”的那些网上玩家? 这恰恰说明网上虚拟财产具有排他的利益与价值。从另一个角度看,网络运营商可以限定对象、限定时间开放网络,也可以对网络上的行为进行管理,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对自己的帐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对虚拟财产进行买卖、使用、消费。这也说明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的可能性。 

  三、虚拟财产“物”的属性分析 

  (一)物的立法传统与现代形态 

  在早期罗马法中,物是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都属于物,奴隶也是一种物。后来,随着法律和法学思想的不断发展,罗马法将物的范围逐渐缩小,仅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 [9]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指出:“有些物是有形体的,有些物是没有形体的。按其性质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有形体物,例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以及无数其他东西。不能被触觉的东西是无形体物,这些物是由权利组成的,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

、用不论何种方式缔结的债权等。⋯⋯属于无形体之类的,有对于城市和乡村不动产所主张的权利,这些权利也被称为地役权。” [10]由此可见,罗马法中的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但其所指的无体物,与现代无体物的概念有所不同,并非指自然界所存在的客观之物,而是指法律上拟制的关系,为人之五官所不能及的。《法国民法典》在第二篇“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中,用“财产”这一概念来表述罗马法中的物的概念,并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动产或不动产范围除有体物外,还包括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的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以及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收受权。不难看出,这里的“财产”与罗马法中的物具有大致相同的含义。《法国民法典》中也出现了“物”这一称谓,第二篇的二、三、四章对各种物权的具体规定都没有使用“财产”这一概念,而是以物作为其权利客体。我们不难发现,《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的含义十分广泛,既包括有体物,又包括某些权利,但物权之客体是有体物。立法者之所以如此安排,主要是为了避免民事权利体系诸如“所有权的所有权”之类的逻辑混乱。《意大利民法典》同《法国民法典》一样,也是用“财产”一词来表述物的概念,并将财产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对于权利是否属于动产或不动产的范畴,它在第813条中规定:权利客体为不动产的物权及相关的诉权“准用”有关不动产的规则,所有的其他权利“准用”有关动产的规则。《德国民法典》在对物的界定上,与前述立法有所不同,它对物作了狭义的界定,将物的范围限定为有体物,并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这就意味着权利不再属于物的范畴,从而改变了自罗马法以来广义的物的概念。《德国民法典》中同时也存在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包括无体物、收益和使用等。 [11]《日本民法典》承袭了《德国民法典》中对物的狭义规定,其85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指有体物。”因此,传统民法并没有给物下一个完整意义的定义,仅仅是对物的范围进行描述。传统民法对于物的范围的界定不外乎三种方式:一是采用广义的物的概念,认为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权利;二是采用狭义的物的观念,将物的范围限定为有体物;三是采用折衷的立法方式,将物界定为有体物的同时对一些自然力或权利采取变通的规定。 

 

  随着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财产权客体的范围大大扩张了,人们对物的概念也有了新的认识。可以说,由于社会生产力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物”拘泥于外在之“形”。进入近代社会后,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已经摒弃这种陈旧的观点。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 ,亦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有形’矣”。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人们对物的占有不仅是为了使用某物,而且更重要的是将其投入流通领域而获取增值”, [12]有价证券由此应运而生成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在现实交易中,有价证券被当作是可以买卖的物。按照英国学者劳森与拉登的描述,有价证券最初是作为货物的象征,这种文书的转让也就是其所代表的货物的转让,即是实物抽象化,然后是将这种抽象实物化,也就是将书写或印制收据的纸张等同于收据本身。因此,仓单或提单的交付被视为实物的交付。由上可见,在现代社会中,物的形态表现为三种:一是有形物,或称有体物,是指能够占据一定物理空间的物,其形状如何在所不问,无论固体、液体、气体都可称为有形物;二是无形物,或称无体物,是指不能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但可以通过感观直接感受到它的存在(如光、电、声)或通过特定的设施加以识别、控制、使用(如频道、航道) ;三是抽象物,即有形物品的抽象化(如票据、仓单、有价证券) ,亦被认为是以价值形态存在的物。 

  无论其表现形态如何不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格。王泽鉴先生认为,为了使标的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得以确实,并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物权法奉行特定原则。 [13]我妻荣教授认为:“物权的标的物,须为独立的物。因为对于物的一部分或构成部分来说,不仅无法取得直接支配的实益,而且难以公示,不适合成立排他性权利。” [14]总而言之,物权客体应当具有特定性、独立性,为民法理论的通说。所谓物的特定性,一是指物的现实、确定和客观存在,人们只能支配实际存在的物,不能支配想象中的物;二是物在存续上表现为同一性,这里的同一性并非物理意义上稳定的物质状态,而是依社会观念或经济观念而具有的同一;三是指物可以定量化;四是物可以由特定的空间范围或特定的期限加以固定。而物的独立性,通说认为是指依社会观念认可的、得以“完整”存在的物,亦即独立物为“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独立者” [15]。物权法理论对于物的独立性的判断标准有丰富的论述,概而言之,独立性不仅仅指物理属性上的独

