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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机动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1-11-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简介:刘某自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购买某客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客车一辆。在使用该车营运仅仅4个多月后的一天,该车突然着火,经易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扑救,将火熄灭。火灾导致该车及停放在一起刘某的另一辆冀FMmmmmm星王牌客车全部烧毁报废。经易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起火原因为蓄电池电源线短路打火引起。刘某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某客车有限公司承担。保定律师接受本案以后,本着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的原则进行相应的诉讼程序,最终给当事人挽回损失。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某,男,xx726日出生,汉族,现住xxx。电话:
被告:某客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地址:xxx
    电话:xxx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692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09615日,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某型客车一辆。后原告登记牌照为冀Fxxxxx,原告使用该车运营。20091020日,原告将车停在河北省易县x村。当日晚2130分,该车突然起火。原告赶紧报警,经河北省易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扑救,将火熄灭。火灾导致该车及停放在一起原告的另一辆冀FMmmmmm星王牌客车全部烧毁报废。
20091224日,该火灾经河北省易县公安消防大队保易公消火认字【2009】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冀Fxxxxx某型客车蓄电池电源线短路打火引起火灾”。被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114日做出保公消火复字【2010】第000x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 
因为被烧毁的两辆车均为原告的营运车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冀Fxxxxx客车价值112000元,车辆购置税7692元。冀FMmmmmm星王牌客车价值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692元。
综合上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冀Fxxxxx客车的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商品的质量是合格没有缺陷的。但是原告购买该客车才短短的四个月零五天就出现了因客车蓄电池电源线短路打火引起的火灾事故,并因此殃及到自己的另一辆客车被烧毁。
因为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不仅仅使原告购买的该商品损失殆尽,更使原告自己的财产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省某人民法院
 
                              起诉人: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刘某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案件原告的代理人,庭审前我详细的研究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结合此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生产的某型客车存在产品缺                                                                                                                            陷。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其中有生产缺陷。生产缺陷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或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达不到产品规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标准”。
二、在20091020日晚2130分,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某型客车,因蓄电池电源线短路打火引起火灾,造成该车全部烧毁以及原告所有的冀FMmmmmm星王牌客车被全部烧毁。该事故经河北省易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事故的原因予以认定。被告对其认定结果不服又向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结果是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了原火灾事故的认定结果。因此,经过两级火灾认定机关的认定,被告生产的客车属于蓄电池电源线短路打火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了。汽车的蓄电池电源线短路打火属于产品缺陷。所以,本案被告生产的某型客车存在产品缺陷。
   三、对于被告生产的某型客车存在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失,其应当承担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可见被告对某型客车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被烧毁的两辆车均为原告的营运车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冀Fxxxxx客车价值112000元,车辆购置税7692元。冀FMmmmmm星王牌客车价值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692元。
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可见,产品质量纠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来证明其生产的某型客车存在以上情况,据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被告生产的冀Fxxxxx客车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 律师
 
