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国公司法关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的借鉴价值
发布日期:2011-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07年第2期
【摘要】新《公司法》颁布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讨论进入了新的阶段,尤其是股东地位和权利行使。为达到我国公司制度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接轨,笔者借鉴法国法,对比研究公司股东的地位和权利问题。法国的公司法在近二十多年经历了重大的更新,对于公司内部结构的研究也有重要改变,但股东地位和权利始终居于其核心。法国知名学者Véronique Magnier在《公司法》一书中专章对此予以论述,对我国的公司法研究和司法实践具有诸多借鉴价值,故笔者选译相应部分,以飨广大读者。
【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股东地位和权利;法国法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设计在法国公司制度发展中的地位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近年来我国公司法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随着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的修改颁布,既为该课题的研究和实践注入了新的内容,也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中,围绕着股东的地位和其权利问题,如何达到既充分确立和保护股东的投资者权益,又有效地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利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已成为构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根本原因和最终目标。为此,应当立足我国的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借鉴国外公司法的先进经验,加大其研究力度,达到我国公司制度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接轨。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借鉴以长期输出法律技术著称的法国法,对比研究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建设问题。
法国的公司制度[1]主要存在于其《民法典》、《商法典》、《商事公司法》及《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进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法国公司法领域经历了以2001年5月15日的《新经济规制法》(NRE法)为代表的最大一次更新,此后,又有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和《金融安全法》的规定内容涉及到公司制度。[2]概括这些立法对于法国原有公司制度的修改和调整内容,包括公司领导机关职权的重新界定、股东地位的变化、企业委员会地位的强化、加强透明度、审计人的地位和对民法典的修改等六个方面,[3]笔者认为股东地位的变化在上述的所有改变中居于核心,是其他各种调整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而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设计则是保证股东地位实现的有利措施。对此,法国知名学者Véronique Magnier。在其2005年所著的《公司法》一书中结合上述立法规定,全面研究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有助于我们认识公司股东在法国现行公司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二、法国公司制度有关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内容
公司内部结构的研究方法在法国经历了重要的变革,[4]起初公司被看作类似于一个民主国家: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公司的最高权力,而董事则是股东的代表人。公司管理的复杂性使得事实上要求股东将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但现在情况有了很大的不同,因为公司董事的权力逐步得到了加强,从而使股东集团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有三条规则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
第一条规则是股东在公司中应当享有最低限度的权力和权利,目的在于表明他是经由公司协议组成的集团中的一员。第二条规则是所有的公司都通过一个能够代表公司的机关来表达公司的意志。第三条规则是大部分的公司应强制性地被掌握在控制机关的手里。该控制机关的职责是经常性的,还应当有审计员。因此,公司的内部结构就是在股东、管理机关和控制机关之间的平衡。
1.股东个人权利的理论依据
股东的定义由出资和参与公司活动两部分组成。股东被认为是不具有真实的地位,但他拥有某些个人权利,这些权利在期满的时候会被削弱,但非经本人同意不能被取消。因此,这些权利成为了大多数法律中的例外,成为大多数公司的一条规则。法律未明确规定这些权利的范围。对这些个体权利的确定,或者是存在于法律法规的条款内,或者存在于一个股东认为有损他们权利的一次股东大会上作出的决议里。这种损害在大型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里更容易扩大,相比之下小公司则更尊重股东的意志。
2.股东的个体权利范围
