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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梅、阮林芳、阮金传诉商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1-10-2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陈红梅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庭审前我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为原告陈红梅书写了民事起诉书,其实起诉书中的诉讼意见,也是我本人的代理意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通过今天的庭审,本案的事实已非常清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
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陈红梅丈夫阮班玉于2002年12月27日因“突发偏瘫、失语、意识障碍半小时”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被告医生诊断为左基底节区出血(内侧型),左侧颅内动脉瘤?并于当日行脑出血钻孔置管引流术。术后原告陈红梅丈夫阮班玉分别于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月5日诉头痛,被告医生给予肌注曲马多后缓解。2003年1月6日原告陈红梅丈夫阮班玉尿道口有鲜血流出,颅内引流管见较新鲜血液流出,即行头颅检查示原出血部位再出血,并再次行血肿清除术。2003年4月2日原告陈红梅丈夫阮班玉出院时,意识不清,表情呆滞,唤之无反应,无思维力和判断力,不能发声,但能咀嚼和呑咽食物,左手能自喂食物入口,发展为植物人状态。出院后在商南县富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08年2月7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导致原告陈红梅丈夫阮班玉植物状态并最终死亡。原告后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商洛市医学会和陕西省医学会分别鉴定,均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此不服,一直上访,还是没有结果。2010年11月15日经原告委托北京丰友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病例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对原告陈红梅丈夫阮班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断治疗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陈红梅丈夫阮班玉再次出血后发生严重脑损害,以致发展为植物人状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原告丈夫阮班玉生前一直担负着其哥阮金传(二级脑残)即本案第三原告的生活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费用,但被告坚持认为其没有过错拒不承担相应的费用,协商未果后,原告在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
二、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是不争的事实,双方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在对原告陈红梅丈夫阮班玉的治疗过程中被告是否有过错以及原告委托北京丰友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病例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对此代理人认为被告在对原告陈红梅丈夫阮班玉的治疗过程中被告是有严重过错的,原告委托北京丰友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病例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的效力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主要理由有:
第一、被告值班医生违反医疗规范,延误诊断继发性脑出血,是造成原告陈红梅丈夫阮班玉成植物人最后死亡的直接原因。
阮班玉2002年12月27日脑出血后在被告处住院后,被告医生实施钻孔置管引流手术,次日院长查房后指示:...随时有可能发生再次动脉瘤破裂出血而危及生命...(祥见病程记录第二项)。2003年1月5日阮班玉突然出现剧烈头痛,是已经再出血的明显临床表现,而值班医生既没有高度重视,也没有认真诊断,既没有请示上级医师,也没有给予影像学等相关检查,对阮班玉继发性脑出血根本没有考虑,缺乏最起码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按照院长的会诊查房指示办,延误了诊断,导致阮班玉出现大面积脑出血,最后成了植物人的严重后果。
第二、被告医生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盲目使用曲马多止痛,掩盖了脑出血病情,贻误了最佳成功治疗时机。
被告医生没有对阮班玉脑出血突然头痛予以高度重视和临床诊断,却盲目给予注射曲马多止痛,掩盖了病情,并延误了手术的最佳时机,本来曲马多的使用是有严格的适应症和禁忌症的,在病情没有诊断清楚之前是绝对禁止使用的,被告医生恰恰给阮班玉使用了该药,掩盖了阮班玉的病情,是其脑出血发展到非常严重的地步,最后出血成了脑疝。
第三、被告医生长期给阮班玉使用脱水剂是导致其继发性脑出血的主要原因。
阮班玉2002年12月27日手术后,被告没有对其颅内压进行监测,也没有颅内压增高的描述,却一直在长期医嘱中每天使用甘露醇脱水,使颅内压持续降低,促使原出血部位继发出血,这种继发性出血正是颅内压的降低所导致的。
第四、被告医生严重失职,忽视阮班玉严重颅内压增高,其出现严重海马沟回疝时,还让其含服心痛定。
2003年1月5日4点阮班玉出现剧烈头痛,被告医生没有重视,只是让其服止痛药,1月6日下午1点其瞳孔左为5毫米右为3毫米时,已经是海马沟回疝形成,而被告医生既没有查看阮班玉,也没有听护士报告,竟又开出让阮班玉含服心痛定(扩张血管的药,促使脑疝加重)的医嘱,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被告医生的严重失职。
第五、原告委托北京丰友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病例进行鉴定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该鉴定的鉴定结论是真实可信的。
北京丰友律师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律师事务所,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也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法人单位,也是具备鉴定资格的单位,原告委托北京丰友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病例进行鉴定,该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当然该鉴定的鉴定结论也是合法有效的。该鉴定结论明确认定被告在对阮班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断治疗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阮班玉再次脑出血后发生严重脑损害,以致发展为植物人状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第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一再强调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辩称是不能成立刚才在法庭调查时,原告方提供了事发之后,原告方向被告主管局商南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和不服该鉴定的上访材料,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后原告又委托北京丰友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病例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后便向贵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如上所述,被告在对阮班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断治疗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阮班玉再次脑出血后发生严重脑损害,以致发展为植物人状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计算办法及数额刚才在法庭调查时已经详细说明,这里不再重复。
三、原告方主张赔偿要求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法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告,陕西省2010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9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7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2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采纳。



代 理 人唐斐于当庭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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