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由于受封建社会瘤毒的影响,特别是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对民警队伍管理不够规范、对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处罚不力,以及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缺位等原因,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造成了严重危害、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笔者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和司法实际,就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刑讯逼供 遏制对策
推进司法改革,切实保障人权,是世界司法文明的大势所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加快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在刑事诉讼领域,转变司法观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但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行为的屡禁不止,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严重危害.能否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行为,成为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因素.基于以上认识,笔者结合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就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认识不同,表述不尽一致。笔者择其要者略加评析。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逼取口供,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笔者认为,此概念只适用于对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有失片面。有的理论工作者和实际部门的同志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①还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②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中,将证人也当作刑讯逼供的对象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原刑法第136条和现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的对象,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包括证人。有的实际部门的同志说,刑讯逼供,是指“审讯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施行肉刑和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行为。”笔者认为,此概念对刑讯时采用的方法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有的同志讲,刑讯逼供,是“指用摧残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法在审讯时强制逼迫被告人供述并套取虚假口供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此概念有两点之不足:其一,刑讯的方法中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其二,说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办案人员采用刑讯行为逼供,从其主观愿望而言,是为了逼出真供,而不是假供,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讯过程中供出假供,还不是办案人员所希望获取的。有鉴于此,不能认为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有的实际部门的同志认为“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比较正确。但是,还应当在刑讯方式中将“精神折磨”纳入。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概念,其内容,既应适用于古代,又应适用于现代,既应适用于外国,又应适用于中国;要有理论上的根据,又应符合司法实践。为此,试作如下界定:“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现在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1、封建社会瘤毒的影响。封建社会公德规定司法官员,可以通过刑讯采用法定刑具和手段来逼取被告人口供。有些司法人员搞刑讯逼供,是受封建时代刑讯逼供传统的瘤毒毒害造成的。例如:按《汉律》规定,对犯罪的被告人,如果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而他不服、狡辩的,即可拷打,但应把已予查证清楚的和抵赖的情况在汇报材料中注明。
2、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比较低,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和人权保障意识,特权思想严重,认为只要能破案就不择手段,况且,侦查是国家的权力,犯罪嫌疑人不过是受讯问的对象而已,施以刑讯是应该的,只要承认犯罪,将案件破获就行,所以侦查人员将破案的希望主要放在逼取口供上,而不是将主要力量放在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运用科技手段收集其他证据上,这是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
3、领导对民警队伍的教育不够、管理不严、对民警刑讯逼供现象不去查处,而是轻描谈写,认为如果处理民警就会影响其工作积极性,对民警的逼供现象进行迁就、放纵、制止不力、庇护、开脱,甚至有的领导亲自参与刑讯逼供。
4、有些办案人员的业务不熟,办理案件时,不注意收集证据或收集证据不全,错过了证据收集的最佳时间,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性,当嫌疑人狡辩或否定事实时,认为其不老实,便对其采取肉刑、精神折磨以此来强制取供。
5、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在处理这种违法犯罪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处罚不力。例如:对有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民警,有的负责人认为是办公事,为了破案,就睁一眼,闭一只眼,对上级派去查处刑讯逼供案件的人员设置障碍阻止查处或想法从轻处罚,这些做法不仅对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刑讯逼供的不正之风。
6、办案急功近利,偷工减料思想作怪。有了问题不喜欢去调查,不喜欢去实践,不去发案现场去寻找证据,不向群众请教,而是沉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正如有位民警说的“明明是他干的,却死活不承认,给他几下他就会把问题给交代清的,根本不用东奔西跑”。想想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难道会不出现刑讯逼供!
