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建国初期,冯某、高某、陈某等人的父辈投资入股设立了名为“服务社”的理发店,后经多次变更名称,经过几代职工的努力,用职工的股金与公共积累,购置了店面,后由于城区规划,陈某用原企业所有的旧房置换成现在的两栋房屋,现用于出租,房屋租金用于交纳各种税费和在职职工的生活费,未给付冯某、高某等人房屋租金,故冯某、高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冯某、高某等人对上述两栋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并分配房屋租金。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现有财产具有继承权和所有权,可以分配房屋租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享有被告现有财产的继承权和所有权,不可以分配房屋租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现有财产具有继承权和所有权,但原告方不能主张分配房屋租金。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江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企业两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有;同法规第(五)项规定:职工个人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共有。
本案中,原告方的父辈以股金和对企业的劳动积累,积攒成了现在的二楼房地产,此房地产属于企业劳动者集体共有财产,原告为原企业职工和原企业职工的继承人,对共有财产具有继承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具有共有权和继承权。
根据《江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现被告未出现解散、撤销、破产、终止的情形,此外,因租金是维持企业经营的唯一资金来源,在被告企业未进行企业终止清算前,虽原告方享有对被告现有财产的共有权和继承权,仍不得对房屋租金进行分配。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徐水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