立,更多的是经济观念上的独立,还应当特别注意交易的需求,即以能否单独作为交易的标的为是否独立物的标准。总之,物的特定性、独立性的界定,应从支配客体的要求着眼,同时兼顾公示要求,只要能使物权人直接支配客体、实现物权目的,就应该认定该客体具有特定性、独立性。 

 

  (二)虚拟财产的物权客体属性 

  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应将其视为知识产品由著作权来保护。本文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客体与物权客体作一个比较: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学界素有不同的表述,如“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 [16];“知识产权是以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为客体的排他权” [17];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创造的精神产品,⋯⋯具体分为: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经营性资信” [18]等等,这些表述都无一例外地强调知识产权客体的精神产品属性。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相比较,“精神产品”的特点在于:一是“必须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加以感受和消费” [19]。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所作的精辟论述:“学问、科学知识、才能等固然是自由精神所特有的,是精神的内在的东西,而不是外在的东西,但是精神同样可以通过表达而给它们以外部的定在,而且把他们转让,这样就可以把他们归在物的范畴之内了。所以,它们不是自始就是直接的东西,只是通过精神的中介把内在东西降格为直接性和外在物,才成为直接的东西” [20]。这里,所谓“通过精神的中介而降格成的物”,就是我们通过抽象思维去感受和消费的无形的知识产品。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载体不具同一性。同一智力成果或经营标志的载体物不止一个甚至不止一种,“某一知识产权的客体因依附于不同载体而在一个时间里无处不在,而权利只能在特定主体手中” [21],例如,同一首歌同时在世界各地被传唱,同一个美术作品出现在画册、展览馆、和商品标志中。 

  由上述比较可见,首先,虚拟财产并非“精神或内在”的东西的外化,也并非“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加以感受和消费”的知识产品。虚拟财产是通过一定的软件程序以及计算机、网络技术来实现其生成、使用、交易,网络用户通过操纵虚拟物来获得精神享受或获取经济利益,其实质是对作为现实存在的二进制数据的掌握和运用;其次,虚拟财产的视觉表现如同现实环境中的真实事物,而其实质是借助于计算机这种媒介表现出来的数据组合,可以说视觉表现中的“武器装备”、“稀世珍宝”都是一定信息资源的载体,信息与其载体具有同一性,信息的价值通过载体来表现,载体转让,信息也便转让,无论是信息或是其载体都不能被随意创造或复制;再者,大量的、由网络用户掌控的虚拟财产并非创造性智力成果,这些虚拟物品是在计算机软件中预先设定、由系统生成的,网络用户取得这些虚拟物品,仅仅是在取得方式上较为新颖,而不是在进行创作活动。 [22]因此,虚拟财产的“知识产权客体”说应予以否定。 

  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在性质上“是一种类似于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虚拟债权凭证。” [23]本文认为,虚拟财产确有类似于有价证券的特征,但不仅仅是债权凭证。从有价证券的特点看,证券上的权利有两种:一是证券持有人对构成证券的特定物(一张纸或其他介质)的所有权;二是构成证券的内容的权利,也就是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享有或行使的权利,即证券权利。换言之,证券权利虽不以载体物为客体,却必须通过载体物而存在。与此相仿,作为虚拟财产外在表现的“虚拟物”,也“承载了一个并不以自身而以其他事物(即一定的信息资源,作者注。)为客体的权利”。 [24]无论载体物是什么,虚拟财产本质上都是对信息资源享有的权利。 

  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虚拟财产并不仅仅反映债的关系。第一,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运营商的服务器,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它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用户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具体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用户自身的活动。用户对其所取得的虚拟财物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第二,将虚拟财产仅仅看作是合同关系的表征,容易忽略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虽然虚拟财产的价值来源于服务合同的规定,但它仍具有独立于合同的价值。更何况,运营商与每一个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都是格式化的、相同的,而每一个用户通过自身的努力所得到的虚拟财产则可能是完全不同的,那是否意味着运营商对不同玩家负有不同服务义务呢? 这显然不符合网络运行的实际规则。第三,实践中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大多是第三人所为,如果忽略虚拟财产所承载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仅将其视为债权凭证,则只能依合同违约或侵害债权的规则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其范围与幅度都非常有限。进而言之,在现代民法理论中,“物权与债权在某些特定部分的混合状态”已被广为接受。以有价证券为例,但有价证券

本身又是一种有形之物,有价证券尤其是不记名有价证券的流通,可以说是完全按照物权法的原则(动产以交付占有转移所有权) ,故有价证券上的权利也表现为物权的特征,所以许多民法学者认为,有价证券是有形化的债权,其本质应当是物权。正如有学者所言,“当人们对其拥有财富的计算不再以其实际支配的物质资料为标准,而是更多的以其拥有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各种契约权利的数量为标准时,当物权价值化的结果越来越多的是通过债权形态或物权与债权混合形态而表现时,物权债权化便出现了。” [25] 

