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蓝某家属的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本案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职责,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蓝某在2011年*月*日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透明晶体净重48.2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丸状固体净重4.03克不持异议。
二、 辩护人对公诉人将在被告人蓝某家中搜查出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淡黄色晶体净重137.3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片状颗粒净重7.06克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应该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证明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蓝某在家中藏匿毒品的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在本案中,本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蓝某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他有可能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也有可能自己吸食,但是如果没有证据可以证实,那么,本案被告人蓝某的在家中藏匿毒品的行为依法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3、本案被告人蓝某是一个吸毒者,被告人蓝某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后的口供可以证实。而《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明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蓝某在家中藏匿毒品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对被告人蓝某予以从轻处罚。
特情引诱犯罪系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故我国法院基本对特情引诱导致犯罪的被告人持可从轻处罚的态度。
结合本案,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显示的内容为:在2011年*月*日*时许,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金牛区*街*号路边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陆某,后经工作,犯罪嫌疑人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抓获向其贩毒的人员,*月*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陆某约好其本案被告人蓝某,在其被告人蓝某的暂住地*区*路天桥下进行交易,后被事先以设伏的派出所民警现场挡获。另外,陆某的口供上已明确告知公安机关本案被告人蓝某的暂住地(毒品的藏匿地),公安机关是能够及时有效抓捕被告人蓝某的。所以,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规定,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蓝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四、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蓝某在2011年2月27号向陆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持有异议。
被告人蓝某在本案证据中的有关另一起毒品犯罪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五、本案被告人蓝某无犯罪前科,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蓝某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其在本案犯罪活动中,由于公安机关破案及时,也使本案的犯罪活动被消灭在过程中,没有对社会产生太大的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
六、本案被告人蓝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蓝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就如实交代了自己贩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被告人蓝某的以上行为证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表现。
七、本案被告人蓝某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本案被告人蓝某一直在城隍庙电子市场上班,从本案第二被告人徐某的口供上可以证实,换个角度说,本案被告人蓝某并不是靠贩卖毒品来养家糊口。
八、本案被告人蓝某平时表现良好 , 家庭和睦 , 孝敬老人 , 是一个传统的懂事孝顺、对家庭负责的公民。
本案被告人蓝某出生在一个贫困的农村家庭,是家里的独子,由于家庭贫困,又加之父母年迈多病,很早就进入社会工作来贴补家用,是个懂事孝顺的儿子。其妻由于文化程度低,自今没有找到工作,被告人的儿子也刚刚出生,正处于嗷嗷待哺的阶段,现在正是需要被告人蓝某照顾家庭,肩负作为儿子应尽的赡养孝道和作为父亲应尽的抚养责任、以及作为丈夫应尽的扶养义务。
九、本案被告人蓝某患有严重的结核性胸膜炎,在看守所期间曾一度住院近2个月,出院后一直在吃国家免费提供的抗结核病的药物,但由于看守所的环境因素限制,被告人蓝某的病情只能维持,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由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所犯的贩卖毒品罪缺少主观方面的证据,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的具体规定,本案被告人蓝某藏匿毒品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本辩护律师请求合议庭能够考虑在审理本案时改变对被告人蓝某罪名的认定。以使被告人蓝某得到公平的判决。由于本案被告人蓝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下有嗷嗷待哺的儿子;所以,本辩护律师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蓝某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秦锋
2011年10月10日