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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婚姻继承律师: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的,应当如何处理?能否强
发布日期:2011-10-20    作者:连会有律师

河北保定人身损害赔偿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非法律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人身损害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公平赔偿。

在生身父母确认纠纷诉讼中,能否强制进行亲子鉴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生身父母确认纠纷诉讼中,亲子鉴定结论是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性证据,因此,一方当事人往往会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问题是,亲子鉴定是一种较为特殊的鉴定,该鉴定的实施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密切配合。那么,在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实行强制手段进行亲子鉴定?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能否直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1)一种观点认为,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强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第75条,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7〕20号)中规定,亲子鉴定应双方自愿,因此,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而且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进行推定。因为适用推定,事实上就是强迫另一方必须接受亲子鉴定,违反了自愿原则,有可能侵犯人身权。
  关于该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有一个倾向性的意见。他们认为,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上述意见形成的理由: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总之,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第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四,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举证妨碍的案件应该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
  我国有一些高级法院也对该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性意见。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12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为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或成年子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进行亲子鉴定。对于婚生子女,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确有可能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对于非婚生子女,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明拒绝鉴定一方与非婚生子女确有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乙。
  应该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是基本一致的,对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结合上述意见,我们认为,在生身父母确认纠纷诉讼中,对于亲子鉴定问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亲子鉴定应当采取自愿原则,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性措施进行亲子鉴定。
  (2)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运用证明妨害理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的规定,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亲子关系的成立或不成立。具体而言,可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做如下处理:①对于婚生子女,夫妻二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确有可能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②对于非婚生子女,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明拒绝鉴定一方与非婚生子女确有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稿件来源://www.hebei-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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