股东的个体权利的范围有所扩展,尽管有时在行使的时候受到限制。它包括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维持股东地位的权利,出让自己股份的权利。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这些权利在法官制裁公司权利的滥用时被用来作为认定依据。
第一、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
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恢复了若干特权,有金钱方面的,也有非金钱方面的。在后一方面的特权中,参与公司决定的权利最主要地表现在选举规则对每个股东的保护。但此权利的行使需在公司活动的参与中有一个必备的先决条件,这就是每个股东都应当被告知在公司资本中它的股份数额是多少。
A.知情权。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受到了一部分制定特别和细致规则的立法者的特别关注。一个主要的区别在于偶然知情权和常设知情权。偶然知情权由《民法典》第1856条予以规定,并由1978年7月3日法令补充完备的对于民事公司的财务状况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告给所有股东,无论股东的股份在公司资产中的比例是多少。对于商事公司也有类似的规定。违反此最低通知的规定,其结果是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除非股东以其他方式获得了足够的信息。此种知情权是通过提出书面质询权来完善的。所有股东事实上都有对于公司的管理问题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质询的权利,董事会应当回答向他们提出的质询。
B.表决权。表决权,《民法典》第1844条规定的股东参与集体决策的权利,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这在表决权中得到了最好的体现。表决公开进行,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章程不能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剥夺某个股东的表决权。表决权的丧失,有必要对一些特殊情形,尤其是在人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情形作出界定。法律规定了表决权的丧失,以避免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冲突。表决权的行使,原则上股东在定期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单独行使各自的表决权,但是股东可以通过本人指派的代理人或通过空白委托书所指定的公司董事来代表自己,但这只能应用在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指定代理人的情形中。通过数据电文行使表决权也是可以的,这是不可侵犯的权利:公司章程中不能另外作出违反法律的规定。
c.分得红利权。分得红利权, 《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了所有股东都可以从公司的活动中分享红利。这种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体现在公司生活中的分红上,到期即被保留。当公司解散时,最终红利成为清算利润。公司的红利作为利润的一部分分配给每个股东,但是每个股东的分红权并不是绝对的。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对公司利润进行自行保留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在表决通过财务执行报告,提取公司公积金,并还有可分配余额的时候,股东大会有权确定分配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分红的概念就是公司利润的分配。
第二、维持股东地位的权利
A.维持其为股东地位的权利。法律原则,成为公司一分子的权利主要是在公司内部,股东不被排除在外。这项权利不是秘密享有的,尽管他本人具有股东资格,并因此而履行了义务。作为公司的成员,资格的排除就是真正的把股东开除出去。对于此项权利的尊重就是禁止法官通过安排股东股份的赎回权来开除公司股东。禁止司法开除同样是由一项原则性判决加以确认。
法律限制:一项法规可以让股东权利受到限制。这样的限制有两个依据。有可能是作为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措施,无视股东任意转让股份的义务而允许开除出公司;或者在公司进入法院破产程序时的裁判而受到法律限制。同样,在公司处于残存状态时,法官可以允许一个或几个董事转让股份。公司章程的限制,在法律限制之外,法律还赋予股东大会开除股东资格的公司章程条款的有效性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原则上,对股东或股份立法的遵守很难使这样的条款产生效力。但是,传统上,在人合公司中这样的条款被认为是有效的。它的效力主要是根据公司的契约性质来判定。但是相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就没有这样的考虑,这种条款被认作是无效的。
B.不负担增加义务的权利。在进入公司时,股东负有某些义务,知晓这些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并且承担责任。这种义务在目前或者将来,对于为了保持其股东资格而接受补充对价时不属于股东义务。这就是《民法典》第1836条所说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未经股东的同意而加重其义务。”对于增加股东义务的限制明显地说明,即使是在特殊情形中,股东大会也不能违反股东的意志而强迫股东认购增加的资本,更不能以允许增加公司资本的补充支付作为维持股东资格的条件,它也同样不能强行规定股东的流动资金的范围。
第三、转让股份的权利
A.法律原则。公司股份或股权,具有可以转让的价值,并构成了股东的财产。因此,公司股权的让与是个人之间的合意。我们可以推导出,让与自己的公司股权,进而向他人转让股东资格,是所有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公司能做的,只是控制让与的过程,以避免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取得股东资格时,没有提供公司机构所认为必须具备的担保条件。这就是一种公司在股东权利的让与时,接受受让人的特别权利。