 

  由上可见,虚拟财产所表现出的类似于有价证券的特征,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仅仅是债权凭证。 

  (三)虚拟财产是具有特定性、独立性的抽象物 

  虚拟财产有别于现实的物质财富,它不占据现实的物理空间、不可用现实世界的度量衡来表示,因而不属于有形体的物,同时也有别于光、电、声等无形的自然力。但是,虚拟财产也具有物的特定性。网络空间是数字化的社会空间,而存在于特定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是特定的信息的载体,它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虚幻、假象的。虽然虚拟财产是感观无法确定的数据,但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对自己的帐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对虚拟财产进行买卖、使用、消费,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其价值,运营商也可以依据协议对其进行保管,在有效的运营期间具有同一性,说明虚拟财产具有一般社会观念或经济观念中的特定性。虚拟财产通过技术手段区别于网络运营商的网络设备、区别于其他用户的网络资源、具有独立于现实财产的价值。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尤其是对于虚拟财产的交易观念中,都是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交易对象来对待和处理的。 

  不可否认,虚拟财产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可能直接影响人们对虚拟财产“物”的属性的认同。突出表现在:一是虚拟财产的依附性。虚拟财产在物理概念上是存在于服务器上并通过特定的编程程序呈现的电子数据,那么它就必然具有技术限制性,必须依附于特定的网络平台而存在。例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是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随着游戏运营过程的起始、发展、终止而产生、变化、消亡;二是虚拟财产的期限性。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网络服务产品,它必定受制于服务期限, 这种服务期限也就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而期限的长短则取决于网络服务的经营状况、用户网络服务费用的缴交情况等。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物权客体的标准的理解。如前所述,“物”的独立性并非仅指物理意义上的独立,更重要的是是否有独立的价值或交换价值,能否成为独立的交易对象以及能否把交易部分标示出来。这点在虚拟财产的现实交易中已经不被怀疑。诸如现代基因革命的产物如受精卵、胚胎等,其存在也同样会受现实条件的制约,但并不因此影响它们成为物权客体。有无期限性通常被认为是债权与物权的区别,但这一区别并不是绝对的,有期限的物权也并不鲜见,如租赁权就是一种有限的暂时的财产使用权,用益物权都有一定的期限,一些准物权有期限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所特有的期限性只能说明物权种类及物权客体的多样化,而不足以否认其“物”的属性。 

  结语 

  由于我国民法尚无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规定,关于虚拟财产权的构建,尚无定论。民事权利中财产权之所以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是由于他们各自的客体的自然属性即存在方式的差异所致,换而言之,客体作为利益的载体,其内在属性的差异导致了权利内容设计的不同。对虚拟财产概念、法律性质及其权利客体属性的深入分析,是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调整的理论前提。学界对于虚拟财产及其属性的种种争鸣,都在为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提供借鉴。对虚拟财产问题的研究,不仅关系到现代财产法体系的划分标准、民事权利的扩大协调,而且涉及现代民法价值理念、基本原则的变化发展,同时将对民法研究领域的纵深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注释】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1] 齐爱民、刘颖主编:《网络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2] 如果是对现实环境中某一对象的复制、影射就不是“虚拟”,如数码像机摄制的作品存在于网络中,就不是本文所述的“模拟”或“虚拟”。 
   
   [3] [美] R. 考特、T. 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36页。 
   
   [4] 李宣琛:《民法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77年版,第174 - 175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303页。 
   
   [6] Dan Hunter and F. Gregory Lastowka: Virtual Property; California Law Review 92 th, 2004. 
   
   [7] 周路:《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救济途经》,《法制日报》2005年8月17日,第10版。 
   
   [8] 目前,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交易价格的确定尚无统一的标准,但无论是运营商的官方价格还是玩家间的离线交易价格,都要受游戏程序设计的影响,取决于虚拟财产本 身的稀缺程度。 
   
   [9] 参见周:《罗马法原论》(上册)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76页。 
   
   [10] [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9页。 
   
   [11]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12] 吴汉东:《财产权客体制度论》,《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13] 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30页。 
   
   [14] [日]我妻荣著,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日本物权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 - 11页。 
   
   [15] 尹田:《论物权标的之特性》,《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6]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17] 朱谢群、郑成思:《也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研究》2003年第2期。 
   
   [18] 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 
   
   [19] 李扬:《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20]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1 - 52, 32页。 
   
   [21]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1 - 52, 32页。 
   
   [22] 不可否认,软件本身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以游戏软件为例,网游中的故事情节、人物造型、场景设计、音乐背景等要素,是软件作者的创造性成果,但软件与借助软件所生成的虚拟财产必须相区别。 
   
   [23] 唐墨亮:《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定性及民法保护》,《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24] 朱谢群、郑成思:《也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研究》2003年第2期。 
   
   [25] 尹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www. civillaw. com. 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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