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和地位——基于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1-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本文首先从宪法解释的角度阐述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合理性以及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恰当性要求。本文指出,在我国宪政体制下,民事检察监督权必须在民事诉讼程序框架内演绎。“禁止二重监督”理论则是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确定的民事诉讼理论根据。根据“禁止二重监督”理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要么是当事人,要么是法律监督者,不同的诉讼地位由不同的参加方式决定。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宪法解释;“禁止二重监督”理论;方式;地位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和地位,在我国民事检察实践中是一个日久弥新的话题。伴随着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这一问题再次被推向风口浪尖。应当说,目前人们在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及其地位的认识上存在诸多问题,其个中原因可以归结到制度设置层面上,而缺乏理论支持尤其是如何合理地在民事诉讼中演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得不说是其中重要的原因。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写作本文,目的是尝试结合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理论探讨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及其应有的地位。
一、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宪法学解释
从检察制度发展史的角度看,检察机关的职能正处在进化和蜕变中,这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理论研究陷入某种困境,亟待突破。因此,有必要对以往的理论研究作必要的梳理和检讨,以此寻求确立检察机关民事监督的方式和地位的理论基础。虽然,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宪法的授权,然而,由于缺乏详细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行使检察监督权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从宪法学的角度解释民事检察监督权不仅可以有效地突破目前我国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理论的瓶颈,而且能够指导实务工作,对我国法治实践产生影D向。[1]
“在任何情况下,文本解释方法是宪法解释应当首先采用的最常见的方法”,因此,在分析民事检察监督存废问题时,文本解释成为我们阐述民事检察监督合理性的首要研究工具。我们知道,宪法文本与普遍法律文本不同,它往往承载着一个国家核心的价值观,对其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发挥着价值引导作用。根据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具体指检察机关有权针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有部分学者主张限制或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维护法院审判独立性,理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检察权不仅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而且影响法院的审判独立。[2]上述观点无疑反映了民事检察监督权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利、法院审判权具有天然的紧张关系,它一旦滥用将造成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权利的干扰或者侵犯,损害审判独立。然而,从宪法文本解释的角度看,对民事检察监督持否定态度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仅从民事检察权某个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某一局部的不合理性出发就得出否定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当性,这种单纯的“批判性的思维”的研究方法失之狭隘和偏颇,不仅不利于维护宪法文本的社会价值,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引起社会公众不必要的困惑和误解。[3]
结合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从宪法解释学角度看,宪法文本中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作如下理解:
(1)宪法首先强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机关,国家性是中国检察机关的根本的宪法属性。它表明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是以国家的名义履行职责。因此,当国家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刑事、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以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在关注并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上,法院和检察院的职能并没有冲突之处。检察机关基于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参加民事诉讼时,将检察机关拒之于法院大门外无疑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件频繁发生,而针对这些加害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却寥寥无几,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还比较弱,在公共利益的保护上,民事诉讼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另一方面,在制度层面上,我国缺少专门保护公共利益并有足够有效的法律手段和权威的主体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参与诉讼。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代表的面目出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也有能力担当起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已经赋予检察机关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机关有权作为公益代表人以刑事诉讼公诉人身份向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令人遗憾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仅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受到学者诟病的“先刑后民”的制度设置显然不能满足实践对公共利益保护的急切需要。因此,考虑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确认检察机关基于公益参加民事诉讼是完全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应当以保护公共利益作为其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应当积极地介入一般的私益民事案件。在一般的私益民事案件中,处分主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国家不应当也没有必要介入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检察院“抗诉难”问题,但是,立法者却忽略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其参加民事诉讼在抗诉事由上应当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有所区别。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应当更多地以公共利益的保护为目的,而不能一味追求扩大检察监督权,或者无论是否涉及公益均积极地行使抗诉权,否则将增加司法成本,使判决的权威受到不当的挑战,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干涉。
(2)宪法强调检察机关是从事“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它表明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权,这种监督具有专门性和具体性,即检察机关主要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确定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
有论者认为,既然将检察机关设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法官的法官”,自身的活动却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将形成“手电筒照人”的单向监督效应,最终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怪圈。笔者认为,导致出现这种认识的原因是没有正确地从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角度看待民事检察的地位。事实上,从各法治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检察机关虽然作为“法律守护人”,监督法院等其他国家机关,但其自身行使权力同样受到严格的监督和制约,这是检察监督的程序性。