B.批准。批准是一种公司接受或者拒绝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权利。这种批准权加强了公司中占优势地位的股东的意见考虑。这种批准机制由法律加以规定,并在股东会发行公司股份的过程中修改。在今天,它被看作是转让公司股份的一般规则。
批准程序:有意转让自己股份的股东应当通知公司和股东会自己的转让计划,可以非诉文件的方式,也可以挂号信的方式。应当在上面写明受让人的姓名,地址,股份数额和报价。这种通知是批准程序的有效条件。
不批准及其后果:拒绝只能在提出申请后三个月以决定的形式作出并通知股东。拒绝不需要说明因果关系。为了不使股东必须留在公司内,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强制公司保证由受让人在提出申请的三个月后获得出让股份或者由公司自己在同样的期限内回购股份。但是,公司自己回购股份应该取得出让股东的同意,否则将由后者承担沉重的赋税。公司对于此项出让没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果拒绝,出让股东可以收回他的出让要约。
3.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
法律渊源,在法律的沉默中,判例在引起争议时被用于惩罚股东权利滥用,保护部分股东的利益,这部分股东可以占多数,也可能占少数。判例根据情况,或是惩罚多数人的权利滥用,或是惩罚少数人的权利滥用。
A.多数人的滥用。多数人的权利滥用,最初,它包括着多数股东存在损害少数股东的意图。但是判例在两个地方扩大了滥用的范围。这是指作出违背公共利益的决定和仅仅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损害少数人利益的决定。法官通常把它视作故意破坏股东之间平等的决定性因素。但是根据惯常的判例,不存在没有给股东造成损害的滥用。判例近来似乎把消极多数人的滥用应用于对少数人滥用的制止上。处罚措施,主要的处罚措施是规定滥用的决议无效,但在消极滥用的情况下则不适用。另外,多数人还需要支付损害赔偿。例外地,如果股东之间不能达成一致,也可以由法官来宣布公司解散。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诉讼一般由少数股东提起,但在公司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可以由公司提起。
B.少数人的滥用。少数人的权利被少数立法者所严格限制,并且法官严格监管这些少数人达成协议的特权不偏离它本身的目标。这就是为什么积极滥用很少见。消极滥用更为常见。它表现在阻碍对于公司协议的任何修改,可以通过少数人不参加股东大会,也可以通过投弃权票或故意投反对票来阻止修改公司协议的决定获得法律规定的多数同意。实践中关于滥用的判例各种各样。通常来讲,它是指被拒绝的活动对公司意义重大,甚至对公司的生存至关重要。另外,类似于多数人的滥用,可能作出通过损害其他股东的整体利益来维护少数成员的利益。这就是为什么法官经常遇到下面这样的案例:少数人在需要由股东大会表决,尤其是关于增加公司资本的表决中,经常拒绝投票。处罚措施,在少数人的消极滥用中,没有作出任何决议,因此作出无效的处罚措施是不合适的。但是损害赔偿的措施是可能的,但不是很令人满意。这就是为什么判例经常会讲,能够防止少数人阻碍的有效方法是由司法机关将提交给股东大会的决议得到执行。但1993年3月9日的佛朗丹法令恢复了正统观点,即法官不能取代公司的职权机关作出决定。它还明确规定,法官可以指定一名代理人来作为不出席新召开的股东大会的少数人的代表,并且以他们的名义对符合公司利益的决定行使表决权,但是不能损害少数人的合法利益。
三、法国公司制度的防止股东滥用权利设计的借鉴价值
根据Véronique Magnier在《公司法》一书中的研究,笔者不仅能够对法国公司制度所确立的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有总体的认识,而且,从中就我国公司法理论的研究获得如下的启发。
1.首先,借助Véronique Magnier的上述研究,我们可以看到法国公司法中关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是其股东权利体系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价值在于,股东在公司的地位,是通过其享有的权利与防止滥用权利的有机统一而得到表现。因为,公司立法全面确立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各类权利是认定股东独立地位的直接表现,借助这些权利的行使,才能充分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切实维持股东身份。而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则是从公司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角度出发限制个体股东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代价的运用权利的行为,达到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目的。这对于保护股东整体利益具有异曲同工的意义。
2.应当建立以股东为基础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确立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机制应有的作用。相比较而言,Véronique Magnier在《公司法》一书中所说的公司内部结构也就是我国理论界当前经常提到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同的是各自的侧重点。