7、《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痛恨犯罪嫌疑人是人们的普遍心理,不打不招是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做法,只要有一线希望,绝大数的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法律制裁的希望。这样,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内容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标准时,就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抵赖,于是为获取口供侦查人员难免会动手或者动用具械,刑讯逼供就这样发生了。理论上,第93条“如实回答”是指在否定刑讯逼供,然而在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察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8、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刑讯逼供盛行的另外的原因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显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关键的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象没有侦押分离制度,没有录像制度,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这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盛行的原因。
三、刑讯逼供的性质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我们认为,刑讯逼供不是一般的工作错误,而是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将修改后的刑法的这一规定,与修改前刑法第136条关于刑讯逼供的规定相比较,修改后的刑法对刑讯逼供致人
死亡的行为按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为从严惩治刑讯逼供者提供了法律依据,加大了打击的力度。另外,修改前、后的刑法对刑讯逼供均没有用“情节严重”之类的限制性词语加以限制,只要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只不过造成伤残、死亡后果的,修改后的刑法更明确地要求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而已。所以,我们决不能把刑讯逼供看成是一般性的工作错误,而应当作为犯罪行为同它进行斗争。
四、刑讯逼供的危害
(1)侵犯人权。刑讯逼供的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公民的权利都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刑法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所以,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
(2)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文明执法,文明办案,是公安司法人员的起码职业道德。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而且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了党和国家的威信,易导致被讯问者及其亲友与政府产生对立情绪,形成不安定因素,破坏了国家的法治形象。
(3)容易酿成错案。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主要原因。实践中,有的嫌疑人因刑讯不堪忍受,被迫承认了自己没犯的罪行,结果造成错案、冤案。这方面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
(4)容易造成积案、疑案。司法工作人员办案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围绕口供花费过多的时间,这往往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有些证据因为时过境迁而灭失,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即使勉强取得一些口供,也会因案中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时供时翻,先供后翻而使案件扑朔迷离,造成长期破不了的积案,或者难以认定和处理的疑案。
五、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1、领导重视是解决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问题的关键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在本单位、本部门各项工作中起着主导、决策的作用,具有组织指挥、管理、监督的权利,也有制定本单位、本部门规章制度发布指示,执行各项规定的权利,同时有对本单位、本部门不合理、不合法的事件进行制止、纠正的权利。所以,他们在解决本单位、本部门出现的刑讯逼供问题上,起着关键作用。好的领导,在刑侦工作中,以身作则,用自己的智慧、经验、技能来突破刑事案件,用艺术化的讯问技巧来讯问嫌疑人;素质较差的领导会以打骂、体罚(即使有时只是含有体罚的趋势)来讯问嫌疑人员。在本单位,领导干部的行为规范成了民警同志日常工作中借鉴的样本。禁止刑讯逼供,首先要让领导同志从内心深入认识到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刑讯逼供是与我国目前进行的民主与法制建设背道而驰的,它是民主与法制建设倒退的表现。(2)、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案假错案,影响大,后果严重,使好人得不到保护,案犯得不到打击,同时也使案侦工作走向误区。(3)、刑讯逼供会影响到社会的平安,影响到党和政府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割裂人民群众与党和政府的血肉关系。其次,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对刑讯逼供问题要常抓不懈,对自己、对民警要加强时事政治、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学习,树立全局观念,增加民警同志的政治敏锐力,自觉克服刑讯逼供的陋习,把搞刑讯逼供的事件如数、彻底曝光,同时把这一问题上升到民警政治上是否合格,是否可靠的高度来认识。
2、提高警察队伍素质,是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有效途径
(1)政治素质好,就会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自觉地将自己的言行用国家
政策和法律加以约束,对工作有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2)业务素质好,就能出战斗力,就能够破大案、难案、复杂案件,队伍中产生刑讯逼供的概率就低。就民警个人来说,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以熟练的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与嫌疑人展开激烈的、机智的斗争,他总会想办法和有办法对案件打开突破口。
(3)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民警心理素质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
要提高民警的综合素质,首先要加强对民警政治思想教育,提高民警的政治敏锐力,思想教育是提高民警政治素质的必要手段。其次,开展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提高干警的业务技能。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办理各种业务培训班次,有计划地对民警进行全面的业务培训;也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公安战线的老同志介绍经验,搞好传帮带;还可以通过典型案件、疑难案件,分析研究讨论,提高民警的办案能力。再次,要加强对干警的心理素质的培养和调研。公安民警、特别是基层公安民警,每一天,每一刻都要面对各种社会矛盾、特别是有时遭到受蒙蔽群众的误解时,他们的心理素质极有可能发生倾斜。正因如此,必须加强对他们心理素质的培养和调研,增强干警稳重、沉着的心理素质,做到遇事不慌、处变不惊。
3、深化刑侦体制改革,提高刑侦科学技术向科技要警力是解决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问题的重要手段。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中起着非常巨大的作用。