检察监督的程序性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首先,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民事检察监督也不例外。检察制度的发源地法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参加诉讼;经修改后的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长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并详细规定了检察长行使职权的相关程序。[4]其次,检察权的行使仅仅具有程序的意义,而不具有实体性意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有观点主张,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的地位为公益代表人,学理上称之为“公益代表说”。笔者认为该说并没有揭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质性地位。在诉讼当事人以外创设一个新的诉讼主体(“公益代表人”)并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框架内,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必须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行使,这样既可以理顺检察机关与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又能避免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权力关系冲突。最后,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程予以监督。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包括对公益的保护和对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监督。在具体参加方式上,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分则部分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参加再审监督程序,即“事后监督”,然而这不仅与《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第14条赋予检察机关的审判活动监督权相矛盾,而且与检察法律监督的宪法理念——检察机关应当以公益保护作为其参加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相违背。
二、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和地位
(一)对现有观点的评价
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包括事前监督(提起公益诉讼)、事中监督(参与诉讼)和事后监督(抗诉)三种情形。在这三种监督方式中,学者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事前监督上,对其余两种监督情形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并未作深入探讨。
目前理论界讨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时有多种观点,有法律监督说、双重身份说、公益代表人说、公诉人说、原告人说等五种观点。[5]这些观点归结起来主要包括两类学说,即身份一元说和身份二元说。上述五种观点中双重身份说属于身份二元说。根据双重身份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虽然处于原告地位,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决定了这种原告地位不同于一般的原告。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既是原告,又是法律监督者,既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应享有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利。对此,有学者指出,无论是事前监督、事中监督,还是事后监督,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必须是一元的,禁止二重监督。所谓“禁止二重监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不同,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或是当事人,或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但检察机关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既是当事人同时又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否则将破坏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该理论认为当事人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者两种身份应当严格区分,从而有效地解决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和对法院审判权监督之间的紧张冲突关系,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活动中演绎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的理论根据。身份二重说简单地将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明确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民事诉讼的两造对立构造进行叠加,因此主张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双重地位。笔者认为,虽然职责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发现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但是,检察监督和原告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这种角色冲突必须通过遵循民事诉讼理论的一般规律才得以化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此时是原告,通过作为原告来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如果检察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那么这种角色混同将导致民事诉讼中两造平等独立、法官居中裁判的规律受到破坏。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并超然地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如果检察机关一方面与被告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接受裁判,另一方面又对被告的诉讼活动和法官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职能,这种角色安排首先造成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之不平等,被告无法与同时扮演监督者的原告对抗行使诉讼权利,给被告造成不公。
公益代表人说只是从实体的角度理解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而缺乏对检察机关的程序定位,因此未能鲜明地揭示出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地位。公诉人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其提起刑事诉讼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公诉人说与原告说最为接近,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试图通过《刑事诉讼法》第77条来解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地位,其实质上抹杀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片面追求实现检察公诉权形式上的统一;而且民事诉讼理论框架下,我们没有必要重新创设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原告完全符合“禁止二重监督”理论。
(二)比较法的角度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民事公益诉讼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6]无论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和前苏联,还是英美法系中的英国和美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采严格二分标准,遵循“禁止二重监督”理论。[7]众所周知,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脱胎于前苏联,而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实际上仍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一脉相承。与法国的检察制度相比,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检察机关享有更大的监督权力,它有权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启动再审程序。因此以检察制度的发源地法国和前苏联的检察制度作为比较法研究依据论证“禁止二重监督”理论具有正当性。
法国是大陆法系中最早建立检察制度的国家,该制度为德国、日本所仿效。在法国,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根据法国《司法组织法》(Code de l,organisation iudiciaire)第751-2条,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有监督法律实施和判决履行的职能。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编“检察院”一章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主当事人(Partie principale)(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从当事人(Pattie jointe)的身份参与诉讼。