                        2011310
 
山东省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某民上初字第x
原告刘某,男,xx7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xxx,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9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轻客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3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娇,被告某轻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6 15 日,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某型客车一辆,登记牌照为冀Fxxxxx,原告使用该车运营。20091020 日,原告将车停在河北省易县某村,当日晚2l30分,该车突然起火,由易县公安消防大队将火扑灭。火灾导致该车及停放在一起的原告另一辆车号为冀FMmmmmm的星王牌客车全部烧毁报废。2009 1224日,河北省易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冀Fxxxxx 某型客车蓄电池电源线短路打火引起火灾。”被告不服向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原告的冀Fxxxxx客车价值112 000 元,购置税7692元,冀FMmmmmm星王牌客车价值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692元。因为被告产品质量问题,使原告的财产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6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交付的车辆为合格车辆。原告2009年购买被告生产的某型客车一辆,被告在交付车辆时已将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一并交付原告,后原告将该车挂牌投入运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证应当提交客车的合格证并进行各个项目的检测。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交付的客车已通过检测,属于合格车辆。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答辩人交付的车辆存在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的检测必须由专业的检测机构进行。易县公安消防大队队并无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的资格,其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该认定书并未说明是客车产品设计、制造、材质还是使用、维修保养不当及第三人人为因素所致。生产者只对设计、制造、材质的缺陷负责,不承担因使用、维修保养不当及第三人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因此该认定书和客车产品的质量状况并无必然的联系。该认定书只是汽车火灾事故的调查行为,不是对产品质量的认定,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客车存在缺陷。原告已使用该车4 个多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的线路短路,无法排除系使用、维修保养不当及第三人人为破坏所致。三、原告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停车场地未配置灭火器材,距离消防队较远,由此可见原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6 15 日原告刘某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刘某购买被告生产的某型号客车一台,总金额112000元,首付定金1万元,余款提车前三日内付清,提车时间2009715 日,提车地点某城,提车方式自提。2009616日原告刘某汽贸公司定金10000 元,2009 7 27 日被告某型客车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900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后原告刘某将车提走,挂牌后投入运营,车牌号为冀Fxxxxx2009810日刘某交纳车辆购置税7692 元。2009 10 20 18时许,原告将该车息火后停放在河北省易县某村,当日2130 分许,该车和停放在一起的另一辆冀FMmmmmm 星王牌汽车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两辆客车均被烧毁,无人员伤亡。易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冀Fxxxxx 某型客车蓄电池电源线短路打火引起火灾,灾害成因为1、停车场地未配置灭火器材,2、距离消防队远。被告某轻客公司对上述认定有异议,向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审查,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冀Fxxxxx某客车的残骸现仍在原址,冀FMmmmmm星王牌汽车残骸被告已处理掉。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于冀Fxxxxx某客车同意按新车价值的十六分之一进行折旧。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对冀FMmmmmm星王牌汽车的价值补强证据,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逾期未提交证据。依被告某轻客公司的申请,于20113 22日至20115 3日,本院委托山东法院机动车检测维修中心、对冀Fxxxxx某客车在停车关闭电源总开关状态下,蓄电池电源线设计、制造、材质能否引起打火,蓄电池电源线短路打火是否由设计、制造、材质缺陷引起进行鉴定。山东交院机动车检测维修中心以涉案车辆过火后保管不当、相邻过火车已被处理,加之案发时间已久等因素,无法对鉴定要求问题作出明确结论为由,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客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定金收据各一份;2.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3.Fxxxxx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4.易县公安消防大队保易公消火认字[2009]第某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保定市公安消防支队保公消火复字[2010]0002 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5.现场照片15张;6.山东交院机动车检测维修中主、及本院技术科退案说明。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 2002417 日顾某购买冀FMmmmmm星王牌汽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2002 417 日顾某购买该车时价格为50100 元,后原告又买的顾新华的车;2、原告刘某FMmmmm 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定市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易县回收网点出据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处理该车价格为1 500 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公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表;2.汽车合格证留存信息简页。
    本院认为: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某客车蓄电池电源线短路打火引起火灾,原告进行了本证证明,被告辩称系原告使用、维修保养不当及第三人人为破坏所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加之被告申请鉴定内容无法鉴定,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停车场地未配置灭火器材,对火灾的形成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某客车购买时的价格应以发票为准为90000元,双方均同意按十六分之一进行折旧,故某客车的价值为84 375 (90 000 元-5 625 )。原告依法交纳的税金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FM3090 星王牌汽车的价值,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补强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该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冀Fxxxxx某客车的残骸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客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59062. 5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冀Fxxxxx某客车的残骸归被告某客车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刘某负担1617元,由某客车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某民一终字第x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9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x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7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上诉人某客车有限公司不服山东某人民法院(2011)某东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判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就涉案被上诉人刘某主张的损失,由上诉人某客车有限公司赔偿48000元整,该款于本协议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经本院过付完毕;
    二、涉案的其他事宜双方均保证不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律师感悟:
本案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依照《证据规则》本案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由生产厂家举证证明产品的损害发生是由于以下三种情况造成的:(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定律师代理本案以后先后经经历了一审、二审,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案例层出,但是有些消费者可能会因维权的成本较高而放弃,可能因损失比较小而放弃维权。保定律师认为维权行为并不是单纯的挽回了损失,他还有一定的社会效应和公益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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