科学技术的提高,将大大地缓减警力的严重不足,减少民警的压力和急躁情绪,从而降低刑讯逼供的发生。科学的分析使我们能够准确地找到案侦的突破口;科学的指挥能使我们少走弯路;科学的收集证据,能给我们提供有力的指控依据,彻底打跨嫌疑人的抵抗狡辩和侥幸心理;科学的鉴定识别及先进科技器材是我们公安民警的得力助手。提高刑侦科学技术,首先国家增大公安机关科技教育的投入,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推广和应用高新技术;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素质和效率。二是要普及刑侦科学技术,要使每一个刑侦人员都能掌握尽可能多的专业技术。三是要加强科学技术硬件设施的建设。
4、完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严肃查处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刑讯逼供,对有此种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警察督察条例》也规定了督察机构可以对警察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这就为公安机关从内部对刑讯行为进行监督提供了依据和具体的规则。这些规定要落到实处,关键在于公安机关要从根本上予以重视,严格执法,一旦发现,主动追究,严肃查办,绝不姑息纵容。为强化内部监督机制,我们建议在公安机关内部成立一个警察违法惩戒委员会负责,不为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领导所左右。
5、提高侦查技术,改变破案主要依赖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状况
对犯罪的侦查就是靠获取各种证据去证明已经发生的事情,这是一项艰难的工作。尤其有些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毁灭证据、伪造现场,更使侦查工作变得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完成破案任务,侦查人员往往把希望寄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上,一旦其不开口或认为其没讲真话,便施以刑讯,逼取口供。实践表明,尽管这一办法在客观上有一定效果,因为没有几个人能够承受得住刑讯对精神和肉体的折磨,但由此造成的后果也是极其严重的。因为它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往往冤及无辜,危害社会的长久安定。为了在客观上摆脱主要通过口供破案的现状,我们认为十分有必要在提高技术侦查手段方面加大投入,使技术手段广泛运用于侦查,从而为获取其他证据方面加大投入,使技术手段广泛运用于侦查,从而为获取其他证据提供手段上的保障。在侦查实践中,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侦查技术的提高提供了基础和条件。测谎器、语言分析仪等技术手段在侦查中的使用便是例证。这些手段的使用在提高侦查效率的同时,也可以使侦查人员较少地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破案,客观上起到了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作用,更加符合诉讼文明的要求。
6、检察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的监督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施行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达到犯罪程度的,还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由于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效果并不明显。从长远来看,欲改变这种状况应对我国的司法体制进行根本性的变革或者在制度上有突破性改进。目前,检察机关应把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充分行使起来,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顶住压力,克服困难,认真查处,不应有所顾虑。
7、公安机关应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正确对待律师介入侦查
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聘请律师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此,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使刑诉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原则规定细化和变得更有操作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落到实处,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应认真执行《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能够真正切实地行使。
8、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笔者认为,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主要包括:其一,建立比较科学的讯问制度。例如,明确要求讯问人员讯问前必须熟知案情,拟定讯问提纲和重点等;严禁缺乏讯问素质的办案人员讯问;不允许治安联防队员参加讯问;严禁带警具进讯问室,讯问中不得搞肉刑,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有条件的,可建立讯问人员与被讯问人分离的讯问室,并实行录像监控,等等。其二,建立讯问责任制度。例如,规定讯问时两人中有一人为主讯人,主讯人员负主要责任,搞了刑讯逼供,一经查实,按二人的责任大小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探长或有关办案单位的主管领导承担教育、监督下属警官不得搞刑讯逼供等等。
9、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要使侦查人员自觉做到,既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又接受本机关中法制部门、纪检和政纪部门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既要接受人大、政协委员的监督,又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既接受律师的监督,也接受广大公民的监督等等。为此,公安机关应当经常检查接受监督的情况,对已发现刑讯逼供的,及时纠正。对犯有一般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查清后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理;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应依法惩治,不允许任何人消极对抗,更不准设置障碍。对重大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而且应查处纵容、包庇、失职的负责人。只有这样,才能以一儆百,惩前毖后。从而减少、遏制、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
总之,刑讯逼供问题,从古到今长期得不到解决,今后一定要加强执法监督,完善
立法,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制度建设和队伍管理,从深层次入手、深化体制改革,为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作出应有的贡献。
注释:
①《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版,第222页。
②《中国公安百科全书》,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647页。
参考资料
1、陈秉志著《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2、《刑事诉讼法》主编王国枢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2版
3、《证据学》主编 樊崇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4、《刑事侦查学》主编 孟宪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2版
5、《预审学》主编 王怀旭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作者:冷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