1.当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时,检察机关有权依职权提起诉讼,此时检察机关是主当事人。一般来说,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主要是针对人身身份确定案件、家事案件等。1810年法国《刑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保证涉及公益的判决得以履行。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只要检察机关认为判决的履行涉及公益的,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公诉。据此,法学界对是否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以保护公共利益展开长久的讨论。讨论的最终结果是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只要它认为法律秩序有受到侵害的可能,就能向法院起诉。立法机关对于理论界的讨论结果予以吸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提起诉讼。
2.当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实施而介入他人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为从当事人。所谓从当事人,即指检察机关认为其应当参加诉讼时,可以要求法院就案件的有关情况向其通报,检察机关得针对案件发表法律意见。这是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利,并且是不能剥夺的。如果案件已经向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对检察院来说,并不意味着这一通报将使其作为主当事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情形不同,则其身份具有唯一性。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的权力还包括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调查证据,提出法院无管辖权,在法庭上最后发言等。[8]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实际上在诉讼中扮演的是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辅助、监督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保证法律的实施。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严格的二分标准,即检察机关基于不同的方式或情形参加民事诉讼,其所享有的法律地位以及诉讼权力就不同。在一定情形下,检察机关身份的严格二分标准可能会让位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目的。例如通常情况下,检察院在诉讼中是主当事人,那么它就处:厂普通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这样它有权提起上诉。如果检察院是从当事人时,原则上不得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因为从当事人的检察院并不是本义上的诉讼当事人。但是,法国法院判例承认,只要涉及到公共秩序,那么就承认检察院享有上诉权,即使检察院是从当事人。[9]但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打破严格二分标准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常见。
俄罗斯苏维埃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伴随着苏联解体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目前的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在继承苏联时期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陆续作了相关的修改。根据1962年颁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纲要》)第29条第1款规定:“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的需要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法院认为有必要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检察长必须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参加诉讼的检察长,可以查阅案件材料,请求回避,提供证据,参加对证据的审查,提出申请,就审理案件时发生的问题或就整个案件的实质作出结论,以及完成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活动。检察长必须参加的案件主要有选民资格案件和一些特别程序案件(如宣告死亡、宣告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根据《民事诉讼纲要》规定,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主要有:①提起诉讼。检察院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以及公民的权利和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有权提起诉讼。②参与诉讼。检察机关有权针对未生效的裁定或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无论其是否参加原审案件的审理。③再审抗诉。检察机关有权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起抗诉。与法国不同,法院基于检察再审抗诉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对原判决当事人有约束力。虽然法律明确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但由于已有规定相当抽象混乱,导致人们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认识不一。
随着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宪法的修改,2003年2月1日,俄罗斯开始施行新的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改变了以往的超职权主义传统,围绕着民事诉讼中两大重要的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进行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就是其中之一。一直来,检察长可以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检察长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仅仅是当事人,同时还是法院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做法否定了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2000年8月7日,《关于修订和增补〈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删除了1964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的规定,这样检察长不再被看作是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机关,而仅仅是参加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在具体规定上,2002年《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的权力作出了适当限制:①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只有当符合条件时检察机关才能基于维护公民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请求权向法院起诉。②检察长在参加之诉中提出结论的权力受到限制,这是出于对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考虑。③对于检察长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正当理由的请求,法院可以驳回。④检察长提起抗诉受到时间限制。笔者认为.以上修改表明立法者在努力为检察机关划清其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及其下位概念民事检察监督权。根据2002年《民事诉讼法典》,检察机关以参与诉讼的方式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而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则更加突出。[10]
从法国和俄罗斯民事检察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参与他人已经提起的诉讼,以及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起抗诉。无论是哪种参加方式,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律地位都是一元的,都禁止检察机关身份多元化,即要么是当事人(法国为主当事人,俄罗斯为原告),要么是检察监督(在法国为从当事人,俄罗斯为检察监督)。
(三)方式和地位
在我国宪政体制下,根据“禁止二重监督”理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可能的法律地位为当事人(原告或被告)或者法律监督者之一。