其中,前者所强调的是股东、管理机构和控制机构相互之间的平衡,尤其是,该书在强调股东处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地位的同时,又重点研究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司法实践,形成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作为制衡股东、稳定公司经营秩序的有效手段;而后者在研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时候,局限于公司内部各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利分享与责任设定的制约关系,[5]而忽略了公司各机构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如何预防股东利用公司法律规则而滥用股权的制约机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内容丰富、保护权利与预防权利滥用并存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体而言,将股东与公司管理机构、权力机构、监督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而纳入到其研究范畴之中,因为,充分认识和正确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各机构之间权利分配与责任设定的根源所在,而防止权利滥用又是平衡公司股东与各公司机构的关系,维系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重要举措。只有立足于此研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才能够冲破现有研究所遭遇的公司权力机构、管理机构与监督机构之间此消彼长而难有满意效果的“怪圈”。
3.构建科学的股东权利体系。从Véronique Magnier的《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的研究,笔者认为其对于股东权利体系的归纳方法较为科学,与我国学者就股东权利的内容划分有所不同。众所周知,我国学者在划分股东权的内容时,通说是着眼于各项具体权利追求的目标,以此为标准将股东权界定为自益权与他益权,[6]我国《公司法》同样是按照权利行使的结果,将股东权利列举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7]而Véronique Magnier则根据股东的具体权利对于其本人和公司的影响,将股东权划分为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维持股东地位的权利和转让股份的权利三类。应当说,前者所体现的是股东行使各类权利的静态结果,而后者则兼顾了股东行使各项权利的动态过程和适用结果,相比较而言,后者的研究方法更为科学,可以为我国的公司法研究所借鉴。
4.提高股东权利运用的可操作性。由于Véronique Magnier按照股东行使各项权利的动态过程和适用结果划分股东权利,因此,其在表述各项股东权利时,自然就明确了各自存在的法律原则、行使过程等。但是,在我国《公司法》未直接规定股东的知情权、股份转让权等行使条件[8]的情况下,学者的研究亦缺乏动态的分析。因此,笔者建议,学者们不仅对股东享有的各项权利予以定义,而且,通过动态描述确定各自的行使条件和法律后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公司法解释提供理论支持。
5.应建立针对股东权利滥用的全面法律禁止机制。Véronique Magnier在归纳法国法所确立的三类股东权利的同时,也从禁止角度分别表述了司法实践对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评判规则和处置措施。这也值得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运用《公司法》处理涉及公司纠纷时予以借鉴。因为,目前我国司法审判和学术界在研究股东利益保护时,关注的目光更多地是集中于多数股东基于现代公司制度所确立的“资本多数决”规则而出现的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预防和救济,[9]殊不知,股权所包含的内容,“有些是股东单独行使的权利,有些是少数股东行使的权利,有些是多数股东行使的权利”。[10]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的权利与其投资比例相对应,因此,防止大股东利用其投资比例的绝对优势地位,操控公司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是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样,针对少数股东滥用其权利而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损害多数股东利益的情况,也必须有相应的制度设计。所以,司法审判和理论研究均应对此有所考虑,才利于公平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调动其投资热情,促进公司制度在我国的良性发展。
【作者简介】
贾林青,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法国公司制度是有关合伙和公司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法国的公司类型主要包括民事合伙、商事公司和特别公司。
[2]参见长孙子筱(孙涛)、安娜·阿波乃尔(Anne Abonnel)著:《法国公司法更新》,2003年北大法律文献网。
[3]同注[2]。
[4]选译自Véronique:Magnier著:《公司法》,DAILOZ出版社2004年版。
[5]参见叶林、黎建飞主编:《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4页。
[6]佟柔主编:《中华法学大词典·民法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241页;刘俊海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
[7]见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第4条。
[8]见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138条等。
[9]参见刘俊海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一书第13节内容,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10]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