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丁一、丁乙二人之母刘某于1996年死亡。
刘某之父刘山在1998年死亡,之母刘氏在2001年死亡。
刘某有弟弟刘庆,妹妹刘清。
刘山、刘氏夫妇在世时于1976年在西直门附近修建院落一处,建房7间,当时刘某、刘清已参加工作。在2000年刘庆又在此院落建房7间。
2008年此房院被拆迁,共得拆迁款700余万元,此拆迁款被刘庆全部取走后,给付刘清100万元。
丁一、丁乙姐妹二人主张继承母亲刘某应得的份额。刘庆认为此院房屋他后来修建过,并且拿出了母亲刘氏的书面申请,称有房14间归刘庆所有,其中有两间归刘清。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丁一、丁乙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份额。
【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刘山和刘氏死亡后,刘某、刘庆、刘清为法定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刘某先于父母死亡,其女儿丁一、丁乙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刘氏的书面申请属于分家协议的性质,此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一是未保留刘某的份额;二是未经同意和授权,私自处分了刘山的遗产。因此,丁一、丁乙应依法继承母亲刘某的应得份额。
【法院裁判】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结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山、刘氏夫妇在世时1976年共建房7间,刘庆对此7间房屋进行过维护和管理,同时刘庆于2000年在此院又建造了7间房屋。1976年所建的7间房屋应属于刘山夫妇的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中继承人之一刘某已先于刘山、刘氏死亡,她的女儿丁一、丁乙依法享有代为继承权。鉴于后期刘庆对该房屋进行过维护和管理,应适当多分一部分。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刘庆应得3间房屋的份额150万元;丁一、丁乙应得2间房屋的份额100万元;刘清应得房屋2间房屋的份额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