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三聚氰胺奶粉的行为性质分析
发布日期:2011-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生产、销售三聚氰胺奶粉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
2008年6月,被告人刘某将不合格的鲜奶,送往一乳业有限公司加工成奶粉并拉回家中。2010年3月,被告人关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刘某家中购买该问题奶粉后,随即又以9000元的价格将此奶粉卖给被告人张某。201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将购买的问题奶粉用于生产奶乳饮料。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前述奶粉含三聚氰胺超过国家规定限量值为98㎎/㎏,饮料含三聚氰胺超过国家规定限量值为3.80㎎/㎏。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案件的性质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问题奶粉,而三聚氰胺属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分析两罪的犯罪构成,其区别如下:
一是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不合格是源自食品原料的本身;而后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这里的“毒害”是指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毒性,而不是食品原料本身。
二是客观表现不同。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中由于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等原因,使食品受到污染、变质等导致食品不合格,其“毒害”不是行为人故意掺入;而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三是成立条件不同。前罪是结果犯,只有行为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该罪;而后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实施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就构成该罪。
本案中,奶粉被检测出三聚氰胺超标,而三聚氰胺属于非食品性原料,因此该奶粉以及源此而生产的饮料等均为有毒食品。但综合整个案件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向奶粉中故意掺入了三聚氰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知道该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因此,虽然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超标奶粉的行为,但被告人没有故意掺入行为,也不知道其生产、销售的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即使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也不能对被告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责任。但该问题奶粉显然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且其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孙志强,单位为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常明军,单位为沁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