首先,当检察机关为当事人的情形。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诉权并不由检察机关垄断,如果就同一侵害行为已经有合法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就不得再另行提起公益诉讼,但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因此,检察机关起诉应当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除了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外,还应当满足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条件。其中“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是指:①受害人无法起诉,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②受害人放弃诉讼,不愿起诉,如普通消费者证明能力弱不敢向企业提起诉讼。③受害人由于人数众多等原因而没有起诉,如环境污染案件,受害人众多但分散且彼此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等。“很难确定受害人”则指具体受害人无法确定,如自然资源被破坏等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享有收集调查证据、查阅案件材料、参与辩论,还可以向法院请求财产保全以及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提起再审之诉等,此时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与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享有类似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是,检察机关不能成为其起诉的案件中反诉的被告。从民事诉讼理论角度分析,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属于法定诉讼担当,即检察机关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是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行使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由于检察机关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其不享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因此检察机关不能成为反诉中的被告。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公益代表的身份作为被告参与民事诉讼。在某些涉及到公益的诉讼中,本应成为被告的主体死亡,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此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代表,被拟制为被告参加诉讼。纵观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及人事诉讼程序的规定,通常在人事诉讼中,本应成为被告钓当事人死亡时,检察官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具体来说这类人事诉讼主要有:①婚姻案件中的婚姻无效、婚姻撤销以及离婚撤销案件。此类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死亡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成为被告。②收养关系案件中,收养关系无效、收养关系撤销以及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当被告死亡时,检察官可以成为被告。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6条规定,对于收养关系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③亲子关系中的子女认领之诉以及生父母确定之诉。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31、32条规定在本应成为被告的父母死亡的,检察机关作为对方当事人。
另外,必须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监督程序时;其地位应当属于当事人。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再审监督程序实质上是一种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形式中,检察机关作为程序启动者,应当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诉讼。但是,在由判决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如果基于公益维护目的而参与诉讼,那么其诉讼地位是法律监督者。
其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身份参与诉讼。这里包括两种情况:
1.对于已经起诉的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法律监督者身份(类似法国的从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4条规定,检察院在对向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参加诉讼,为从当事人;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5条规定,检察官列席婚姻案件的审判并发表意见,法院应向检察官通知案件及日期,如检察官列席时应在笔录里记载其姓名及申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应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例如,在诉讼进行的任何阶段,检察员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调查案情,对案件处理提供意见。
2.执行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我国目前“执行乱”问题突出,执行工作需要检察机关介入监督,一方面对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从而保证执行程序效率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当出现错误执行或不当执行行为时,如执行豁免财产被法院不当执行等,执行机关的有效监督无疑能够有效地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以及执行顺利进行。由于执行程序实质是实现判决债权人的私权利,因此,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是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检察机关无实体处分权,因此不可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执行程序。
【作者简介】
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谢俊,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庭长王鸿翼指出,目前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面临的最大困难是检察权行使缺乏法律授权性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从理论上探讨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宪法授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衔接的急切性。参见《无授权性规定成民行检察监督最大难点》,载《法制日报》2007年4月16日。
[2]对民事检察监督持否定观点的有——方如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载《法治论丛》1992年第2期;刘荣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载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汪治平:《民事抗诉与刑事抗诉之比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1日;胡华军:《现代民事诉讼结构与检察监督》,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29日。
[3]韩大元:《宪法文本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载《法学》2007年第9期。
[4]陈桂明、刘鹏:《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5]廖永安:《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载《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2期。
[6]See Vera Langer,Public Interest in Civil Law,Socialist Law,and Common Law Systems:The Role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 36,No.2,1988,pp. 279-305.
[7][日]冈田朝太郎、松冈义正等:《检察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8][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42页,第724~729页。
[9]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的情形,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5~131页。 [10]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被弱化,最主要原因是其“三权分立”宪政体制的确立。在“三权分立”模式下,检察监督权受到限制是必然结果。俄罗斯检察权的改革发展进程从一定意义上更加说明宪政体制下,我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仍然需要以我国宪法为根本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检察监督改革应当更加注重在具体诉讼领域内具体权力的协调。参见石少侠:《论加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基于传统与进路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第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